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an Pui Mun CACC514/2006

長期毆打僱員判囚多久?

上訴駁回
定罪及七年刑期均獲維持
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JA, Yeung JA and Beeson J19/5/20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Pui Mu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eung JA、Yeung JA、Beeson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 Chan Pui Mun 經營一間以其丈夫名義登記的雀鳥店。受害人 Shek Ka Fai 自1999年起在店內工作,通常每日與申請人相處。控方指申請人在2001年至2004年間,多次以金屬棒、鉗子、錘子及其他鈍器毆打受害人,造成全身嚴重及部分永久性傷勢。申請人否認指控,主張傷勢源於意外或受害人下班後與不良人士交往。她經審訊後被裁定14項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傷人或意圖傷人罪罪成,合共判囚7年。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爭議審訊中接納其他未列控罪的襲擊證據,認為該等證據只是傾向證據,且具偏見性。她亦質疑受害人的品格證據、傳聞證據及先前陳述被不當使用,並稱審訊因此不公平、定罪不安全。控方主張相關證據能解釋受害人的傷勢及沉默行為,並反駁意外或第三者造成傷勢的辯護。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其他襲擊證據並非單純用以證明申請人具有犯罪傾向,而是與控罪所涉行為具有高度證明力,可展示持續虐待模式、解釋受害人的全部傷勢及其長期不投訴的原因,並反駁辯方一開始提出的意外及第三者辯護。根據相似事實證據 (similar fact evidence) 的原則,須先考慮相關性,再衡量證明力是否足以超越偏見;本案標準已符合。受害人的品格及傳聞資料亦針對辯方提出的可信性問題,且未造成不公平。法院並認為整體背景可供量刑參考,但不能以未起訴的犯罪另行判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DPP v P,確認相似事實證據的核心在於證明力是否足以抵銷偏見,而非必須具備特定的驚人相似性;又引用 HKSAR v Zabed Ali,採取先判斷相關性、再適用排除規則的方法。Makin v AG for New South Wales、R v Boardman 及 R v M(T) and Others 亦支持相關證據可用於反駁辯護及交代完整背景。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4項定罪維持,合共7年監禁亦維持;法院認為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判決啟示

控方如預先知悉辯方將提出意外或第三者造成傷勢的說法,可在控方案情中提出其他事件作為實質證據。量刑時可考慮案件完整背景,但不得以未列控罪的行為另行判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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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毆打僱員的其他事件可以在審訊中作證嗎?
A.

可以,只要證據與控罪有關,並具有足夠證明力以超越偏見,而非僅為證明被告具有犯罪傾向。本案法院裁定其他襲擊證據可予接納。

Q.受害人長期不報案會否令毆打指控不可信?
A.

不會必然如此。法院可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性格、恐懼及受控制情況,以解釋其沉默。本案法院接納受害人因恐懼而未有及時投訴。

Q.長期毆打僱員並造成嚴重傷勢會判囚多久?
A.

刑期取決於個別罪行及整體背景,但未起訴行為不能獨立作為判刑基礎。本案14項定罪的合共七年監禁被上訴法庭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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