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量刑指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 Ho Yan Kiu CAAR8/2007

其他
律政司覆核獲准,惟答辯人刑罰不變。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Stuart-Moore VP & Stock JA15/7/2008
報導引用[2008] 5 HKLRD 519
合併案件:CAAR9/2007CAAR8/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何恩橋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司徒敬副庭長、施道輝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律政司司長(申請人)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條)的判刑申請覆核。在CAAR 8/2007一案中,答辯人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2年,罰款20,000港元。在CAAR 9/2007一案中,答辯人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兩宗案件均在裁判法院處理。上訴法庭審理此覆核申請,旨在為此類罪行確立統一的判刑指引,因過往判刑不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的適當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律政司司長認為過往的判刑過輕且不一致,未能充分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作用。法庭需考慮如何平衡阻嚇性、保護兒童的立法原意,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並確立一套清晰的量刑標準。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的立法目的,強調其主要為保護兒童免受剝削和虐待,並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法庭認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應以阻嚇為主要考量,包括保護受害兒童和社會整體。法庭採納了經修改的兒童色情物品分類級別(共四級),並根據不同級別的嚴重性,確立了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除非存在特殊情況。法庭亦指出,即使是單純管有,其嚴重性亦不應低估,因其助長了兒童色情物品的製作和傳播。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了律政司司長的兩宗判刑覆核申請,裁定原審判刑明顯不足。然而,考慮到答辯人是根據當時普遍的判刑慣例被判刑,法庭決定不增加兩名答辯人的刑罰。法庭同時頒布了新的量刑指引,明確指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並根據兒童色情物品的分類級別設定了量刑起點。這些新指引僅適用於本判決後所犯的罪行。

判決啟示

本判決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確立了重要的量刑指引,強調了即時監禁作為一般原則,並根據物品的嚴重程度劃分了四個級別的量刑起點。這將導致未來此類罪行的判刑顯著增加,並促使檢控機關將更嚴重的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判決重申了保護弱勢兒童的社會重要性,並指出即使是私人管有,其對兒童色情物品市場的需求亦不容忽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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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會被判什麼刑罰?
A.

根據本判決確立的指引,管有兒童色情物品一般會被判處即時監禁,刑期視乎物品的嚴重程度和數量而定。

Q.兒童色情物品如何分類?
A.

法庭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為四個級別,從最輕微的「色情姿勢」到最嚴重的「插入式性行為、虐待或人獸交」。

Q.為何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會加重?
A.

法庭認為,加重判刑是為了加強阻嚇作用,保護弱勢兒童免受剝削,並反映社會對此類罪行的厭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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