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顯樂案 DCCC851/2009
運載未獲授權入境者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顯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09年6月20日凌晨駕駛一艘舢舨,載有十一名沒有旅行證件的乘客進入香港水域,並收取1,000元。水警要求停船檢查時,被告人拒絕停航,向警員投擲物體;警長登船後,被告人手持菜刀威嚇,並企圖斬斷船纜逃走。涉案舢舨結構不穩,救生、滅火及航行設施不足。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且曾因相同罪行被判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的量刑,包括協助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協助及教唆未經准許企圖入境,以及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核心問題是量刑起點、認罪折扣、前科及危險航行和持刀威嚇等加刑因素,以及各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入境條例》及相關刑事法例,參考上訴庭對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罪所訂的量刑指引。被告人身為船長並直接駕船,故首項控罪以五年半為量刑起點;考慮五名人士、船隻不適航、牟利及相同前科等因素後,認罪獲三分之一折扣,判44個月。第二項控罪以兩年為起點,折扣後判16個月。抗拒警員涉及菜刀、暴力及對乘客安全的重大風險,故以12個月為起點,折扣後判8個月,並與前兩項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指出,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已就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來港罪訂立量刑指引:一般起點為四年即時監禁;船長或安排旅程者,起點提高至五年。判決亦依據《入境條例》第37D(1)(a)及第38(1)(a)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判處即時監禁:首項44個月、第二項16個月、第四項8個月。首兩項同期執行,8個月與4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船長直接參與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時,量刑起點可高於一般水平。持刀威嚇警員、危及船上乘客、牟利及短期內重犯均屬重要加刑因素;認罪折扣並不排除實質長期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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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船載沒有證件的人來港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船長親自駕船、以牟利為目的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且船隻不適航及有相關前科,屬加刑因素;本案首項控罪判處44個月監禁。
Q.拒絕停船並用刀威嚇警員會如何判刑?
被告拒絕水警截查、投擲物體,並以菜刀威嚇警長及企圖逃走。法院認為行為危及警員及乘客,認罪後仍判抗拒警員罪8個月監禁。
Q.多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本案首項44個月及第二項16個月同期執行,但抗拒警員罪的8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即時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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