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生案 DCCC261/2023

販運氯胺酮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4個月
販運氯胺酮罪判監禁三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27/5/2024[2024] HKDC 9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景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景生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2022年9月8日凌晨,警方在旺角弼街一輛由被告人控制的私家車內,於軚盤旁暗格發現以口罩包裹的三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40小包含23.62克氯胺酮的固體。毒品估計市值16,395元。被告人有4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販運及管有毒品罪。辯方稱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並提出其吸毒背景及生活困難作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23.6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以及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足以減刑。辯方主張應因自用比例、被告人吸毒成癮、毒品包裝及無處理工具而下調刑期;控方則依據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要求法庭按適用量刑指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10至50克氯胺酮販運罪的量刑範圍,並以23.62克相應的5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所述,如有可靠證據證明毒品全部或部分供自用,可酌情減刑;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澄清,若無明確證據證明自用部分極為可觀,不能期待獲得10%至25%的大幅扣減。本案只有辯方陳述,沒有被告人證供,且尿液只驗出冰毒而非氯胺酮,故不足以證明大部分毒品供自用。然而,被告人過往多次管有毒品,足以支持其為吸毒者,故酌情扣減五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再獲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確立自用毒品可導致基本量刑基準減少10%至25%,須考慮毒品數量、自用比例、犯罪目的、計劃程度、背景及紀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CACC 27/2016則防止該原則被濫用,要求有明確證據證明自用部分極為可觀。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監禁34個月。法庭以5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吸毒自用背景扣減5個月,再因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刑期為34個月。

判決啟示

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並不會自動帶來10%至25%的扣減;被告人須提出明確及可信證據。本案顯示,即使證據不足以證明大部分毒品自用,既有吸毒紀錄仍可支持有限度酌情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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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23.62克氯胺酮會判囚多久?
A.

法庭以5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有吸毒背景扣減5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34個月。

Q.聲稱毒品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A.

可以,但須有明確及可信證據證明自用部分相當可觀。本案沒有被告人證供,尿液亦沒有驗出氯胺酮,因此只獲有限度減刑。

Q.有吸毒紀錄會否影響販毒判刑?
A.

吸毒紀錄不能證明大部分涉案毒品供自用,但可支持被告人是吸毒者,從而獲有限度酌情減刑。本案法庭因此扣減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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