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城俊二案 HCMA411/2008

派對撫摸他人判囚多久?

維持原判
減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十四天監禁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16/7/20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見城俊二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潘敏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與受害人均為日籍人士,約在案發前十一個月於社交場合認識。生日派對上,受害人被安排坐在上訴人旁邊;上訴人持續超過半小時撫摸其手、背及頭部,並在受害人曾以行動阻止後,把手伸入其內褲撫摸臀部。受害人斥責上訴人後離開並哭泣,因擔心影響工作,十多日後才報警。上訴人承認一項猥褻侵犯罪,原審判處監禁兩星期,遂提出減刑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受害人沒有以言語表示反對是否等同默許;醉酒、認罪、道歉、年齡及有限刑事紀錄是否足以改判非即時監禁刑罰;案件是否屬較輕微而原判構成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答辯方則指受害人已以行動抗拒,行為持續且逐步加劇,判處即時監禁恰當。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受害人以行動阻止而上訴人置若罔聞,並進一步侵犯,沒有言語抗議絕不等於默許或鼓勵。猥褻侵犯的量刑須考慮阻嚇、表達社會厭惡及補償受害人及其親友所受 grievance 等因素,並須按每案獨特情況判斷。雖然上訴人年長、帶有醉意、認罪並致歉,裁判官已將起點由三星期減至適當水平,再因認罪扣減一星期。持續半小時、在眾人前羞辱受害人及為滿足私慾的行為,使即時監禁合理;十四天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eung Kwai Sang [2002] 3 HKC 589,確認量刑須兼顧阻嚇、社會厭惡及受害人申訴。另參考 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 209、HKSAR v. Lee Sou Leung 及其他案件,說明非所有案件均須監禁,但本案事實較為嚴重,不能以較輕案件類比。

裁決與命令

減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審就一項猥褻侵犯罪判處的十四天即時監禁。判決確認本案的侵犯持續且逐步加劇,刑罰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啟示

受害人未作言語抗議,不會在已有身體抗拒及後續斥責的情況下構成默許。量刑比較必須重視行為持續時間、公開羞辱、侵犯程度及主觀目的;非公共交通工具案件亦可判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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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害人沒有出言拒絕是否等於同意
A.

不等於。若受害人已以行動阻止,行為人仍置之不理並加劇侵犯,沉默不構成默許。本案法庭據此否定上訴理由。

Q.派對上持續撫摸他人會否判即時監禁
A.

可以。法庭重視行為持續超過半小時、在眾人前羞辱受害人及逐步加劇等因素;本案維持十四天即時監禁。

Q.認罪和道歉是否一定可以避免入獄
A.

不一定。認罪及真誠道歉可屬求情因素,但須與罪行嚴重性一併衡量。本案雖已扣減刑期,法庭仍維持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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