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am-loi DCCC409/2009
持刮刀搶劫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 Kam-loi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09年3月9日凌晨先後襲擊兩名步行回家的受害人。被告先從後抓住 Wong 先生並宣稱搶劫及拳打其胸部;約十分鐘後,被告以刮刀指向 Lam 先生頸部,劫取現金、八達通卡及兩張提款卡,並帶他到提款機提款。警員到場拘捕時,被告兩度拳打警員,及在地上扭打期間以手肘襲擊兩名警員。其後搜出三粒 zopliclone。被告承認五項控罪,並有精神分裂症及兩次管有毒藥前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無武器企圖搶劫及持危險武器搶劫的量刑起點;以刮刀是否屬危險武器;襲擊兩名警員及管有第一部毒藥的適當刑罰;認罪折扣、前科、服用 zopliclone 及整體量刑原則如何影響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按照個案事實訂定量刑起點。無武器搶劫通常不超過四年;本案企圖搶劫只有輕微暴力,起點為三年。刮刀能造成即時嚴重傷害,且指向頸部足以令受害人只能屈服或承受嚴重傷害,因此屬危險武器,持武器搶劫起點為五年。兩項襲警及管有第一部毒藥各以三個月為起點。服用 zopliclone 並未降低責任,認罪則獲充分扣減,並依整體性原則調整各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認為服用 zopliclone 不減低責任;引用 HKSAR v LAM Ka-hung 及 HKSAR v TSANG Wai-man 確認無武器搶劫量刑起點;並依 R v SUN Sheung-chung、HKSAR v YAN Wai-ming、HKSAR v AU Chi-hang 及 R v MO Kwong-sang 判斷危險武器及持武器搶劫原則。另參考 HKSAR v Rai Binay 及 HKSAR v CHAN Tak-shing。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均認罪。控罪一判監禁兩年,控罪二判監禁三年四個月;按整體性原則,合共以四年四個月為適當刑期。兩項襲警罪各判兩個月並同期執行,但與搶劫罪刑期接續;管有毒藥罪判兩個月,與前述刑期接續。
判決啟示
刮刀是否屬危險武器取決於其造成即時死亡或嚴重傷害的能力,以及案發環境下產生的恐懼程度。即使受害人沒有受傷,凌晨以刮刀指向頸部仍可支持較高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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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刮刀指向頸部搶劫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刮刀能造成嚴重傷害,屬危險武器;該項搶劫的審訊後量刑起點為五年,認罪後判三年四個月。
Q.襲擊兩名警員會如何判刑?
本案每項襲警罪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認罪後各判兩個月;兩項刑期彼此同期,但須與搶劫罪刑期接續執行。
Q.服用安眠藥是否可以減輕搶劫責任?
被告聲稱服用 zopliclone 令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但法庭認為他仍能策劃及執行行為,因此不接納藥物降低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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