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後進行紐頓聆訊是否會影響認罪減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ong Chee-meng CACC315/2007

減刑
上訴庭裁定原審不應削減認罪減刑,刑期獲減。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Ag CJHC, Yeung JA and Reyes J9/10/20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ong Chee-me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uart-Moore 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上訴庭法官、Reyes 原訟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 Chong Chee-meng 於2006年10月從菲律賓抵達香港,被海關人員在其行李中搜出約70.35克可卡因。申請人承認販毒罪,但聲稱該批毒品全數供其個人吸食。原審法官舉行了紐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以釐清事實,最終裁定申請人僅小部分毒品為自用,並據此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當被告在認罪後提出與案情相關的減刑理由(如聲稱毒品全為自用),而控方對此提出爭議時,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應如何分配?此外,若紐頓聆訊部分支持被告的說法,法庭是否仍可因該聆訊而削減被告應得的認罪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若被告提出與控罪元素無關的「外在事項」(extraneous matters) 作為減刑理由,舉證責任在於辯方,須以民事舉證標準 (civil standard) 證明。本案中,申請人聲稱毒品全為自用,屬於外在事項,故須負舉證責任。然而,由於紐頓聆訊的結果部分支持了申請人的說法,證明其確實有自用需求,該聆訊並非完全無效或浪費時間,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舉行聆訊而削減其應得的認罪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 v Kerrigan [1993] 14 Cr App R (S) 179、R v Cheng Ching Kwong [1986] HKC 109 及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等案例,確立了紐頓聆訊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批准申請人上訴,裁定原審法官不應因紐頓聆訊結果而削減認罪減刑,最終將刑期由56個月減至54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在認罪後的紐頓聆訊中,若被告提出減刑理由,舉證責任在於辯方。同時,法庭強調若聆訊結果部分有利於被告,法庭不應僅因被告行使權利進行聆訊而剝奪其認罪減刑的權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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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認罪後聲稱毒品是自用,法庭會信嗎?
A.

法庭會舉行紐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釐清事實。被告需負舉證責任,以民事標準證明其說法。若被告無法提出足夠證據,法庭可拒絕採納其減刑理由。本案中,法庭最終裁定僅小部分毒品為自用。

Q.進行紐頓聆訊會導致認罪減刑被扣減嗎?
A.

若聆訊結果部分支持被告,或聆訊並非無謂的浪費時間,法庭不應扣減認罪減刑。本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因聆訊而削減減刑是不合理的,故予以糾正。

Q.販毒案中,自用是否屬於減刑因素?
A.

是的,個人吸食毒品可作為減刑因素。然而,被告需證明其自用主張。本案中,申請人雖未能證明全數毒品為自用,但法庭仍承認其部分自用事實,並據此給予了適當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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