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景案 FACC10/2008
性罪行申訴人證供是否可靠?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景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烈顯倫、賀輔明勳爵
案情摘要
上訴人王志景與申訴人曾為戀人並一度同居。2005年6月26日,上訴人以生病為由邀請申訴人到其元朗寓所;申訴人稱飯後遭限制離去、襲擊及強姦,並遭腳趾插入陰道。翌晨,她從上訴人錢包取走800元後離開,及後報案。醫療檢查發現她有40處傷痕。陪審團裁定上訴人強姦、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及猥褻侵犯罪名成立,另一項強姦罪則不成立。申訴人因偷竊獲檢控豁免,辯方遂質疑其證供可靠性。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原審法官是否充分警告陪審團,接納申訴人證據涉及甚大風險。上訴人主張應解釋警告理由,並指出申訴人可能因檢控壓力而作假證;控方則認為申訴人可信性及證供弱點已充分呈現,現有指示足夠。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謹慎處理證人證據的警告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法定的佐證警告規定雖已對若干證人被廢止,法官仍可在有證據顯示證供可能不可靠時作出適當警告。警告內容須按案件情況、爭議及證據質量決定。除非指示不足使被告實質上無法獲得公平審訊,上訴法院通常不會干預。陪審團已明白申訴人可能為自身利益作出虛假指控,原審法官亦要求其小心評估證供,故指示足夠。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及《證據條例》第4A、4B條取消若干類證人的強制佐證警告要求。R v Makanjuola及R v E確認法官的酌情權;R v Muncaster確認相關指引可廣泛適用。HKSAR v Leung Chi Keung採納該原則,支持本案不干預原審裁量。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上訴人的定罪。法院認為原審法官已就申訴人證供的可靠性及相關風險給予足夠指示,沒有實質不公平。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法官不必機械地使用固定警告措辭;關鍵在於陪審團是否明白證供可能不可靠及原因。若風險對陪審團已明顯可見,欠缺較詳細解釋不一定構成可推翻定罪的重大錯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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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性罪行申訴人獲檢控豁免,證供是否仍可採納?
可以,但陪審團須評估其可能存在的自身利益及證供不可靠風險。本案終審法院認為原審法官已作出足夠提醒,維持定罪。
Q.法官是否必須詳細解釋為何要小心處理證人證供?
通常應在陪審團不易看出風險時解釋理由;但若風險已十分明顯,較簡略的指示也可能足夠。本案法院認為陪審團已明白申訴人的證供風險。
Q.上訴法院何時會干預原審法官的陪審團指示?
只有在指示不足或不當,致被告人實質上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時,才通常會干預。本案終審法院認為沒有此等不公平,故一致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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