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標準?
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30/19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AU TAT KEUNG v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清成之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因四項罪名被陪審團裁定有罪,包括三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第1、4、5項控罪)和一項意圖傷人而射擊罪(第3項控罪)。他向上訴法庭申請撤銷第1、3、5項控罪的定罪,但其後放棄就第5項控罪的申請,僅尋求撤銷第1和第3項控罪的定罪。上訴法庭駁回其申請後,他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迷戀一名對他無意的女子,並於1997年11月18日晚,在電梯大堂向該女子心儀的男子(受害人)開槍射擊並導致其受傷。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並在庭審中確認其身份,指他曾於案發前約兩個月被介紹給申請人。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撤銷第1及第3項控罪的定罪失敗後,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提出五個問題,聲稱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此外,申請人亦尋求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實質及嚴重不公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的理由申請上訴許可。控方則認為上訴法庭已適當處理,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滿意之處。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申請人提出的五個問題,即使是法律問題,也未提出任何已解決的法律論點,僅涉及如何將既定刑事法律原則應用於特定案件的事實。這屬於審訊法院和中級上訴法院的職責範圍,而非終審法院在「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下的職責。至於「實質及嚴重不公」的理由,合議庭重申終審法院並非第二個刑事上訴法院,申請人必須證明下級法院在應用原則時存在嚴重偏離公認規範,以致構成實質及嚴重不公。合議庭認為申請人未能達到此高門檻,未能證明其申請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So Yiu Fung v. HKSAR, FACC No. 5 of 1999,重申終審法院在處理「實質及嚴重不公」上訴許可申請時的原則,即申請人必須證明下級法院存在嚴重偏離公認規範,以致構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合議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合議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存在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也未能證明存在實質及嚴重不公的情況,因此不應獲准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強調了終審法院在處理刑事上訴許可申請時的嚴格標準,特別是對於「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和「實質及嚴重不公」這兩個門檻的解釋和應用。它重申終審法院並非第二個刑事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預下級法院對事實和法律原則應用的裁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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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刑事案件要上訴到終審法院,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刑事案件要上訴到終審法院,必須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證明存在「實質及嚴重不公」。本案中,申請人未能符合這些條件。
Q.終審法院會否像上訴法庭一樣,重新審視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法律應用?
終審法院並非第二個刑事上訴法院,不會重新審視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法律應用。它主要處理具有重大法律原則意義的案件,或存在實質及嚴重不公的情況。本案重申了這一原則。
Q.如果上訴的法律問題已經有先例,終審法院還會受理嗎?
如果上訴提出的法律問題已經有先例解決,終審法院通常不會受理。本案中,申請人提出的問題被認為僅涉及將既定原則應用於特定事實,而非新的法律論點,因此不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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