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堅案 DCCC521/2009

利用信任與未成年少女性交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7個月
兩項非法性交罪合共判囚十七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21/7/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堅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邱智立

案情摘要

被告胡志堅承認兩項非法性交罪:一項涉及未滿13歲的女童,另一項涉及未滿16歲的女童。受害人X於1995年出生,與家人居於案發地點;被告先認識X的兄長及家人,後搬入該處居住並追求X。兩人於2008年7月首次發生性行為,至2009年3月3日仍有性行為。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罪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心理學家認為X沒有嚴重心理創傷,但建議社工輔導。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在於兩項涉及未成年女童的非法性交罪應採用甚麼量刑起點,以及即時監禁是否不可避免。辯方以被告認罪、沒有案底、品格良好、受害人已有性經驗且未受嚴重長期心理影響等求情,並援引特別政府訴劉志翔一案;法庭須衡量這些因素與被告濫用信任及罪行嚴重性。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是嚴重罪行,相關法例旨在保護未成熟及缺乏經驗的少女。被告年長受害人約十年,具較豐富人生及社會經驗,又獲其家人信任而同住,理應保護和引導她,卻利用她年幼及入世未深而與她性交,故求情因素不能抹去罪行的嚴重性。法庭接納受害人接近13歲、已有性經驗、沒有嚴重長期心理影響及沒有性交易等因素,並考慮認罪及無案底,仍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兩罪量刑起點分別為24個月及15個月,經寬減後再按總量刑原則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辯方援引特別政府訴劉志翔(HKSAR v Lau Chi Cheung,CACC 427/2007),指出該案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主張其情節較本案嚴重。法庭採用第一項控罪24個月、第二項控罪15個月的量刑起點。法庭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3條及第124(1)條處理控罪及最高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判監13個月,第二項判監7個月;第二項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即時監禁17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受害人已有性經驗、心理影響有限,而被告品格良好並獲家人支持,這些因素亦未必足以避免即時監禁。法院尤其重視被告利用受害人年幼及其家人信任的情節,並以總量刑原則決定兩項刑期的執行方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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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與受害人家人的信任,和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會判囚多久?
A.

本案被告與未成年少女及其家人建立關係,並在獲准居住後與少女性交。法庭認為他濫用信任,判兩項罪行合共即時監禁十七個月。

Q.受害人已有性經驗,非法性交判刑會否較輕?
A.

法庭把受害人已有性經驗列為求情因素,但仍認為被告利用她年幼及家人信任,罪行十分嚴重。被告兩罪合共被判即時監禁十七個月。

Q.認罪而且沒有刑事紀錄,未成年性交罪是否仍會即時入獄?
A.

本案被告認罪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已將此等因素納入刑期寬減,但認為罪行嚴重、即時監禁無可避免,最後判囚十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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