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恩國案 DCCC892/2008

企圖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
企圖入屋犯法罪成,判監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2/3/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恩國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案情摘要

被告譚恩國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指其於2008年9月11日在旺角花墟道44號二樓,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並意圖偷竊。案發當日下午,他推開大廈大閘進入,戴上手套嘗試打開單位鐵閘,但因鐵閘上鎖而不成功。被捕及接受警誡時,他承認若單位沒有上鎖,便會進入偷竊。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問題,包括居住處所案件的判刑起點,以及被告多次相關定罪和近期重犯是否足以提高刑罰。辯方主張案件發生於日間、沒有使用工具、手法原始且缺乏策劃,情節較輕;控方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處理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上訴法院就入屋犯法罪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認為涉及居住處所時,通常以三年監禁為判刑起點。雖然本案是企圖入屋犯法罪,法院認為就判刑而言,與已完成的入屋犯法罪沒有實質分別。被告有九次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定罪,且在上次因企圖入屋犯法被判監禁一年九個月後不久重犯,增加案件嚴重性。法院雖考慮辯方提出的有力求情理由,仍認為沒有其他理由可作刑期寬減,遂維持三年起點並判處三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決指出上訴法院已有清晰的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確立涉及居住處所一般以三年監禁為起點。判決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處理控罪,但未特別列明個別案例名稱。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企圖入屋犯法罪名成立。法院採用三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沒有給予刑期寬減,判處被告監禁三年。

判決啟示

即使只是企圖入屋犯法,涉及居住處所時,判刑上可與已完成的入屋犯法罪同樣處理。多次同類定罪及出獄後不久重犯,會顯著增加案件嚴重性;具體犯罪手法較原始則不足以帶來刑期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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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入屋犯法罪通常如何判刑?
A.

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判刑起點通常為監禁三年;本案法院認為企圖罪與完成罪在判刑上沒有實質分別,遂以三年為起點判刑。

Q.有多次入屋犯法紀錄會否加重刑罰?
A.

會。被告有九次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定罪,且在上次判監後不久重犯;法院因此認為案件更嚴重,但仍採用三年起點。

Q.沒有使用工具及未能入屋可否減刑?
A.

辯方提出日間犯案、沒有工具及手法原始等求情理由,但法院認為沒有其他理由可作刑期寬減,最終判處監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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