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Khan Asif CACC83/2009

伸頭入窗是否構成爆竊?

上訴駁回
定罪維持但總刑期減至20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fore: Hon Stock VP, Yeung JA and Hartmann JA17/12/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Khan Asif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ock副庭長、Yeung法官及Hartmann法官

案情摘要

2006年12月23日晚上,Khan Asif與另一男子在中環New Street一條後巷徘徊,窺看一間米店貨倉的開啟窗戶。其同伴把他托高至窗戶位置,他抓住窗台,兩度將頭伸入店內,每次約五至六秒,後與同伴離開並被警員截停。原審裁定他進入店內時意圖偷取任何值得取走的物品,因而裁定爆竊罪成。另一項未能在無合理理由下交出保管的控罪,他已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a)條下「進入」的含義:身體任何部分,即使極小部分,伸入建築物是否已足以構成進入及爆竊。申請人主張沒有接觸店內實物即沒有侵入,且證據不足以證明進入時已有偷竊意圖;答辯方主張定罪及刑期均應維持。

判決理由

法院採納普通法規則:為爆竊罪目的,身體任何部分伸入建築物,即使極小部分,已構成進入;不必證明整個身體在內,也不取決於是否能夠實際偷取物品。Collins所稱「有效及實質進入」並非本案適用的獨立測試。第11條要求另有擅自侵入及犯罪意圖;本案夜間由同伴托高並兩度伸頭入窗,足以證明故意侵入及當時偷竊意圖。侵入建築物內部空間即構成侵擾,不以接觸結構或物品為必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R v John Davis、R v Bailey及R v Gibbons,確認身體一小部分伸入已足夠;並區分R v Parkin所涉及的「在建築物內被發現」測試。R v Collins的措辭被限縮,R v Brown及R v Ryan支持不要求整個身體進入。HKSAR v Sim Ka Wing確立非住宅爆竊審訊後通常刑期為兩年半。

裁決與命令

准予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但定罪上訴被駁回。爆竊罪刑期由30個月改為18個月;交替控罪的2個月刑期及連續執行命令維持,總刑期由32個月減至2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香港《盜竊罪條例》沿用普通法的「任何身體部分進入」規則,提升爆竊罪中進入要件的確定性。刑期則因本案僅屬輕微進入、是否因路人出現而中止存有疑問而下調;法院強調這不是未有偷得財物案件的普遍減刑規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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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把頭伸入窗內會否構成爆竊罪?
A.

可以。法院確認身體任何部分,即使很小部分,伸入建築物已可構成爆竊罪的進入;本案被告的定罪因此維持。

Q.沒有接觸店內物品是否仍屬侵入?
A.

是。侵入建築物內的空間已足以構成侵擾,不需要接觸建築物結構或店內物品;法院據此否定本案的抗辯。

Q.沒有偷到財物,爆竊罪刑期可否減少?
A.

法院因本案進入程度輕微及中止原因存疑,將爆竊刑期由30個月減至18個月,總刑期由32個月減至20個月,但強調並非所有未偷得財物案件均應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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