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強案 DCCC549/2023
販運海洛英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張家強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4(3)條。警方在其身上搜出兩批共47包海洛英,含海洛英鹽酸鹽5.22克,另有港幣13,170元現金。被告稱以6,000元購買50粒海洛英,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用於販運。他有35項前科,包括毒品罪行,並在緩刑期間犯下本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5.22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被告主張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足以構成顯著或極可觀的減刑因素,以及適時認罪的扣減幅度。法院亦須處理被告在另一宗毒品罪行緩刑期間犯案後,如何執行及調整原緩刑刑期。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販運不超過10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以涉案5.22克計算出4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法院接納被告為長期吸毒者,並根據毒品分裝方式、每日用量、購買及零售價格,以及其收入,認為約一半毒品供自用並非不可能,該部分屬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因而減刑7個月至36個月。其後因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判本案監禁兩年;另因緩刑期間犯案,執行原緩刑但按整體量刑原則由12個月調整為9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 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確認10克或以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法院亦參考 R v Chan Kwok Kei,評估吸毒者每日平均純海洛英用量。適用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4(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禁2年;原先12個月緩刑須予執行,但按整體量刑原則減至9個月。兩部分合共判監禁2年9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吸毒者提出部分毒品供自用,須以數量、分裝、每日用量、購買價格及經濟能力等客觀因素支持;若自用部分達顯著或極可觀程度,可對販運量刑起點作實質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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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部分海洛英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可以,但須有客觀資料支持,例如每日用量、毒品分裝、購買價格及收入。法院本案接納約一半毒品供自用,將量刑起點減少7個月。
Q.販運5.22克海洛英通常判囚多久?
法院按不超過10克海洛英的指引,以5.22克計算出43個月起點,再因自用部分及認罪扣減,最後就本案判囚兩年。
Q.在緩刑期間再犯毒品罪會有甚麼後果?
原有緩刑一般須予執行,但法院可按整體量刑原則調整刑期。本案執行原12個月緩刑,並調整為9個月,連同本案刑期共判囚兩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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