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龍等案 DCCC355/2022

替人兌現大額支票是否構成洗黑錢?

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均被裁定洗黑錢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7/5/2024[2024] HKDC 72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明龍、周耀榮、林衍佑、梁偉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人及多項處理犯罪得益罪(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俗稱洗黑錢。審訊僅涉及第四被告人張明龍、第五被告人周耀榮、第六被告人林衍佑及第七被告人梁偉浩。2015年6月,多筆源自德國及加拿大公司被騙款項先後匯入由相關人士控制的銀行戶口,再迅速兌換、轉賬及以支票提取現金。各被告人分別兌現港幣40萬元至50萬元支票,部分款項交予張明龍。控方依賴臥底警員PW1、銀行紀錄、支票、閉路電視及其他證據。被告人均承認提款,但辯稱只是替僱主或朋友處理正當商業款項,並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各被告人是否處理涉案款項;控方能否證明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臥底警員PW1的證供是否可靠;以及張明龍在警方錄影口供中是否自願作答。辯方否認知情,並主張只是替僱主或朋友提款。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所闡明的客觀驗證標準,先考慮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個人情況,再問一名掌握相同資料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法庭裁定,為兌現大額支票而支付按款額計算的報酬、多人同日分批提款,以及涉案安排的異常性,足以使明理人士察覺款項有問題。張明龍的十份錄影口供因控方未能證明自願作出而不予接納,但其餘獨立證據仍足以證明控罪。法庭接納PW1可靠,認為各被告人的辯解不可信。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FACC 17/2018)提出三步客觀驗證標準:被告人知道甚麼、同樣知情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以及答案為是時即構成罪責。法庭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接納承認事實。

裁決與命令

控方勝訴。法庭裁定張明龍控罪四及控罪九罪名成立;周耀榮控罪五罪名成立;林衍佑控罪六罪名成立;梁偉浩控罪七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洗黑錢罪不必證明被告人實際知道款項源自哪一項具體罪行;如客觀上明理人士必然認為款項有問題,已可符合「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法定標準。另就證供而言,警方未能證明口供自願作出,並不必然削弱其他獨立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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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兌現大額支票,何時會被視為洗黑錢?
A.

如提款安排異常,例如以大額支票按比例支付報酬,並由多人分批提款,明理人士可能必然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法庭據此裁定四名被告人罪成。

Q.被告人說自己不知道是黑錢,是否一定可以免罪?
A.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被告人已知的事實,並判斷同樣知情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有問題。本案法庭認為各被告人的主觀辯解不能推翻客觀情況,並裁定罪成。

Q.警方口供被拒絕接納,控方仍可否證明洗黑錢罪成?
A.

可以,前提是其他獨立證據足以證明控罪。本案法庭因未能證明張明龍的十份錄影口供自願作出而拒絕接納,但依靠臥底證供、支票及銀行紀錄等證據,仍裁定相關被告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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