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DANG VAN TUAN CACC187/2009

扒竊罪可判處何種刑罰?

減刑
量刑起點過高,刑期減至二十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and Beeson J24/11/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Dang Van Tua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Yeung JA、Beeson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 Dang Van Tuan 承認一項盜竊罪,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後被判監禁兩年。他與另一男子在九龍大角咀 Metro Harbour Plaza 以扒竊方式針對一名女子;申請人從女事主肩袋取出錢包,再交予同黨以報紙包裹。案發時一名休班警員目睹經過並將二人拘捕。女事主其後取回錢包及其中八十元、八達通卡和身分證,沒有實際財物損失。申請人當時三十八歲,有二十項前科,其中十項涉及盜竊或企圖盜竊。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的核心是原審以三年作為量刑起點,是否因案情及申請人的累犯紀錄而明顯過重。申請人主張起點不應超過三十個月,並援引同類扒竊案件;答辯方則依賴涉及組織性扒竊及較高量刑起點的案例,支持原判。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扒竊屬嚴重且令人困擾的罪行,具有普遍性,須具阻嚇作用。本案在擁擠商場由兩人預先策劃及以報紙掩藏錢包,均屬加重因素;申請人有十項相關盜竊前科,顯示過往刑罰未能阻嚇他,因此須高於首次犯案者十二至十五個月的指引幅度。然而,量刑須受同類案例及指引約束,避免刑期不斷上升。法院認為三年起點明顯過高,改為三十個月;承認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故刑期減至二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確認首次扒竊的指引及累犯加刑原則;亦比較 HKSAR v Duong Van Dung、HKSAR v Nguyen Huu Dung 及 HKSAR v Doan Van Do。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支持相同罪行前科可構成加重因素。法院並說明 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的加刑制度在本案並未適用。

裁決與命令

法院批准上訴許可,並將申請視為正式上訴。上訴獲准,原判兩年監禁減至二十個月。判決沒有記載另行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累犯紀錄可支持顯著較高刑罰,但不能脫離同類案件及量刑指引。即使扒竊令人反感,法院仍須保持克制;本案亦顯示未援引 OSCO 加刑時,不能直接套用經加刑案例的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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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有多項盜竊前科的扒竊者會判囚多久?
A.

法院會考慮相關前科、犯案地點、策劃程度及是否有同黨。香港特別行政區上訴法庭認為本案三年起點過高,扣除認罪優惠後改判監禁二十個月。

Q.受害人取回錢包,扒竊者仍會被判監嗎?
A.

可以。扒竊本身屬嚴重且須阻嚇的罪行,是否追回財物並不消除刑責。本案女事主取回錢包及物品,但被告仍被判監禁二十個月。

Q.認罪可令扒竊刑期減少多少?
A.

本案法院採用認罪三分之一扣減。三十個月量刑起點扣減後為二十個月;上訴法庭因此把原來兩年刑期改為二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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