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omas Henry Spedding DCCC513/2009

利用職位賺取秘密利潤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
兩項欺詐罪各判監兩年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A. Kwok21/9/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homas Henry Spedd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Kwok(署理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Thomas Henry Spedding與另一被告Hu Qianmin Linda原被控兩項欺詐罪,指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6A條。被告在Bollman (Hong Kong) Limited任總經理兼董事,負責授權採購原材料。其秘密成立BVI公司Silken Himan,向中國供應商以每公斤約80港元購入棉紗,再以每公斤120港元轉售予僱主,並隱瞞其利益及供應商身分。計入有關成本後,秘密利潤約為110萬港元。事件於2007年被揭發,被告承認不當行為並遭解僱;他其後對兩項控罪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利用職位及秘密公司賺取利潤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110萬港元利潤所對應的量刑起點;認罪、清白紀錄、長期服務及外籍身分應獲多少減刑。辯方強調供應商價格及交易安排具商業背景,並提出被告個人及職業上的減刑因素;控方接受利潤約為110萬港元。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經過計劃,濫用僱主對其採購職能的信任,透過自己控制的公司在交易中取得秘密利潤,屬嚴重欺詐及嚴重違反信託。依據量刑指引(sentencing guideline),110萬港元落在100萬至300萬港元區間,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被告清白紀錄、長期服務及個人家庭背景不足以抵銷罪行的計劃性及持續性;外籍身分亦只具極有限關聯。認罪可獲慣常三分之一扣減,故每項判監2年,並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採納其中將英國量刑區間轉換為港元區間的做法;該案並應用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ep 137所確立的量刑原則。依該指引,100萬至300萬港元的欺詐案量刑通常為3至4年。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對兩項欺詐罪認罪。法庭就每項控罪判處監禁2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實際總刑期為2年。另一被告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僱員利用職務成立中間公司並收取秘密利潤,即使聲稱原意是便利交易,仍會被視為嚴重違反信託。認罪扣減並非必然導致非監禁刑;外籍被告的離散因素亦不會帶來重大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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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用秘密公司向僱主轉售貨物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此行為涉及有計劃的欺詐及嚴重違反信託。涉案秘密利潤約110萬港元,兩項控罪各判監兩年,刑期同期執行。

Q.認罪和清白紀錄可以免除欺詐罪監禁嗎?
A.

認罪通常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清白紀錄亦屬減刑因素,但罪行的計劃性、持續時間及違反信託程度更為重要。本案仍判處監禁。

Q.外籍被告犯罪會因身分獲得較大減刑嗎?
A.

法庭指出,外籍被告可能面對的離散因素只有非常有限的關聯,並非重大減刑理由。因此,本案沒有因被告是外籍人士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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