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俊傑案 DCCC620/2023
夥同他人爆竊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俊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孔俊傑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burglary)。第一宗案件中,被告人與吳文偉進入上水一間店舖,取走七部流動電話,總值約44,586港元。第二宗案件中,二人進入粉嶺一間店舖,取走流動電話、平板電腦、現金及手提電腦,總值約294,431港元。部分贓物其後被尋回。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並患有因另一宗危險駕駛案件造成的下肢癱瘓。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夥同他人犯案及短期內重犯所造成的加刑、適時認罪扣減,以及被告人的嚴重身體傷害是否足以減刑。辯方亦主張本案刑期應與另一宗案件同期執行,並指出部分失物已尋回及案情並非最嚴重。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罪一般兩年半監禁的量刑起點。因兩項控罪均由二人或以上共同犯下,各加三個月;第二項控罪因在第一項後22天重犯,再加三個月,形成33個月及36個月的起點。適時認罪帶來三分一扣減。法院依據嚴重傷害減刑原則,因被告下肢殘障再各減兩個月。兩宗罪雖不應與危險駕駛案同期執行,但基於總量刑原則,第一項刑期六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CACC 111/2009)支持在犯案人遭受極為嚴重傷害時酌情減刑。法院採納該原則,因被告下肢殘障各減兩個月,但認為另一宗危險駕駛罪與本案性質不同,沒有同期執行基礎。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判處監禁20個月及22個月。第一項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不得與DCCC 1048/2021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嚴重身體傷害可在適當情況下成為額外減刑因素,但不會自動導致不同案件刑期同期執行。法院同時運用認罪扣減、個別加刑因素及總量刑原則,以確定整體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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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夥同他人入屋爆竊通常判刑多久?
法院以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兩年半為一般起點,因共同犯案及短期重犯而加刑,再扣除認罪及傷殘減刑;本案兩罪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Q.犯案後嚴重傷殘可以減刑嗎?
嚴重傷害可在適當情況下成為減刑因素,但須權衡公眾利益及案件情節。本案法院因被告下肢癱瘓,就兩項控罪各減刑兩個月。
Q.不同案件的監禁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是否同期執行取決於各罪性質及整體刑罰是否合適。本案危險駕駛罪與爆竊罪性質不同,法院拒絕同期執行,並判本案總刑期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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