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毓龍案 DCCC1059/2008
販運氯胺酮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毓龍(第一被告)及蔡偉成(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溫毓龍承認於2008年6月6日旺角洗衣街販運危險藥物,從其襪內搜出十包粉末,含19.43克氯胺酮。第一被告稱以1,400港元購入,擬以1,800港元在的士高出售。第二被告蔡偉成同日被搜出一包粉末,含0.09克氯胺酮,承認管有供自己吸食。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獲提交戒毒所報告;第二被告有相關前科,另有感化及戒毒報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第一被告要求考慮戒毒所命令、初犯及認罪;第二被告以毒品數量少及認罪為由要求罰款。法庭須決定適用哪一套氯胺酮判刑指引,以及監禁、戒毒或罰款何者適當。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應按案發時有效的判刑指引處理,因案發日期早於許守城一案所述的新指引,故採用李德君一案。量刑須兼顧懲罰、阻嚇、更生及反映公眾對販毒的憤慨。第一被告雖為初犯,但其計劃在年輕人聚集的的士高販毒,且戒毒報告顯示悔意表面,戒毒所命令不足以反映罪責,遂以18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第二被告缺乏反省,罰款不足以產生適當阻嚇,故以短期監禁為唯一合適選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李德君一案及許守城一案的氯胺酮判刑指引。李德君一案適用於本案案發時的法律情況;許守城一案的新指引因在案發後頒布而不適用。法庭並依據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的量刑處理。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12個月;戒毒所命令不適當。第二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4個月;法庭拒絕以罰款代替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嚴重販毒罪中,初犯及戒毒需要不必然足以避免監禁;判刑仍須反映毒品數量、販售地點、阻嚇及公眾利益。兩名被告均因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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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氯胺酮通常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毒品純度及數量、販售計劃、阻嚇與認罪等因素。本案第一被告販運含19.43克氯胺酮的粉末,認罪後判監十二個月。
Q.初犯販毒可以改判戒毒所嗎?
初犯及有吸毒問題並不必然足以取代監禁;法庭仍會評估罪行嚴重性及悔意。本案認為戒毒所命令不足以反映第一被告販毒的嚴重性。
Q.少量管有氯胺酮可以只罰款嗎?
毒品數量少並不保證只判罰款,法庭也會考慮被告背景、反省程度及阻嚇需要。本案第二被告管有少量氯胺酮,仍被判監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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