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5/2022
C [2024] HKDC 7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5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明龍 (第四被告人)
J J
周耀榮 (第五被告人)
K 林衍佑 (第六被告人) K
梁偉浩 (第七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N
日期: 2024 年 5 月 7 日
O O
出席人士: 黃志偉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尹培軒先生,
P 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 Q
表第四被告人
R R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
S S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六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
C 表第七被告人 C
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D D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E 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四被告人
F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F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G G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五被告人
H H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I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I
J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六被告人 J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K K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L L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七被告人
M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M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N N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四被告人
O O
P ----------------------- P
裁決理由書
Q Q
--------------------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A. 控罪
C C
1. 本案有七名被告人(D1-D7)和控罪一至控罪十。
D D
E 2. 控罪一至控罪十都是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E
F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 ‘洗黑錢’。 F
G G
3. D2 被控控罪二和控罪十,但她在提訊期間已棄保潛逃。
H H
4. D1 承認控罪一。
I I
J J
5. D3 承認控罪三和控罪八。
K K
6. 審訊只關乎 D4 面對的控罪四和控罪九、D5 面對的控罪
L L
五、D6 面對的控罪六及 D7 面對的控罪七。D4 至 D7 都否認控罪。
M M
N
B. 案件簡介 N
O O
B.1 指控
P P
7. 警方在 2013-2015 年派出臥底探員(PW1)調查,有以下
Q Q
發現:-
R R
S • D3 於 2015 年 4 月 14 日成立一間亞洲貿易公司(Asia S
Trading Company,下稱 ‘ATC’),並於 5 月 13 日
T T
在華僑永亨銀行(下稱 ‘OCBC’)開立一個儲蓄戶口
U U
V V
-4-
A A
B B
(下稱 ‘OCBC 儲蓄戶口’)和一個往來戶口(下稱
C ‘OCBC 往來戶口’); C
D D
• 2015 年 6 月 16 日,一間德國公司(下稱 ‘德國公
E E
司’)被人欺詐,將一筆 287,272.99 歐元匯到 OCBC
F 儲蓄戶口,上述款項被兌換及轉賬至 OCBC 往來戶 F
口;
G G
H
• 同日,PW1 兌現支票四,從 OCBC 往來戶口取走港 H
I 幣 50 萬元;D4 兌現支票三,從 OCBC 往來戶口取 I
走港幣 50 萬元。
J J
K K
8. 控方指 D4 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從 PW1 取走對方兌現
L 支票四所得的 50 萬元,加上自己兌現支票三所得的 50 萬元,D4 當 L
日合共處理港幣 100 萬元。控方指 D4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 100
M M
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N N
處理該 100 萬元 [控罪九]。
O O
9. 警方亦在調查中發現:—
P P
Q • D1 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成立南方貿易公司 South Q
R Trading Company(下稱 ‘STC’),並於同年 4 月 18 R
日在中國工商銀行(下稱 ‘ICBC’)開立一個外幣戶
S S
口(下稱 ‘ICBC 外幣戶口’)和一個港元戶口(下稱
T T
‘ICBC 港元戶口’);
U U
V V
-5-
A A
B B
C • 2015 年 6 月中至下旬,一間加拿大公司(下稱 ‘加 C
拿大公司’)被人欺詐,匯了四筆美元到 ICBC 外幣
D D
戶口,合共 1,135,889.2 美元(分別是 6 月 15 日:
E E
115,972.3 美元;6 月 18 日:259,972.3 美元;6 月 22
F 日:399,972.3 美元和 359,972.3 美元),有關匯款 F
被兌換及轉賬至 ICBC 港元戶口;
G G
H
• 2015 年 6 月 18 日,D4 和 PW1 分別使用支票六和 H
I 支票八從 ICBC 港元戶口各自提取港幣 40 萬元; I
J J
• 2015 年 6 月 22 日,D4 和 PW1 再分別使用支票九
K K
和支票十三從 ICBC 港元戶口各自提取港幣 40 萬
L 元;當時,在同一 ICBC 分行還有 D5 使用支票十從 L
ICBC 港元戶口提取港幣 40 萬元,與及 D6 使用支
M M
票十一從 ICBC 港元戶口提取港幣 40 萬元;而較早
N N
時間,D7 在另一 ICBC 分行使用支票十二從 ICBC
O 港元戶口提取港幣 40 萬元。 O
P P
10. 控方指 D4 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從 PW1 取走對方拿到的
Q Q
40 萬元,加上自己提取的 40 萬元,D4 當日合共處理港幣 80 萬元 [控
R 罪四的第一部份]。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1. 另外,D4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從 PW1、D5 和 D6 取走三
C 人分別拿到的 40 萬元,加上自己提取的 40 萬元,D4 當日合共處理 C
港幣 160 萬元 [控罪四的第二部份]。
D D
E E
12. 控方指 D4 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至 22 日期間,一共處理
F 港幣 240 萬元 [控罪四];D5、D6 和 D7 則被指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各 F
自處理港幣 40 萬元 [分別為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七]。
G G
H H
13. 控方指 D4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所指的 240 萬
I 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 I
理該 240 萬元 [控罪四];D5、D6 和 D7 則分別在控罪五、控罪六和控
J J
罪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處理的 40 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
K K
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40 萬元。
L L
B.2 辯解
M M
N 14. D4 至 D7 在審訊中都有出庭辯解。 N
O O
15. 在控罪九,D4 承認兌現支票三,取得港幣 50 萬元。他辯
P P
稱替僱主‘二少’拿錢,為此得到支票款額的 0.003 作報酬。
Q Q
16. D4 否認從 PW1 那裏取走支票四的港幣 50 萬元。
R R
S S
17. D4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九所指的 100 萬元,
T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T
100 萬元。
U U
V V
-7-
A A
B B
C 18. 在控罪四,D4 承認兌現支票六和支票九,合共拿得港幣 C
80 萬元。他辯稱替僱主二少拿錢,為此得到支票款額的 0.003 作報酬。
D D
E 19. D4 否認從 PW1 那裏取走支票八和支票十三的合共港幣 E
F
80 萬元,又否認從 D5 取走支票十的港幣 40 萬,與及否認從 D6 取走 F
支票十一的港幣 40 萬元。
G G
H 20. D4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所指的港幣 240 萬 H
I
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 I
理該 240 萬元。
J J
K 21. 在控罪五,D5 承認兌現了支票十,拿得港幣 40 萬元,他 K
辯稱替僱主二少拿錢,為此得到支票款額的 0.003 作報酬。
L L
M M
22. D5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五所指的 40 萬元,全
N 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40 N
萬元。
O O
P P
23. 在控罪六,D6 承認兌現了支票十一,拿得港幣 40 萬元,
Q 他辯稱按朋友 D4 要求替 D4 的僱主二少拿錢,自己只得到港幣 500 Q
元車馬費。
R R
S S
24. D6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六所指的 40 萬元,全
T 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40 T
萬元。
U U
V V
-8-
A A
B B
C 25. 在控罪七,D7 承認兌現了支票十二,拿得港幣 40 萬元, C
他辯稱幫朋友‘阿楊’拿錢,以為那些錢和阿楊的業務有關,自己沒有
D D
報酬。
E E
F
26. D7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七所指的 40 萬元,全 F
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40
G G
萬元。
H H
I
C 控方案情 I
J J
C.1 控方證物
K K
27. 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L L
M M
C.1.1 承認事實
N N
28. 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四份承
O O
認事實,分別為證物 P1、P23、P26 和 P41。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29. 證物 P1 包括以下承認事實:-
C C
(i) D1 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成立南方貿易公司(STC)
,
D D
然後在 2015 年 4 月 18 日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
E E
(ICBC)開立外幣戶口和港元戶口;
F F
(ii) D3 在 2015 年 4 月 14 日成立亞洲貿易公司(ATC)
,
G G
然後在 2015 年 5 月 13 日於華僑永亨銀行(OCBC)
H H
開立儲蓄戶口和往來戶口;
I I
(iii) 德國公司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將一筆 287,272.99 歐
J J
元匯到 ATC 的 OCBC 儲蓄戶口;
K K
(iv) 加拿大公司在 2015 年 6 月中至下旬將四筆款項(分
L L
別為 115,972.3 美元、259,972.3 美元、399,972.3 美
M M
元、和 359,972.3 美元 ,合共 1,135,889.2 美元)匯
N 到 STC 的 ICBC 外幣戶口; N
O O
(v) D4 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兌現控罪九涉及的兩張支
P P
票(支票三和支票四)其中的支票三,數額為港幣
Q 50 萬元; Q
R R
(vi) D4 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兌現控罪四涉及的六張支
S S
票(支票六、支票八、支票九、支票十、支票十一
T 和支票十三)其中的支票六,數額為港幣 40 萬元;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他也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現支票九,數額為港幣
C 40 萬元; C
D D
(vii) D5 兌現控罪五所指的支票十,數額為港幣 40 萬元;
E E
F
(viii) D6 兌現控罪六所指的支票十一,數額為港幣 40 萬 F
元;
G G
H (ix) D7 兌現控罪七所指的支票十二,數額為港幣 40 萬 H
I
元; I
J J
(x) 被捕時,D4、D5 和 D7 保持緘默;
K K
(xi) D5 後來向警方提供一份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
L L
P12/謄文為證物 P12A);
M M
N (xii) D6 被捕時對警察說「我朋友張明龍(即 D4)叫我 N
幫佢去銀行提款,但我唔知啲錢來源係邊度嚟,之
O O
後佢俾咗 500 蚊我當車馬費」;
P P
Q (xiii) D6 後來向警方提供一份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 Q
P13/謄文為證物 P13A);
R R
S (xiv) 警察在 D4 住所找到另外兩張 STC 的 ICBC 港元戶 S
T 口支票(證物 P9 和 P10;這兩張支票已經簽署及蓋 T
印, 但未寫抬頭人和銀碼);
U U
V V
- 11 -
A A
B B
C (xv) D4、D5、D6 和 D7 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
D D
(xvi) PW1 在認人手續中認出 D4、D5 和 D6。
E E
30. 證物 P23 包括以下承認事實:-
F F
G G
(i) 加拿大公司在 2016 年 2 月 25 日向香港警方投訴遭
H 人詐騙,致使公司匯出上文會第 9 段所指的四筆美 H
元到 STC 的 ICBC 外幣戶口;
I I
J J
(ii) 德國公司在 2016 年 5 月 30 日向香港警方投訴遭詐
K 騙,致使公司匯出上文第 7 段所指的一筆歐元到 K
ATC 的 OCBC 儲蓄戶口;
L L
M M
(iii) 證物 P6B(1)(i-ix)是 2015 年 6 月 16 日 OCBC 油麻地
N 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像截圖;證物 P6B(2)(i-x)及證物 N
P6B(3)(i-vi) 是 2015 年 6 月 22 日 ICBC 尖沙咀東分
O O
行的閉路電視像截圖;相片的文字描述都是準確。
P P
Q 31. 證物 P26 的承認事實只關乎特別事項(一) [即 D4 反對 Q
十份錄影口供呈堂,見下文 D 部]。
R R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2. 證物 P41 的承認事實包括:-
C C
(i) D5 在自願錄影口供(光碟是證物 P12/謄文為證物
D D
P12A)提及的那張支票是支票十;
E E
F
(ii) D6 在自願錄影口供(光碟是證物 P13/謄文為證物 F
P13A)提及的那張支票是支票十一。
G G
H C.1.2 被兌現的支票 H
I I
33. 證物 P22 相片冊顯示:-
J J
K (i) 關於控罪九的支票三(相片 5-6)及支票四(相片 7- K
8);
L L
M M
(ii) 關於控罪四的支票六(相片 11-12)、支票八(相片
N 13-14)、支票九(相片 15-16)、支票十(相片 17- N
18;也有關控罪五)、支票十一(相片 19-20;也有
O O
關控罪六)及支票十三(相片 23-24);
P P
Q (iii) 關於控罪七的支票十二(相片 21-22)。 Q
R R
C.1.3 銀行紀錄
S S
34. ICBC 的交易紀錄是證物 P3;OCBC 的交易紀錄是證物
T T
P5。
U U
V V
- 13 -
A A
B B
C C.1.3.1 ICBC C
D D
35. STC 的 ICBC 外幣戶口收到加拿大公司四筆匯款(2015 年
E 6 月 15 日:115,972.3 美元 ;2015 年 6 月 18 日:259,972.3 美元;2015 E
年 6 月 22 日:399,972.3 美元和 359,972.3 美元),合共 1,135,889.2 美
F F
元,匯款很快被轉賬至 STC 的 ICBC 港元戶口,跟着有人將 ICBC 港
G G
元戶口內的金錢轉賬取走或用支票兌現提款。
H H
C.1.3.2 OCBC
I I
J 36. ATC 的 OCBC 儲蓄戶口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收到德國公 J
K
司一筆 287,272.99 歐元匯款,匯款很快被兌換成港幣,轉賬至 ATC K
的 OCBC 往來戶口,隨後有人以轉賬方式取走 OCBC 往來戶口內的
L L
金錢或用支票兌現提款。
M M
N
C.2 控方證人 N
O O
C.2.1 PW1 PC14343
P P
37. PW1 在 2013 年 10 月至 2015 年 8 月以臥底身份參與一項
Q Q
調查,在行動中,人家叫他‘阿謙’或 ‘Ah Sam’。每日行動後,PW1 回
R R
安全屋將事發經過寫在流水簿(Occurrence Book)。他的聯絡人是一
S 位警署警長,會不時檢視 PW1 所作的紀錄。 S
T T
38. PW1 獲律政司給予免起訴書去作供(證物 P24/P24A)。
U U
V V
- 14 -
A A
B B
C 39. PW1 說他在行動中認識一個叫‘二少’的人,對方在油麻地 C
廟街經營一間珠寶行,名為‘兆麟翡翠珠寶’(下稱‘兆麟’)。PW1 去
D D
過兆麟,曾見二少做珠寶買賣。PW1 說二少頗為器重他,不時給他工
E E
作。
F F
40. PW1 在行動期間也認識了 D4 ‘龍仔’、D5 ‘榮少’ 和 D6 ‘阿
G G
佑’。
H H
I
41. 2015 年 6 月 15 日晚上,二少在法國醫院外對 PW1 表示 I
有工作給他,說 D4 明天會去取錢。二少叫 PW1 放心,稱他們「啲嘢
J J
好穩陣」。
K K
42. 翌日(2015 年 6 月 16 日)中午過後,D4 叫 PW1 到油麻
L L
地會合,他問取了 PW1 的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號碼。
M M
N 43. 稍後,PW1 在油麻地 M1 酒店外,見到 D4 和一名不知名 N
男子(PW1 在自己的紀錄給那名男子的代號是 ‘M1365’)。PW1 上了
O O
他們的私家車,D4 說要帶他到銀行取錢。下午二時許,D4 帶了 PW1
P P
到油麻地的 OCBC 分行,在銀行內,D4 給 PW1 一張已蓋印的支票,
Q 支票寫了日期和港幣 50 萬元銀碼,那就是支票四(見證物 P22 (相片 Q
R
7))。D4 在 PW1 面前寫上 PW1 的英文名字 ‘Li Pak Him’。他向 PW1 R
說若銀行職員問到,PW1 便表示替公司拿錢。D4 跟着離開。PW1 走
S S
到櫃位兌現支票四,取了港幣 50 萬元。他離開銀行,把那 50 萬元交
T 予在外面等候的 D4,自己跟着離開。 T
U U
V V
- 15 -
A A
B B
C 44. 2015 年 6 月 18 日凌晨,二少在他的何文田君頤峰寓所樓 C
下,叫 PW1 稍後協助 D4 取錢,他說 D4 會找 PW1。
D D
E 45. 當日中午,D4 叫 PW1 到德福商場會合。 E
F F
46. 下午一時許,D4 來到德福商場,把一張已經簽名和蓋印
G G
的 ICBC 支票交給 PW1,支票已寫了日期和港幣 40 萬元銀碼,也寫
H 了 PW1 的英文名字,PW1 跟着拿該支票到德福的 ICBC 銀行取錢, H
I
但職員說銀碼寫得不清楚,需要重寫,PW1 於是致電 D4,對方叫他 I
到商場樓梯位等侯。
J J
K 47. PW1 去到樓梯位,見 D4 和上文第 43 段所說的男子 K
‘M1365’。D4 收回剛才那張支票,再給 PW1 一張已經蓋印和寫好的
L L
支票,並寫上 PW1 的英文名字,那是支票八(見證物 P22 (相片 13))。
M M
PW1 拿着支票八到銀行取錢,成功取得港幣 40 萬元。他回到剛才所
N 說的樓梯位,把錢交給 D4,然後自己離開。 N
O O
48. 同日晚上,PW1 和二少到油麻地一處樓上拜神的地方,
P P
D4 也到來 ‘刺符’。二少叫 PW1 明早協助 D4 取錢,當時在場的 D4 也
Q 說有錢要拿。不過,PW1 稱自己明早要到西貢警署報到,二少便叫 Q
R
PW1 等候 D4 的通知。 R
S S
49. 2015 年 6 月 22 日下午三時許,D4 聯絡 PW1,約他去尖
T 沙咀取錢。稍後,D5 也聯絡 PW1,説要和 D4 會合。 T
U U
V V
- 16 -
A A
B B
C 50. PW1 和 D5 在尖沙咀寶勒巷會合,然後走到漆咸道南的 C
ICBC 分行。D5 先進入銀行,PW1 在外見到 D4 和 D6 已身處銀行內。
D D
PW1 致電銀行內的 D4,對方叫他在外等候。後來,D4 隔着玻璃向
E E
PW1 招手,示意 PW1 進入銀行。
F F
51. D4 在銀行內將一張已經寫好的港幣 40 萬元支票(即支票
G G
十三;見證物 P22 (相片 23))交給 PW1。
H H
I
52. D4、D6、D5 和 PW1 排隊取錢(如何排隊見相片證物 I
P6B(2)(i-x) 和證物 P6B(3)(i-vi))。
J J
K 53. D4、D5 和 D6 取錢後離開銀行。PW1 兌現支票十三後回 K
到寶勒巷上 D6 的私家車,車上已有 D4、D5 和 D6 三人。PW1 不知
L L
道 D4、D5 和 D6 各人取得的港幣 40 萬元去向,他自己就將兌現支票
M M
十三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交給 D4。
N N
54. PW1 說 D4 向他、D5 和 D6 派錢。他不知 D4 給了 D5 和
O O
D6 多少,給他(PW1)的是港幣 2,400 元。D4 稱那是 PW1 今次和上
P P
次各取港幣 40 萬元的人工。PW1 問 D4 每次可獲多少報酬,D4 說「每
Q 次抽 0.003」,並叫 PW1「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在司 Q
R
機位的 D6 則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 R
S S
55. PW1 問 D4 那次(2015 年 6 月 16 日)提取港幣 50 萬元的
T 人工又怎樣,D4 叫 PW1 和二少計數。 T
U U
V V
- 17 -
A A
B B
C 56. D6 駕車載各人離去。D4 先下車,PW1 和 D5 後於旺角下 C
車。
D D
E 57. 同日(2015 年 6 月 22 日)晚上,PW1 問二少那次拿取港 E
F
幣 50 萬元的人工怎計,對方叫他從預支的一萬元人工中扣除 1,500 F
元。
G G
H 58. 2015 年 7 月 29 日凌晨,PW1 和二少、D4 及一些人去了 H
I
一間叫 ‘大紅袍’ 的食肆打邊爐。二少叫 PW1 明天到 ‘實德金融’(下 I
稱 ‘實德’)上班,又叫他去銀行開戶口,說將有美金 60 萬元存進來,
J J
叫 PW1 不要把數目搞亂;在場的 D4 提醒 PW1 申請銀行戶口時要辦
K 理網上理財,說現在已經不用支票。 K
L L
59. 當日下午,二少在佐敦一間茶餐廳給 PW1 港幣 3,000 元
M M
去銀行開戶,當時 D5 亦在場,二少叫 PW1 開戶後把戶口號碼盡快告
N 知 D5,二少稱明天會有一些 ‘老襯’ 存錢到戶口。二少又於 D5 在場 N
O 時,叫 PW1 把戶口的簿仔、提款咭和密碼交給 D4(當時 D4 不在茶 O
餐廳內)。
P P
Q 60. 翌日(2015 年 7 月 30 日),PW1 於銅鑼灣永隆銀行開立 Q
R
一個港元和美元戶口,有網上理財的。他把戶口號碼以 WhatsApp 告 R
知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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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PW1 亦依二少的話到信德中心的實德上班,工作是找客
C 人投資‘倫敦金’。D4 也在實德工作,他教 PW1 怎樣找客。PW1 在實 C
德寫字樓把上述永隆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編碼器(證物 P25)和密碼
D D
信交給 D4;該戶口是沒有簿仔和提款咭的。
E E
F 62. 2015 年 8 月 3 日,PW1 在實德寫字樓見 D4 用手提電腦 F
更改上述永隆銀行戶口的理財密碼後,在 D4 自己的手機記下來,然
G G
後把密碼信給回 PW1,但 D4 沒將網上理財編碼器給回 PW1。
H H
I 63. 後來,二少叫 PW1 為永隆銀行戶口申請支票簿。PW1 在 I
2015 年 8 月 18 日到銀行問過,銀行說要兩、三星期時間處理,PW1
J J
沒有即時申請。他向 D4 說出情況,對方叫他聯絡二少,二少指示 PW1
K K
「睇吓點樣先」。
L L
64. D4 的律師向 PW1 作出以下第 65-68 段的指稱。
M M
N 65. 2015 年 6 月 16 日,PW1 向 D4 表示自己不懂英文和不懂 N
O 寫支票,D4 於是協助 PW1 寫支票四,他沒教 PW1 向銀行職員說是 O
替公司兌現支票。
P P
Q 66. 2015 年 6 月 18 日,PW1 叫 D4 協助他替二少拿錢;PW1 Q
R
在淘大的 ICBC 分行把兩、三張簽了名的支票給 D4,叫 D4 在一張支 R
票上寫 D4 自己的名字和港幣 40 萬元數額,另一張寫 PW1 的名字和
S S
同樣是港幣 40 萬元數額;D4 兌現自己那張 40 萬元支票後,把錢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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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PW1,又把另一張沒有寫上受款人的支票交回 PW1;PW1 付給 D4
C 港幣 1,200 元酬勞。 C
D D
67. 2015 年 6 月 22 日,PW1 再叫 D4 協助他替二少拿錢,並
E E
問 D4 有誰可以參與,因為取款的銀碼大,D4 提議找 D6,PW1 同意
F 找 D6,並建議給 D6 港幣 500 元作報酬;PW1 給了 D4 七張支票,叫 F
D4 在其中四張分別寫上 PW1、D4、D5 和 D6 的名字,數額均為港幣
G G
40 萬元,各人收下寫有自己名字的支票,PW1 也收下另一張沒寫受
H H
款人的 40 萬元支票;D4、D5 和 D6 各人依 PW1 的指示去兌現寫了
I 自己名字的支票;PW1 後來給予 D4 港幣 1,700 元和給予 D5 港幣 1,200 I
元;D4 沒有給 PW1 報酬,也沒從 PW1 那處收取對方兌現支票十三
J J
所得的 40 萬元,更沒向 PW1 講過「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
K K
㗎」。
L L
68. 關於永隆戶口銀行戶口的密碼改動,律師指那是 PW1 叫
M M
D4 協助更改的。
N N
O 69. 對於 D4 的律師以上指稱,PW1 都不同意。 O
P P
70. D4 的律師指 PW1 在執行臥底任務時有喝醉的情況。PW1
Q Q
解釋自己會克制地飲酒,從不飲醉,有時只是扮醉,免得別人要他飲
R 更多。 R
S S
71. 在 D5 的律師盤問下,PW1 說他在兆麟曾經見過 D5,但
T 記不起有多少次。他自己替二少做跑腿,但不知還有誰人這樣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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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2. D5 的律師指 PW1 依二少吩咐把工作分配給別人去做。 C
PW1 不同意此說。
D D
E 73. 律師指 D4、D5 和 D6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將各自兌現支 E
F
票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都交給 PW1,PW1 便向各人派發報酬或車馬 F
費。PW1 不同意。
G G
H 74. 律師指二少在 2015 年 7 月 29 日下午於那間佐敦茶餐廳 H
I
內沒叫 PW1 把將要開立的銀行戶口的號碼告訴 D5,而 PW1 亦從未 I
將他的永隆銀行戶口號碼告知 D5。PW1 不同意律師所指。
J J
K 75. 關於 D6,PW1 回應辯方律師說他於 D6 工作的酒吧見過 K
對方多次,但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下午那次取錢,自己事前不知道 D6
L L
會出現。
M M
N 76. 律師指 D4 在車上沒有派錢給 D6。PW1 不同意。 N
O O
77. 律師指 D6 從沒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PW1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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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他說當時自己坐於私家車前排,就在 D6 身旁,而 D4 和 D5 則坐
Q 在後排。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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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 PW2 警長 34949
C C
78. 2015 年,PW2 是高級偵緝警員,隸屬有組織及三合會調
D D
查科。當年 8 月 27 日,他和三名隊友(領隊 PW3、證物警員 PW4 和
E E
一名女警)到 D4 在上環的實德辦公室進行拘捕。
F F
79. 在那處,PW2 確認 D4 的身份後便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對
G G
方。在警誡下,D4 說「我冇嘢講」。
H H
I
80. PW2 等人把 D4 帶返中區警署交予值日官。稍後,他從值 I
日官那處提取 D4,向 D4 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告(臨時證物 PP27)
J J
及補錄口供。他把通告內容向 D4 解釋,也讓對方閱讀,然後給 D4 簽
K 收。接着,PW2 為 D4 補錄對方被捕時所說的話(即 D4 在警誡下說 K
L 「我冇嘢講」)。 L
M M
81. PW2 稱在整個補錄口供過程,只有他和 D4 兩人,沒其他
N 人參與。補錄口供完成後,他將 D4 交回值日官看管。 N
O O
82. 當晚稍後時間,PW2 再向值日官提取 D4,跟着連同其他
P P
隊員帶 D4 回他的牛頭角住所搜查。
Q Q
83. PW2 說證物警員 PW4 在 D4 的住所檢取了一些物品。其
R R
後,D4 被帶到牛頭角警署,警員向該處的值日官報告搜查結果。
S S
T 84. 離開牛頭角警署後,一干人等乘車回中區警署,當時已過 T
了凌晨(即已是 2015 年 8 月 28 日),PW2 將 D4 交回值日官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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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當日下午,PW2 到北角警署為已被移送到該處的 D4 錄取 C
會面口供。他向 D4 再度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告(臨時證物 PP28),
D D
然後由下午四時許至晚上十一時許,先後為 D4 錄取十一份錄影口供。
E E
F
86. 控方現在呈堂的是第二份至第十一份錄影口供(光碟為臨 F
時證物 PP29 至 PP38;謄文是臨時證物 PP29A 至 PP38A;其中臨時
G G
證物 PP38/PP38A 提及另一 ICBC 戶口的兩張支票,分別為臨時證物
H H
PP39 和 PP40)。
I I
87. 每份口供之間有間斷,D4 也曾在晚上七時許吃飯和於晚
J J
上九時半左右去過洗手間。
K K
88. 完成所有口供後,PW2 把 D4 交給 PW4 去處理打指模等
L L
事情。一切工作完成後,PW2 將 D4 交回北角警署的值日官看管。
M M
N 89. PW2 否認有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向 D4 進行威迫、恐嚇或 N
誘使,或是對 D4 加諸壓力去令他和警方合作。
O O
P P
90. D4 的律師問搜屋後往牛頭角警署及再由牛頭角警署回中
Q 區警署的大概 45-60 分鐘車程期間,負責帶隊的 PW3 有沒有和 D4 交 Q
談,PW2 一概回答說他沒留意。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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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PW2 否認警察在錄影問話前經已向 D4 作出一些查問,得
T 出一些涉案人士的電話號碼,警察將那些電話號碼寫在紙上,然後在 T
錄影問話時讓 D4 隔一些距離看到後照讀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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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2.3 PW3 警署警長 W K Leung C
D D
92. 2015 年,PW3 是署理警長。他在當年 8 月 27 日帶着三名
E 同僚到 D4 的辦公地點去拘捕對方。 E
F F
93. PW3 否認曾在警方的私家車上向 D4 查問,也否認有警務
G G
人員在任何時候向 D4 進行威迫、恐嚇或誘使,又或是向 D4 加諸壓
H 力去令他和警方合作。 H
I I
C.2.4 PW4 警長 3734
J J
K 94. 2015 年,PW4 是偵緝警員,在行動中擔任證物警員角色。 K
他在 D4 的實德辦公室寫字枱上的手提包內找到一個永隆銀行戶口編
L L
碼器(證物 P25)。
M M
N 95. 當日晚上,警察帶 D4 回家搜查,PW4 在 D4 的睡房裡的 N
電腦枱櫃桶內找到另一 ICBC 戶口的兩張支票(即臨時證物 PP39 和
O O
PP40)。
P P
Q 96. PW4 否認有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向 D4 進行威迫、恐嚇或 Q
誘使,又或是向 D4 加諸壓力去令他和警方合作。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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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D5 的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 P12/謄文為證物 P12A)
C C
97. 調查員向 D5 問及支票十的事情,D5 說那張支票是替老
D D
細兌現的(#148)。他說的老細是二少(#154)。
E E
F
98. D5 說自己有兩、三份職業(#170),包括做地產中介人、 F
珠寶售貨員和在賭船上當售貨員。
G G
H 99. D5 說他把兌現支票十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交給 PW1 H
I
(# 290)。他稱 PW1 拿了很多錢(#294),但不知道 PW1 跟着怎 I
樣處理他給 PW1 的 40 萬元(#298)。
J J
K 100. 調查員問支票十是否二少交給他的,D5 點頭回應(#286) K
及說「唔」(#302)。D5 說二少透過 PW1 聯絡他(#304)。
L L
M M
101. D5 說他不認識南方貿易公司(#134),也不認識盧仕章
N (即 D1)(#136)。 N
O O
C.4 D6 的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 P13/謄文為證物 P13A)
P P
Q 102. D6 說他認識 D4,對方叫他兌現支票十一,但 D4 沒向他 Q
說支票上的 40 萬元是什麼金錢或作為什麼用途(#323),他自己也
R R
沒問 D4 有關那 40 萬元的問題(#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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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D6 稱他為幫忙朋友便替 D4 兌現支票十一(#327)。他
C 見 D4 也有兌現支票(#367),但沒問 D4 為何在支票十一寫他(D6) C
作收款人去兌現(#359)。
D D
E E
104. D6 說他把兌現支票十一所得的 40 萬元交予 D4,對方給
F 他 500 元。D6 說起初 D4 叫他幫忙兌現支票時並沒提及車馬費,他到 F
了尖沙咀才知道會有 500 元車馬費(#350-397)。
G G
H H
105. D6 說他不認識南方貿易公司(#201),也不認識盧仕章
I (即 D1)(#223)。 I
J J
106. D6 說自己在酒吧工作,也做兼職,他認識 D4 大約三年,
K 大家是同事,也是一般朋友(#87),他不知 D4 還有什麼背景 K
L (# 446),沒問 D4 有沒有其他工作(#449)。D6 說他和 D4 以前 L
曾一起回國內遊玩,但現在已沒有(#453)。
M M
N D 特別事項 N
O O
D.1 特別事項(一)
P P
Q 107. D4 的律師反對控方將那十份錄影口供(錄影光碟是臨時 Q
證物 PP29-38/謄文為臨時證物 PP29A-38A),因為都不是 D4 自願給
R R
警方的,而是有警務人員向他進行威迫、恐嚇或誘使(見律師擬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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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理由),令 D4 和調查人員合作,以為這樣便可盡快離開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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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特別事項(二)
C C
108. 臨時證物 PP39 和 PP40 是另一 ICBC 戶口的兩張支票,這
D D
兩張支票在第十一份口供(臨時證物 PP38/PP38A)的查詢中被問及。
E E
D4 的律師反對控方將這兩張支票呈堂,理由是該兩張支票和本案所
F 有控罪無關,若引為證據,對 D4 造成的不公影響會遠超舉證價值。 F
G G
D.3 D4 為錄取口供的事情作供
H H
I
109. D4 說 PW2 在 2015 年 8 月 27 日下午六時許,在他的實德 I
辦公室將他拘捕。他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所以當時在警誡下
J J
說「我冇嘢講」。
K K
110. 回到中區警署,PW2 為他進行補錄口供,給他看過被羈
L L
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W2 在下筆書寫前問 D4 要不要找律師,但 D4
M M
還未回答,PW2 便開始書寫,說找律師也沒有用,並表示律師最喜歡
N 叫人不要回答警察的提問,又說警察已拘捕了所有人,叫 D4 不要以 N
O 為找律師便會「冇事」,或以為至多扣留 48 小時後可以離開警署。 O
PW2 稱警察有很多方法不讓 D4 離開,又說二少已經被捕及「衰硬」,
P P
會坐「直通車」上法庭。PW2 表示知道 D4 想沒事及離開警署,又說
Q Q
知道 D4 只是被人利用。他表示現在已經夜了,待 D4 睡醒才會錄影
R 口供。補錄口供程序隨即結束。 R
S S
111. 稍後,多名警察帶 D4 回家搜查。搜查完畢,D4 被帶往牛
T 頭角警署。途中,帶隊的 PW3 說估不到在 D4 家中找到這麼多東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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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 D4「乖乖哋搞掂份口供」,否則「有排都唔駛諗住走」。D4 回應
C 自己什麼也不知道,只是按照二少的吩咐去做,而二少對他說那是公 C
司的事。
D D
E E
112. 離開牛頭角警署返中區警署途中,PW3 又問 D4 那些支票
F 是否二少給他的,D4 回答說二少、謙仔(即 PW1)和師兄都有給他 F
支票。PW3 說謙仔是他們的 ‘UC’,D4 問什麼是 ‘UC’。PW3 解釋那
G G
是指臥底警察,並說 D4 現在應該知道自己「衰梗」。PW3 問 D4 誰
H H
是師兄,D4 回答說那個人叫阿楊,是二少的公司拍檔。
I I
113. PW3 向 D4 指出很多涉案支票都是 D4 寫的。D4 解釋自
J J
己不是戶口持有人,沒簽發支票,他只是因為別人不懂得寫,便協助
K K
人家在支票上填寫。
L L
114. PW3 問 D4 二少有沒有給他車馬費,D4 說每次可以得到
M M
兌現支票數額的 0.003,即每拿取十萬元便得 300 元。
N N
O 115. PW3 問 D4 是否認識 D5 和 D6,D4 說他認識大師兄(即 O
D5 榮少)和阿佑(即 D6),並說 D5 是二少的伙記。
P P
Q 116. PW3 問 D4 誰找 D5 和 D6 去兌現支票,D4 說他找 D6, Q
R
但 D5 不是他找的,並重申 D5 是二少的伙記。 R
S S
117. 回到中區警署,D4 被扣留起來,稍後被移送到北角警署。
T 當日下午,PW2 和 PW3 來北角警署帶他去落口供。PW2 問他要不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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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去洗手間,因為跟着要錄取多份口供。D4 說需要去洗手間,PW2
C 和 PW3 便帶他去。 C
D D
118. 在洗手間,PW3 問 D4 有沒有想清楚昨晚他和 D4 所說的
E E
事,問 D4 知不知道警察「要乜」,又說知道 D4 是「豬」,叫他稍後
F 在口供中說師兄(即阿楊)知道他想賺外快,於是找他兌現支票。PW3 F
表示警察未捉到阿楊便不能證明 D4 所說非真,那麼 D4「好快冇事」
,
G G
可以離開警署。
H H
I 119. PW3 又問 D4 記不記得二少和師兄的電話,D4 回答說電 I
話儲在自己的手機內。PW3 說一會兒開啟他的手機,警察會抄下電話
J J
號碼在紙上,叫 D4 在錄取口供時照讀出來,
K K
L 120. 跟着,D4 被帶離洗手間到錄影室。PW2 開始錄取口供, L
當 PW2 問到二少等人的電話號碼時,PW2 會稍為舉起手上的紙,讓
M M
D4 看到枱上寫了電話號碼的紙,D4 說那些號碼是向着他的一方,他
N N
在兩、三英尺外可以看到,便照讀出來。
O O
121. D4 說他在多份口供中有問必答,是怕若不合作便不能離
P P
開警署。他表示自己是第一次被捕,感到驚慌,怕被帶到法庭囚禁起
Q Q
來。
R R
122. 主控官指 D4 的律師沒有在反對理由書中列出警察叫他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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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出其他人的電話號碼。D4 說他給律師的書面指示中已經寫清楚,
T 只是律師認為不需要在反對理由書詳細寫出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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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3. D4 在特別事項中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C
D D
D.4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E E
124. 簡單地說,主控官和 D4 的律師都說自己的證人在特別事
F F
項中作供誠實可靠。
G G
H 125. 主控官指多份錄影口供顯示 D4 回答自然流暢,不似被逼; H
D4 說出其他人的電話號碼時也不用移動身體去看枱上的文件。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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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D4 的律師則說錄影口供顯示 PW2 在發問時確有數次舉
K 起手上的紙張。 K
L L
127. 律師又指 PW2、PW3 和 PW4 將處理 D4 的過程說得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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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顯然有所隱瞞。
N N
D.5 特別事項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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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28. 在特別事項中為控方作供的是 PW2、PW3 和 PW4,D4 也 P
選擇為此事作證。雙方各執一詞。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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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D4 在被捕時於警誡後清楚說出「我冇嘢講」,但在翌日
S 的多份口供中則表現得「有問必答」。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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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D4 在被捕當晚被帶到牛頭角家中搜查,然後被帶回中區
C 警署,期間共有數十分鐘車程。PW2、PW3 和 PW4 的作供給人感覺 C
是沒有任何警員在車上向 D4 查問,而 D4 則說負責帶隊的 PW3 在車
D D
上向他問過不少。
E E
F 131. PW2 在臨時證物 PP29 問及師兄(阿楊)的電話號碼,在 F
臨時證物 PP34 問及 D6 的電話號碼和在臨時證物 PP37 問及二少的電
G G
話號碼,D4 說出這三人的電話號碼。影像顯示 PW2 在問及有關電話
H H
號碼及其他某些時間,曾將持着紙張的手提高,但影像不能顯示當時
I 放於枱上的文件是否寫着一些電話號碼。 I
J J
132. 影像顯示 D4 一直沒怎樣移動身體。不過,D4 距離枱上的
K K
文件不遠,只是大約三英尺左右,他可以看清楚枱上的文件寫什麼也
L 不出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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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PW2 說他拿在手裡和放於枱上的文件都是一些寫了預備
N N
要查問的事項的紙張。不過,令本席不解的是 PW2 為何把同類的文
O 件分成兩疊,一疊拿在手上,另一疊則放在下面自己不易望見的位置。 O
P P
134. 值得注意的是 PW2 在臨時證物 PP35 問及 D5 的電話號
Q Q
碼,D4 未能說出號碼。湊巧的是,那次枱上沒放着文件。究竟 D4 未
R 能說出 D5 的電話號碼是否正因當時枱上沒有文件給他提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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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D4 早知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在被捕時已經行駛該
C 項權利,於警誡下清晰地向 PW2 說「我冇嘢講」,但後來在臨時證 C
物 PP29 至 PP38 卻表現得「有問必答」。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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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有關那十份口供(臨時證物 PP29 至
F PP38)的證供和陳詞,信納 D4 在此特別議題聆訊的作供。他原本行 F
駛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是受到 PW2 和 PW3 的說話影響,感到被逼要
G G
和警方合作,怕遭到長時間關押,因此順服地在臨時證物 PP29 至 PP38
H H
回答 PW2 查問。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臨時證物
I PP29 至 PP38 是 D4 自願給警方的口供,因此拒絕接納該十份口供為 I
控方證據。
J J
K K
137. 另一 ICBC 戶口的兩張支票(臨時證物 PP39 和 PP40)在
L 證物 PP38 那份口供被問及。由於該份口供不被接納為控方證據,控 L
方因此缺乏證據把那兩張支票和本案有關的人和事連在一起。沒有這
M M
種連繫,那兩張支票也變得與案無關,因此被拒絕接納為控方證據。
N N
O E 中段陳述 O
P P
138. D4 的律師說在目前的證據下,控方未有表面證供證明 D4
Q Q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接收了 D5 和 D6 各自兌現港幣 40 萬元支票所得
R 的金錢,因此控罪四所說的合共 240 萬元應作相應修定,即減為 160 R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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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主控官回應說陪審團可以考慮有關控罪四的整體證據去
C 裁定 D4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有否接收 D5 和 D6 各自兌現港幣 40 萬 C
元支票所得的金錢。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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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本席同意主控官所說,縱使沒有了 D4 在他的錄影警誡口
F 供中對有關事項的說明,現有的控方證據也構成足夠的表面證據,讓 F
陪審團考慮去裁定 D4 面對的控罪四是否罪成。
G G
H H
141. 本席裁定 D4 的控罪四和控罪九分別有表面證據成立;D5
I 的控罪五有表面證據成立;D6 的控罪六有表面證據成立;D7 的控罪 I
七有表面證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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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F 辯方案情 K
L L
142. D4 至 D7 分別選擇作供;D7 也傳召他的母親為他的品格
M M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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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辯方證物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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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D4 有證物 D4-1 至 D4-6(見證物表)。
Q Q
F.2 D4 作供
R R
S 144.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中五教育程度,現年 35 歲,別 S
T 人會稱呼他為龍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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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D4 說他在 2013 年於酒吧工作時認識了二少,該客人每次
C 消費很高,有時過萬元,並會請酒吧的職員飲酒。D4 知道二少很有 C
錢,經營一間珠寶公司(即兆麟),該店本來設在炮台街,後來搬到
D D
廟街。
E E
F 146. D4 說他在 2013 年 9 月或 10 月沒在酒吧工作,轉往地盤 F
做文員,但仍會找二少吃飯和飲酒。
G G
H H
147. 2014 年 2 月左右,二少帶 D4 去澳門參加一個春茗。之
I 後,D4 為二少當跑腿,包括替二少送貨到其他金行,二少每次給回 I
他一千幾百元報酬。二少後來有一次表示自己忙碌,叫 D4 跟他(二
J J
少)的拍檔阿楊(即師兄)去銀行兌現一張支票,支票數額是二、三
K K
十萬元,寫上 D4 作受款人。二少說那是珠寶行的買貨錢。D4 和阿楊
L 到銀行兌現支票後,把錢拿回兆麟,二少給 D4 報酬,數目是幾百元 L
加幾十元,D4 問二少為何是如此數目,二少說那是以 D4 所取的款項
M M
匯率差價作計,為提取款額的 0.003,並稱這是行規。
N N
O 148. D4 說自己在 2014 年 8 月不再在地盤工作後,二少介紹他 O
到實德工作。
P P
Q Q
149. D4 說 2014 年 2 月至 9 月期間,二少有四、五次叫他去銀
R 行兌現支票,支票都是寫 D4 作受款人。D4 兌現支票後將所得的金錢 R
交回二少,二少每次給他兌現支票所得款項的 0.003 作報酬。D4 說每
S S
次都有人陪他去銀行,陪伴他的人有時是二少,或阿楊或 D5。D4 不
T T
知道阿楊或二少和他去銀行時,對方有沒有也取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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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50. 二少在 2014 年 9 月或 10 月介紹 PW1 給 D4 認識,稱 PW1 C
是新請的伙記,除非是大事,D4 找 PW1 處理便可。
D D
E 151. D4 說 2014 年 10 月至 2015 年 6 月本案發生前,二少亦有 E
F
三、四次找他到銀行兌現支票,都是寫 D4 作受款人。D4 試過獨個兒 F
去,也試過由 PW1 或阿楊陪同到銀行取錢,自己每次得到 0.003 的
G G
「分成」。
H H
I
152. D4 說 2015 年二、三月,PW1 表示二少要取錢,叫 D4 陪 I
他到另一珠寶行拿取 60 萬元。D4 將取得的錢交給 PW1,PW1 給 D4
J J
「分成」,即取得款項的 0.003。在此之後,PW1 有兩、三次叫 D4 兌
K 現他(D4)為受款人的支票,D4 把拿到的錢交予 PW1,PW1 亦給 D4 K
L 「分成」,都是以 0.003 計。 L
M M
153. D4 說他曾跟隨 PW1 到其他珠寶行取貨,也得到報酬,但
N 不是 0.003 「分成」。 N
O O
154. 2015 年 6 月 16 日,PW1 表示二少要取錢,會由 D4 和阿
P P
楊處理,並說阿楊會找 D4。當日下午一時許,阿楊出現,給了 D4 兩、
Q 三張支票,叫 D4 在其中一張寫上港幣 50 萬元數額和寫 D4 作受款 Q
R
人。跟着,阿楊用車載 D4 到銀行兌現該支票(支票三),D4 將取得 R
50 萬元交給阿楊,對方給他港幣 1,500 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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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阿楊跟着用車載 D4 到油麻地,PW1 在那處上車後,表示
C 二少要再取 50 萬元。阿楊便給 PW1 一張支票,但 PW1 稱自己不懂 C
寫支票,叫 D4 和他一起去銀行。在銀行內,D4 替 PW1 在支票(支
D D
票四)寫上 PW1 的名字和銀碼(港幣 50 萬元)。D4 致電二少,說
E E
PW1 正在銀行。二少表示 PW1 第一次這樣做,怕 PW1 犯錯,叫 D4
F 看看 PW1 有沒有問題。D4 見 PW1 在銀行內表現得胸有成竹,於是 F
自行離開。他不知道 PW1 把兌現支票四所取得的 50 萬元給了誰,也
G G
不知 PW1 有沒有因此獲得報酬。
H H
I 156. D4 否認當日指示 PW1 兌現支票四及從 PW1 那處接收支 I
票四的 50 萬元。
J J
K K
157. D4 說 2015 年 6 月 18 日,PW1 來電表示二少要取錢,約
L 好 D4 在九龍灣德福會合。見面後,PW1 給 D4 三、四張支票,叫 D4 L
在其中一張寫上 D4 的名字(支票六),另一張支票(支票八)則寫
M M
PW1 的名字,又叫 D4 在這兩張支票上各寫港幣 40 萬元數額。
N N
O 158. PW1 叫 D4 往牛頭角的 ICBC 分行兌現支票六。D4 後來 O
將提取的 40 萬元和未用的其他支票拿到淘大花園交給 PW1,當時阿
P P
楊也在場,PW1 給 D4 港幣 1,200 元報酬。
Q Q
R 159. D4 說自己先回家,然後去中環看醫生。他否認在德福商 R
場指使 PW1 兌現支票八,也否認從 PW1 那裏接收對方兌現支票八所
S S
得的 4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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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D4 說 2015 年 6 月 22 日,PW1 在下午致電給他,表示二
C 少要拿錢,今次數碼較大,要多找人幫手,問 D4 有什麼人可以信賴。 C
D4 當時正和 D6 作 WhatsApp 通訊,便推薦 D6。PW1 最後同意,D4
D D
於是致電 D6,問 D6 可否替二少到銀行取錢,D6 應承。D4 向 PW1
E E
表示 D6 答應,PW1 便叫 D4 和 D6 盡快到尖沙咀寶勒巷。
F F
161. 下午 3:15 左右,D4 在寶勒巷見 D6 的車子駛到,他上車,
G G
D6 問二少要取什麼錢,D4 說是為二少的公司取錢。
H H
I 162. PW1 稍後到達,問 D4 有沒有向 D6 提及報酬,D4 說他仍 I
未和 D6 講,PW1 表示二少說給 D6 港幣 500 元便可。
J J
K 163. D4 說 PW1 給他七張已簽名和蓋印的支票,叫 D4 在四張 K
L 支票分別寫 PW1、D4、D5 和 D6 作受款人(即支票十三、支票九、 L
支票十和支票十一),另一張則沒寫受款人;五張支票的數額都是 40
M M
萬元;其餘兩張則沒寫受款人和數額。
N N
O 164. D4 把那張寫上 40 萬元數額但沒受款人的支票(支票十 O
二)交給 PW1。
P P
Q 165. PW1 離開 D6 的私家車,說要去找 D5,又叫 D4 和 D6 到 Q
R
銀行排隊兌現支票。 R
S S
166. 在往銀行途中,D4 對 D6 說二少會給他 500 元作車馬費,
T D6 表示「好呀,冇問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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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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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D4 和 D6 在銀行排隊等候兌現支票時,見 D5 和 PW1 先 C
後到來,D4 把早前應 PW1 所求寫上 D5 和 PW1 名字的支票分別交給
D D
兩人。
E E
F
168. D4 和 D6 兌現支票後,回到 D6 泊好的私家車旁。D6 把 F
兌現支票十一所得的 40 萬元給予 D4,D4 將這 40 萬元和自己兌現支
G G
票九所得的 40 萬元(合共 80 萬元)放在車子後座,然後從自己的銀
H H
包取出 500 元給 D6。跟着,PW1 和 D5 來到,四人一起上車,PW1
I 從身上拿出 1,700 元給 D4,又給了 D5 不知數目的金錢。 I
J J
169. D6 開車離開寶勒巷,D4 稍後在加拿芬道和金馬倫道交界
K 下車。他回到實德的辦公室後,發現自己仍袋着兩張未寫受款人和數 K
L 額的支票(即證物 P9 和 P10)。他致電二少,二少說兩日後還有錢要 L
取,叫 D4 不要把那兩張支票「拎來拎去」,D4 於是將兩張支票帶回
M M
家,放在睡房的櫃桶內,後來被警方找到。
N N
O 170. D4 否認他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於 D6 車上向 PW1 說「唔 O
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
P P
Q 171. D4 承認他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晚上去過 PW1 所指的拜神 Q
R
地方被師傅刺符,但自己身在房內,不知 PW1 和二少說什麼。D4 指 R
證物 D4-3(2) 那張相片顯示他當晚 11 時許仍在被師傅刺符,可證明
S S
PW1 指眾人於晚上 10:20 時離開該處的說法不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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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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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至於證物 D4-3(1) 和 (2) 那兩張相片顯示的定位地點有分
C 歧:分別是 ‘油麻地南’ 及 ‘佐敦南’,D4 解釋可能是當年的電話定位 C
技術仍未精準, 因此產生不同地名。
D D
E E
173. D4 說證物 D4-2、D4-4、D4-5 和 D4-6 那些相片及影片可
F 顯示 PW1 飲醉。不過,D4 承認自己那幾次都不在場,有關的照片和 F
片段是別人拍下的。
G G
H H
174. D4 否認 2015 年 7 月 29 日凌晨在大紅袍打邊爐。
I I
175. D4 說二少知道他曾和在銀行工作的女子拍拖,曉得如何
J J
開戶,才叫他提點 PW1,他因此曾提醒 PW1 開立戶口時要辦理網上
K 轉賬,又告訴 PW1 要設立自己的密碼去激活戶口。後來,PW1 給他 K
L 永隆戶口銀行的編碼器(證物 P25)和密碼信,叫他協助處理,D4 便 L
按 PW1 的意思把密碼改成 ‘Him Jai 123’,又按 PW1 的吩咐將這新密
M M
碼告訴二少,但二少叫 D4 幫忙記下新密碼。
N N
O 176. D4 說他把 PW1 的永隆戶口銀行編碼器交回給 PW1,PW1 O
卻將編碼器放在他和 D4 在實德共用的辦公室櫃桶。2015 年 8 月 27
P P
日,D4 約了二少吃晚飯,二少叫 D4 到時將編碼器交給他,D4 於是
Q Q
把編碼器拿出來放入手提包,打算在晚上交給二少。不過,稍後警察
R 到來將他拘捕,找出手提包裏的編碼器。 R
S S
177. D4 說他和二少是朋友,對方常常請他飲酒。他說就算二
T 少不給報酬,他也會替二少到銀行兌現支票,就是為了協助朋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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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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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8. D4 說他也曾按二少指示替一間叫 ‘冠福’ 和一間叫 ‘圓方’ C
的珠寶公司兌現支票,取得款項後交予二少。
D D
E 179. D4 表示不認識南方貿易公司或亞洲貿易公司,認為可能 E
F
都是二少的公司。 F
G G
180. D4 說二少曾經表示國內客戶經銀行匯款來港會被銀行查
H 問很多,所以透過找換店匯錢來,那便要找人提取現金。D4 說二少 H
I
富有,自己多次替二少兌現支票的金錢相信都是兆麟的買貨或賣貨 I
錢;他從沒懷疑有關的金錢屬犯罪得益,不知什麼叫做洗黑錢。二少
J J
曾表示兆麟的報稅表顯示公司不是賺很多錢,D4 因此認為二少多次
K 叫他兌現支票拿取現金,是為了令兆麟帳面收入不多,可少報稅。不 K
L 過,D4 又說沒想過協助二少瞞稅或逃稅。 L
M M
181. 至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為何要用上四個人各取港幣 40 萬
N 元,而不是由一個人去取 160 萬元,D4 表示自己只是按照‘老細’的吩 N
O 咐去做,他認為老細的做法一定有原因。 O
P P
182. D4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兌現支票三(2015 年 6
Q 月 16 日)、支票六(2015 年 6 月 18 日)和支票九(2015 年 6 月 22 Q
R
日)是替人洗黑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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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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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 D5 作供
C C
183. D5 現年 4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別人也稱他做榮少。
D D
2020 年開始,他與人合股經營餐廳集團。
E E
F
184. D5 說 2015 年時,他是 31 歲,當時替二少工作。他說自 F
己其實在大約 2000 年左右(即 16 歲時)已經和二少交往,大家一起
G G
遊玩。他知道對方住西貢豪宅,家裏有錢,經營珠寶生意,甚具規模,
H H
在香港和廣州都有店舖,還有一個很大的工場在東莞。
I I
185. D5 說他在 18 歲時替二少家族的珠寶店做了一個月暑期
J J
工,是運送玉石。後來,二少去了外國讀書。2013 年底,兩人在香港
K 重遇,二少知道 D5 工作不順,便叫他替自己工作。D5 在 2014 年底 K
L 正式在二少的兆麟工作,屬 ‘長散’ 性質。2015 年初,二少又叫 D5 到 L
二少有股份的賭船工作,D5 還有為二少在西貢的地產公司工作。
M M
N 186. D5 說他在兆麟有底薪港幣 8,000 元,主要負責運送黃金 N
O 珠寶到其他金行,每次可以得一千幾百元酬勞。他又會陪二少的母親 O
和二少太太將兆麟的生意收入送到銀行。D5 說自己也曾親自將兆麟
P P
的收入和支票帶到銀行入數。
Q Q
R
187. D5 說 2015 年 6 月 22 日之前,二少有三、四次給他寫了 R
他(D5)名字的支票到銀行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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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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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D5 說兆麟有不少國內客人來買珠寶,但客人從國內匯款
C 到港並不容易。他相信客人因此給兆麟支票,由兆麟派人去銀行兌現 C
支票,把現金拿回去交給二少以完成買賣。
D D
E E
189. D5 說他如此兌現支票,每次會取得「提成」,是該次拿
F 取款項的 0.002 至 0.003,上限為港幣 2,000 元,酬勞有時在該月的月 F
底發放,有時則在提款當日晚上。D5 說最大額的一次是兌現支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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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80 萬元,其餘兩、三次則為二、三十萬元。他說有時自己一個人
H H
去銀行兌現支票,有時和其他人一起去各自兌現支票,為不同的客人
I 提取現金買貨。 I
J J
190. D5 說二少曾透過 PW1 指派他到找換店拿錢出來,他跟着
K K
將錢交給 PW1。
L L
191. D5 說 2015 年 6 月 22 日,PW1 致電他說公司要用支票取
M M
錢,叫他到寶勒巷的麥當勞會合。
N N
O 192. 當日下午稍後時間,D5 在寶勒巷見到 PW1,PW1 叫 D5 O
取錢後返回 D6 泊在寶勒巷的車上。D5 和 PW1 同往漆咸道南的 ICBC
P P
分行取錢。PW1 在銀行門口給 D5 一張已經寫好的支票,包括受款人
Q Q
名字和數額。D5 沒有核對支票內容,因他覺得僱主會核對清楚才叫
R 他取錢。D5 走進銀行,兌現那張港幣 40 萬元的支票(支票十)。 R
S S
193. D5 說他知道 ICBC 是香港銀行,但不清楚支票十是客人
T 在香港或國內開出。他說自己沒留意支票印着 ‘San Po Kong Branch’。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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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4. D5 說 PW1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那天表示他(PW1)、D4 C
和 D6 也會幫公司取錢。D5 在銀行見到 D4 和 D6。
D D
E 195. D5 取錢後,依 PW1 早前指示回到寶勒巷。他見到 D6 的 E
F
汽車,D4 和 D6 正在車旁吸煙,D5 便走前去一起抽煙,然後上車, F
跟着 PW1 來到,D5 把自己取得的 40 萬元那包錢給了 PW1,他見 D4
G G
也將兩袋東西交給 PW1,PW1 手上因此有四個雞皮紙袋,PW1 看過
H H
那幾個紙袋內的金錢,然後從手提包拿錢出來給他(D5)和 D4。D5
I 得到 1,200 元,至於 PW1 給 D4 多少錢就不知道。D5 說他不見 PW1 I
給 D6 錢。
J J
K 196. D6 稍後開車,D4 在金馬倫道附近下車,D5 和 PW1 則於 K
L 旺角下車。 L
M M
197. D5 說他不認識支票上的南方貿易公司,也不認識 D1。
N N
198. D5 在自願警誡口供證物 P12/P12A 的#148 和#285 分別
O O
表示「呢張支票同老細攞㗎嘛」及二少交他支票,而不是像庭上所說
P P
由 PW1 把支票給他。D5 解釋自己是替二少兌現支票,但在警署感到
Q 驚慌,只想快些離開,所以簡單地回答警員查問。 Q
R R
199. D5 說他不知道兌現支票十得來的金錢是有問題的。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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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疑過那是來歷不明的款項或騙款。他理解那是二少透過 PW1 叫他
T 兌換支票十去為兆麟取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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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0. D5 說證物 D4-4 是他朋友在他(D5)於 2015 年 1 月 27 日 C
生日那天拍下的,證物 D4-5 則是他於 2015 年 7 月 29 凌晨拍下的影
D D
片(證物 D4-6 是影片的截圖)。
E E
F
201. D5 否認二少在 2015 年 7 月 29 日下午於佐敦一間茶餐廳 F
叫 PW1 往銀行開立戶口後將戶口號碼告訴他(D5),也否認後來從
G G
PW1 那處收到對方開立的永隆銀行戶口號碼。
H H
I
202. D5 說他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於 D6 的車上沒聽到 D4 向 I
PW1 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也沒聽到 D6 說「理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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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佢啲錢乾唔乾淨」。
K K
203. 主控官問 D5 為何他認為兆麟的客人開出的支票要由二少
L L
找人兌現,D5 表示客人揀中珠寶後都不想離開貨物,怕別人將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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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掉,所以要兆麟找人去替客人兌現支票。
N N
204. D5 不知道僱主為什麼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不找一個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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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四張支票,而要四個人去。他不明白為何二少要勞師動眾的找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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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同時去銀行兌現幾張支票,但自己又不覺得有什麼奇怪。
Q Q
205. D5 說他被捕前不知道什麼是黑錢,被捕後才知道那是指
R R
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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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06. D5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 T
現那 40 萬元支票(支票十)是替人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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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F.4 D6 作供 C
D D
207. D6 現年 35 歲,已婚,現在的職業是司機。他沒有刑事定
E 罪紀錄。 E
F F
208. 2012 年 9 月至 2015 年 6 月,D6 在不同酒吧工作,都屬同
G G
一老闆經營,他在酒吧擔任經理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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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D6 說他不認識 D1、D2、D3 和 D7,但認識 D4 及 D5。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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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D6 說他和 D4 早在 2007 年於遊戲機中心認識,起初不太
K 熟絡,後來在工作的酒吧見對方來光顧。2012 年,雙方成為酒吧同事, K
有時一起收工、坐車、打牌和吃飯。後來,D4 不再在酒吧任職,去了
L L
實德工作,大家仍有交往。D6 說自己和 D4「幾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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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1. D6 說他在 2015 年初認識 D5,對方和二少來酒吧光顧。 N
2015 年中,D5 成為他的酒吧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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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12. D6 知道二少做珠寶生意,是酒吧其中一個老闆的男友的 P
Q 朋友。二少財大氣粗,為人疏爽,出現時身邊必有 PW1 或 D5,而 D4 Q
間中也和二少同來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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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13. D6 知道 D4 為二少工作,但實際做些什麼就不知道,他聽 S
T 過 D4 說自己是做金融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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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2015 年 6 月 22 日下午,D6 正在香港仔等候女友,D4 來
C 電問他有沒有空,叫他替二少兌現一張支票,D6 即時回應說「咁麻 C
煩」,但沒問 D4 為何要他幫忙。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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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D6 說自己以前在酒吧工作時曾交多張支票給一名員工為
F 眾人出糧,那名員工當時叫 D6 不要給他那麼多支票處理,因此 D6 在 F
2015 年 6 月 22 日有此想法,就是 D4 當時手上有數張支票要兌現,
G G
需人協助,因此才叫他(D6)幫忙兌現其中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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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6. D6 說 D4 在電話中叫他到尖沙咀寶勒巷,D6 答應,他通 I
知女友自己要先去尖沙咀,再回來香港仔接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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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7. D6 駕車去到寶勒巷,首先見到 D4,PW1 稍後出現,兩人 K
L 先後上了 D6 的車子。 L
M M
218. D4 問取 D6 的英文全名,然後在支票上寫,D4 寫了幾張
N 支票,PW1 後來先下車,不知去了那處,D6 和 D4 稍後一起下車到 N
O 銀行去。 O
P P
219. D6 曾問 D4 這是怎麼一回事,D4 回答說是二少珠寶公司
Q 的事,D6 沒追問,因他知道二少開設珠寶公司與及 D4 為二少工作。 Q
R
D6 不認識支票十一上的南方貿易公司和姓盧的簽票人,但他信任 R
D4,見 D4 也在場,所以對 D4 要他幫忙兌現支票沒有懷疑。D6 覺得
S S
要處理的是二少的買貨錢。他沒問 D4 為何對方不能獨個兒取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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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D6 說他當時對黑錢沒有什麼概念。
C C
221. D6 說他是為了幫朋友才應允協助 D4 兌現支票,當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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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有報酬。在往銀行途中,D4 才說會給他 500 元車馬費,自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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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只是簡短地回應「哦」。
F F
222. 在銀行外,D6 要接聽電話,D4 於是先進去。D6 後來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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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銀行兌現 D4 給他的支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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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3. D6 在銀行內見 D5 和 PW1 在排隊,知道他們要處理一些 I
事務,但不知道 D5 和 PW1 也是替二少兌現支票。他說當 D4 叫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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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尖沙咀幫忙兌現支票時,不知 D5 和 PW1 也會出現。
K K
224. D6 說不知道一個人兌現支票提取現金是否有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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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D6 兌現支票後,回到自己的車子旁邊,將銀行職員放在
N 雞皮紙袋的港幣 40 萬元交給 D4,D4 給 D6 港幣 500 元,表示這是二 N
少給 D6 的。D6 理解那是二少給他的汽油錢和隧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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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眾人返回 D6 車上,PW1 付錢給 D4 和 D5,但 D6 不知
Q PW1 付給兩人的數額。 Q
R R
227. D6 否認 D4 在他的車上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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㗎」,也否認自己說過「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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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D6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
C 現 40 萬元支票(支票十一)是替人洗黑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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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主控官問 D6 為何在自願警誡口供沒有說得庭上那麼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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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他解釋自己第一次被警察拘捕,感覺驚慌,不知發生何事,當時
F 想着離開警署。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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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 D7 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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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D7 現年 36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副學士畢業後,曾 I
在一些機構任職,後來轉往旅行社工作。D7 說案發當日,新的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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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仍在籌備中,所以不用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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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D7 說他在 2014 年認識一位叫阿楊的人,起初大家不太熟
L L
絡。到了 2015 年初,D7 要找一部二手車,便和阿楊接觸多了,他會
M M
問對方一些有關車輛的事情,兩人經常 WhatsApp、打桌球及吃飯,
N 大約一星期見面一次,聚會時還有其他朋友。 N
O O
232. 2015 年 6 月 22 日,D7 約了阿楊和一些朋友於晚上大約
P P
八時吃飯,大家通常還會在下午五、六時先打桌球。當天下午,D7 不
Q 用上班,在旺角逛街時,阿楊來電問他可否去朗豪坊等候。 Q
R R
233. D7 到達朗豪坊,見到阿楊的車子,他上車,問阿楊有什
S S
麼事,對方拿出一張支票,已寫上銀碼和簽名,但未寫受款人名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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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阿楊說要替公司取錢做交易,希望 D7 替他去銀行兌現支票,阿楊解
C 釋自己要看管車子。 C
D D
234. 阿楊把車子駛到彌敦道某處,D7 拿着阿楊給他的支票(支
E E
票十二)去銀行,在支票寫上自己的名字作收款人,然後兌現,跟着
F 回到阿楊的車子,將那袋 40 萬元現金交給對方。D7 知阿楊有工作要 F
做,所以沒問對方會否去打桌球。當晚,阿楊也有來和眾人吃飯。
G G
H H
235. 那天之後,D7 也見過阿楊,因為自己仍想買二手車。
I I
236. 2015 年 8 月,D7 被捕,他獲得擔保後曾致電阿楊,問那
J J
張支票是什麼一回事,但聯絡不上對方。他托朋友找,也找不到阿楊。
K K
237. D7 說他沒有把情況向警察說明,是因為律師叫他在未明
L L
底蘊下不要說。後來,警察沒再找他,律師表示他不用主動找警方去
M M
講。
N N
238. D7 說他不認識其他被告人,也不認識二少,亦沒見過
O O
PW1。
P P
Q 239. D7 說他未試過兌現如此大額(港幣 40 萬元)支票,但當 Q
時沒懷疑那些錢是犯罪得益。
R R
S S
240. D7 說他和阿楊是好朋友,但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他從朋
T 友口中知道阿楊除了處理汽車買賣,還有多門生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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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241. D7 說阿楊當天找不到地方泊車,所以要他幫忙去銀行兌
C 現公司支票。D7 認為自己是在幫朋友。他信任阿楊,沒問對方為何 C
不用轉賬方法去完成業務交易。
D D
E E
242. D7 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
F 現港幣 40 萬元支票(支票十二)是替人洗黑錢。 F
G G
F.6 D7 的母親(張女士)作供
H H
I
243. 張女士上庭作 D7 的品格証人,她說兒子喜歡幫人,以前 I
曾在社福機構工作,人工不高,但幹得開心。
J J
K 244. 張女士表示 D7 心地善良,為人正直,品格單純,想法簡 K
單,沒機心,容易受騙。
L L
M M
245. 張女士稱 D7 不貪婪,又說家中沒有經濟壓力,D7 不會鋌
N 而走險。 N
O O
G 最後陳詞
P P
Q G.1 控方 Q
R R
246. 主控官指本案涉及一個洗黑錢集團有計劃行事。PW1 在
S 臥底行動中於 2015 年 6 月 16 日兌現支票四(港幣 50 萬元),D4 同 S
T 日兌現支票三(港幣 50 萬元);PW1 又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兌現支 T
票八(港幣 40 萬元),D4 同日兌現支票六(港幣 40 萬元);PW1 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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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現支票十三(港幣 40 萬元),D4、D5、D6 和
C D7 同日分別兌現支票九、支票十、支票十一和支票十二(各為港幣 C
40 萬元);上述所有支票涉及的款項都證實為犯罪得益。
D D
E E
247. 主控官指 PW1 誠實作供,說的可信,指證 D4 在 2015 年
F 6 月 16 日接收他(PW1)兌現支票四所得的港幣 50 萬元,加上 D4 自 F
己兌現支票三取得的港幣 50 萬元,D4 當天合共處理港幣 100 萬元黑
G G
錢(控罪九);D4 亦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接收 PW1 兌現支票八所得
H H
的港幣 40 萬元,自己當天兌現支票六取得港幣 40 萬元,與及在 2015
I 年 6 月 22 日接收 PW1 兌現支票十三和 D5 及 D6 分別兌現支票十和 I
支票十一所得的款項,各為港幣 40 萬元,加上自己當天兌現支票九
J J
取得的港幣 40 萬元,他(D4)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至 22 日合共處理
K K
港幣 240 萬元黑錢(控罪四)。
L L
248. 主控官說 D4 和 D5 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的珠寶業務正
M M
當兌現支票,說法並不可信,而 D6 辯稱為幫忙朋友(D4)的僱主正
N N
當兌現支票,說法也不可信。
O O
249. 主控官指 D4 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在 D6 的車上對 PW1 說
P P
「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可顯示 D4 知道有關支票涉及黑
Q Q
錢,而 D6 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亦反映了 D6 的心態,就是
R 他不理會支票涉及的金錢來源。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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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0. 主控官指 D5 顯然也知道二少的不尋常處理金錢做法,因
C 二少於 2015 年 7 月 29 日曾在 D5 面前叫 PW1 把將要開立的銀行戶口 C
告知 D5;翌日,D5 便獲 PW1 告知他剛開立的永隆銀行戶口號碼。
D D
E E
251. 關於 D7,他是單獨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現支票十二,
F 取得港幣 40 萬元。主控官同意沒有證據顯示 D7 認識其他被告人及 F
PW1。不過,主控官指洗黑錢集團不會隨便找人兌換如此大額支票,
G G
D7 必是該集團 ‘信得過’ 的人。主控官說 D7 稱自己被人利用,以為
H H
是幫朋友阿楊兌現對方的業務支票,說法並不可信。
I I
G.2 D4 至 D6
J J
K 252. 代表 D4、D5 和 D6 的律師都指 PW1 並非誠實可靠;相 K
L 反,D4、D5 和 D6 則說得合理,這三名被告人對 2015 年 6 月 22 日發 L
生的事情描述一致。
M M
N 253. D4 的律師指出證物 P6(A) 第一段影像拍攝不到 PW1 在 N
O 2015 年 6 月 16 日於 OCBC 門外把錢交給 D4。 O
P P
254. PW1 講及二少在大紅袍打邊爐時叫他開立戶口,當日下
Q 午於茶餐廳吩咐他把將要開立的戶口的號碼告訴 D5,而 PW1 翌日開 Q
R
立戶口後便把戶口號碼告訴 D5。D5 的律師指如此事情據稱發生在 R
2015 年 7 月 29 日至 30 日,距控方指 D5 干犯控罪五的 6 月 22 日相
S S
隔頗長時間,如此證據應被視為與案情無關,法庭不應考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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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5. D6 的律師指 D4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不可能於 PW1 面前
C 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又指 PW1 供稱 D6 在車上說 C
「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起初並沒提及那個 ‘𨳊’ 字,後來加上顯
D D
出只是穿鑿附會之說。
E E
F 256. 有辯方律師指二少確實經營兆麟,那是一門珠寶生意,涉 F
及大額現金交易並不出奇。律師說 D4 和 D5 相信自己兌現有關支票
G G
(D4:支票三、支票六和支票九;D5:支票十)是為僱主服務,以為
H H
替二少處理兆麟的正當業務金錢;D6 則相信自己是協助朋友 D4 替二
I 少兌現支票十一,以為涉及的是二少的正當業務金錢。律師說明理的 I
人了解有關情況後,不一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此陪審團不應
J J
裁定 D4、D5 和 D6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兌現支票是替人洗黑
K K
錢。
L L
G.3 D7
M M
N 257. D7 的律師指 D7 的情況和 D4、D5 及 D6 有所不同,沒有 N
O 證據顯示 D7 和任何被告人或 PW1 有連繫。另外,支票十二由 D7 寫 O
上自己的名字為收款人,不像 D4、D5、D6 及 PW1 在 2015 年 6 月 22
P P
日分別兌現的支票,都由 D4 填寫收款人的名字。
Q Q
R
258. 律師說 D7 為人單純,容易被人利用。他叫法庭接納 D7 R
辯解,裁定 D7 只是被人利用去兌現支票十二,D7 真誠地以為朋友阿
S S
楊需要現金做汽車買賣,但阿楊要掌管汽車而不能親自兌現支票,才
T 叫 D7 幫忙。律師說明理的人了解有關情況後,不一定會相信涉案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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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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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錢是黑錢,因此陪審團不應裁定 D7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兌現支
C 票十二是替人洗黑錢。 C
D D
H 討論
E E
F
H.1 洗黑錢的法律 F
G G
25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一
H 案闡明洗黑錢罪行中「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驗證標準, H
I
步驟如下1:- I
J J
“(i)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K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K
of crime (“tainted”)?
L L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M was tainted? M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N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N
O O
260. 終審法院認為重要的考慮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人
P 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不過,即使被告人真的如此相信 P
或可能相信,也不一定構成辯解。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
Q Q
況的明理人必定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
R R
S S
1
FACC 17/2018, para 26; 中譯:(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
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
T 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 T
否則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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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他的主觀信念只是
C 求情因素2。 C
D D
H.2 控方證人
E E
F
261. 控方有四位證人,即 PW1 至 PW4。 F
G G
H.2.1 PW2 至 PW4
H H
262. PW2 至 PW4 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是有關 D4 的拘捕及證
I I
物處理,這些都不受爭議。他們其餘的證供涉及 D4 的特別事項爭議,
J J
這些在上文 D 部已有討論及裁定。
K K
H.2.2 PW1
L L
M 263. 在一般事項上,主要的控方證人只是 PW1。他的證供受 M
N
到 D4、D5 和 D6 爭議。 N
O O
264. PW1 是一名臥底警察,在律政司給予免起訴書的情況下
P 為控方作證。 P
Q Q
2
Ibid., para 33: “A rare case may arise whe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R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but nonetheless accepts R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This is only likely to aris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defendant lacks the reasoning abilities of the normal
S pers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onvicted but the S
fact that he did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may well be a mitigating factor when
he is sentenced.”;中譯: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
T 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 T
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
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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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C 265. PW1 的證供涉及 D4(2015 年 6 月 16 日、6 月 18 日和 6 C
月 22 日)與及 D5(2015 年 6 月 22 日)和 D6(2015 年 6 月 22 日)。
D D
E 266. 代表 D4、D5 和 D6 的律師都指 PW1 並非誠實可靠,他們 E
F
憑證物 D4-2、D4-4、D4-5 和 D4-6 那些影片和相片,指 PW1 在執行 F
臥底職務時喝酒,並多次喝醉。
G G
H 267. PW1 承認在執行臥底任務時曾和其他人飲酒,但會克制 H
I
自己,有時裝作飲醉,避免要陪人喝得更多。 I
J J
268. PW1 擔任臥底,須和周圍的人混熟,自然要扮得投入,實
K 難像清教徒般滴酒不沾。 K
L L
269. 證物 D4-4 只能顯示 PW1 喝得有些面紅。至於他在證物
M M
D4-2、D4-5 和 D4-6 那些影片及相片中看來似醉,本席信納他解釋當
N 時裝醉,避免遭人勸飲更多。 N
O O
270. PW1 在紀錄中寫他於油麻地一大廈內刺符那天晚上十時
P P
多和眾人離開該處,但 D4 的律師指證物 D4-3(2) 那張照片顯示的時
Q 間為 “2306”,當時 D4 仍在室內被師傅刺符,可證 PW1 說的不確。 Q
R R
271. 證物 D4-3(2) 和 D4-3(1) 那兩張相片顯示的環境相似,本
S S
席不能抹煞辯方說證物 D4-3(1) 顯示位置為 “油麻地南”,而證物 D4-
T 4(2)則為 “佐敦南”,可能只是當時有關網絡對所在地點的資訊表達有 T
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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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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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2. 不過,即使 PW1 在行動紀錄寫了他和其他人當晚十時多 C
離開該處,而非在 2306 時之後,也只能代表他記錯時間,不代表他
D D
捏造事實。
E E
F
273. 關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下午發生的事,D4、D5 和 D6 基 F
本上說得一致,即 PW1 指使他人和 PW1 自己到漆咸道南的 ICBC 分
G G
行各自兌現支票,PW1 後來收下其他人取得的款項及向 D4 和 D5 分
H H
發報酬(D6 則由 D4 那裏收到 500 元車馬費)。
I I
274. 支票九、支票十、支票十一和支票十三都由 D4 在 2015 年
J J
6 月 22 日填寫(簽發人是 D1),D4 解釋那是 PW1 叫他寫的。D4 說
K PW1 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也叫他寫支票四,PW1 稱自己不懂寫支票。 K
L L
275. 若 PW1 受二少所託去找人兌現支票,他(PW1)怎會叫
M M
D4 代寫支票,難道 PW1 不怕 D4 向二少說 PW1 連支票也不肯或不懂
N 寫而須 D4 代勞。本席不接納 D4 說 PW1 叫他寫支票。 N
O O
276. 本席信納 PW1 是誠實的證人,作供可靠,沒造虛弄假。
P P
他正確說出 2015 年 6 月 22 日的事實。本席肯定 D4、D5 和 D6 對當
Q 天的事基本上說得一致,和 PW1 的作供相違,只是三人「夾口供」 Q
R
的結果。 R
S S
277. 本席亦肯定 PW1 說出 2015 年 6 月 16 日及 6 月 18 日的事
T 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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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H.3 永隆銀行戶口 C
D D
278. 本席信納 PW1 供稱 2015 年 7 月 29 日在大紅袍打邊爐時,
E 二少於 D4 在場下叫他(PW1)開立銀行戶口,D4 當時提醒 PW1 要 E
F
辦理網上理財,而當天下午,二少在佐敦一間茶餐廳於另一被告人 D5 F
在場下叫 PW1 開立戶口後將戶口號碼盡快告訴 D5,PW1 翌日便到
G G
永隆銀行開戶,並將戶口號碼以 WhatsApp 告知 D5,又把網上理財編
H H
碼器交給另一被告人 D4,D4 稍後於 2015 年 8 月 3 日將 PW1 的網上
I 理財密碼作出更改。 I
J J
279. 上一段所說的證據雖可建立相關的人有某種可疑勾當,但
K 是發生在控罪四至控罪七和控罪九所述的日子(都在 2015 年 6 月內) K
L 後一個多月。控方並非指控各被告人在該段期間串謀洗黑錢,而是針 L
對各人在控罪四至控罪七和控罪九所述的日期如何處理某些支票及
M M
兌現所得的黑錢。本席認為 PW1 說及 2015 年 7 月 29 日及 30 日的永
N N
隆銀行戶口事宜,未必能夠針對控罪四至控罪七及控罪九所述日期所
O 指的罪行,因此對關於永隆銀行戶口的證據不會重視。 O
P P
H.4. 裁決
Q Q
R
280. 本席緊記 D4、D5、D6 和 D7 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及 R
控方負舉證責任,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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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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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4.1 控罪九(D4/2015 年 6 月 16 日)
C C
281. 本席信納 PW1 說 D4 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給他支票四到
D D
OCBC 分行兌現,取得港幣 50 萬元。
E E
F
282. D4 的律師指證物 P6(A) 的第一段影像拍攝不到 PW1 於 F
2015 年 6 月 16 日在 OCBC 門外將錢交給 D4。
G G
H 283. 該段影像拍攝到 PW1 從銀行走出來,手上拿着一個大信 H
I
封,向近着鏡頭的銀行門口右邊走。由於鏡頭角度所限,影像拍攝不 I
到 PW1 有沒有在鏡頭外遇上人,或有沒有把錢交給人。不過,影像
J J
拍攝到較早時 D4 在 PW1 進入銀行後,自己兩度於銀行外面等候,並
K 曾向銀行裏面張望,最後走往近着鏡頭的銀行門口右邊。由於鏡頭所 K
L 限,影像拍攝不到 D4 有否在鏡頭外的地方留下來等候 PW1,或有沒 L
有從 PW1 手中接過對方拿着的大信封。
M M
N 284. D4 在 PW1 進入銀行後,自己兩度在銀行外等候,並曾留 N
O 心銀行內的情況,肯定是關注 PW1 兌現支票四的進展,怎會不等候 O
PW1 出來而獨自離去。本席肯定 D4 後來走往近着鏡頭的銀行門口右
P P
邊,就是選擇在那處等候 PW1。本席信納 PW1 說他在銀行門口把兌
Q Q
現支票四所得的 50 萬元交給 D4,他所說的銀行門口就是 P6(A) 第一
R 段影像拍攝不到的銀行門外右邊。 R
S S
285. D4 承認自己當天兌現了支票三,得到港幣 50 萬元,但他
T 把錢交給了 PW1。PW1 否認此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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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86. 本席肯定 PW1 所說真確,他沒有從 D4 那裏接收對方兌 C
現支票三所得的 50 萬元,實情是 D4 從 PW1 那裏接收 PW1 兌現支票
D D
四所得的 50 萬元。
E E
F
287. D4 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 F
金錢。
G G
H 288. 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 H
I
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 I
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付對方支票數
J J
額的 0.003 作為報酬。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珠寶行業有此做法,甚至
K 是一種行規。這做法也有違常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大可 K
L 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薪的 L
員工去做,而毋須慷慨地付給對方支票數額的 0.003 作為酬勞。
M M
N 289. 本席不信 D4 辯稱以為自己兌現支票三是替僱主二少處理 N
O 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O
P P
290. D4 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兌現的支票三涉及港幣 50 萬元。
Q 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為別人兌現一張這樣的支票便可得到支票數 Q
R
額的 0.003 為報酬,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 R
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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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沒有證據顯示 D4 在 2015 年 6 月 16 日已知道支票三涉及
C 的金錢是犯罪得益,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當時有合理理由 C
相信兌現支票三所得的港幣 50 萬元是犯罪得益。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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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當日,D4 指使 PW1 兌現支票四。D4 在支票四上寫上 PW1
F 作收款人,必定知道支票四也是要由同一戶口提取港幣 50 萬元。本 F
席肯定 D4 了解支票四的情況和支票三的情況一樣,即他有合理理由
G G
相信 PW1 兌現支票四所得的港幣 50 萬元是犯罪得益,他在此情況下
H H
從 PW1 那處接收對方兌現支票四所得的 50 萬元。
I I
293. 2015 年 6 月 16 日,D4 處理了支票三的 50 萬元和支票四
J J
的 50 萬元,合共為 100 萬元。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當時有
K K
合理理由相信那 100 萬元都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 D4 的控罪九罪名
L 成立。 L
M M
H.4.2 控罪四(D4/2015 年 6 月 18 日至 22 日)
N N
O 294. D4 承認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兌現支票六和在 2015 年 6 月 O
22 日兌現支票九。他辯稱自己以為兩次都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
P P
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Q Q
R
295. 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 R
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
S S
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付對方支票數
T 額的 0.003 作為報酬。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珠寶行業有此做法,甚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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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種行規。這做法也有違常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大可
C 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薪的 C
員工去做,而毋須慷慨地付給對方支票數額的 0.003 作為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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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本席不信 D4 辯稱以為自己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和 6 月 22
F 日都是為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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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再者,2015 年 6 月 22 日那天,D4、D5、D6 和 PW1 四人
H H
同在 ICBC 分行各自兌現支票,如此情況實在可疑,就是二少為什麼
I 不自己去或只差遣一個人去兌現支票,而要勞師動眾地用上四人去各 I
自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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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8. 本席信納 PW1 供稱 D4 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在 D6 車上向 K
L PW1 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這雖然是 D4 在當日各 L
人兌現支票後向 PW1 說出,但至少可回溯顯示 D4 知道 PW1 剛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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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支票十三涉及的金錢是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犯罪得益。
N N
O 299. 當天,D4 自己兌現支票九、D5 兌現支票十、D6 兌現支 O
票十一,和 PW1 兌現支票十三,都涉及同一支票戶口,提款額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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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本席肯定 D4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知道這四張支票涉及的金錢都
Q Q
是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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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至於 D4 在早幾天(2015 年 6 月 18 日)兌現支票六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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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知道有關的支票戶口處理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犯罪得益,那就不一
T 定。不過,基於上文第 295 段所說的理由,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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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當日兌現一張港幣 40 萬元的支票,D4 便可得到支票數額的 0.003
C 為報酬,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 C
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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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D4 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兌現支票六,取得港幣 40 萬元。
F 他也給 PW1 涉及同一支票戶口的支票八去兌現,接收 PW1 兌現支票 F
八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本席肯定 D4 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有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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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支票六和支票八的提款都是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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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2.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在 2015 年 6 月 18 日至 22 I
日期間,合共處理港幣 240 萬元(6 月 18 日:港幣 80 萬元; 6 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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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港幣 160 萬元),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錢都是犯罪得益。
K K
本席裁定 D4 的控罪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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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4.3 控罪五(D5/2015 年 6 月 22 日)
M M
N 303. D5 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 N
O 金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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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
Q 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 Q
R
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願付對方支票 R
數額高至 0.003 作為報酬。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珠寶行業有此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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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是一種行規。這做法也有違常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
T 大可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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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的員工去做,而毋須慷慨地付給對方支票數額高至 0.003 作為兌現
C 酬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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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再者,2015 年 6 月 22 日那天,D4、D5、D6 和 PW1 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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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在 ICBC 分行各自兌現支票提款。如此情況實在可疑,就是二少為
F 什麼不自己去或只差遣一個人去兌現支票,而要勞師動眾地用上四人 F
去各自提款。就算 D5 不是第一時間知道二少出動四人去提款,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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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銀行內見 D4、D6 和 PW1 同時排隊,顯然也是要兌現支票,便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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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可疑。
I I
306. 本席不信 D5 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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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的正當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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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07. D5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現的支票十涉及港幣 40 萬元, L
本席肯定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找 D5 兌現一張這樣的支票,D5 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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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支票數額的 0.003 為報酬,加上當日有其他三人和 D5 一同在
N N
ICBC 分行各自兌現支票的可疑情況,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
O 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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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沒有證據顯示 D5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知道支票十涉及的
Q Q
金錢是犯罪得益,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兌
R 現支票十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 D5 的控罪五罪 R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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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4.4 控罪六(D6/2015 年 6 月 22 日)
C C
309. D6 辯稱以為自己是替 D4 的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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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當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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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10. 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 F
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
G G
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付 D6 車馬費
H H
港幣 500 元。500 元雖然不是一個大數目,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
I 支票,大可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 I
薪或月薪的員工去做,而毋須托人去找人兌現支票而給兌現者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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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馬費。
K K
L 311. 再者,2015 年 6 月 22 日那天,D4、D5、D6 和 PW1 四人 L
同在 ICBC 分行各自兌現支票提款。如此情況實在可疑,就是二少為
M M
什麼不自己去或只差遣一個人去兌現支票,而要勞師動眾地用上四人
N N
去各自提款。就算 D6 不是第一時間知道二少出動四人去提款,他在
O 銀行內見 D4、D5 和 PW1 同時排隊,顯然也是要兌現支票,便知情 O
況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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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本席不信 D6 辯稱以為自己是協助朋友 D4 替對方的僱主
R 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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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沒有證據顯示 D6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知道支票十一涉及
T 的金錢是犯罪得益。他事實上對那些錢是否有問題並不關注,本席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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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 PW1 供稱 D6 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在車上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
C 淨」。這雖然是 D6 在兌現支票十一之後說出,但可回溯顯示 D6 對 C
自己剛才兌現的支票十一涉及的金錢性質或來源漠不關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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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D6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現的支票十一涉及港幣 40 萬
F 元,本席肯定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找 D6 兌現一張這樣的支票,D6 F
便可得到港幣 500 元報酬,加上當日有其他三人和 D6 一同在 IC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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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各自兌現支票的可疑情況,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
H H
(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I I
315.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有合理理由相信兌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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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他的控罪六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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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H.4.5 控罪七(D7/2015 年 6 月 22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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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D7 的母親張女士作供稱 D7 為人單純,樂意幫人。控方沒
N 有質疑張女士所說。不過,張女士並不清楚控罪七的發生經過。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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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D7 辯稱以為自己是協助朋友阿楊處理對方的正當業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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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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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D7 當日並非和 D4、D5、D6 及 PW1 到尖沙咀漆咸道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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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BC 分行兌現支票,而是在早大約半小時於旺角的 ICBC 分行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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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十二;沒有證據顯示他和 D4、D5、D6、PW1 或二少有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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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不過,D7 所作的辯解令人難以置信。他宣稱自己和阿楊
C 已經相交一段時間,但未知對方底細,不曉得對方的全名或公司的名 C
稱。D7 稱阿楊當天找他幫忙兌現一張數額為港幣 40 萬元的業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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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對方所持的理由是要掌管汽車,不能親自到銀行去。奇怪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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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竟沒問阿楊為何不去停車場泊車,或建議對方把車子留在路邊,
F 由他(D7)看管,那麼阿楊便可到銀行去。D7 又不問阿楊為何如此 F
焦急兌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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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D7 所說的情況明顯可疑,但他卻表示自己沒對阿楊的求
I 助有所懷疑。D7 是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即使為人單純,也不會 I
愚眛至此,怎會對阿楊的不尋常要求毫不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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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另一方面,阿楊找同黨兌現支票十二應沒困難,怎會「臨
L 急抱佛腳」般隨便找朋友幫忙,交給對方一張沒劃線的 40 萬元支票, L
難道阿楊不怕 D7 生疑而報警或在兌現支票後挾款私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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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22. 控方正確指出涉案的是一個洗黑錢集團,這樣的犯罪集團
O 並不會隨便找人去洗黑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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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本席不接納 D7 辯稱以為自己是協助朋友阿楊處理正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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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的金錢。D7 說出的情況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肯定他在庭上沒說出
R 真相,他的証供並不可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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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D7 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兌現支票十二,任何明理的人得
T 知 D7 在上述可疑情況下替人兌現支票去提款 40 萬元,必會相信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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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支票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
C 尋常的取錢安排。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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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有合理理由相信兌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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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所得的港幣 40 萬元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他的控罪七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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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林偉權 ) H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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