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鴻開案 HCMA869/2007

借出提款卡洗錢是否有罪?

上訴駁回
證據支持定罪,上訴被駁回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22/11/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湯寶臣

案情摘要

上訴人陳鴻開被控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案情涉及兩名證人向上訴人出售或借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訴人安排試卡;其中一名證人其後發現戶口增加20,000元。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一宗電話騙案所得款項存入三個戶口,部分款項其後在內地被提取。上訴人否認在場及知悉款項來源,裁判法院接納證人證供後裁定兩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人主張證人證供互有矛盾,轉帳及試卡不能證明他在場或參與犯罪,且證據未達毫無合理疑點。控方則依賴兩名證人的指認、電話紀錄、銀行轉帳及上訴人取得提款卡後的行程,主張定罪有充分證據支持。核心問題是原審事實裁決是否無證據基礎、不理性或不合常理。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上訴庭不會僅因證人證供存在細節不一致而推翻原審。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較上訴庭有利於評估可信性及可靠性;只要裁決有證據支持,並非不理性或不合常理,便應予尊重。本案銀行轉帳時間及金額與證供相符,第二證人長期認識上訴人而作出的指認具可靠性,兩名證人均指稱「細肥」在場,而上訴人承認該別名。取得提款卡、前往內地及騙款迅速被提取等環境證據,支持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公訴罪行。證供的枝節差異不足以造成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Tse Nicholas & Anor, HCMA39/2003,說明上訴庭只會在原審裁決沒有證據支持或屬不理性、不合常理時介入。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HCMA574/1996 則指出,真實證人也可能有遺漏及不一致,應集中檢視是否涉及核心而重大的矛盾。主要法定依據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裁決與命令

上訴被駁回,兩項定罪維持。原審每項監禁九個月、同期執行的判刑亦維持;判決未另行說明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刑事定罪上訴並非重新審理事實。證人認識被告多年本身不等於證明被告在場,但可提高辨認可靠性;仍須與證人的可信性及其他客觀、環境證據一併評估。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提款卡給他人試用會否構成洗錢罪?
A.

法院認為,若被告取得及安排試用提款卡,並有證據顯示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足以支持定罪。本案兩項定罪獲維持。

Q.證人供詞有矛盾,是否一定不能定罪?
A.

不一定。法院須判斷矛盾是否涉及核心事實並足以動搖可信性。本案的差異屬枝節,銀行轉帳及其他環境證據仍支持證人,故定罪維持。

Q.刑事定罪上訴庭會否重新審理證人可信性?
A.

上訴庭通常尊重親自聽取證供的裁判官,只有在裁決沒有證據基礎、不理性或不合常理時才會介入。本案法院認為原審分析合理,駁回上訴。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