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CAAR9/2008
持仿製槍械搶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ho, Jeef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上訴法官、Lunn 法官、Wright 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李進豪在2008年5月31日午夜後,持仿手槍物體在慈雲山搶劫一名女子,搶走背囊;逃走時又以該物體威脅追截的路人。警方其後將他制服,背囊亦被尋回。他承認該物體其實是打火機,並就搶劫罪及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拘捕而使用仿製槍械罪認罪。原審判處合共42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遂申請覆核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律政司司長主張原判刑期明顯過輕,仿製槍械搶劫的起點應為十年,使用仿製槍械罪應部分分期執行,且不應在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外再扣六個月。被告則主張案件並非最嚴重類型,原判不足以構成干預理由。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涉及真槍或仿製槍械的搶劫,不適用只針對刀具及其他危險武器的量刑指引。仿製槍械同樣會造成受害人及執法人員無法即時辨識的恐懼和風險。依據既有案例,搶劫罪及使用仿製槍械罪的適當起點分別為九年及六年;後者須有六個月部分分期,以反映獨立而嚴重的威脅行為。個人困難及經濟拮据不是此類罪行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通常已是最高幅度,警方合作不應另行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Mo Kwong-sang,指出其刀具及危險武器指引不適用於槍械;引用 R v Yu Tai-wing、HKSAR v Huang Jianfeng、AG v Ng Hung-kei 及 HKSAR v Mak Chi Ho,確認仿製槍械搶劫通常以十年為起點。Tso Wo-ping v R 說明真槍會招致更重刑罰。法院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1A條覆核刑期。
裁決與命令
法院准許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判42個月刑期,改判搶劫罪六年、使用仿製槍械罪四年,其中六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六年半;並與正在服刑的13個月連續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仿製槍械搶劫的量刑嚴重性,並確認認罪三分之一扣減通常已是上限。犯罪時正在保釋及已有前科,亦支持較重刑期;經濟困難不構成此類罪行的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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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仿製槍械搶劫通常如何判刑?
法院指出,仿製槍械搶劫通常以十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須考慮認罪扣減及案件情節。本案覆核後改判六年搶劫罪刑期,另加部分分期刑期。
Q.使用仿製槍械的罪行是否須與搶劫分期執行?
如使用仿製槍械罪涉及獨立及嚴重的威脅,法院可命令部分分期執行。本案因被告逃走時威脅追截者,四年刑期中有六個月與搶劫罪分期。
Q.認罪後可否因經濟困難再獲減刑?
法院認為,仿製槍械搶劫中的個人困難及經濟拮据不是求情因素;認罪三分之一扣減通常已是最高幅度。本案沒有再給予六個月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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