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恩案 CACC360/2007

僱員侵吞珠寶款項判刑多久?

減刑
判刑上訴得直,刑期減至30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24/7/2008
報導引用:[2008] 4 HKLRD 1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政恩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袁家寧及張慧玲

案情摘要

申請人李政恩原任職於福偉珠寶有限公司。2001年兩次前往新加坡公幹期間,他未經僱主授權,以大幅折扣出售價值超過一百萬港元的珠寶,並侵吞所得款項。其後,他製作十九張虛假發票掩飾罪行,其中十三張虛構買方。申請人承認十九項《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所訂欺詐罪,原被判合共監禁38個月,遂提出判刑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原判38個月是否明顯過重,以及將兩次公幹期間的罪行分為兩個時段並部分分期執行,是否違反整體刑期原則。申請人主張兩時段應合併處理,答辯人則認為兩組罪行獨立,分組判刑恰當。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雖然受害人相同,兩次公幹涉及不同時間及兩組獨立罪行,分為兩個時段判刑並無不當。量刑指引中的涉案金額只是因素之一,亦須考慮僱主信任、犯案期間、款項用途、受害人及公眾影響、被告背景等。申請人嚴重違反信任、偽造發票、僅部分彌補損失且有前科,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然而,整體刑期不應機械地按百分比決定同期或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庭引用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App.R. 137 及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99/2006,說明涉及盜竊或欺詐金額的量刑指引;並引用 AG v Mohamed Hashim Shamsudin [1987] HKLR 826 及 Barrick (1995) 81 Cr.App.R. 78,分別支持分組判刑及考慮金額以外的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上訴獲准,原判38個月改為30個月監禁。第一時段刑期為20個月;第二時段為24個月,其中12個月與第一時段分期執行,合共32個月;另因起訴延誤扣減兩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上訴法庭重申,整體刑期原則不要求以固定百分比決定同期或分期執行。即使受害人相同,不同時段重複犯案仍可分組判刑;案件亦說明金額指引並非唯一或機械性的量刑標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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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私自出售僱主珠寶並侵吞款項會判刑多久?
A.

本案僱員未經授權低價出售價值逾一百萬港元的珠寶,並偽造發票掩飾罪行。上訴法庭最終將原判38個月減至30個月監禁。

Q.同一受害人但分兩次犯案,可以分開判刑嗎?
A.

可以。法院認為兩次新加坡公幹發生於不同時段,代表兩組獨立罪行,因此可分開量刑;本案第一及第二時段分別判處20及24個月。

Q.欺詐案件的涉案金額是否決定刑期的唯一因素?
A.

不是。法院還考慮僱主信任、犯案時間、款項用途、受害人影響、被告背景及有否彌補損失等因素,並據此將本案總刑期定為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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