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嘉緯等案 HCCC3/2009

與未成年男童肛交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2個月;D2 監禁18個月;D3 監禁12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12至18個月
高等法院(刑事)潘敏琦5/5/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緯、朱致衡、吳炳泰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潘敏琦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分別承認涉及未滿16歲兒童猥褻行為及與未滿21歲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的罪行。男童透過互聯網認識三人,案發時約13至14歲,曾在公廁、遊樂場、海濱、住所及酒店房間與被告進行口交及肛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當時分別為23、24及21歲,彼此互不認識,案發前沒有刑事紀錄。三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曾與男童肛交,並以認罪、悔意、個人背景及沒有暴力或金錢交易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涉及未成年男童的同性肛交罪應如何量刑,以及年齡差距、男童的主動程度、沒有暴力或金錢交易、認罪及個人背景應獲多少減刑。控方強調兒童保護、公眾譴責及阻嚇;三名被告則要求從輕判處。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18C(a)條及相關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罰,並參考上訴庭對性交通常涵蓋不同形式性行為的分析。量刑不應僅因罪名涉及肛交而提高刑期,須考慮被告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是否具有控制或支配關係、是否施加無形影響、暴力或創傷等因素。本案雖無暴力、金錢交易或支配關係,兒童心智尚未成熟,仍須反映公憤及阻嚇。每項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12個月;緩刑並不適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確認法律上的性交包括不同形式的性行為;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新 (CACC 111/2006),指出肛交罪的刑期須按個案情況衡量,不應單因罪名為肛交而加重,並列明年齡差距、支配能力、影響及暴力等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第二被告六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第三被告一項控罪判監12個月。三人均不獲緩刑。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涉及未成年人的同性肛交罪,量刑須兼顧兒童保護、公憤及阻嚇,亦須避免僅因性行為形式而機械式加刑。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扣減,但在兒童性罪行中通常不足以支持緩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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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與未成年男童發生肛交會被判多久?
A.

法庭以每項控罪18個月為起點,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通常為每項12個月;本案三名被告的總刑期分別為12、18及12個月。

Q.男童主動及沒有暴力,是否可以緩刑?
A.

男童的主動程度及沒有暴力、金錢交易或支配關係可作量刑考慮,但兒童保護、公憤及阻嚇仍然重要;本案法庭認為緩刑並不適合。

Q.認罪可以減少多少刑期?
A.

本案法庭因三名被告承認控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將每項控罪的18個月量刑起點減至12個月,但並未因此改判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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