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UEN PING DCCC994/2023
販運海洛英如何量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YUEN P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heang K H
案情摘要
被告因承認一項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134章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而被定罪。2023年6月13日,她在元朗賽馬會健康院把一個底部附有磁鐵的鐵盒藏在椅子下。警方截查後,在鐵盒內發現49包膠吸管袋,共含7.41克混合物,當中有5.58克海洛英鹽酸鹽。她身上另有現金、手機及疑似販毒交易筆記。她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但沒有作供或傳召專家證明每日用量。她47歲、失業,並有41項定罪紀錄,包括過往三次藏毒及35項盜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5.58克海洛英的販運量刑起點,以及被告所稱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是否足以構成減刑因素。辯方依據過往案例主張44個月起點,並要求因自用部分減刑10%至25%;控方則反對有關減刑主張。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依循 R v Lau Tak Ming 的量刑指引,採用44個月監禁作起點。法庭認為,被告沒有作供或提供專家證據,未能證明每日吸食0.5至1克海洛英。按其收入及購買價格計算,所稱用量亦超出其經濟能力;尿液含有其他毒品反而顯示其資源不足以支持多種毒癮。此外,她把鐵盒藏在椅下,顯示有意與毒品分離並讓朋友其後取走。因此,法庭不接納大量毒品供自用,拒絕作出相關減刑,且毋須進行牛頓聆訊。被告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確立本案5.58克海洛英的44個月量刑起點。辯方另引用 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 及 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主張自用毒品可減刑;法庭因證據不足而不予採納。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29個月10日。法庭先採用44個月起點,拒絕因所稱自用部分作額外減刑,再因及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判決針對販運危險藥物罪。
判決啟示
單純尿液驗出鴉片類物質,不能證明被販運毒品中有任何部分供自用。被告若依賴自用因素減刑,須提出可信證據;藏匿及移交毒品的方式亦可反映其並非保留毒品自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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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5.58克海洛英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以4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及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並判處29個月10日監禁。
Q.聲稱毒品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可以成為辯方主張,但須有可信證據支持。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或提供專家證據,法庭拒絕因此減刑。
Q.尿液驗出鴉片是否證明毒品供自己吸食?
不會。法庭認為尿液含有鴉片類物質,不能證明涉案毒品有任何部分供自用,並以藏匿及安排取走的方式否定該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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