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順來案 DCCC488/2023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1個月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17/5/2024[2024] HKDC 78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順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王順來承認兩項控罪:管有2.12克氯胺酮,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販運15.22克可卡因,違反同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宗案件發生於2023年1月,警方在其外套內搜出毒品;第二宗發生於同年2月警方擔保期間,警方搜出分裝可卡因及現金。被告現年66歲,有28項定罪紀錄,包括多次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毒品罪行的量刑,包括氯胺酮管有罪及可卡因販運罪的量刑基準、認罪扣減、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效果,以及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可獲減刑。辯方亦提出被告年長、健康欠佳、吸毒者身分及悔意等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按毒品種類及數量、被告的嚴重及反覆定罪紀錄,以及相關案例訂定刑罰。管有2.1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監禁6個月,認罪後減至4個月。15.2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4個月;被告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屬加刑因素,增加3個月,再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至44個月。考慮部分毒品供自用及其吸毒背景,酌情再減3個月至41個月。兩罪同期執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總刑期為41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確立15.22克可卡因的64個月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確認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同樣是加刑因素;HKSAR v Cheuk Kin Man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涉及自用毒品的減刑處理。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管有罪判監4個月;販運罪最終判監41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1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即使不是法庭保釋,仍屬明確加刑因素。部分毒品供自用可酌情減刑,但幅度有限;多次毒品定罪及販運罪會大幅提高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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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15.22克可卡因通常會判多久?
A.

法庭以6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再因認罪及部分毒品自用因素扣減,最終販運罪判監41個月。

Q.在警方保釋期間再犯毒品罪會否加刑?
A.

會。法庭認為即使屬警方保釋而非法庭保釋,保釋期間犯案仍是加刑因素。本案因此把販運罪刑期上調3個月。

Q.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A.

可以酌情減刑,但幅度有限,因自用毒品仍可能被轉售或販運。本案法庭因被告的吸毒背景及部分自用情況,額外減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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