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Khan Asif CACC83/2009
伸頭入窗是否構成爆竊?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Khan Asif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ock副庭長、Yeung法官及Hartmann法官
案情摘要
2006年12月23日晚上,Khan Asif與另一男子在中環New Street一條後巷徘徊,窺看一間米店貨倉的開啟窗戶。其同伴把他托高至窗戶位置,他抓住窗台,兩度將頭伸入店內,每次約五至六秒,後與同伴離開並被警員截停。原審裁定他進入店內時意圖偷取任何值得取走的物品,因而裁定爆竊罪成。另一項未能在無合理理由下交出保管的控罪,他已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a)條下「進入」的含義:身體任何部分,即使極小部分,伸入建築物是否已足以構成進入及爆竊。申請人主張沒有接觸店內實物即沒有侵入,且證據不足以證明進入時已有偷竊意圖;答辯方主張定罪及刑期均應維持。
判決理由
法院採納普通法規則:為爆竊罪目的,身體任何部分伸入建築物,即使極小部分,已構成進入;不必證明整個身體在內,也不取決於是否能夠實際偷取物品。Collins所稱「有效及實質進入」並非本案適用的獨立測試。第11條要求另有擅自侵入及犯罪意圖;本案夜間由同伴托高並兩度伸頭入窗,足以證明故意侵入及當時偷竊意圖。侵入建築物內部空間即構成侵擾,不以接觸結構或物品為必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R v John Davis、R v Bailey及R v Gibbons,確認身體一小部分伸入已足夠;並區分R v Parkin所涉及的「在建築物內被發現」測試。R v Collins的措辭被限縮,R v Brown及R v Ryan支持不要求整個身體進入。HKSAR v Sim Ka Wing確立非住宅爆竊審訊後通常刑期為兩年半。
裁決與命令
准予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但定罪上訴被駁回。爆竊罪刑期由30個月改為18個月;交替控罪的2個月刑期及連續執行命令維持,總刑期由32個月減至2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香港《盜竊罪條例》沿用普通法的「任何身體部分進入」規則,提升爆竊罪中進入要件的確定性。刑期則因本案僅屬輕微進入、是否因路人出現而中止存有疑問而下調;法院強調這不是未有偷得財物案件的普遍減刑規則。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把頭伸入窗內會否構成爆竊罪?
可以。法院確認身體任何部分,即使很小部分,伸入建築物已可構成爆竊罪的進入;本案被告的定罪因此維持。
Q.沒有接觸店內物品是否仍屬侵入?
是。侵入建築物內的空間已足以構成侵擾,不需要接觸建築物結構或店內物品;法院據此否定本案的抗辯。
Q.沒有偷到財物,爆竊罪刑期可否減少?
法院因本案進入程度輕微及中止原因存疑,將爆竊刑期由30個月減至18個月,總刑期由32個月減至20個月,但強調並非所有未偷得財物案件均應減刑。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