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 King FACC10/2008
性罪行定罪能否因陪審團警告不足推翻?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Wong Chi King v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Bokhary PJ、Chan PJ、Ribeiro PJ、Litton NPJ及Lord Hoffmann NPJ
案情摘要
上訴人與事主曾為戀人並一度同居。2005年6月26日,上訴人以生病為由邀請事主到元朗住所;事主指稱上訴人其後限制她離開、強姦她、非禮她及襲擊她,造成包括頸部勒痕在內的四十處傷勢。上訴人否認,主張性行為獲同意,傷勢源於爭執。事主曾取去上訴人八百元,獲有條件免予檢控,以換取就性罪行及襲擊作完整真實證供。陪審團裁定上訴人一項強姦、一項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及一項非禮罪成立,另一項強姦罪則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審訊法官就依賴事主證供的風險所作的陪審團指示是否充分。上訴人認為,法官沒有清楚解釋事主可能為免被控盜竊或受警方言詞影響而作假證,亦沒有指示她可能是不情願的證人。控方則認為整體指示已足夠。
判決理由
陪審團警告 (jury warning) 是否需要,以及警告的措辭,屬審訊法官的酌情決定;只要有證據顯示證人可靠性可能有問題,法官應考慮作出適當提醒。即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0條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4A、4B條廢除若干類證人的強制警告要求,法官仍可酌情提醒陪審團。上訴法院通常不會干預,除非遺漏或措辭不當使被告失去公平審訊的實質保障。本案中,事主獲免予檢控、曾詢問撤回報案的後果及其證供矛盾,均已在審訊中充分呈現;法官亦明確提醒陪審團事主證供可疑、須審慎評估,並作出性罪行的傳統警告。風險對陪審團而言已十分明顯,無須要求法官進一步引導其作無證據支持的推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採納 R v Makanjuola 及 R v Muncaster 關於警告證人可靠性風險的原則,並指出該原則已由 R v Chu Ip Pui 採納及由 HKSAR v Leung Chi Keung 認可。R v Spencer、Ibrahim v R、Kelleher v R、Bromley and Karpany v R則說明警告的目的、解釋要求及公平審訊標準。法院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0條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4A、4B條。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法院認為審訊法官對事主證供的警告在整體指示中已屬充分,沒有證明上訴人因指示而遭受不公或失去公平審訊的實質保障。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警告證人可靠性的內容須按個案及證據而定;若相關風險對陪審團已十分明顯,法官不必逐項解釋其原因。法院同時拒絕要求陪審團在缺乏證據下推測證人是否因壓力而作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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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性罪行案件中,法官是否必須詳細警告陪審團?
警告內容由審訊法官按證據及案情酌情決定;如證供風險對陪審團已明顯,未逐項解釋未必構成錯誤。本案終審法院認為指示充分。
Q.獲免予檢控的事主作證,陪審團應如何處理?
陪審團應考慮證人因免予檢控而可能具有的利益,以及其他影響可靠性的證據,但不代表證供必然不可靠。本案法官已作出適當提醒。
Q.陪審團警告不足可以推翻刑事定罪嗎?
只有在未作警告或措辭不當使被告失去公平審訊的實質保障時,上訴法院才會干預。本案風險已十分明顯,故定罪維持,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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