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慈輝案 DCCC913/2022

的士司機載客販毒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販毒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5/6/2024[2024] HKDC 89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慈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文慈輝為的士司機,於2022年5月2日接載劉淼澄前往多個地點。警方其後在劉身上搜獲載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毒品。控方指被告人與劉協議利用的士販運毒品,並共同管有該等毒品。被告否認串謀販運及販運兩罪,聲稱自己只是依照乘客指示駕駛,完全不知道劉藏有毒品。法院審視行車記錄儀、閉路電視、警方會面及證人證供後作出裁決。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參與販運毒品的非法協議,以及知道劉身上藏有作販運用途的可卡因及氯胺酮。被告主張證據僅屬可疑的環境證供,且其警誡會面與庭上證供的差異可由緊張、吸毒及記憶問題解釋。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罪行元素,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的警誡會面屬混合口供,法院依據 R v Sharp 的原則整體評估。多項環境證供包括異常行車路線、被告多次離開仍讓咪錶運行、與不明男子接觸,以及其前後不一且不合情理的解釋,互相累積後排除了僅為普通載客的合理可能性。法院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與劉存在非法協議,並知道毒品用於販運,故兩罪均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處理混合口供;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HKSAR v Au Hau Ching 及 R v Exall 176 ER 850,說明環境證供可按整體累積分量形成毫無合理疑點的有罪推論。適用《危險藥物條例》第4(1)(a)、(3)、3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第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及第六項吸服危險藥物及受毒品影響駕駛罪的判刑押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環境證供不必逐項獨立達到足以定罪的程度;法院可把所有可靠情況整體考慮。被告證供不可信本身並不等於有罪,控方仍須證明全部罪行元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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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的士司機不知道乘客藏毒,也可能被判販毒嗎?
A.

可以,但控方必須以可靠證據證明其知情及參與販運。本案法院根據異常行程、接觸他人及不可信證供,裁定被告知悉並參與販毒。

Q.環境證供可以單獨支持販毒定罪嗎?
A.

可以。法院可綜合多項環境證供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但仍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法院認為整體證據足以支持兩項定罪。

Q.被告的警誡口供與庭上證供不同,法院會如何處理?
A.

法院會按混合口供原則,結合全部證據評估其可信性。本案法官認為被告的解釋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庭上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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