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彬彬案 DCCC703/2023
持刀搶劫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彬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曾彬彬承認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2023年3月4日,他手持約10吋長的牛肉刀進入中醫館,指向東主蔡先生,取得港幣1,000元後逃走。翌日,他在報紙檔以牛肉刀、遮口及推撞方式向東主曾女士索取港幣1,000元,導致她的左手中指有3厘米裂傷。被告其後被捕並承認犯案,稱因財困及可卡因毒癮而犯案。他35歲,過往沒有同類或暴力刑事定罪紀錄,並有家庭及健康負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持械搶劫罪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應獲的扣減,以及兩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援引過往案例,主張普通持械搶劫的起點為五年,並請求考慮被告單獨及隨機犯案、涉款不高、犯案時間短、沒有暴力前科及即時認罪。控方立場按案情及傷勢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持械搶劫的量刑原則,先按每項控罪的嚴重程度訂定量刑起點,再因認罪作出扣減。第一項控罪雖展示牛肉刀但沒有傷人,起點為4年9個月;第二項除展示武器外,還遮掩受害人嘴部、推撞她並造成3厘米裂傷,起點為5年。法庭同時考慮涉款僅港幣2,000元、犯案時間短、被告單獨犯案、悔意、家庭及健康情況,以及其沒有同類定罪紀錄。認罪後刑期分別減至38及40個月。因兩案相隔一日且性質相同,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以反映總體犯罪性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 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所反映的原則,即普通持械搶劫在攜帶及展示危險武器而沒有其他加刑因素時,量刑起點一般為五年監禁。本案第二項控罪因使用武力及造成傷勢而較為嚴重,但其他求情因素令起點及總刑期有所調整。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搶劫罪成立並被判刑。第一項判監38個月,第二項判監40個月;第二項其中30個月與第一項同期執行,餘下1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判決啟示
持械搶劫的量刑會按有否使用武力及造成傷勢區分嚴重程度。認罪、短暫犯案、低額財物及無同類前科可影響刑期,但不足以免除實際監禁。兩項相近罪行的刑期可按總體性原則部分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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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刀搶劫通常會判刑多久?
法庭指出普通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一般為五年監禁,但會按傷人、使用武力、認罪及其他情節調整。本案兩罪最後合共判囚四年。
Q.搶劫時意外令受害人受傷會否加刑?
會。雖然被告並非刻意用刀傷人,但他遮掩受害人嘴部及推撞她,並造成手指裂傷,法庭因此認定第二項控罪較嚴重,起點為五年。
Q.兩宗相隔一天的搶劫可以同期執行嗎?
可以部分同期執行,但須反映兩項獨立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本案第二項40個月中有30個月同期執行,餘下1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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