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文山案 DCCC281/2022

偷取銅帶及持有冰毒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6個月
被告兩宗案件合共判囚4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6/6/2024[2024] HKDC 914
合併案件:DCCC281/2022DCCC1004/2021DCCC657/20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鄭念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黃文山在兩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中認罪。第一宗涉及三項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被告與另一人進入港珠澳大橋赤鱲角路段的內籠,偷取至少4,000米、價值約40萬港元的銅帶。第二宗涉及管有約10.4克甲基苯丙胺、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以及另一項不依期歸押罪。被告曾獲准保釋,但兩宗案件均沒有依時出庭,後於2023年4月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及其前科是否屬加刑因素;認罪但在預定日期缺席後才被捕,應獲多少認罪扣減;毒品及吸食器具罪的適當刑期;以及兩宗案件應如何按照總量刑原則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2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並考慮夥同犯案、預謀、使用工具、銅帶價值及安全用途等加刑因素,將每項基準定為3年。被告在缺席及被捕後才認罪,按照相關判例只給予25%認罪扣減。若案件及早與傷人案一併處理,法院認為應作部分同期執行,故再作相應調整。毒品罪以約10克冰毒的18個月起點,加上重量、潛在風險及保釋期間犯案而上調;吸食器具罪則依判例採4個半月起點。法院最後運用總量刑原則,避免刑期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2年半基準;引用 HKSAR v Lo Kam Fai、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宜立及 HKSAR v Au Chun Foo,處理延遲認罪的扣減幅度;並引用 HKSAR v Mok Cho Tik、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R v Wong Wing Tak及R v Law Sing作毒品及吸食器具罪的量刑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兩宗案件合共46個月監禁。第一宗總刑期為38個月,第二宗為26個月,其中8個月與第一宗分期執行;各項相關刑期另按命令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被告即使表示願意認罪,如違反保釋條件並在指定日期缺席,仍可能失去完整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法院亦會在考慮共同犯罪、保釋期間犯案及總量刑原則後,平衡刑期的一致性與整體比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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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取港珠澳大橋銅帶會判刑多久?
A.

法院以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三年為量刑基準,考慮認罪扣減及案件整體情況後,三項罪行分別判監20個月,合共計入38個月。

Q.持有約十克冰毒會被判多少年?
A.

法院以18個月為起點,因毒品重量、潛在風險及保釋期間犯案上調至32個月,再給予認罪扣減,最後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24個月。

Q.認罪後沒有出庭會影響刑期嗎?
A.

會。法院認為被告缺席並須待被捕後才認罪,不應獲完整三分之一扣減,兩宗案件只給予25%扣減,總刑期為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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