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森
被告人黃嘉森參與一個電話騙局,多次扮演「收錢人」角色。在2023年1月至2月期間,四名受害人(均為長者)收到來電,被告知其子或侄被警方拘捕,需支付保釋金。被告人分別在觀塘及大角咀與受害人接頭,騙取總額共約30.5萬港元。被告人最終被捕,並承認自己是按指示收錢,個人獲益一萬元。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為參與電話騙局的「收錢人」定罪及量刑。被告人承認四項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控罪。辯方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大學畢業但經濟拮据、非主謀、坦白認罪且無前科;控方則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
法官認為被告人雖非主謀,但在騙局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根據 HKSAR v Hung Yung Chun and Ko Tien Ping [2011] 2 HKLRD 174,電話騙案的罪責比街頭騙案嚴重,量刑基準應更高。法官採納每項控罪 4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扣除認罪減刑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加刑,因該類罪行在香港已達普遍程度且造成龐大損失。
引用 HKSAR v Hung Yung Chun and Ko Tien Ping [2011] 2 HKLRD 174 確立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高於街頭騙案。同時引用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d) 及 (e) 條作為加刑依據。
被告人被判處四項控罪,總刑期為 60 個月監禁。其中控罪一判處 42 個月,控罪二至四每項額外加刑 6 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電話騙案在量刑上的嚴重性,即使被告僅是執行指令的低層參與者(收錢人),只要其角色在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仍會面臨較重的刑罰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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