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康案 DCCC1074/2022

冒充貸款代表騙取款項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王俊康欺詐罪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23/5/2024[2024] HKDC 8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康、譚雪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王俊康被控一項欺詐罪,指其在一間未有商業登記的辦公室內冒充「李子傑」及滙豐相關人士,向歐陽菡蓮作出虛假貸款表示。歐陽女士因而申請油田財務有限公司貸款,並將318,500港元支票交予自稱譚庭職員的人士,款項其後被提取,康業按揭亦未有清還。她在認人程序及庭上均認出王俊康為「李子傑」。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王俊康是否參與對歐陽女士的欺詐。控方依賴歐陽女士的認人、通訊及承認事實,主張被告冒充貸款及銀行代表並以虛假表示誘使她交付款項。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提出證人,並透過盤問質疑認人的可靠性、身高年齡差異及指紋證據的關聯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認人證據指引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guidelines),提醒自己即使誠實且確信的證人仍可能犯錯,必須審視整體證據。歐陽女士曾在明亮環境下與「李子傑」近距離面對面交談約20至30分鐘,並因受騙後持續追查而鞏固記憶。法庭認為身高及年齡估計只能作約略參考,不足以推翻其憑整體相貌及聲音作出的辨認。虛假身分、虛假貸款及虛假律師行資料誘使她交付318,500港元,足以證明欺詐意圖、誘因及損失,控方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作為處理認人證據的主要權威,要求審慎評估觀察條件、記憶、辨認程序及可能出錯之處。法庭亦強調,不應僅因證人使用「八成相似」或「肯定」等字眼決定辨認是否可靠,而須考慮全部證據。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王俊康與身份不詳的「呂先生」共同干犯欺詐罪,第一項控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明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長時間、近距離及光線良好的接觸,加上事後持續回憶及認人程序中的聲音確認,均可支持認人證據。身高、年齡等估計的不一致未必致命;法庭重點是整體證據而非證人的單一形容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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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充銀行及貸款代表騙取款項會否構成欺詐罪?
A.

法庭認為,虛假聲稱代表滙豐、虛構貸款及假冒律師行,誘使受害人交付318,500港元,已證明欺詐的虛假表示、誘因及損失;本案裁定王俊康罪成。

Q.受害人事隔兩年認人仍可否作為定罪證據?
A.

可以,但法庭須審視觀察距離、時間、光線、記憶及認人程序。受害人曾近距離觀察被告並持續回憶案情,法庭最終接納其辨認。

Q.認錯身高和年齡會否令認人證據失效?
A.

不會自動失效。法庭認為身高及年齡估計可能只是約略資料,應與整體相貌、聲音、接觸時間及其他證據一併評估;本案辨認仍獲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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