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永聰 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王詩麗
- 判決日期:2024年5月4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20年3月30日跑馬地警署外發生的縱火事件。D1駕駛私家車接載D2、D3及D4,並在途中更換車牌以掩飾身份。D2至D4隨後在警署附近投擲三枚汽油彈,導致警署設施損毀,並意外燒毀停泊在附近的私家車WC 8976。隨後,D5(D2之弟)與D6(D2之母)在得知D2被捕後,串謀摧毀位於金里程服裝店內的易燃物品等證據。
核心法律爭議
- 辨認問題:控方能否透過閉路電視片段及衣著特徵,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至D4為案發現場人士?
- 縱火意圖:D2至D4對意外燒毀私家車是否具有 intent 或 recklessness(罔顧)?
- 管有定義:D5是否對店內易燃物品具有法律上的 possession(管有)?
- 妨礙司法公正:D5與D6要求棄置物品的行為是否構成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等 precedent,認為即使面容模糊,可憑衣著特徵、身形及行車路線作出辨認。針對控罪二,引用 HKSAR v Tang Yuk Wah 關於 recklessness 的定義,裁定成年被告在警署投擲汽油彈必然意識到風險,構成罔顧。關於控罪三,法官認為D5雖為登記人,但店舖實際由D6掌控且D2可自由進出,控方未能證明D5具有實質控制權。關於控罪四,D5與D6在D2被捕後立即要求「逐樣扔咗佢」並拔除WiFi,其行為具有 manifest tendency 妨礙司法公正。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及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處理辨認證據;引用 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 及洗錦華案定義 recklessness;引用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定義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之 elements。
裁決與命令
- D2、D3、D4 就控罪一(縱火損毀警署)及控罪二(縱火損毀私家車)均罪成。
- D5 就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罪名不成立。
- D5 及 D6 就控罪四(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均罪成。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缺乏清晰面部影像時,透過「特徵組合」(如獨特鞋款、吊腳褲、行車時間及路線)建立無可抗拒推論(irresistible inference)的證據價值。同時,明確了在社會動盪背景下,針對政府設施的縱火行為對周邊財產的損毀可被認定為 recklessness。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永聰 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王詩麗
- 判決日期:2024年5月4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20年3月30日跑馬地警署外發生的縱火事件。D1駕駛私家車接載D2、D3及D4,並在途中更換車牌以掩飾身份。D2至D4隨後在警署附近投擲三枚汽油彈,導致警署設施損毀,並意外燒毀停泊在附近的私家車WC 8976。隨後,D5(D2之弟)與D6(D2之母)在得知D2被捕後,串謀摧毀位於金里程服裝店內的易燃物品等證據。
### 核心法律爭議
1. 辨認問題:控方能否透過閉路電視片段及衣著特徵,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至D4為案發現場人士?
2. 縱火意圖:D2至D4對意外燒毀私家車是否具有 intent 或 recklessness(罔顧)?
3. 管有定義:D5是否對店內易燃物品具有法律上的 possession(管有)?
4. 妨礙司法公正:D5與D6要求棄置物品的行為是否構成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等 precedent,認為即使面容模糊,可憑衣著特徵、身形及行車路線作出辨認。針對控罪二,引用 HKSAR v Tang Yuk Wah 關於 recklessness 的定義,裁定成年被告在警署投擲汽油彈必然意識到風險,構成罔顧。關於控罪三,法官認為D5雖為登記人,但店舖實際由D6掌控且D2可自由進出,控方未能證明D5具有實質控制權。關於控罪四,D5與D6在D2被捕後立即要求「逐樣扔咗佢」並拔除WiFi,其行為具有 manifest tendency 妨礙司法公正。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及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處理辨認證據;引用 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 及洗錦華案定義 recklessness;引用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定義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之 elements。
### 裁決與命令
1. D2、D3、D4 就控罪一(縱火損毀警署)及控罪二(縱火損毀私家車)均罪成。
2. D5 就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罪名不成立。
3. D5 及 D6 就控罪四(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均罪成。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缺乏清晰面部影像時,透過「特徵組合」(如獨特鞋款、吊腳褲、行車時間及路線)建立無可抗拒推論(irresistible inference)的證據價值。同時,明確了在社會動盪背景下,針對政府設施的縱火行為對周邊財產的損毀可被認定為 reckless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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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Ng Wing Chung and Others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Selina Wong
- Date of Judgment: 4 May 2024
### Factual Background
On 30 March 2020, D1 drove D2, D3, and D4 to the Wan Chai/Happy Valley area, using fake license plates to conceal the vehicle's identity. D2, D3, and D4 threw three petrol bombs at the Happy Valley Police Station, causing damage to government property and accidentally burning a private car (WC 8976). Later, upon learning of D2's arrest, D5 (D2's brother) and D6 (D2's mother) conspired to destroy evidence, including flammable materials, stored at their clothing store.
### Key Legal Issues
1. Whether the identification of D2-D4 via CCTV footage based on clothing and physical traits met th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standard.
2. Whether the defendants acted with intent or recklessness regarding the damage to the private car.
3. Whether D5 had legal possession and control over the flammable items in the store.
4. Whether the actions of D5 and D6 constituted a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held that identification can be established through distinctive clothing and gait even if faces are obscured. Regarding the private car, the court applied the principle of recklessness, ruling that adult defendants throwing petrol bombs in a public area must have foreseen the risk of damage to nearby property. D5 was acquitted of possession because the store was effectively controlled by D6 and D2, meaning D5 lacked exclusive control. However, D5 and D6 were convicted of perverting justice as their urgent instructions to destroy items immediately after D2's arrest showed a clear intent to hinder the investigation.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and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for identification; 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 for the definition of recklessness;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for the elements of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 Decision & Orders
1. D2, D3, and D4 found guilty of Arson (Counts 1 and 2).
2. D5 found not guilty of 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Count 3).
3. D5 and D6 found guilty of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Count 4).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illustrates how a 'combination of traits' (e.g., unique shoes, clothing, and precise travel timing) can create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for identification. It also reaffirms that recklessness is established when a defendant consciously takes an unreasonable risk that results in property damage during a criminal act.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124 & 125/2021 (合併)
[2024] HKDC 65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24 號及 125 號 (合併)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倪永聰 (第二被告人)
I I
區躍南 (第三被告人)
J J
黃浩程 (第四被告人)
K 倪炳楠 (第五被告人) K
L
丁鳳霞 (第六被告人)
L
--------------------------------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N N
日期: 2024 年 5 月 4 日
O O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及鄧灝程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
P 香港特別行政區 P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
Q Q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李國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
S 聘及江美儀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 S
T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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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A
B BB
李國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
C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C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
D D
D
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E
吳珞珩大律師,由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
F 告人 FF
控罪: [1] 及 [2] 縱火 (Arson) (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against
G G
G
1st to 4th accused only)
H H
H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on of things
I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訴第五被告) II
(against 5th accused only)
J JJ
[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K K
K
public justice) (訴第五及第六被告) (against 5th and 6th
L accused only) LL
M M
M
N -------------------------------- N
N
裁決理由書
O -------------------------------- O
O
P PP
Q Q
Q
R R
R
S SS
T TT
U U
U
V V
V
-3-
A A
B B
控罪
C 1. 本案的六名被告(D1 至 D6)1面對合共四項控罪: C
D D
控罪一: 縱火,指稱 D1 至 D4 於 2020 年 3 月 30 日,在香
E E
港跑馬地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附近跑馬地警署外,無合
F 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 F
產,即跑馬地警署的油站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
G G
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
H H
或損壞;
I I
控罪二: 縱火,指稱 D1 至 D4 於 2020 年 3 月 30 日,在香
J J
港跑馬地桂芳街 279B 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無合法辯解
K K
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陳司橋的財產,即一輛登記號碼
L WC 8976 的私家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 L
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M M
N N
控罪三: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指稱 D5 在 2020
O 年 5 月 26 日在灣仔交加街 6 號金里程服裝店(下稱“6 號 O
金里程”)保管或控制下文第 299 段的物品,意圖在無合
P P
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
Q Q
等物品以摧毀或損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R R
S S
T T
1
被告即 Defendant ,下稱 “D”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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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控罪四: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指稱 D5 及 D6 在 2020 年 5
C 月 26 日在 6 號金里程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摧毀刑 C
事調查的相關證據。
D D
E E
2. D1 承認控罪一及二,D2 至 D6 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F F
控方開案簡述
G G
(控罪一和二)
H 3. 控方的立場是 2020 年 3 月 29 日晚上,D1 駕駛私家車 H
I UH 9883 (下稱 “UH 9883” )由九龍開往港島 ,途中接載 D2 和 D3, I
然後到達灣仔春園街,當時 D4 已在上址等候。D1 把 UH 9883 停泊
J J
在春園街。D1 至 D4 走進位於春園街附近的交加街,進入 6 號金里
K K
程。隨後,D1 在附近的便利店購買 3 支 Heineken 品牌樽裝啤酒,繼
L 而在一個公園內倒掉啤酒。接着 D1 把 UH 9883 的車牌更換成 RM L
6578。D1 至 D4 登上 RM 6578,由 D1 駕駛離開春園街到達跑馬地。
M M
N N
4. D2 至 D4 在跑馬地梅馨街下車徘徊。隨後跑馬地警署內
O (下稱“警署” )被投擲汽油彈而出現火光,導致警署有損毁。接着 O
D2 至 D4 快速跑往並登上停泊在跑馬地荷塘道的 RM 6578 迅速離開。
P P
稍後,D2 至 D4 在北角渣華道下車。
Q Q
R 5. 其後警方發現警署附近的桂芳街的一個泊車位上停泊的 R
一輛私家車 WC 8976(下稱“WC 8976”)有被火燒毀的痕跡。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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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6. 控罪一及二發生後,警方在警署一帶及港九多處檢取了
C 案發當晚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由偵緝警員 15562(“PW8”)2製 C
作“精華片段” ,把不同閉路電視的片段合併 ,即 P30,片長約 1 小
D D
時 22 分鐘。他亦從 P30 擷取 121 幅截圖 ,即 P31。P30 與及 P31 截
E E
圖中,PW8 指:
F F
(a) 紅色圈內的是由 D1 所駕駛的 UH 9883/RM 6578;
G G
H
(b) 紫色圈內的男子是 D1; H
I I
(c) 黃色圈內的男子是 D2;
J J
(d) 綠色圈內的男子是 D3;
K K
L L
(e) 藍色圈內的男子是 D4。
M M
(控罪三和四)
N N
7. D5 是 6 號金里程的負責人。警方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到
O 達 6 號金里程並檢獲多項易燃物品。警方亦檢取 D5 的手提電話,發 O
P 現同日早上 D6,即 D5 的母親,告訴 D5,D2(即 D5 的哥哥) 被 P
捕,並著令 D5 把 6 號金里程的一些物品倒掉。
Q Q
R 辯方爭議 R
S 8. 本案的爭議主要涉及下列的事項: S
T T
2
控方證人即 Prosecution Witness 下稱 “PW”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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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a) D2 至 D4 是否 P30 和 P31 的人士?他們有否對警
C 署投擲汽油彈? C
D D
(b) D5 是否管有控罪三的物品? 是否有意圖損毁財
E E
產?
F F
(c) D5 和 D6 是否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是否有
G G
意圖這樣做?
H H
I
9. 就個別被告提出的爭拗,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I
J J
10. 本案的證據主要包括:
K (a) 傳召了 9 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 K
L L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與辯方
M M
達成了三份承認事實(P1、P1A 和 P1B );
N N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多
O O
份證人書面供詞(下稱 “65B 供詞”);
P P
Q (d) 呈交證物包括 PW8 在庭上觀看 P30 時從畫面 Q
中截取的畫面;
R R
S (e) 播放片段;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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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f) 提 供 片 段 截 圖 冊 ( P31 ) 、 被 告 的 相 片 冊
C (P22 至 P27 )、涉案現場圖片冊、涉案地 C
圖等等。
D D
E E
11. D4 和 D5 提出特別事項的爭議,故此,審訊以交替程序
F 進行。 F
G G
控方的案情
H 控方證人的證言 H
I (PW1 - PC 8442) I
12. 沒有爭議在 2020 年 3 月 29 日晚上至 30 日凌晨時間,在
J J
警署一帶沒有抗議示威或人群聚集。
K K
13. 在 3 月 30 日 約 0213 時,身在警署內的 PW1(警員 8442)
L L
見到在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的方向有火光,隨即見有三枚汽油彈由
M M
該方向投入警署內,導致警署的油站旁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
N 起火。警員即時匯報事件,並把火撲滅。事後,警署的油站地面、 N
O
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留有燒印,警署內亦留有綠色玻璃樽碎片(P81) O
和布碎。他在 P6B 標示了他見到有火光的地方。
P P
Q 14. 現場的綠色玻璃樽碎片清楚見到是 “Heineken” 的啤酒品 Q
R
牌。與案發前 D1 所購買的啤酒品牌相同。 R
S S
(PW2 - PC 11953)
T 15. PW2 是其中一個負責案件調查的警員。於 2020 年 4 月 6 T
日他在家瀏覽 IG。他指當時警方已經掌握 D1 的手提電話號碼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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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關銀色私家車車牌為 UH 9883 的資料。他從 IG 得悉 D1 是一名私人
C 教車師傅,亦知道 D1 透過 IG 做宣傳教車。他確認 D4(1)(a) 、 (b) 、 C
(c) 分別是 D1 的帳戶、UH 9883 相片和一張宣傳照片。他把調查結果
D D
匯報給案件主管高級督察林崗銘、警署警長林國雄等人。PW2 不清
E E
楚他們有否對下屬傳達這些資料。
F F
(PW3 - PC 10998)
G G
16. PW3 供稱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他接受訓示,內容是關
H 於他要拘捕 D4 以及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他事前並不知道涉案人士 H
I 的身份。 I
J J
17. 其後,他與警長 51817 (PW4) 以及隊員到達 D4 位於慈雲
K 山的住所。0840 時 PW4 敲門,D4 的繼父林先生應門。PW4 向林先 K
L 生表示身份,展示和講解法庭搜令。林先生表示 D4 正在睡覺。PW4 L
要求林先生叫醒被告。之後,D4 從睡房走出來。PW3 向 D4 展示警
M M
察委任證和表明身份。他叫 D4 拿出香港身份證。D4 從褲袋中拿出
N N
身份證給 PW3 核對。隨即 PW3 向他作出拘捕,罪名是縱火罪。PW3
O 向 D4 指出他與另外兩名男子於 2020 年 3 月 30 日凌晨 2 點 13 分在跑 O
馬地桂芳街向跑馬地警署投擲 3 枚汽油彈導致跑馬地警署停車場內
P P
牆壁和地面受焚燒和損毁。D3 警誡 D4 之後,D4 回答「係阿甘叫我
Q Q
出嚟,我淨係負責睇水,我冇落手」。PW3 拘捕和把 D4 剛才的說
R 話即時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P425),然後讓 D4 確認和簽署。 R
S S
18. 接着,他帶 D4 入睡房向他解釋警方將會搜查他的房間。
T T
他搜查時,PW4 也在睡房看守 D4 和負責拍照。沒有爭議 PW3 在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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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房檢獲 D4 的一部黑色 iPhone 7(下稱“iPhone 7”)、一頂帽(P401)、
C 一條灰色短褲(P402)、一對 VANS 黑色布鞋(P423)(見:P1 第 C
50 和第 51 段)。
D D
E E
19. 搜查證物期間 PW4 和 D4 沒有對話。PW3 向 D4 說「有
F 冇自己個人財物需要拎返」。D4 拿取 iPhoneXR 型號的手提電話 F
(下稱“iPhone XR”)。0935 時,他們押解 D4 到黃大仙警署。
G G
H 20. 於 0958 時在黃大仙警署 PW3 向 D4 發出「給羈留人士通 H
I 知書」(下稱“通知書”)(P427),並宣讀當中的內容(除第五和 I
第六點,因不適用於 D4)及讓 D4 自行閱讀。之後,他問「使唔使
J J
行使權利?」,D4 回答「唔使」。他叫 D4 簽名。然後 PW3 把在 D4
K K
家裡發生的事情包括拘捕和搜查證物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然後他
L 向 D4 覆讀一次補錄內容,同時指着記事冊上的內容逐一向 D4 展示。 L
最後,他問 D4 是否需要修改或增加補充。D4 回答「冇」,然後 D4
M M
抄下聲明並簽名作實。整個過程由 1016 時開始直至 1035 時,PW3
N N
強調記錄內容準確。
O O
21. 與此同時,PW3 拿出 iPhone 7 問 D4「你自唔自願提供密
P P
碼,並且警方日後會作檢取證物用途,你可以唔願意提供」。D4 願
Q Q
意提供,講出密碼。PW3 於是記錄在一份「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
R 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Pol. 1159 的表格上(P428)。PW3 指 R
iPhone 7 內的是 D4 個人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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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2. 其 後 , PW3 與 D4 做 錄 影 會 面 紀 錄 ( P426 ; 謄 本 是
C P426A),目的是確認 D4 在補錄供詞的內容,以及讓 D4 作出補充。 C
稍後階段,PW3 檢取了 iPhone XR。同樣他問 D4 是否願意提供密碼,
D D
並提醒他這部電話警方稍後會做蒐集證據用途,D4 可以不願意提供
E E
的。D4 願意提供,講出密碼。PW3 在 D4 面前輸入密碼,開啟電話,
F 查看內容。完畢後,他記錄在另外一份 Pol. 1159 表格上(P429)。 F
G G
23. 2135 至 2230 時,PW3 在灣仔警署替 D4 拍照及套取指模。
H H
他指在正常情況下,會向被告拍攝四張相片,但是由於 D4 身上有紋
I 身,所以多拍兩張相片顯示紋身。 I
J J
24. PW3 指他從來沒有親自或在他見證下看到任何人對 D4
K K
作出恐嚇、誘使或使用暴力來獲取 D4 的招認以及講出密碼。
L L
(PW4 - SGT 51817)
M M
25. PW4 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 0400 時收到指示要拘捕 D4。
N 他出席由女高級督察李雅榮負責的訓示。他指高級督察林崗銘沒有 N
O
負責訓示。PW4 在 D4 家所做的事情有如 PW3 所描述。 O
P P
26. 有關 D4 的拘捕,PW4 供稱他聽到 PW3 講解警方到場的
Q 原因,然後 PW3 向 D4 作出警誡和拘捕,罪名是縱火。PW4 表示 D4 Q
R
大致上說「阿甘叫佢,佢負責睇水」。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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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7. 在黃大仙警署 PW3 帶 D4 進入一間房間調查,PW4 在房
C 外戒備。當 PW3 向 D4 完成初步調查之後, PW3 便與 D4 進行錄影 C
會面,而 PW4 就在監察房裡。
D D
E E
28. PW4 在盤問下被問及為何要做錄影會面。PW4 指是為了
F 加強證供,比機會 D4「睇吓有乜想講……因 D4 有口頭招認……是 F
筆錄,為免爭拗,睇吓有乜補充」。5 月 27 日凌晨之後,他再沒有
G G
與 D4 接觸。
H H
I 29. 盤問下,PW4 同意 (a) 當日知道有另外三人被拘捕;(b) I
他拘捕 D4 之前已經得悉 D1 的資料包括他的姓氏,即「甘」如何書
J J
寫。他指在進入 D4 房時沒有留意床尾有急救用品,事後才見到。他
K K
看見 PW3 在警員記事冊上作出記錄。他當時知道 D4 的 iPhone XR 有
L SIM 卡,而一部破爛的 iPhone 7 則沒有 SIM 卡。他當時憑經驗以及 L
直覺認為 iPhone 7 較為重要,指示 PW3 檢取 iPhone 7。他批准 D4 拿
M M
走 iPhone XR 為隨身個人物品前往警署。他後來知道在較後階段
N N
iPhone XR 也被檢取,但不是由他命令 PW3 這樣做的。他知道 PW3
O 向 D4 發出 Pol. 1159(P428 和 P429)。PW4 指在他印象中,當 PW3 O
進行補錄時(1016 至 1050)時,他自己在錄影會面室門外曾經望入
P P
房間,但沒有進入。他否認對 D4 作出不當行為。
Q Q
R (PW5 - DPC 16566) R
30. PW5 供述 2020 年 5 月 26 日,他與警長劉永康(PW6)、女
S S
警長 56256、女警 8595 和警員 15195 到 6 號金里程觀察。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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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0900 時,D5 打開 6 號金里程的大閘。1050 時,PW5 看見 D5 把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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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鐵閘拉下,但沒有完全關上。約 1054 時,PW5 和上述警員拉開鐵
C 閘進店。PW5 在店𥚃的貨倉和後巷位置發現:(i) 一個紙盒裝有大量 C
玻璃樽;(ii) 一個藍色袋內有易燃物品;(iii) 一個黑色膠袋內有工業
D D
化電油。
E E
F 31. 他沿貨倉再進入,看見 D5 在洗手間位置。當時 D5 的手 F
前後搖擺。PW5 停止 D5 的動作並表示警員身份。PW5 說「警察,
G G
麻煩出出嚟」。D5 在洗手間伸出頭來,PW5 上前說「警察,麻煩出
H H
一出嚟」。D5 離開洗手間,沒有說話。PW5 看見洗手間馬桶裏有一
I 個紅色刷和大量黑色液體。同時,他聞到有刺鼻機油味,並看到洗 I
手間門外有一罐電油。
J J
K K
32. 他帶 D5 回到店舖收銀機位置作初步調查。D5 表示自己
L 是東主之一。PW5 問他在洗手間做什麼,D5 沒有回答。D5 按指示 L
出示香港身份證。
M M
N N
33. PW5 留意收銀機枱上有一部白色 iPhone,查問下知道屬
O 於 D5。PW5 問「願唔願意俾開機密碼俾我哋警方作調查之用」, O
D5 說「好」,之後講出密碼。
P P
Q 34. 調查期間,D5 身上發出多次電話接收信息的鈴聲。PW5 Q
R 恐防這些訊息有通風報信之作用,又或有資料將會洩漏,於是問 D5 R
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工作。D5 回答「我阿媽搵我」。PW5 說「你
S S
可唔可以將電話俾我哋作調查之用?」D5 說「阿 Sir 真係阿媽搵
T T
我」。與此同時,D5 從褲袋拿出一部黑色三星電話 (P501),並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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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訊息的動作。PW6 立時制止,伸手拿走 P501 交給 PW5。PW5
C 查看 P501,發現大部份都是語音記錄,但不是廣東話。期間 P501 不 C
斷有訊息,是微信通話,是 D6 發送給 D5 兼且有文字信息顯示「出
D D
事了」。這個訊息引起 PW5 的關注,於是 PW5 問「可唔可以俾密碼
E E
俾警方,因為我哋而家見到呢樣嘢,你願唔願意將電話開機密碼,
F 交予警方作調查之用」,D5 說「願意」。PW5 說「呢個電話稍後會 F
作證物用或檢查拿取作證物」,D5 說「好啊」。 D5 在 PW5 面前展
G G
示開機密碼,用手勢打開電話密碼。
H H
I 35. 約 1115 時,警長林國雄到達 6 號金里程,PW5 向他匯報 I
之前發生的事。期間 PW5 突然聽到 D5 說「唔關我事㗎,阿媽叫我
J J
做」。PW5 立即停止 D5,並宣布拘捕,罪名是管有危險物品損毁財
K K
產罪。D5 在警誡下沒有回應。
L L
36. PW5 同意:(a) 當他問 D5 是否願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時,
M M
沒有告訴他有權不提供密碼這些字眼。但他認為已經問了 D5 是否願
N N
意,而且 D5 又說出,所以 D5 是自願提供密碼;(b) 他沒有在證人口
O 供紙上或警員記事冊記下他問 D5 索取電話密碼的對話以及密碼。 O
P P
(PW6 - 警長 3490)
Q Q
37. PW6 供述他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 1059 時進入 6 號金里
R 程。他向隊員了解情況以及向 D5 調查。調查期間 P501 發出聲響, R
D5 拿出 P501 來看及有所動作,PW6 截停他並取走 P501。D5 表示是
S S
D6 找他,如不相信可以展示給 PW6 看。由於 D6 以方言發出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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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便交由其他同事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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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8. D5 在盤問時質疑 PW6 的記事冊記項的時序。從記事冊 C
可見,PW6 記錄以下事項:第一,D5 向他展示訊息;第二,D5 指
D D
「我唔知咩事,阿媽叫我做嘅」;第三,拘捕;第四,警署警長林
E E
國雄到達。PW6 表示以上記項是籠統的記述。事實上,林國雄到達
F 之後 D5 才說「我唔知咩事,阿媽叫我做嘅」,接着才發生拘捕。 F
PW6 解釋這些事情發生的時間近乎緊接。他先記錄重點,然後才記
G G
起林國雄到達,所以出現以上次序。
H H
I (PW7 和 PW9 為兩名閩南話翻譯) I
39. 控辯雙方因 D6 用福建話向 D5 發出的 WhatsApp 訊息的
J J
字眼有分歧,故此傳召 PW7 和 PW9 作證。其後控辯雙方達成了共
K K
識,因此無須探討她們的證言。
L L
(PW8 - DPC 15562)
M M
40. PW8 供述他於 2020 年 3 月至 5 月駐守灣仔警署重案組第
N 一隊。他於 2020 年 3 月 30 日開始接手調查本案。2022 年 8 月,他 N
O
被指派從閉路電視片段作出對人和物的識別。他從閉路電視片段中 O
辨認出四名男子,就是本案 D1 至 D4。他描述每人的特徵,以及涉
P P
案車輛 UH 9883 的特徵。他講解他怎樣從 P30 和 P31 認出 D1 至 D4
Q (見:上文第 6 段)。 Q
R R
41. 他在庭上翻看 P30 時,不單止從畫面截圖,又在多張地
S S
圖上標示涉案的人和車的行走路線。由於庭上截圖多達數十張,而
T 證物編號頗長,所以本席在下文會以 Ct 來表示庭上的截圖,舉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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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0(76)_ PW8_28.png 或 P30(95B) _ PW8_ 58.png ,本席會以 Ct(76)
C 或 Ct(95B)代替。 C
D D
42. 本席在下文處理涉案車輛和各被告時,雖然會分段交代
E E
PW8 的觀察,但會全面考慮他的證言。
F F
中段
G G
43.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本席考慮了所有
H 證據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 H
I 每一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 I
J J
44. D2、 D3、 D4 和 D6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
K 人;D5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D6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 K
L 辯方證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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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控辯各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辭,亦在聆訊中作出口述補充
N 陳辭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N
O O
法律指引
P P
46.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Q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 Q
R
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 R
益歸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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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2、D3 和 D5 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
C 犯罪傾向是較低;而選擇作供的 D5,其證言的可 C
信性較高;
D D
E E
(c) 選擇作供的 D5,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
F F
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
G G
標準;
H H
(d) 選 擇 不 作 供的 被 告 ,他 們 如 此決 定 是他 們 的 權
I I
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
J 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 J
K 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 K
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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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
N N
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
O 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O
P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P
Q Q
(f) 雖然每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R 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 R
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
S S
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每一罪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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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D2 至 D5 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和分開考
C 慮每項控罪; C
D D
(h) 雖然 D1 已經認罪,但是本席必須分開考慮每名被
E E
告有沒有干犯涉案控罪;
F F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
G G
的法律原則(下文交代) ;
H H
(j) 儘管本席拒絕作供的被告(下文交代),但謹記
I I
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準。
J J
D4 特別事項
K K
47.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關乎 D4 的特別事項事宜,然
L L
後處理控罪一和二。
M M
48. 李大律師提出反對 D4 的招認證據呈堂:MFI-7A,即是
N N
口 頭 招 認 、 記 錄 在 記事 冊 的 補 錄 供 詞( P425 )和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O O
(P426 和謄本 P426A)。另外,D4 的 iPhone 7 及 iPhone XR 被檢取。
P D4 被要求提供解鎖密碼和在威迫利誘下簽上 Pol.1159(P428 和 P
Q
P429)。D4 又反對一些疑犯照片呈堂(P25)。 Q
R 49. 就著特別事項,D4 選擇作供。現簡述 D4 的證言。 R
S S
D4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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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D4 供述,他於 2021 年 8 月出生,案發時 1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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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1. 2020 年 5 月 26 日,當警察來到他的住所時,繼父進入他 C
的房間叫醒他。隨即 PW3 和 PW4 走進睡房關上門。他們指稱 D4 與
D D
一宗 3 月 30 日發生的縱火案有關,要拘捕他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
E E
兩名警員用粗口鬧他「暴徒」和「曱甴」。他們問 D4 床尾的急救用
F 品有何作用,D4 回答「愛嚟急救用」。此時 PW3 說「呢單嘢係你做 F
㗎啦,你唔認就告你暴動㗎啦」。D4 形容當時好驚會被控告暴動。
G G
一會兒,PW4 說「嗱嗱臨搞掂佢,可以快啲搞掂放你走」、「呢單
H H
嘢其實好細囈」。D4 在庭上表示希望合作,使警方不控告他暴動,
I 盡快完事。 I
J J
52. 警員在睡房檢取他的 iPhone 7 和 iPhone XR,但沒有嘗試
K K
打開手機,亦沒有問手機的密碼。之後他們三人走到客廳。PW3 警
L 誡 D4,D4 沒有作出回答,也沒有在記事冊上簽名。 L
M M
53. D4 在黃大仙警署向 PW3 表示冷氣好凍、想去洗手間、
N N
想休息、想吃早餐,但得不到回應。PW3 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權
O 利。他看見 PW3 自行抄寫記事冊,期間 PW4 進入接見室向他說「快 O
啲搞掂佢就走得㗎啦」。PW3 叫 D4 一次過簽署 P425 和 P428 以及抄
P P
寫聲明,D4 照做,免得被 PW3 和 PW4 覺得他「玩嘢」。D4 供述當
Q Q
時不知道可以不簽名,同時感到很驚訝,所以便簽名。PW3 又要求
R 他就兩個手提電話解鎖,於是他提供了密碼。 R
S S
54. 其後 PW3 說「一陣錄影會面,答「係」,唔係就告你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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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D4 不想被人誣蔑便聽從 PW3 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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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5. 他在錄影會面時表示不需要律師(答案 8),恐防警方 C
認為他「玩嘢」;又說「沒有補充」(答案 36),原因是想盡快離
D D
開。
E E
F
56. 至於另一張 Pol. 1159(P429),D4 指 PW3 要他簽名但 F
沒有解釋內容。D4 認為如果不簽名,將會被羈押更長時間。D4 不知
G G
道警方可以在沒有法庭搜令之下檢視他的手提電話。
H H
I
57. 另外,在拍攝六張相片之前,沒有人警誡和告訴他相片 I
的作用,他也不知道相片可作呈堂之用。
J J
K 58. 警方之後替他錄取第二及第三份錄影會面。在律師陪同 K
下,他行使緘默權。
L L
M M
D4 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和裁決
N 59. 審訊時本席指出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 N
事項的陳辭。當時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D4 自
O O
願 作 出 口 頭招 認 ( 如有 ) 、 自願 進 行補 錄 和 參 與錄 影 會 面紀 錄
P P
(P426 和 P426A);自願透露手機號碼,和自願簽署相關文件 [P425
Q (記事冊)、P427(羈留人士通知)、P428 和 P429];(ii) 沒有出現 Q
R
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駛酌情權剔除上述任何一項證 R
據;及 (iii) 經考慮 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 之後,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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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給予有關裁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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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D4 只是反對相片 PP25(2)的呈堂性(MFI-7B)。本席同
C 意辯方之說,這兩張紋身相片與本案爭議點無關,也不是用作識別 C
身份之用,故此未能通過「相關性」的測試,因此不可呈堂。
D D
E E
61. 現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F F
62. 本席拒絕接納 D4 的證言,因他的證言互相矛盾、不合乎
G G
邏輯。他隱瞞真相,編造情節。
H H
I
63. D4 在盤問下指,PW3 和 PW4 在其住所時非常凶惡,不 I
斷用粗口罵他,更要求他承認縱火罪,否則控告他暴動。D4 形容自
J J
己當時很驚慌,恐怕被控暴動,亦表示知道暴動罪的判刑很重。他
K 在盤問時說「我希望我可以合作,佢哋唔告我暴動,可以快啲搞 K
L 掂」。據他說,他當時沒有承認縱火,而兩名警員沒有因為他不作 L
招認而有任何說話或行動進一步威嚇他,更沒有即場以暴動罪拘捕
M M
他。稍後, PW3 警誡他,但他不作招認,兩名警員也沒有任何說話
N N
或進一步威嚇。
O O
64. 本席認為若 PW3 和 PW4 真的如 D4 形容那般凶惡,又作
P P
出威嚇,務求要得到 D4 的招認,按理當 D4 不肯就範時,他們不會
Q 輕易罷手,他們必然會進一步威嚇 D4 直至得到招認為止。據 D4, Q
R 兩名警員沒有這樣做,只是講了一次控告他暴動。D4 描述警員一方 R
面要得到招認,另一方面又輕易放過他。情節充滿矛盾,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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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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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另一邊廂,D4 形容自己十分驚怕被控告暴動罪,又知道
C 警員想他作出招認。如真的受壓,很自然會任人魚肉,承認縱火罪, C
以免被誣告干犯他認為是更嚴重的暴動罪。D4 指自己堅持不認罪。
D D
本席認為他的作為與他形容自己當時感到驚慌和受壓是不相符的。
E E
F 66. 還有,如果兩名警員要誣蔑 D4,甚至會控告 D4 干犯嚴 F
重的暴動罪,他們理應在 D4 不就範的情況下替 D4 編造更入罪性的
G G
口頭招認而不只是誣蔑 D4 是一個望風者。
H H
I 67. 在黃大仙警署,D4 指在進行補錄之前,兩名警員沒有再 I
恐嚇他。D4 同意 PW4 走入房間要他盡快「搞掂」,不算是恐嚇。換
J J
言之,當時 D4 沒有受嚇、受壓。
K K
L 68. 即使 D4 指當時仍害怕被誣告暴動罪,及相信可以盡快離 L
開,所以簽署載有他招認的記事冊和其他文件,但縱火罪也不是輕
M M
微的罪行。D4 同意在住所時獲告知他涉及跑馬地警署縱火案。對於
N N
一名成年人士而言,被人指控在警署干犯縱火罪,按理都知道事態
O 嚴重。本席認為 D4 被拘捕時已是一名 18 歲的成年人,他竟說當時 O
沒有想過縱火是否嚴重罪行,亦沒有想過後果,現在才覺得嚴重。
P P
D4 當時的反應是有違常理,明顯是砌詞狡辯。
Q Q
R 69. D4 又指自己沒有做過(縱火),所以在住所時沒有就縱 R
火罪作出招認,而當時警方也沒有立刻表示會控告他暴動罪。這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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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說,他沒有作出招認,也沒有帶來不良或不利的後果。據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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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行補錄的階段,警員沒有表示會控告他暴動罪。D4 當時沒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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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恐嚇。D4 明知補錄供詞記載他認為是編造出來的招認卻簽名作實。
C 他這個反應與在住所時面對警員恐嚇會控告他暴動罪,仍堅持不招 C
認的反應是大相徑庭。他在警署在沒有恐嚇的情況下,180 度改變立
D D
場,承認縱火罪,這個行為不合常理。
E E
F 70. D4 指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 PW3 向他說「一陣錄影會 F
面,你講「係」就得㗎喇,你唔答「係」嘅話就告你暴動」。
G G
H 71. 在會面一開始, PW3 要求 D4 讀出通知書內容的其中一 H
I 項。D4 讀出「與警方會面期間安排一名律師在場」。PW3 問他「有 I
冇呢個需要」,他回答「冇」(P426A 10 和 12)。PW3 在較後階段
J J
再次問他「你需唔需要律師陪同你進行今次錄影會面?」 , D4 回
K K
答「唔需要」(P426A 20 和 21 )。
L L
72. 本席認為如果 PW3 真的要求 D4 給予「係」這個答案,
M M
他再次問 D4 是否需要律師時,他應該會用另一個表達務求 D4 回答
N N
「係」,他理應會問「係咪唔要律師?」好讓 D4 回答「係」。
O O
73. 另一例子, PW3 問「請問你而家嘅身體狀況適唔適合進
P P
行今次嘅錄影會面?」, D4 回答「適合」( P426A 18 和 19 )。
Q Q
R
74. 如果 PW3 務求 D4 以回答「係」,他理應問「係唔係現 R
在身體狀況適合錄影會面」,好讓 D4 回答「係」。是故,本席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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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D4 對 PW3 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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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本席觀看了 D4 的錄影會面記錄。D4 表現從容,平靜,
C 聲線明亮。 C
D D
76.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 D4 編造情節,砌詞狡辯,訛稱
E E
他不是自願簽署相關文件和提供手機密碼。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F 並作出上文第 59 和 60 段的裁決,但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F
G G
一般事項的裁定
H (控罪一和二針對 D2 至 D4) H
I 77. 這涉及辨認的議題,本席𧫴記一些法律原則。 I
J J
K 78.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上訴法庭 K
L
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 L
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 :-
M M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N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N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O O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P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P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Q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Q
R R
79. 根據 PW8 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某一
S S
被告,例如是基於某被告的外型和裝束。如 Tagao Saudee Abad 案所
T 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著的特徵、顏色、設計、 T
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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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0. 本席認為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和 R v C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 亦適用於本案。在 Chang Po Hon 案上訴
D D
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 R v Galye 案的相關段落:-
E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E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F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F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G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G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H H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I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I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J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J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K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K
was general evidence…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L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L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M M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N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N
direction was required.”
O O
81. 另外,英國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P P
2002) [2003] 1 Cr App R 指出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
Q Q
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犯案現場
R 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 R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
S S
內的被告作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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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
的就是被告。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
C 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C
D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 D
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
E E
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
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
F 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F
G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 G
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
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
H H
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給予
意見證供。
I I
82. PW8 在本案的辨認屬於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J J
2 of 2002) 的第 (iii) 類。由於需要檢視片段,本席同時會留意片段畫
K K
面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程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
L 礙等等的情況出現。本席亦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 L
M
錯誤辨認。 M
N N
UH 9883
O
83. 本席首先處理 UH 9883 是否出現在 P30 和 P31。 O
P P
辯方批評
Q 84. 辯方指涉案片段質素,未能讓 PW8 作出清楚辨認,除非 Q
R
P30 拍攝到涉案車輛的車牌號碼,否則對於 PW8 在 P31 以紅圈圈出 R
的車是 UH 9883 存疑。還有,P30 不是覆蓋每一路段,片段與片段之
S S
間有時間上的空隙。對於這些「空隙的時間」,PW8 作供時用上
T 「推斷」、「估計」、「推論」等字眼來描述 UH 9883 曾出現在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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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處。辯方批評他這樣的證言不可信。他應以獨立的身份作證協助法
C 庭理解 P30,但卻以調查員身份作證。還有,PW8 在證人供詞上沒 C
有作出一些記錄,這影響他的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D D
E E
PW8 的證言
F F
85. 關於 PW8 在庭上的證言,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中作出
G G
了一些撮述。在聽取口述陳辭時,辯方對於這些撮述沒有提出反對
H 或指出部某部份內容不精準。是故,本席會採納部份的內容撮述。 H
I I
86. PW8 於 2012 年加入警隊,直至作供當天累積經驗有 10
J 年多。他駐守灣仔警署 5 年,對該區的道路認識。他有車牌,有路 J
K 面經驗。他於 2022 年 3 月份考取車牌時,需要補鐘 10 多小時,特選 K
駕駛涉案路段。
L L
M 87. PW8 供述 2020 年 3 月 30 日開始調查本案,於 8 月份被 M
N
指派從閉路電視識別 4 名被告和一輛涉案私家車的任務。他收集的 N
閉路電視片段總長超過 400 小時,細分之後指出涉及人物和車輛的
O O
片段大概 200 小時;涉及 6 號金里程的片段超過 300 小時。他用上大
P P
約 200 小時觀看片段。他同意在記錄中記下作出閉路電視片段分析
Q 用上大約 200 小時。在作出分析時,他使用警方提供的電腦,畫面 Q
屏幕相對法庭電腦較大,亦使用 PotPlayer 軟件。在看片段時,他會
R R
用上定格、慢播、放大等。每一個鏡頭的片段他至少看四至五次,
S S
也用多角度分析。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88. 他看過很多不同地方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包括被告住所、
C 其他私家車輛的行車攝錄儀、案發地點一帶的閉路電視片段、被捕 C
人的 facebook、instagram、警署拍攝被捕人的相片和證物相片、入
D D
境事務 ROP 文件的相片等。他在認出 D1 至 D4 之前已看過上述片段
E E
和相片。
F F
89. 另外,他亦從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 UH 9883。PW8 不
G G
單剪輯多條閉路電視機錄影片段來製作 P30,但還在地政總署網站
H H
下載 P10(1 至 28)的地圖,並在地圖上標示對應 P31 閉路電視所在
I 的位置。他有使用谷歌地圖(Google Maps )計算距離。 I
J J
90. PW8 指 UH 9883 (後來換上車牌 RM 6578 )是一輛
K K
Toyota Prius,連司機坐五人。他形容 UH 9883 車身銀色,車輪銀色,
L 車頭有六邊形防撞欄,車尾並不突出,收短型車尾箱,從側肩有微 L
微曲線。車頂部份尾部有少少伸延,像鯊魚魚鰭。
M M
N N
91. 他在庭上供述他如何在 P31 的每張截圖辨認出畫面所見
O 的就是 UH 9883(下文說明)。 O
P P
證據分析
Q 92. PW8 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行車距離、時間、速 Q
R 度和曾經使用 Google Maps。他解釋,第一份口供是辨認人物以及衣 R
着;而第二份口供,他是收到案件主管要求從片段中識別人物與車
S S
輛,所以他照做。他把辨認出的人物和車輛以圓圈圈出來,又有 28
T T
張地圖做輔助。他認為已達到主管的要求。因此沒有記錄在分析時
U U
V V
- 28 -
A A
B B
所使用的工具。關於其他細節,他沒記錄下來,原因是這些細節可
C 以從片段中看到,例如車速、距離。 C
D D
93. 本席留意 PW8 在庭上作供歷時五天。三名辯方大律師對
E E
他作出仔細的盤問。很自然,PW8 會提供超出兩份證人口供所觸及
F 的事宜。他在製作證人供詞時,不可能預計將會被問及什麼範疇的 F
問題。本席接納他的解釋,關於涉案車輛的車速、一個地點與另一
G G
個地點的距離,可從片段中清晰可見,又有 P10 地圖輔助,說明不
H H
同地點的位置,他不用以文字逐一表達。
I I
94. 加上,精華片段涉及 90 分鐘,PW8 也不能鉅細無遺地描
J J
述畫面所見的所有情況,以及用上的每一輔助工具。至於第二份口
K K
供,是他因應主管的要求作出截圖和辨認,而他已經按指示達標。
L 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 L
M M
95. 沒有爭議 (i) D1 約於 2310 時離開黃大仙橫頭磡住所;(ii)
N N
UH 9883 的登記車主是 D1 的兄長;(iii) 2020 年 3 月 29 日 2337 時,
O UH 9883 經過紅隧的收費亭前往香港方向。 O
P P
96. P31(20 至 38)雖然顯示不到車牌號碼,但 PW8 在庭上
Q 就每張截圖解釋他看到畫面中車輛的特徵,本席同意這些特徵與 UH Q
R 9883 相符。 R
S S
97. PW8 指 UH 9883 約於 3 月 29 日 2359 駛至灣仔摩理臣山
T 道 23 號南洋酒店後門。他看見車頭燈亮着,然後熄滅。同樣,他以 T
U U
V V
- 29 -
A A
B B
車的款式和顏色相信畫面的車是 UH 9883: P31(38)。他指從片段中看
C 不到該車有任何移動。所以 P31(44)顯示 3 月 30 日 0050 時,停在南 C
洋酒店後門的是同一輛車。稍後時間,他看見車頭燈亮着,汽車啟
D D
動後由畫面右上角向左下角前往軒尼詩道方向。
E E
F 98. PW8 指他從 P31(46)可看見 UH 9883 車牌號碼,當時是 3 F
月 30 日 0050 時,位置在南洋酒店附近。
G G
H 99. 他指:P31(49、50、58、60)是彩色片段,不單可以看到 H
I 車款和車型,更加可以看見是銀色的車,而 P31(62) 也可清晰看見車 I
的特徵。
J J
K 100. 他指 P31(64)拍攝到約 0057 時,UH 9883 停泊在春園街與 K
L 交加街的三角形安全島(下稱“安全島”),期間 P31(75)顯示約 0132 L
時,UH 9883 的車牌換上 RM 6578。約 0138 時,RM 6578 駛離安全
M M
島往莊士敦道方向前往。
N N
O
101. 他指 P31(77 至 87),雖然顯示不到車牌,但特徵吻合, O
而所經之處的地方非常接近。他亦留意不到有同類汽車出現。RM
P P
6578 駛經灣仔皇后大道東、跑馬地黃泥涌峽道、樂活道、大坑道、
Q 到達梅馨街。 Q
R R
102. 他表示:
S S
(a) P31(88),約 0158 時,RM 6578 停泊在跑馬地梅馨
T T
街 8 號;
U U
V V
- 30 -
A A
B B
C (b) P31(92),約 0207 時,RM 6578 離開梅馨街; C
D D
(c) P31(95),0210 時, RM 6578 駛到跑馬地成和道與
E 荷塘道交界位停下;021505 時, RM 6578 再次啟 E
動,車尾燈亮着;021506 時,有三個人陸續登上
F F
RM 6578;021516 時, RM 6578 向前移,右轉入
G G
成和道,並於 021521 時在畫面消失。
H H
I 103. 至於 P31(96 至 116),他指憑畫面中車輛的特徵、各截 I
圖顯示的地點與地點之間的距離、行車時間、地理環境、該段路的
J J
設計、行車方向、前後車輛的出現等來辨認和/或確認所見的是 RM
K K
6578。他描述 RM 6578 駛經大坑道往渣甸山方向,經過中國石油油
L 站、大寶閣、悠遊台、天后廟道威景台、炮台山道富嘉閣和英皇道 L
怡安中心。他形容車速好快。他表示於 P31(98、99、101、104)的階
M M
段,路面近乎沒有車輛,而該處的閉路電視是彩色,更可以看到車
N N
的顏色和特徵。
O O
104. 他同時指出該段路是單線雙程路,道路的闊度只容納一
P P
架私家車。該處是山路,很多彎位,如「爬頭」是違法的。涉案車
Q Q
輛一直在一輛黑色七人車後方,考慮了該七人車的位置、車速、該
R 段道路的地理環境、更能確定畫面所見的是 RM 6578。 R
S S
105. 他指從 P31(106)看見涉案的車輛停在北角渣華道 47 號一
T T
間傢俬店「靚靚屋」門外數分鐘。他謂,畫面可見,車牌上排有兩
U U
V V
- 31 -
A A
B B
個字,下排有四個。P31(107、108)是彩色的,更加清楚顯示車的特
C 徵與先前所述的是一樣。 C
D D
106. 他指 P31(117)顯示約 0237 時,在東區海底隧道前往九龍
E E
方向,清楚看到 UH 9883 的車牌號碼。
F F
107. 縱然辯方質疑 PW8 的觀察,但本席從畫面中看到 PW8 就
G G
多張截圖所顯示的車的特徵。雖然有些畫面比較模糊,但經放大、
H 定格、慢播和十分專注地細看,可看見 PW8 所講的特徵出現在 P31 H
I 以紅圈標示的截圖。 I
J J
108. PW8 同意片段與片段之間有時間上的空隙。他說他是靠
K 特徵辨認出兩個地點所見的私家車都是同一輛車,因為他考慮了車 K
L 速、距離、車流量、地理位置、行車方向、閉路電視拍攝角度等來 L
作辨認。辯方指 PW8 混淆了調查和協助法庭的角色。PW8 說,他花
M M
了很長時間觀看片段。本席接納他確實如此。他在庭上作供表現出
N N
對片段十分熟悉,例如他不時要求何時片段播放速度加快,或何時
O 以正常速度播放,以節省法庭等待看片的時間;他要求何時需慢播、 O
定格或放大畫面來指出他所觀察的事物;在講解 P31(46)時,他指出
P P
該片段的格式不同,要求警方播方另一條片,以便說明他的觀察。
Q Q
R 109. 本席認為 PW8 作出的結論是透過長時間不斷翻看片段而 R
得出,而不是猜測,這些都是合理的結論。他作證時亦有指出某些
S S
鏡頭畫面較暗,難於辨認。本席不認為他的證言偏頗。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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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110. 況且,本席才是事實裁斷者,可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車
C 速、車流量、行駛方向等)來定奪畫面所見的事情。即使片段與片 C
段之間有「空隙的時間」,本席可憑事實作出推論,當然是唯一合
D D
理的推論。
E E
F 111. PW8 在庭上講解涉案車輛的行駛路線,並在 CtP10 的不 F
同地圖畫出來以示說明。從地圖可見,很多地方都是緊接的,如莊
G G
士敦道去灣仔道去交加街 。由於他曾經駐守灣仔警署 5 年,又特意
H H
駕駛涉案的路段,所以本席留意到他作證時對涉案路段的地理環境
I 十分清楚:例如某些路段有/沒有交通燈;某些路段沒有通宵巴士行 I
駛;閉路電視鏡頭的拍攝的角度以及範圍。本席認為他具備的知識
J J
和經驗能更精準地向法庭交代涉案路段的位置、設計、距離、需用
K K
的行車時間所作出的推算,而不是純粹猜測。
L L
M 112. 本席翻看 P30,關鍵時段是夜深或凌晨時分,近乎沒有 M
路人,而不論是公共車輛又或是私家車的流量也是極之少。在同一
N N
個畫面裏,除 PW8 所指是 UH 9883 的車之外,就沒有其他相類似特
O O
徵的車輛出現在畫面𥚃。
P P
113. 雖然馮大律師盤問時指出由一個地方去另外一個地方可
Q Q
採取不同路徑,但 PW8 表示,UH 9883 出現在畫面的前前後後的片,
R R
即原裝片,他也有觀看,但沒有同款汽車出現(如有,辯方應會向
S 他指出)。另外,有些鏡頭是緊接的,這即是說明駛經相關路段的 S
是同一輛汽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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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114. 本席認為 PW8 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有關 PW8 在 P30/
C P31 認定各截圖是 UH 9883 或 RM 6578,本席接納為事實。本席肯 C
定 PW8 在 P31 以紅圈圈出的車便是 UH 9883/ RM 6578。然而作出這
D D
個事實的裁決之後,本席也需獨立和分開考慮車上的人是否 D1、D2、
E E
D3 和 D4。
F F
PW8 人物辨認
G G
D1
H 115. 不爭議本案的被告在案發日之前後以及案發當日互相通 H
I 電或互通訊息,例如 WhatsApp 通訊: I
i. D1 與 D2 在 2019 年 10 月 17 日至 2020 年 2 月 9
J J
日;
K K
ii. D2 與 D3 在 2018 年 5 月 2 日至 2020 年 5 月 18 日;
L iii. D3 與 D1 在 2019 年 10 月 22 日至 2020 年 1 月 2 L
日;
M M
iv. D3 與 D4 在 2020 年 5 月 10 日至 20 日;
N N
v. D4 與 D1 在 2020 年 3 月 31 日至 2020 年 4 月 30
O 日。 O
P P
116. 辯方沒有爭議:P31(10 至 12)拍攝到 D1 乘升降機離開黃
Q Q
大仙住所;P31(39 至 42)拍攝到 D1、D2 和 D3 一起在灣仔堅拿道西
R 向軒尼詩道步行。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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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7. 有關辨認 D1, PW8 在證人台上形容他是一名中國籍男
C 子,約 40 至 45 歲、肥材、光頭,犯案前身穿黑長外套,黑長褲,黑 C
波鞋,鞋底鞋邊有橙色花紋,揹一個深灰色斜孭袋。
D D
E E
118. P31(64) 控方拍攝到紫色圈的人把 UH 9883 停泊在安全島,
F 下車後從車尾箱拿出直條管狀的火水泵,然後由春園街步入交加街, F
又步出春園街:P31(64 至 67)。本席細看相關片段之後,接納
G G
PW8 的證言,畫面清晰可見紫圈人的特徵,不論是光頭、外型和衣
H H
著與 D1 是一樣的,所以 P31(64)的人是 D1。
I I
119. D2、D3 和 D4 同意 D1 沿春園街步向 7–11 便利店購買樽
J J
裝啤酒。PW8 指他從 P31(70)看見約 0105 時,D1 走進便利店旁邊的
K K
公園,兩手向前伸直一段時間指向花槽,手裡沒有放下啤酒瓶。他
L 相信 D1 倒掉瓶裏的啤酒。之後,他看見 D1 把手收回放在兩側,手 L
裏拿着玻璃瓶行去春園街和交加街。由於該些玻璃瓶「拗向後」,
M M
所以 PW8 推斷內裏沒有啤酒,否則瓶裡的啤酒會倒出。
N N
O 120. 經放大畫面細看,本席看到 D1 步出便利店後走到旁邊的 O
公園,以及 PW8 描述 D1 拿著瓶子的不同手勢,又看見 D1 約於 0105
P P
時和 0119 時分別步入和步出交加街。
Q Q
R 121. 本席亦看見約 0132 時紫色圈的人把涉案車輛的車牌由 R
UH 9883 換上 RM 6578。本席接納 PW8 的證言,畫面清晰可見紫圈
S S
的人有著 PW8 形容 D1 的特徵。本席肯定他是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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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22. RM 6578 離開安全島到達跑馬地以及從跑馬地到達北角
C 渣華道的路線上文已交代。約於 0237 時, UH 9883 經東區海底隧道 C
前往九龍。不受爭議 P31(119) 拍攝到約 0342 時,D1 返回住所大樓
D D
乘升降機回家。
E E
F 123. 有關爭議的截圖中紫圈人是否 D1,本席接納 PW8 的證 F
言,即 P30 和 P31 清楚拍到 D1 的特徵。本席肯定 P31 紫色圈的人是
G G
D1。
H H
I 124. 經考慮整體案情包括 UH 9883 的登記車主是 D1 的哥哥; I
D1 使用 UH 9883 教學員駕駛(見:上文 PW2 的證言);P30 拍攝到
J J
D1 把 UH 9883 停泊在安全島,然後把車牌換上 RM 6578; D1 駕駛
K K
RM 6578 離開安全島,本席肯定 P31 紫色圈的人是 D1,並於 P30 所
L 指的所有時段駕駛 UH 9883 或 RM 6578。 L
M M
PW8 辨認 D2
N N
D2 的案情
O 125. D2 選擇不出庭作證。根據承認事實,他是 D5 的哥哥, O
是 D6 的兒子。
P P
Q 126. 他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 0924 時,在宜安大廈外被拘捕, Q
R 罪名是縱火。0930 至 1000 時,警方在他的住所房間檢取了包括下列 R
證物:一件黑色短袖衫(P202)、一件藍色牛仔長袖衫(P203) ;
S S
一條黑色長褲(P204);和一對黑色白色底 Nike 運動鞋(P207)
T T
(見:承認事實第 37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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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C 127. 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 2014 至 2128 時,他自願參與警方安 C
排的錄影會面紀錄。他在警誡之下表示與父母、弟弟(D5)和妹妹
D D
同住在北角宜安大廈。他講出他的恒生銀行戶口編號。對於警方向
E E
他提問涉案的事情,他回應「我冇嘢講」。
F F
128. 承認事實指 D1 和 D2 有以下 8 次電話通話:
G G
H 日期,通話時間 H
I
2020 年 3 月 29 日 I
22 39 09 時,2 分鐘
J J
22 52 08 時,1 分鐘
K 23 26 25 時,1 分鐘 K
L 23 33 04 時,1 分鐘 L
23 38 39 時,1 分鐘
M M
23 38 45 時,1 分鐘
N N
O
2020 年 3 月 30 日 O
01 37 47 時,1 分鐘
P P
02 43 39 時,1 分鐘
Q Q
R
129. 馮大律師指對於案發現場發生縱火是沒有爭議。對於以 R
下所述事項,D2 也沒有爭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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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a) 2020 年 3 月 29 日大約 2300 時, D2 離開北角住
C 所,曾經到便利店使用自己的銀行咭購買香煙, C
此項交易有收據佐證(P210 和 P211);
D D
E E
(b) 稍後時間,D2 和其他人在灣仔集合;
F F
(c) 2020 年 3 月 30 日大約 0227 時,D2 在渣華道下車。
G G
H 130. 馮大律師爭議的是:D2 會合了其他人和離開灣仔區之後, H
I
有沒有參與跑馬地警署所發生的縱火事件?馮大律師指從灣仔至跑 I
馬地警署路途不短,當中經過的路段有巴士站、避車處、交通等等,
J J
可供停車的地方,控方不能排除有人曾經登上落 UH 9883。
K K
131. 另外,梅馨街的監控錄像是黑白畫面,畫面像素偏低,
L L
影像不清晰。
M M
N 132. 馮大律師以代號 A 至 D 來形容 PW8 指稱是 D2 的人: N
(i) 「A」為在梅馨街從 UH 9883 下車的人:Ct
O O
(88B);
P P
Q (ii) 「B」為在梅馨街登上 UH 9883 左前乘客位的人: Q
Ct(90C);
R R
S S
(iii) 「C」為在梅馨街跑在前方的人:Ct (93);和
T T
(iv) 「D」為荷塘道登車的人:Ct(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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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3. 馮大律師謂:PW8 在 P31 以黃圈圈出是 D2 的人與 A 的 C
外觀不一樣;A 和 B 又是否同一人,從畫面中無法判斷,兩者之間
D D
沒有足夠特徵,唯一共通點是 D2 與 A 和 B 先後坐上同一部私家車
E E
的前座乘客位;C 又是否 A 或 B 又是不得而知;D 又是否 A、B 或
F C?唯一可以把 D 和 D2 連繫起來就是較後時間 D2 在北角渣華道從同 F
一部私家車上的左前乘客位下車(詳細理據見:MFI-21)。
G G
H 證供分析 (D2) H
I 134. 由於上文已撮述 PW8 部份的證言,在處理他對人物的辨 I
認時,不再重複。
J J
K 135. PW8 供稱在調查本案時,觀看多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K
L 又查看被告的社交媒體例如 Facebook、Instagram。他找到一些相片。 L
他看過 D1 至 D4 在案發前所穿的衣物與他們的 Instagram 亦有相同。
M M
由於他是案件調查人員,他有面見過 D1 至 D4。2020 年 5 月 27 和 28
N N
日,D1 至 D4 在警署正式被檢控時,他第一次看見他們四人的容貌。
O 之後他出席法庭聆訊和送遞文件,有機會再次面見他們。他曾看過 O
各被告 ROP 和警方拍攝的犯人照片以及證物。
P P
Q 136. PW8 在證人台上形容 D2 是一名中國籍男子,約 20 至 25 Q
R 歲、捲曲、部份染金啡色厚身頭髮,髮尾有少少黑色、露前額、犯 R
案前戴黑色口罩(犯案時戴白色口罩)、藍色有領牛仔褸外套,左
S S
邊衫口袋有一些白色花紋、內裏有一件黑色 T 恤、黑色長褲,比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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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修身修腳設計、黑色白底波鞋,鞋兩側有一個白色 Nike 圖案。犯案
C 前攜帶一個黃色膠袋。 C
D D
137. D2 沒有反對這個形容。事實上,D2 承認 P31(1、2、9、
E E
111 及 112)黃色圈的男子是他 (見:承認事實第 25 段)。P31(1,2、
F 9)拍攝到 D2 離開北角宜安大廈,走進便利店買香煙。 F
G G
138. 對於 P31(39)之前黃圈人是否 D2 是無關重要。P31(39 至
H 42)拍攝到 2020 年 3 月 20 日約 0003 至 0032 時,D1、D2 和 D3 出 H
I 現在灣仔霎西街 28 和灣仔堅拿道西 9 號 28 號附近。 I
J J
139. P31(44)可見,UH 9883 約於 0050 時駛經灣仔摩理臣山道
K 南洋酒店附近。 K
L L
140. D2 同意 P31(64)拍攝到 UH 9883 約於 0055 時停泊在安全
M M
島,他從左前乘客位下車。D2 下車時的裝束與先前一樣。
N N
141. 在這個階段,本席想指出考慮到由南洋酒店位置 P31(47)
O O
到安全島 P31(64) 行車所需時間約 5 分鐘,以及 D2 下車的位置,本
P P
席接納 PW8 所言,肯定 P31(47) 拍攝到約 0050 時,UH 9883 駛經南
Q 洋酒店時,左前乘客位有左手拳頭出現,本席肯定是 D2 的左拳。 Q
R R
142. 從片段可見,D2 在安全島下車後步入交加街。然後 6 號
S S
金里程亮了燈:P31 (64-4、64-5)。6 號金里程的商業登記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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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是 D5,D2 是 D5 的哥哥,沒有爭議 D2 有 6 號金里程店的鎖匙。本
C 席肯定 D2 進入了 6 號金里程。 C
D D
143. 把 P31(76)局部放大,可從 Ct(76C) 和 (76D) 看見黃圈人
E E
的特徵與 PW8 先前形容是 D2 的人是一致的。本席接納 PW8 所指約
F 0134 時,片段拍攝到 D2 步出交加街。D2 沒有爭議在安全島登上 RM F
6578 左前乘客位。另外綠圈人和藍圈人也上車。D1 駕駛 RM 6578 離
G G
開。
H H
I 144. 約 0150 時,RM 6578 停在梅馨道 8 號。8 分鐘之後,有 I
人開始從車廂中步出。PW8 認定辯方所指的 A、B、C 和 D 人是同一
J J
個人,即 D2。
K K
145. P31(88),020334 時,左前乘客位的黃圈人下車,他戴上
L L
黑色帽和黑色面巾,露出少少眼睛部份,他步往春勝街方向。PW8
M M
指這人是 D2,[即辯方指是 A:Ct(88B)黃圈人],原因是:
N (a) D2 在安全島上車時坐在左前乘客位; N
O O
(b) RM 6578 在 0139 時在安全島出發,0150 時到達梅
P P
馨街,車程 10 分鐘,兩地距離約 5 公里;
Q Q
(c) 由於夜深,車輛流量少,車輛可以快速行駛;
R R
S S
(d) 所經路段有山路,大部份路段單線雙程又不可切
T 線,而黃泥涌道少好多交通燈,即使有,但因路 T
U U
V V
- 41 -
A A
B B
面設計,只容納一架車,所以交通燈時間比市區
C 的交通燈為短。 C
D D
146. 因此,他相信 RM 6578 駛離安全島至梅馨街途中沒有停
E E
車,過程中沒有人上車/下車。而由 RM 6578 停車 8 分鐘後才有人下
F 車,他認為有足夠時間讓車內的人更衣。 F
G G
147. PW8 從畫面 P31(90),即約 0159 時,看見黃圈人在梅馨
H 街登上左前乘客位,該人戴上白色口罩,而黑色面巾拉下到頸上。 H
I PW8 辨認這人為 D2 [即辯方指是 B 的人:Ct(88B)黃圈人]。 I
J J
148. PW8 從畫面 P31(93),即 0213 時,指出黃圈人和綠圈人
K 均在梅馨道由畫面右方跑向左方,即是向成和道快速跑過梅馨街, K
L 黃圈人戴上黑色面巾,呈三角形狀,與先前在左前乘客位下車,同 L
樣戴上黑色面巾的人吻合。他指畫面顯示黃圈人和綠圈人在跑,前
M M
者比較矮。另外,綠圈人與黃圈人的衣着特徵不同。綜合而言,
N N
PW8 相信黃圈人是 D2 [即辯方指是 C:Ct(93)黃圈人]。
O O
149. PW8 從畫面 P31(94)指出,約 0215 時,黃圈人戴上白色
P P
手套在成和道荷塘苑外登上 RM 6578。黃圈人亦戴上黑色面巾,只
Q 露出眼睛部份。PW8 認定在左前乘客位登車的黃圈人是 D2 [即辯 Q
R 方指是 D:Ct(95)黃圈人]。 R
S S
150. 本席從放大的畫面看見並接納 PW8 就以上對黃圈人(即
T 辯方所指的 A、 B 、 C 和 D) 的描述。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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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C 151. 馮大律師爭拗,在春園街至梅馨街的途中有人上車下車, C
因此在梅馨街下車的人可能已經「換了人」。本席不接納此說。
D D
E 152. 本席觀察到在梅馨街上/下車的人(C 或 D)的身型不是 E
F
高瘦,也不是肥材。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有人在途中上/下車,佔 F
據了左前乘客位,而身型又與 D2 非常相近。
G G
H 153. 更重要的是: H
I
(a) 約 0132 時,D1 在安全島把 UH 9883 的車牌換上 I
RM 6578;
J J
K (b) 5 分鐘後(約 0139 時),RM 6578 駛離安全島; K
L L
(c) 10 分鐘後(約 0150 時)RM 6578 已到達跑馬地梅
M M
馨街;
N N
(d) 再過 10 分鐘(約 0210 時)RM 6578 停在跑馬地荷
O O
塘道;
P P
(e) 再過 17 分鐘(約 0227 時)RM 6578 停在北角渣華
Q Q
道;
R R
S (f) 0237 時,RM 6578 已經變換身份以「真身」UH S
9883 出現在東區海底隧道往九龍方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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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154.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C CACC 130/2017 所指: C
D D
「51. 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
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
E E
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
果和刑責。」
F F
G
155. 這個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案。D1 在安全島把 UH 9883 的 G
「真正身份」隱藏約 1 小時,目的必然是將進行違法的事,令警方
H H
難於偵破。
I I
156. D1 刻意在夜闌人靜將已製備好的車牌從車尾箱拿出來掛
J J
在涉案車輛上,使 UH 9883「變身」。既然他大費周章作出這些安
K K
排,按道理,他不會讓無關的人士登上已變身的 RM 6578。
L L
157. 正如 PW8 說,RM 6578 由春園街到達梅馨街只需用上 10
M M
分鐘的車程。片段可見,車速快。當 RM 6578 在梅馨街停泊下來 8
N N
分鐘之後,下車的人的衣著與 D2、D3 和 D4 不是完全不相同。下車
O 的三個人以「黑衣人」裝束出現。他們下車後,不單在梅馨街快跑, O
更戴上白手套快速在荷塘道登上 RM 6578,而 RM 6578 亦隨即快速
P P
駛離。
Q Q
R
158. D2 同意在渣華道從 RM 6578 的左前乘客位下車。 R
S S
159. 即使片段與片段之間有空隙,本席經考慮所有證據(包
T 括上文第 153 至 157 段的分析、在安全島上車的是 D2、在渣華道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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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車的人是 D2、兩個地點行車的時間、停泊車的位置、距離、所佔據
C 的座位、黃圈人的「黑衣人」裝束和外型明顯與綠圈人和藍圈人不 C
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 ABCD 是同一個人,他便是 D2。
D D
E E
160. 由於在安全島上 D2 登車時的衣着與在梅馨街下車的有不
F 同,本席肯定他必然是在 RM 6578 車廂內「變身」。 F
G G
161. 如此裝扮的人,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上文所述,
H 要刻意掩飾身份。 H
I I
162. 換言之,本席接納 PW8 對 D2 的辨認。
J J
K D3 的案情 K
163. D3 同意:
L L
(a) P31 的 13、14、39 至 42 綠色圈的人是他。
M M
N (b) 以下日期、時間,D1 致電給他,共 6 次通話。 N
O O
日期 通話時間
P 2020 年 3 月 29 日 P
Q 22 35 34 時,2 分鐘 Q
22 51 00 時,2 分鐘
R R
23 27 40 時,1 分鐘
S S
23 37 50 時,1 分鐘
T 23 39 50 時,1 分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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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20 年 3 月 30 日
C 01 38 07 時,2 分鐘 C
D D
(c) 2020 年 5 月 26 日,警方在 D3 住所(柴灣興華二
E E
邨)拘捕他,罪名是縱火罪,並檢取了包括下列
F 的證物(見:承認事實第 45 段): F
(i) 一件藍色 Adidas 長袖衛衣連帽(P301) ;
G G
(ii) 一條黑色運動長褲(P302) ;
H H
(iii) 一件 X-Large 黑色長袖風褸(P 303);
I (iv) 一頂 MLB 黑色 cap 帽(P304); I
(v) 一對白色波鞋(P305);
J J
(vi) 一個黑色口罩(可以再用) (P 306);
K K
(vii) 一部黑色 iPhone (P 307);
L (viii) D3 銀包裏的一張八達通卡(P308)。 L
M M
辯方的立場
N N
164. 李大律師指 D3 並無正面案情 (positive case)。辯方通過盤
O 問 PW8 並無「特別的認識」,故未能協助法庭從片段辨別出身份。 O
P P
165. 李大律師表示,針對 D3,P30 的片段可分成五個階段:
Q Q
R 階段一:D3 乘搭電梯離開住所, 然後 出現銅鑼灣: R
P31(13、14)和(39 至 42)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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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階段二:案發前,PW8 指稱 D3 從 UH 9883 下車,步行
C 至 6 號金里程:P31(63 至 65) C
D D
階段三:PW8 指稱登上 RM 6578 前往跑馬地下車:
E E
P31(76)及(90)
F F
階段四:PW8 指稱 D3 參與縱火後登上 RM 6578: P31(93
G G
至 95)
H H
I
階段五:PW8 指稱 D3 事後於渣華道下車:P31(106 至 I
107)。
J J
K 166. 辯方不同意階段二至五以綠色圈圈著的人是 D3,原因包 K
括:片段模糊不足以證明 D3 曾進入 6 號金里程,亦不能排除綠圈人
L L
早已在交加街的排檔離開,沒有登上涉案的車輛;PW8 的證言指出
M M
「他相信是 D3」,又有一些「假設」,例如他認為 D3 有時間和空
N 間更換部份衣着,但卻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他的辨認;PW8 指從相關 N
O
截圖中顯示 D3 較 D2 高,但該片段或截圖顯示二人在跑動,而不是 O
靜止筆直站立;加上鏡頭呈魚眼狀,根本難以作出高矮的比較,所
P P
以 PW8 這方面的證言證據價值十分有限等等。
Q Q
R
證據分析(D3) R
167. PW8 在庭上描述 D3 為一名中國籍男子,約 20 至 25 歲,
S S
壯材,犯案前穿深藍色長袖衛衣,前方有白色大 Adidas 商標,黑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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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修或束腳貼身長褲、灰白色波鞋、黑頭髮,兩邊耳對上有「剷青」
C 以及戴黑色口罩 。 C
D D
168. D3 沒有爭議這個描述,同時承認 2020 年 3 月 29 日 2312
E E
時, 他離開柴灣的住所。
F F
169. 警方從 D3 的銀包裏檢取的八達通卡,而八達通的交易紀
G G
錄及港鐵交易紀錄顯示(P308 和 P309),D3 在 3 月 29 日 2318 時進
H 入柴灣地鐵站,2345 時於灣仔站地鐵離開。 H
I I
170. 沒有爭議 D3 約於 2020 年 3 月 30 日 0032 時與 D1 以及
J J
D2 會合,一起走經灣仔霎西街 28 號和堅拿道西 9 號附近。
K K
171. D3 不爭議約 0055 時, UH 9883 停泊在安全島。PW8 表
L L
示左後乘客位下車的人是 D3,因他認得 P31(64)綠圈人身上印有三
M M
角形 adidas 的深色長袖衛衣,黑色修腳褲,灰白色波鞋。這件衛衣
N 在 D3 住所搜到:Ct(64D)。D3 當時拿着一個黑色袋步向交加街。 N
O O
172. 本席翻看片段,看見 PW8 以上所描述的。階段二的人不
P P
論是外型和裝束與階段一的 D3 是一樣。本席肯定階段二的人是 D3,
Q 同時基於南洋酒店與安全島所需行車的時間(約 5 分鐘)、距離, Q
R
肯定 P31(47)所見 UH 9883 左後乘客位的人是 D3,當時手裏有手提 R
電話。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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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3. PW8 續指在 P31(76)第一個步出交加街的人是 D3,因為
C 畫面的人仍然穿着黑色修身長褲、灰白色波鞋、深藍色有 Adidas 三 C
角形標誌、黑色口罩:P31(76)。
D D
E E
174. 本席從 P31(76)和 Ct(64D)的放大圖確認看見與階段一的
F D3 的外型與裝束一樣的人登上 RM 6578 的左後乘客位。經考慮相關 F
街道十分寂靜,除控方所指涉案的人之外,沒有其他途人,以及階
G G
段三登上 RM 6578 的人的外型和裝束與階段一和二的人一樣,是故,
H H
本席肯定 P31(76) D3 是登上 RM 6578 左後乘客位的人。
I I
175. 約 0155 時,RM 6578 停泊在梅馨街 8 號。數分鐘之後,
J J
有人從左後乘客位下車走到車尾箱位置。PW8 認出這人是 D3,原因
K K
是該人有黑色短頭髮、戴上黑色口罩、身形健碩一點、黑色褲、褲
L 管與鞋之間呈現白色:Ct30(90)。他續指,他參考了 P31(41) D3 的側 L
面,對比 P31(90)的人的外型和頭髮有「剷青」,以及下車的位置與
M M
在安全島上車的位置一樣,辨認該人是 D3。
N N
O 176. 關於 P31(94 至 95),PW8 指綠圈人在梅馨街跑在黃圈 O
人的後方,但在藍圈人的前方,按照這個次序,第二個在荷塘道登
P P
車的人是綠圈人。加上,Ct(95B)拍攝到第二個登車的人的褲管與鞋
Q Q
之間有白色部份,而該人的裝束與黃圈及藍圈人不同,因此他認出
R 綠圈人是 D3。PW8 又說,當時 D3 戴上白色手套。 R
S S
177. 接著 P31(106)拍攝到綠圈人在渣華道從後排座位下車。
T T
當時他身穿深色的 Adidas 衛衣、黑色修腳長褲、灰白色波鞋、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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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口罩,這些衣物都在 D3 住所被 檢取 。PW8 指出這個綠圈人是
C D3:Ct(107)和(107B)。 C
D D
178. 從 P30、P31 以及庭上截圖,本席都能看到 PW8 上文第
E E
175 至 177 段對綠圈人的描述。本席接納 PW8 的證言。
F F
179. 在梅馨街下車的綠圈人的身形與階段一的 D3 的身形十分
G G
相似。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有人在途中上車下車,佔據了左後乘
H 客位,而身形又與 D3 一致,又與其餘兩人有分別。與處理 D2 的情 H
I 況一樣,本席不接納在安全島至梅馨街途中有人上車或下車,亦肯 I
定車廂的人沒有變換。
J J
K 180. 本席採納上文第 153 至 157 段的分析。即使在梅馨街下 K
L 車的人不是穿上該件 Adidas 衛衣,但是經考慮所有證據和分析(包 L
括 D3 在安全島上車佔據左後方座位、綠圈人在梅馨街左後方位置下
M M
車、階段二至五的人的裝束和身形、整個涉案車程的行車時間和距
N N
離、在渣華道從後排下車的人穿上該件 Adidas 衛衣和黑色修腳長褲、
O 整個過程綠圈人與黃圈和藍圈人不論在衣裝和外型有明顯不同), O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P30 和 P31 所指的綠圈人是 D3,只是 D3
P P
在梅馨街下車時換上「黑衣人」裝束,刻意掩飾身份。
Q Q
R PW8 辨認 D4 R
D4 的案情
S S
181. 承認事實指:
T T
(a) D4 居住於香港慈雲山慈康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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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b) 2020 年 5 月 26 日,警方在 D4 住所檢取了包括以 C
下屬於 D4 的物件(見:承認事實第 51 段):
D D
(i) 在床上檢取了 iPhone 7 手提電話 ;
E E
(ii) 在床上檢取了一頂深色" BEN DAVIS"Cap
F 帽(P401); F
(iii) 一條灰色短褲 (P402);
G G
(iv) 在鞋櫃內檢取了一對 VANS 布鞋,鞋面印有
H H
畫圖案(P423);及
I I
(c) 2020 年 3 月 30 日 00 48 46 時,D4 致電 D1,通話
J J
時間約 1 分鐘。
K K
L 182. 控方倚賴 D4 的招認和 PW8 的證言。 L
M M
辯方立場
N 183. 就招認方面,李大律師指 PW3 和 PW4 的證供不可靠及 N
O
不可信(見:MFI-23)。 O
P P
184. 至於 PW8 的辨認證供,李大律師指 PW8 以調查方式協
Q 助他作出辨認,當中存在很多估計或猜測,並不單純是以人物或衣 Q
R
服辨認比對。他的辨認方式讓人懷疑他只是以 D4 的服飾來堆砌事實, R
硬把閉路電視片段內相似的服飾說成是 D4 住所檢取的鴨嘴帽、灰色
S S
短褲及黑色帆布鞋。這三樣物件欠缺獨特性,加上閉路電視片段質
T 素差,根本不能從片段中認出片中人就是 D4。 T
U U
V V
- 51 -
A A
B B
C 證據分析 (D4 的招認) C
185. 本席先處理辯方對 PW3 和 PW4 證供的批評。
D D
E 186. 辯方謂,PW3 指稱 D4 作出口頭招認「係阿甘叫我出嚟 E
F
嘅……」。他在盤問才提及曾詢問 D4 如何寫「甘」字,是否「金屬 F
個金」,又沒有把這詢問作文字記錄,調查手法不尋常。
G G
H 187. PW3 指由於事件嚴重,當被問及時便勾起了他的記憶。 H
I
本席認為 PW3 的解釋並無不妥。審訊時,李大律師問 PW3「當你寫 I
記事冊時,點識寫「甘」?」如此直接的提問,自然會勾起 PW3 的
J J
記憶,致使他需交代原因。至於 PW3 沒有記錄下來,他解釋,即使
K 是 D4 警誡下的說話都只是「可能會寫低,可能做證據」,何況他當 K
L 時只是向 D4 澄清「字嘅寫法」所以沒有作出記錄。本席接納他的解 L
釋,正如 PW3 說,只是澄清「甘/金」的寫法,以免出錯。這個澄
M M
清沒有加增、刪減、扭曲 D4 口頭招認的內容和意思。事實上,PW3
N N
盡力把口頭招認準確記錄,所以才需要知道 D4 所指的是阿「甘」還
O 是阿「金」。 O
P P
188. 辯方批評 PW3 不知道 D1 是「甘偉達」是有違常理,因
Q 為 (a) PW2 在休班時仍調查本案,發現 D1 的 Instagram 帳戶有 D1 的 Q
名字以及 UH 9883,同僚間必然會互通消息;(b) PW4 表示在拘捕前
R R
知道甘偉達的個人資料,但沒有向其他人講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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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9. 關於 (a) 項,本席留意辯方沒有問 PW2 有否把他對甘偉
C 達的調查結果告訴 PW3。所以辯方假設因案件備受關注,所以同僚 C
會互通消息,因而 PW3 會知道 D1 的身份是沒有根據的。
D D
E E
190. 關於 (b) 項,PW4 指 2020 年 5 月 26 日 0500 時他出席訓
F 示,內容只是關乎尋找 D4。當日他知道有另外三個人被拘捕,但他 F
是事後才知道甘偉達被拘捕的。當日他不知道警方索取 D4 的手提電
G G
話通訊記錄,也不知道 D1 和 D4 有沒有電話聯絡。PW3 指 5 月 26 日
H H
李雅穎高級督察作出訓示時沒有提及其他目標人物或疑犯的名字。
I 他不知道當日拘捕行動包括 D1、D2 和 D3。本席認為根據 PW3 和 I
PW4 的證言,當日的訓示沒有提及 D1,重點在於尋找和拘捕 D4,
J J
因此 PW4 沒有向 PW3 提及 D1 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亦由於訓示沒
K K
有提及其他目標人物或疑犯的名字,所以 PW3 不知道「甘」偉達的
L 名字和有關 D1 個人資料實在不足為奇。 L
M M
191. 辯方又指 PW3 和 PW4 否認當天出席由高級督察林崗銘
N N
的訓示,但根據 PW8 的調查報告 Pol.155 (MFI-15),林督察於 5 月 26
O 日 0510 至 0525 時曾向 PW3 和 PW4 作行動訓示。由此看來,有人說 O
謊。
P P
Q Q
192. PW8 作供稱他負責撰寫「內容我打」調查報告 Pol.155
R (MFI-15)。PW8 表示印象中由於行動相對保密,警長級以上的人才 R
可出席訓示。他之所以把所有人的名字寫在 MFI-15,目的是因當時
S S
需要分工,恐防日後有錯,所以記錄警員號碼,方便行動期間可向
T T
相關人員查詢相對情況。很明顯,PW8 的記錄不是代表 PW4 以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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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身份出席了林督察的訓示。PW8 只是把相關警員記錄下來以便日後
C 查詢。另外,根據 PW3 和 PW4 的證言,他們只出席由李督察主持的 C
訓示。故此,PW3 和 PW4 的證言均沒有互相抵觸,也沒有與 PW8
D D
的證言互相違背。
E E
F 193. 辯方花了頗大篇幅批評 PW3 和 PW4 就檢取和檢視 D4 的 F
iPhone 7 和 iPhone XR 出現多項不尋常的疏忽,以及各自證供令人難
G G
以置信,例如 PW3 表示,在黃大仙警署檢視 iPhone 7 的訊息內容,
H H
目的是查看有沒有即時危害警務人員的內容,以及防止此等資料流
I 失。他卻沒有在 D4 住所檢取和檢視有 SIM 咭的 iPhone XR,還批准 I
D4 攜帶 iPhone XR 為隨身個人物品去警署,更於 5 個小時後才檢視
J J
iPhone XR 內容,他的做法有疏忽,亦不合理。至於 PW4 認為一部
K K
破爛的 iPhone 7 比 iPhone XR 更為重要, 屬匪夷所思的說法。
L L
194. 本席認為 PW3 沒有第一時間檢取和檢視 iPhone XR 是可
M M
以理解的。據他說,當時他不知道警方索取 67300021 (iPhone XR) 的
N N
通訊記錄,又沒有人告訴他要就這個電話號碼作出調查。換言之,
O 他當時不知道 iPhone XR 的重要性。加上,他只是按 PW4 的指示檢 O
取 iPhone 7,又按另一上司指示檢取 iPhone XR。本席不認為他的行
P P
為不合理。
Q Q
R 195. 至 於 PW4 , 他在 盤 問時 說 , 當時 憑 經驗 和 直 覺 認 為 R
iPhone 7 較為重要。他沒有被進一步追問他的經驗為何,他以什麼事
S S
情來支持他有這個直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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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姑勿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個議題無關本案宏旨。本案沒
C 有證據指該兩部電話的訊息內容與本案關鍵議題扯上關係。 C
D D
197. 辯方對 PW3 其他的批評包括他的書面記錄不盡不善等,
E E
本席已一一考慮,並認為是無關痛癢的批評。
F F
19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這些批評影響兩名證人整體
G G
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這些批評站不住腳。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
H 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事件經過有如兩名證人所述。 H
I I
199. 本席同時裁定 D4 在 PW3 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辯方認
J J
為該口頭招認含糊,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不同意。首先,
K PW3 拘捕 D4 時,清楚指出涉及的控罪為縱火,又指明案發的日期、 K
L 時間、地點與人物。得悉後,D4 作出招認。D4 提及「阿甘」,正正 L
D1 姓「甘」。D4 被指控與另外二人投擲汽油彈,這正是片段所見有
M M
三名黑衣人出現在警署附近的梅馨街和成和道。D4 承認是「睇水」,
N N
片段所見有人在梅馨街徘徊。本席認為該口頭招認清晰,並給予該
O 口頭招認、補錄和錄影會面全面的比重。 O
P P
200. 現處理 PW8 辨認 D4 的證言。
Q Q
R
201. PW8 供述,他辨認 D4 為一名中國籍男子,約 20 至 25 R
歲、較瘦、頭戴一頂黑色鴨嘴帽,帽的額前位置有個長方形圖案,
S S
白色邊有猴子圖案、黑色長袖外套、(犯案前)穿灰色短褲、黑色
T 帆布鞋,左邊外側有呈 S 型淺色圖案、淺色口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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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2. PW8 供述 P31(43)拍攝到一名男子(以藍圈圈上)約於 C
2020 年 3 月 30 日 0046 時出現在灣仔莊士敦道 138 號。藍圈人步入
D D
石水渠街行去交加街方向。PW8 憑藍圈人所戴的黑色帽,額前有淺
E E
色白色、頸上有白色口罩、黑色長袖風褸、灰色短褲、黑色鞋(淺
F 色白色帶狀在左鞋側)、整體身形瘦削來推斷藍圈人是 D4。 F
G G
203. PW8 指 P31(45)顯示約 0049 時,藍圈人出現在交加街囍
H 滙 5 座的情況。該藍圈人有著上文所描述的衣服特徵、瘦削身形。 H
I 當時街上人煙稀少,而石水渠街與春園街和交加街距離近 I
(P10(10) ),所以該藍圈人是 D4 。
J J
K 204. PW8 指 P31(54、55)顯示藍圈人約 0054 時步出交加街 1- K
L 7 號外。這個鏡頭角度補充 P31(45)的鏡頭,互相配合可看見藍圈人 L
由石水渠街行去交加街和行出去春園街的情況。PW8 還指出藍圈人
M M
有「聽電話」的動作,因為手上有發光的物體:Ct (54B)。藍圈人與
N N
上文 PW8 指是 D4 的人的衣着是吻合的,所以是 D4。
O O
205. 約 0055 時,藍圈人出現在春園街。當 UH 9883 停泊在安
P P
全島之後,他步入交加街。PW8 說該人的裝束與前文所述的藍圈人
Q 是一樣,更可見到該人的左邊鞋有淺色帶狀花紋,所以認定該人是 Q
R D4。 R
S S
206. PW8 指 D4 繼續行走,步入交加街停在 6 號金里程附近
T 的權記雲吞麵店(權記):P31(63)。PW8 在庭上的 Ct (63)和(63E)指 T
U U
V V
- 56 -
A A
B B
出因藍圈人的帽、灰色短褲、腳有肉色、黑色風褸和白色口罩。他
C 說這個組合的裝束是 D4。 C
D D
207. PW8 續指 D4 停在權記。不久,D2 和 D3 步入交加街(本
E E
席在上文已如此裁定)。PW8 指 D4 由權記走向 6 號金里程。由於畫
F 面是連貫的,本席看到由 P31(63-1)的藍圈人的步行路線,當時沒有 F
其他如此裝束的人出現。
G G
H 208. 過了一會,6 號金里程著了燈。然後在 P31(76)看見藍圈 H
I 人穿上一條黑色長褲。因為該人身形偏瘦,而當日沒有其他人由交 I
加街步出,所以 PW8 相信該人已經換了長褲,而他就是 D4。他在
J J
安全島登上 RM 6578 的右後乘客位。他之所以確認這人是 D4,是因
K K
為由石水渠街至到登上 RM 6578,都是同一頂黑色帽,中間位置有
L 白色。PW8 形容 D4 條褲「吊腳,唔夠長,露出少少腳眼」。他說稍 L
後時間在梅馨街也可看見藍圈人的褲有「吊腳」的情況出現。
M M
N N
209. PW8 指約 0158 至 0200 時,即 P31(88、89 和 90-4),藍
O 圈人在梅馨街徘徊,他的身型較瘦,有著前段提及的裝束。PW8 看 O
見該人提腳時,吊腳褲和腳部的皮膚「肉」。另外,PW8 從 Ct(89)
P P
可見鞋內側沒有花紋,該對鞋是左右腳兩邊有不對稱的圖案,與在
Q Q
D4 家所檢獲的吻合。PW8 又指該人與在春園街所見的藍圈人,不論
R 是吊腳褲以及步姿也吻合。加上,沒有其他人出現,所以 PW8 確認 R
是 D4。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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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210. PW8 憑畫面的人的黑色鴨嘴帽、帽徽白色、深色圖案位
C 置 、 白 色 口罩 、 頸 部修 長 、 黑色 風 褸、 圖 案 位 置吻 合 來 辨認 出 C
Ct(90B)的人是 D4。至於 Ct(90D),他憑以上所述的,還有吊腳褲、
D D
左腳鞋呈帶狀花紋和出現時間來認出是 D4。
E E
F 211. PW8 說 Ct(93C)見到 D4 的風褸相對料子反光,提腿跑時, F
見「吊腳」,露出腳的部份,所以他仍然相信是 D4。
G G
H 212. PW8 指約 0215 時,藍圈人的裝束在黑白閉路電視下的衣 H
I 服顏色與 D2 和 D3 不同,提腳時露腳的部份更多。該人的裝束與先 I
前認出是 D4 的人一樣,所以 PW8 認定最後一個在荷塘道登上 RM
J J
6578 後排的人是 D4,當時 D4 還戴上白色手套。
K K
L 213. PW8 從 P31(106),約 0227 時,看見有人在渣華道從左後 L
排下車。他指該人仍然穿上在荷塘道登車時的裝束,褲腳出現「吊
M M
腳」:Ct 106 和 106B。PW8 辨認出是 D4。PW8 形容 D4 當時已脫下
N N
帽子,露出一些啡色頭髮,也有部份是黑色,與 D2 的染髪顏色有別。
O O
214. 本席透過翻看、放大畫面、停格都能夠看見並接納 PW8
P P
上文各段描述藍圈人的行為、裝束和特徵。
Q Q
R
215. 李大律師指在 D4 家中檢取的帽沒有獨特之處,從 D4- R
4(1-6)可見,相類似的鴨嘴帽隨處可見。本席看到 D4-4(1-3)明顯與
S S
涉案的帽不同。辯方指 PW8 在 P30_PW8_6 指帽徽像長方形是強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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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奪理。本席不同意,因為放大畫面時,帽徽確是呈長方形,片段所
C 見的圖案與實物十分相似。 C
D D
216. 至於涉案的鞋,本席認為確實有其獨特之處,左右腳花
E E
紋完全不一樣,左腳外側如 PW8 所形容呈帶狀,且不是深色;而內
F 側是沒有任何花紋的。這對鞋的款式或圖案相對其他品牌如 adidas F
的三劃或 Nike 的一剔顯然不同,也不像它們那樣普遍,特顯涉案的
G G
一雙鞋的特色。
H H
I 217. 雖然在 D4 住所檢取的灰色短褲沒有什麼獨特特徵,但是 I
本席不是單獨把每一物件來作個別考慮,而是需要檢視整個環境包
J J
括裝束的組合(帽、上衣、下身、鞋)、穿衣者的外形等來考量。
K K
L 218. 李大律師指警方在 D4 住所搜屋找不到黑色長褲和黑色反 L
光風褸。如前述,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藍圈人這個組合的裝束,以及
M M
外形來作整體考量,而警方確實在 D4 家中檢獲三樣與藍圈人吻合的
N N
物品,當中的帽較具特色,而鞋亦很獨特。
O O
219. 這個組合的裝束:黑色鴨嘴帽配以 PW8 所描述的帽徽,
P P
灰色短褲,非常獨特的黑色鞋 ,以及身形瘦削,除片段所見的藍圈
Q 人外,沒有如此裝束的人與藍圈人一起出現。 Q
R R
220. 經考慮相關證據之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出現
S S
在莊士敦道步入石水渠街、進入交加街徘徊的藍圈人是 D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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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221. 之後,片段可見 D4 看到 D2 和 D3 之後便步向 6 號金里
C 程。PW8 指 D4 步出 6 號金里程時換上黑色長褲。李大律師指可能有 C
其他人穿著黑色長褲身處 6 號金里程,所以步出的不是 D4。
D D
E E
222. 本席從片段所見,關鍵時候寂靜無人。D4 站在權記,明
F 顯正在等人。當 D2 和 D3 出現時,D4 便走向他們的方向,後來 6 號 F
金里程的燈亮了。這必然代表在燈亮之前沒有人進店。片段也沒有
G G
顯示有穿黑褲的人較早時已進店或行經交加街一帶。
H H
I 223. 本席接納 PW8 的證言,步出 6 號金里程的人的外形和衣 I
著特徵(除長褲)與 D4 一樣。6 號金里程是一間時裝店。本席肯定
J J
D4 在 6 號金里程換上長褲,亦肯定 D4 登上 RM 6578。
K K
L 224. 在跑馬地出現的藍圈人與在安全島上車的 D4(不論外形 L
和裝束)是一樣的。
M M
N 225. 本席採納上文對 D2 和 D3 的分析,即第 153 至 157 段的 N
O
分析,並肯定 D4 一直在車上,途中車廂內沒有人上落車。 O
P P
226. 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接納 PW8 對 D4 的辨認。P30 和
Q P31 的藍圈人是 D4。 Q
R R
227. 除 PW8 的辨認之外,D4 亦作出招認。D4 的招認加強了
S S
PW8 的辨認證供。片段顯示 D4 在梅馨街一帶有徘徊,與他的招認
T 「……負責睇水」亦吻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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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228. 至於李大律師對 PW8 的其他批評都站不住腳,例如:
C (a) PW8 指藍圈人狀似拿著手提電話,但地面的水, C
花貓的眼睛或電筒可發光/反光。本席接納 PW8
D D
之說,在相關畫面沒有花貓的出現,而水漬是會
E E
在地上反光。片段所見,該發光物體相對藍圈人
F 的手的位置 ; F
G G
(b) 藍圈人狀似打電話,即使他是 D4,但由於 D1 是教
H H
車師傅,D4 可能至電 D1 詢問學車事宜。席前沒有
I 這方面的證據。另外,按理也不會在接近凌晨一 I
時作出這樣的查詢。沒有爭議 D4 於 0048 時致電
J J
D1,當時二人還未會合。
K K
L D2 至 D4 有否干犯控罪一 L
229.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
M M
(a) P6A 地圖可見,警署座落在跑馬地成和道、右面桂
N N
芳街、左面為桂成里,附近的街道有春勝街、梅
O 馨街、荷塘道。不受爭議的是 2020 年 3 月 29 日晚 O
上至 30 日凌晨時間,在警署一帶沒有抗議示威或
P P
人群聚集;
Q Q
R (b) D1 約於 0140 時買了三瓶 Heineken 啤酒,然後立 R
即到便利店旁邊的花槽伸出兩手維持一段時間,
S S
之後又把玻璃瓶「拗向後」。從影片可見他手持
T T
玻璃瓶的手勢,本席肯定他是倒掉瓶裏的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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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D1 至 D4 在交加街會合,本席肯定他們進入 6 號 C
金里程;
D D
E (d) D1 將 UH 9883 換上 RM 6578 的車牌,並接載 D2 E
F
至 D4 由安全島出發去跑馬地; F
G G
(e) 到達後,D2、D3 和 D4「變身」為「黑衣人」:
H D2 戴上黑色帽、黑色面巾/白色口罩、深色上衣 H
I
黑色褲; D4 戴上黑色帽、白色口罩、黑色長袖外 I
套和黑色長褲;D3 戴上黑色口罩、穿上黑色衣服
J J
和黑色褲;
K K
(f) 0213 時,有 3 枚汽油彈投擲到警署;
L L
M M
(g) 於投擲汽油彈的同一分鐘,P31(93)顯示 D2 至 D4
N 先後由春勝街快速經梅馨街跑往成和道; N
O O
(h) 利澤元先生是成和道 68 號一棟住宅大樓的保安
P P
員,他的 65B 供詞顯示 2020 年 3 月 30 日約 0214
Q 時,他看見有「兩名全身黑衣,黑褲的男子從梅 Q
馨街向成和道方向跑,並於成和道路口轉右……
R R
過咗無幾秒,就有警察經過詢問。詢問下,得知
S S
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掉汽油彈」;
T T
(i) 警署發現 Heineken 玻璃瓶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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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j) 警方於 5 月 26 日到 6 號金里程檢取物品;
C C
D D
(k) 政府化驗師指出(P703、P704),在 6 號金里程檢取
E 的證物有易燃物品包括天拿水,可用作組裝汽油 E
彈(該樽天拿水有 D2 的指紋);6 號金里程所檢
F F
取的一條白色毛巾,在顏色、大致設計特徵及織
G G
法均吻合警署內的玻璃樽碎片和布碎,有相同類
H 別特徵;在 6 號金里程內所檢取的白色毛巾可用 H
作藥引的毛巾碎布,配上玻璃樽、天拿水及白電
I I
油,可用作組裝燃燒裝置,通常稱為汽油彈;
J J
K (l) RM 6578 停泊位置與警署十分相近,而 D2 至 D4 K
均戴上手套以兩至三秒速度快速登上 RM 6578,
L L
D1 隨即駛離現場;
M M
N (m) RM 6578 其後換上車牌以「真身」UH 9883 駛離港 N
島區。
O O
P 230.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 至 D4 在控罪一所指的日 P
Q 期和地點向警署投擲 3 枚汽油彈,然後跑上由 D1 的接應私家車盡快 Q
離開現場。
R R
S 231. 《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3)條指: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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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
產,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
C 或損壞,即屬犯罪。 C
D
(3) 用火摧毁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鎖定罪行者,須被控 D
以縱火。」
E E
232. D2 至 D4 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
F 產,即警署的油站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 F
G G
233. D2 至 D4 均不能依賴第 64 條所指的「合法辯解」,而在
H H
案中的證據情況下,D2 至 D4 亦沒有合法辯解。很明顯,D2 至 D4
I 是有意圖用火摧毁或損壞該些財產,損壞的程度可從 P11 相片看見。 I
J J
234. D1 負責駕車,而 D2 至 D4 則下車監察和/或投擲汽油
K K
彈。他們 3 人是有預謀、有組織、有準備、有分工地向警署投擲汽
L 油彈。即使他們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是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 L
M
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他們各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 M
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
N N
O 235.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罪行元素, O
D2 至 D4 罪成。
P P
Q Q
控罪二
R 236. 審訊時,辯方對於控罪二所指的縱火沒有爭議。 R
S S
237. 根據張景南先生的 65B 供詞 (P832),WC 8976 是一輛
T T
Toyota station wagon 的七人車,登記人陳司橋先生,是他的兒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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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P832 顯示,2020 年 3 月 29 日 2200 時,他將 WC 8976 停泊在跑馬地
C 桂芳街咪錶 279B。他檢查 WC 8976 沒有任何損毁後便回家休息。翌 C
日中午時分,他獲悉 WC 8976 在一宗縱火案件中被破壞。他發現私
D D
家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呔有被火燒毁的痕跡。經維修師傅詳細檢查
E E
後,WC 8976 有其他的損毁。扣除保險公司賠償金後,車主實際損
F 失為$26,552 。他指他和家人並沒有與人結怨亦沒有財務糾紛。他不 F
知道何人「燒毁」他的 WC 8976。
G G
H H
238. 如前所述,PW1 見到在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的方向有火
I 光,隨即見有三枚汽油彈由該方向投入警署內。換言之,在汽油彈 I
未拋進到警署,在警署外已出現火光。
J J
K K
239. 承認事實指 2020 年 3 月 30 日約 0437 時,警方在 279B 咪
L 錶附近的地上檢取了一些玻璃碎片(P82)。相片 P11(14)可見有綠 L
色玻璃瓶碎片。
M M
N N
240. 鄧博士的專家報告(P701)指,警署內的玻璃樽碎片和
O 布碎( P81 )和 WC 8976 左側車輪旁的玻璃樽碎片( P82 ) 有微量 O
有機混合物,當中主要含有庚烷及甲基環己烷。庚烷及甲基環均為
P P
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物的常見成份。警方在 6 號金
Q Q
里程檢取的證物中例如是白電油,含有有機混合物。
R R
241. 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第 229、237 至 240 段,本席作出無
S S
可抗拒的推論 D2 至 D4 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陳思橋的財產,即 WC
T T
8976。同理,他們沒有合理辯解作出這個行為。很明顯,D1 負責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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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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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而 D2 至 D4 則下車監察和/或投擲汽油彈。他們 3 人是有預謀、
C 有組織、有準備、有分工。即使他們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是 C
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他們各人均有共同的犯
D D
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
E E
F 242. 就縱火罪而言,控方須證明被告意圖損壞或罔顧。 F
G G
243. 不可忽視,案發時正值 2019 年中開始的社會運動動盪期
H 間,當時有不少人作出針對警方的違法行為,這是廣為人知的。正 H
I 如控方在開案陳辭指「至 2019 年年中開始,香港出現因反對逃犯條 I
例修例的各種抗爭示威行動,在 2019 年 10 月之後示威人士與警方對
J J
抗暴力程度不斷提升,當中亦涉及網上號召的成份,亦有反對和針
K K
對警方執法的聲音。」辯方在審訊時沒有反對這個說法。
L L
244. 本席審視所有證據後,不認為 D2 至 D4 有意圖用火損毁
M M
WC 8976,只是 WC 8976 停泊在警署旁而不幸受牽連。
N N
O
245.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 一案 O
中,採納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洗錦華 [2005] 2 HKLRD
P P
375 有關「罔顧」的定義並指出:
Q Q
“the prosecution has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R mind was culpable in that he acted recklessly in respect of a R
circumstance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which did or would
S S
exist, or in respect of a result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ould occur, and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T T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Conversely, a defendan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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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B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C C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lved in
D this action.” D
E E
246. 正如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所指,「投擲汽油彈會引起
F 火警,這點投擲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案發時 WC 8976 停泊在警署旁 F
的桂芳街的收費錶位上,在桂芳街與春勝街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必然
G G
是有意圖或罔顧以火來損毀警署及 WC 8976……」。
H H
I 247. 儘管 D2 至 D4 沒有意圖損毀 WC 8976,他們各人已是成 I
年人,分別是 23 歲、接近 22 歲、18 歲(見:P802 至 804,他們的
J J
香港身份證申請書的核證副本)。本席肯定他們意識到在他們身處
K K
的位置向警署投擲汽油彈所存在或將存在的風險,但他們仍然作出
L 投擲汽油彈的行為。他們是罔顧停泊在警署旁的 WC 8976 是否會被 L
摧毁或損壞。
M M
N N
248. 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O 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 D2 至 D4 罪成。 O
P P
控罪三針對 D5
Q Q
控罪四針對 D5 & D6
R 249. 本席認為一併處理兩項控罪較為適合。首先本席交代 D5 R
特別事項的事宜。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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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特別事項 D5
C 250. D5 在審訊時反對 (i) 警方於 D5 手提電話中所擷取關於 C
D5 和 D6 的文字及語音訊息(P69、69A 及 69B); (ii) D5 的口頭回應
D D
「我唔知咩事,阿媽叫我做嘅及/或我唔知呀,阿媽叫我倒嘅」呈
E E
堂(見:MFI- 9)。
F F
251. 上文已經交代 PW5 和 PW6 的證言,現撮述 D5 在特別事
G G
項的證言。
H H
I 252. D5 供述 2020 年 5 月 26 日,他在 6 號金里程後巷洗手間 I
刷馬桶。突然聽到身後有聲音說「咪郁,你喺度做緊乜」。D5 轉身
J J
看見 PW5 便說「唔知呀,阿媽叫我倒嘅」。PW5 要求 D5 返回鋪面。
K K
在警方向他查問期間,他的黑色電話(P501)不停發出聲響,一名
L 女警叫他先回覆。D5 取出 P501、解鎖及進入 WhatsApp。正當他回 L
覆訊息時,PW6 從他身後取走 P501。
M M
N N
253. D5 指整段時間沒有交出 P501 的密碼,PW5 亦沒有要求
O 他交出密碼協助調查。他否認當時願意協助調查。但他指,當他解 O
鎖 P501 時,女警站在他左邊,PW6 站在他身後,而 6 號金里程的閉
P P
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 P501 的解鎖密碼。他否認 PW5 有施行警誡;
Q Q
以及當 PW5 向林國雄警長滙報期間他說「唔關我事,阿媽叫我做
R 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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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特別事項的裁決(D5) C
254. 由於本席在審訊時已詳細交代 D5 特別事項的裁決,所以
D D
在此不再重複3。簡單來說,不論是 D5 所指的時間和情況下說「唔
E E
知呀,阿媽叫我倒嘅」或 PW5 所指的時間和情況下說「唔關我事,
F 阿媽叫我做嘅」,均可接納呈堂。在此議題,本席參考了一些判案 F
書包括 HKSAR v Chan Wai Keung HCMA 1121/2002。
G G
H 255. 至於從 P501 擷取的訊息,本席經考慮 HKSAR v Li Man H
I Tak CACC 303/2005、R v Cheung Ka Fai [1995] 3 HKC 214、SJ v Lam I
Tat Ming (2003) 3 HKCFAR 168、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J J
HKLRD 400、R v Sang [1980] AC 402 等,裁定 D5 與 D6 的 WhatsApp
K K
內容可以呈堂。
L L
一般事項
M M
256. 控罪三和四的案情均發生在 2020 年 5 月 26 日。
N N
O
257. 女警 21667 曾打開 P501 收聽和查看 D5 和 D6 的訊息內 O
容,這個調查經過被攝錄下來,亦有錄影騰本:P69AA。P69BB 為
P P
P69AA 中 D5 和 D6 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控辯雙方同意他們的對
Q 話如下: Q
R R
S S
T T
3
裁決於 2023 年 7 日 3 日上午 9 點 30 分的宣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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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寄件者 訊息 2020 年 5 月 26
C
日,時間 C
D
D5 阿媽我今朝返嚟,見到大舖有兩隻大嘅 0950 D
曱甴囉!
E E
D6 俾警察捉咗,一早同你講咗會出事,你 1024
F
就唔聽我講。(福建話) F
D6 同你講返嚟唔好去掂嗰啲嘢,會令到我 1024
G G
好擔心,你睇吓而家點算?(福建話)
H H
D5 . 1024
I D6 睇吓將嗰啲嘢逐樣揼咗佢。(福建話) 1024 I
D5 OK 1025
J J
D5 出去呢頭先呢,佢哋佢嚟屋企呢,有冇 1047
K Er 搜間房,有冇話帶走咗啲乜嘢呀? K
D6 佢好似有電腦囉,電腦嘅主機同埋鍵盤 1047
L L
囉,喀跟住可能係嗰啲 Er 嗰啲面具囉
M M
D6 唔知係唔係面具同口罩嗰啲囉,佢係唔 1047
係有,屋企係唔係有嗰兩個嗰啲防毒面
N N
具呀?
O D6 舖頭嘅 Wi-Fi 暫時掹咗佢,要做呢啲嘢 1048 O
嘅時候,先至唔會被影到。(福建話)
P P
D5 OK 1048
Q D6 我北角呢間舖頭門口,有兩個後生仔企 1049 Q
喺門口望住(福建話)
R R
D6 所以你記得今日唔好打機(/遊戲), 1049
S 你睇吓嗰啲有火水嘅,上網查吓有火水 S
果啲可唔可以就咁倒落個廁所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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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D5 你話我要唔要落閘先呀?去執晒嗰啲嘢 1049
C
先至再搞呀! C
D6 嗯頭先阿司機,係咁落閘先啦吓! 1050
D D
D6 掹咗個閉路先吓 1050
E E
D6 即係掹咗個 Wi-Fi 先,嗰個淨係嗰個插 1050
F 頭就得㗎嘞。 F
D5 我掹咗啦,Er 頭先阿哥係 Er 幾點,即 1051
G G
係大概係幾多點即係俾人拉呀?係你
去、你係陪佢去到差館定係點呀?跟住
H H
有冇 Er 搵律師之類嗰啲嘢呀?
I I
D6 你睇一睇門口有冇啲後生仔,斯文、斯 1051
文咁嘅,喺度留意我哋舖頭?任何人都
J J
係咁樣睇吓。(福建話)
K D5 冇 1052 K
L D6 你手機度如有任何資料要通通洗咗佢。 1117 L
(福建話)
M M
N 258. 承認事實指警方在 2020 年 5 月 26 日約 1121 至 1320 時, N
於 6 號金里程內(MFI-19)發現和檢取控罪三的物品,即:
O O
(a) 一塊毛巾布碎(P154)、
P P
Q (b) 24 個空玻璃瓶(P155-P159)、 Q
R R
(c) 一個罐載有約 1.4 公升無色液體内含有機混
S S
合物(主要成份為二甲苯)(P13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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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 一個玻璃瓶載有約 590 毫升無色液體內含有
C 機混合物 (主要成份為甲苯)(P179)、 C
D D
(e) 一個罐載有約 12 公升無色液體内含有機混合
E E
物 (主要成份為甲基環己烷及環己烷)
F (P181)、 F
G G
(f) 一個膠瓶載有約 670 毫升綠色液體內含長鏈
H 碳氫化合物 (P182),及 H
I I
(g) 一個罐載有約 2.5 公升黑色液體內含長鏈碳
J J
氫化合物(P184)。
K K
259. 政府化驗師鐘偉華先生在 65B 供詞(P704)指出,上述
L L
物品可用作組裝汽油彈。而把二衝程發動機油(P182)加入天拿水
M M
(P130)會延長燃燒時間,亦令該液體變得更黏稠。
N N
260. 除以上之外,警方在 6 號金里程亦檢取了數量不少的物
O O
品包括 32 支石油氣、3M 過濾面罩、電筒、勞工手套、防割手套和
P P
手袖、護目鏡、頭套、鋁罐、保護墊、過濾面罩連濾罐、頭盔、護
Q 膝、索帶、面巾、紅色泵、生理鹽水、紗布、冰袋、急救包等(承 Q
R
認事實第 33 段)。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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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證供
C 261. D5 選擇作供。案發時,他是 20 歲,中六畢業。他的母 C
親 D6 主要以經營「金里程」服飾店鋪為生,店鋪位置在北角和灣仔,
D D
而 6 號金里程是第 4 間店鋪。自 2011 年起,D5 已在 6 號金里程幫
E E
手。於 2019 年 7 月,6 號金里程的商業登記證是登記於他名下的
F (P2)。 F
G G
262. 然而,D5 指對於 D6 所經營的服飾業務不熟悉。他亦指
H H
6 號金里程開設初時,即由 2019 年 8 月至 10 月間,由 D2 負責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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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63. 自 2019 年 10 月尾,D5 從 D2 接手 6 號金里程的營運。 J
交接時,D2 向 D5 交帶倉庫中貨品的存放、倉庫地下的物品為裝修
K K
用的物品、而貨架上的紙箱是屬於朋友的,會拿走,不用理會。
L L
264. D5 表示他知道 6 號金里程的存放物品不限於業務存貨,
M M
還包括家人的個人物品,而他不用探究家人存放的物品。他不知道
N N
貨架上紙箱內存放的是甚麼物品。2020 年 5 月間,那些紙箱被數個
O 環保袋取代,他依然不知道和沒有檢查環保袋內存放著甚麼物品。 O
P P
265. 2020 年 5 月初,D6 叫他棄掉裝修剩餘物品。 2020 年 5
Q Q
月 26 日,D5 接到 D6 的兩通電話(1020 和 1042 時)。第一通電話
R 的內容是 D6 要求他倒掉 6 號金里程樓梯底的火水和一些裝修剩下的 R
S
垃圾。D6 還叫他「掹 cam」(拔掉 WiFi)才這樣做。D5 問為何這 S
樣做。D6 回答「北角店鋪有兩個後生仔鬼鬼鼠鼠裝吓裝吓」。D5 解
T T
釋,D6 不滿意年輕人反對政府。D6 認為金里程是中資店,因貨品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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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來自內地,所以 D6 恐怕有人到中資舖打砸破壞,甚至燒舖,所以
C 叫他處理裝修剩下的火水,避免存在危險。 C
D D
266. D5 續指,他與母親通電話之後便尋找並於樓梯底疊起的
E E
紙箱中拿出紅色潤滑油(P184)和「MITASU」罐(P186)去廁所
F 馬桶倒掉。他表示當時以為 D6 叫他倒掉 P184。 F
G G
267. 之後 D6 再次致電給他,問他是否已倒掉所有火水,D5
H 回答還沒有。D6 便說「北角店嗰兩個後生仔仲未走,驚 D5 呢邊有 H
I 同樣情況」,著令 D5 倒掉火水便「收工」,還叫他不要再遊行和發 I
表同政治有關言論,連手機上也不要提及,如有就「洗晒佢」。
J J
K 268. D5 指,由於店舖一直有客人,未能走離開去倒掉火水, K
L 所以他用 WhatsApp 問 D6 不如先關上店舖大閘。 L
M M
269. 落閘後,他再去樓梯底看看有沒有火水。由於 D6 沒有
N 提及有多少火水存放在鋪,D5 便於存放裝修用的水泥罐的角落中尋 N
找。他在樓梯底找到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罐白電油。他又在貨架
O O
找到藍色 IKEA 袋(P104)以及首次發現在內的多個「瓦斯」罐
P P
(P105)。他指當時藍色 IKEA 袋是一直被黑色垃圾袋蓋著的,他
Q 對這些物品的存放並不知情。 Q
R R
270. 另外,關於 P18 相片 41 所見的一支天拿水(P179),D5
S S
指案發之後,D6 告訴他這是裝修用剩的火水,是 D6 原先想他倒掉
T 的,但不知為何,他倒錯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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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就著存放在樓梯底的物品,包括一些示威常見物品、印
C 有 「 MARUISHI BREWERY 」 的 紙 箱 ( P153 ) 內 存 的 白 色 毛 巾 C
(P154)、玻璃樽(P155-P159)等等的物品、一罐白電油(P181)、
D D
一個透明/紅色泵(P183)、紅色潤滑油(P184)、「MITASU」罐
E E
(P186)、和一枝天拿水(P179),D5 指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前對
F 這些物品的存放均不知情。至於 P130,他指是裝修剩餘物品。他指 F
他沒有打算用控罪三的物品作出破壞,或提供給他人作出破壞。
G G
H H
272. 盤問下,D5 說 D6 早於 2020 年 5 月初已催促 D5 倒掉裝
I 修的餘下物品,因業主不會續租。D6 在 5 月 16 日前亦不時催促他, I
但他忘記了。當日他是聽命於母親倒掉裝修餘下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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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辯方證人
L 273. D6 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陳華毅先生,他的證供與 D5 L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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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陳先生經營「華毅裝修工程公司」(下稱 “華毅” ) 。於
O 2019 年 7 月,華毅為 6 號金里程進行工程包括油漆、電燈、及招牌。 O
2019 年 7 月尾完成工程時,華毅留下一些油漆(P18 相片 25)、稀
P P
釋物品及用過的玻璃樽盛載天拿水或火水(P18 相片 26 和 41)。他指
Q Q
留下的目的是方便日後「執漏」之用。由於是玻璃樽,容易打爛,
R 所以他叫倪太(D6)放在樓梯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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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盤問下,他同意 (a) 天拿水是非常易燃的;(b) P18 相片
C 59 的紅色潤滑油(P184)和相片 64 的「MITASU」罐(P186),並 C
非由華毅留下,亦與裝修工程無關。
D D
E 276. 他說留下方便執漏的天拿水是 ‘用剩的’。他不肯定 P18 E
F
相片 42 的天拿水或火水(P179)是否華毅留下、留下時的份量以及 F
留下時是否沒有蓋封存;亦無法肯定 P18 相片 25 的油漆等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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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是否華毅留下的數量。他亦指自 2019 年 7 月尾,華毅沒有返回
H 6 號金里程進行任何「執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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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 (D5)
J 277. 首先,本席不認為陳先生的證言能幫助辯方的案情,因 J
K 為他不能肯定該支天拿水和其他物品是否華毅留下,以及留下時的 K
份量。即使華毅留下該支天拿水,控罪三亦涉及其他物品非華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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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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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78. 控方指 D5 法律上及事實上管轄 6 號金里程的負責人,6 N
號金里程的物品為 D5 所有。他負責日常營運,必然接觸貨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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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6 號金里程所檢獲的物品,不可能不知情。
P P
Q
279. 然而,本席考慮了以下事項,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 Q
疑點下證明 D5「管有」控罪三的物品。
R R
S 280. 據 D5,D6 於 2011 年開始經營時裝店「金里程服飾公 S
司」,還開設了數間店舖。D5 自幼在金里程(北角店和交加街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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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工作。D6 於 2019 年 7 月租用 6 號金里程。由於 D5 當時只有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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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 歲,而 D6 一直營運「金里程服飾公司」,故此本席相信就 6
C 號金里程的選址、租賃、裝修以及入貨均由 D6 包辦。 C
D D
281. 根據 (a) D5-2, 6 號金里程由 D6 簽署租約,租賃期為
E E
2019 年 8 月 11 始至 2021 年 8 月 10 月;(b) D6-2,關於裝修事宜,據
F 陳先生,他是與 D6 接洽;(c) D5-3A,「金里程服飾公司」北角店的 F
2011 年商業登記人是 D6 ; (d) D5-3B,北角店 2016 年的登記人是 D2;
G G
(e) D5 自 2019 年 10 月尾才到 6 號金里程工作,之前由兄長負責。
H H
I 282. 是故,本席相信 D5 雖則是 6 號金里程商業登記人,但他 I
並不是獨個兒是 6 號金里程的「話事人」,換言之,6 號金里程的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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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和業務非由 D5 一人負責。PW5 調查時,D5 向他指是 6 號金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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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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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不單如此,D5 說,D2、D6 和阿姨均有 6 號金里程的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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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而他們都不用事先經 D5 批准才可進入 6 號金里程。6 號金里程
N N
的閉路電視影像拍攝到 D2 於 2020 年 5 月 24 日可自由進出,離開時
O 更獨自鎖上店舖捲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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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還有,本席在控罪一亦裁定 D1 至 D4 於 2020 年 3 月 30
Q 日凌晨時分進入 6 號金里程。而片段亦顯示 D2 於 5 月 24 日帶同 2 個 Q
R 朋友進店,朋友更留下背包直至 5 月 26 日背包仍放在原處。D5 沒有 R
接觸或處理該背包。換言之,於 6 號金里程的物品有可能屬於 D2 或
S S
其他朋友或其他家庭成員。據 D5,D2 之前負責營運 6 號金里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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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接時,D2 亦吩咐他不用理會存放在 6 號金里程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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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從 P18 相片可見,6 號金里程貨倉面積不少,貨倉存放很
C C
多物件,有些放在紙箱內。D5 有可能未必清楚 6 號金里程𥚃所有物
D D
品的存放。
E E
286. 即使 D5 知悉控罪三的物品的存在,這也不代表他「管有」
F F
(控制)它們。席前沒有足夠證據顯示 D5 可「控制」它們。如前述,
G G
有可能物品屬 D2;有可能 D2 叫 D5 不用理會那些屬於他的物品。
H H
287. 控方未能證明 D5「實質管有」或有能力管控控罪三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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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遑論他有控罪三所須的意圖。本案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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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陽 [2022] 2 HKLRD 1083 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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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D5,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L L
M 證據分析 - 控罪四(D5 和 D6) M
N 289. 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以下 N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HKSAR v Wong Shing Yi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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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 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P P
HKCFAR 539 等。涉及此罪行的相關的法律原則撮述如下。
Q Q
290. 在 Hong Kong Archbold 2024 第 30 單元第 30-2 段有以下
R R
之說:
S “The CFA most thoroughly addressed this offence S
in HKSAR v Egan and HKSAR v Wong Chi Wai, where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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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s held that its elements are as follows: the actus reus is the T
doing of an act with the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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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mens reas is the intention to B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C C
291. 在 HKSAR v Egan,終審法院指:
D D
“125. A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n
agreement to do an act which has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E course of justice, intending that the agreed act should have E
that effect. Where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has a manifest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e required
F F
intention may readily be inferred from proof that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intended that the act agreed upon should be
G performed. But where the act does not have such manifest G
tendency,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specific inten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on the part of the alleged
H conspirators.” H
I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是指,達成協議作出傾向妨礙司法 I
公正的作為,而協議各方的意圖是該行為應產生妨礙司
法公正的影響。假如有關行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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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則只要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的意圖是他們所協定的
行為應予執行,法庭便可輕易地從中推斷出所需的犯罪
K 意圖。假如有關行為並不明顯地帶有上述傾向,則控方 K
須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懷有特定的犯罪意圖,即意圖妨
L 礙司法公正。) L
M 292. 「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 M
N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庭在任何實際、即 N
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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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
P P
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
Q 繫(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第 30 Q
段)。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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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至於「妨礙」 (pervert) 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的
T 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為 T
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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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法律程序 (curial proceedings) 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
C 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 C
法管轄權(Wong Shing Yim 案,第 23 段 )。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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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控辯雙方同意 2020 年 5 月 26 日約 0928 時,偵緝警員
F 19444 等與 D2 返回 D2 的住所,當時 D6 開門讓他們進來。這即是 F
說, 當 D6 於 1020 時致電 D5 和 1024 時 WhatsApp D5(見上文的訊
G G
息列表),她已經知道兒子 D2 被警方拘捕。
H H
I 295. 在這個背景之下,有關 D5 作供指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倒 I
掉裝修剩餘物資之說是不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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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6. D5 作供指,5 月初 D6 收到業主通知有人要收購,不會 K
L 再與 D6 續租。D6 認為裝修剩餘的物品如同垃圾不會再用,可以先 L
處理垃圾,便叫 D6「扔」。據 D5,D6 已提醒他幾次,但 D5 忘記
M M
棄掉該些物品。D5 表示案發日 D6 叫他拔掉 WiFi「掹 WiFi」是因為
N N
D6 認為倒火水會破壞喉管,避免業主索償。
O O
297. 根據 D5 庭上證言,約 1020 時 D6 通知他兄長 D2 因縱火
P P
罪被捕。按理,D6 因兒子被捕,不會在當時還擔心 6 號金里程的裝
Q 修剩餘物資,以及把業主索償事宜放在心裡。 Q
R R
298. D5 說因業主不續租約所以要倒掉火水,另一方面又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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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恐防有人入店舖攪事,甚至燒舖,所以要倒掉火水。從以上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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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言可見,關於他當日要棄掉物品背後的真正原因出現兩個截然
C 不同的版本,他前言不對後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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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另外,D5 供述,D6 一、兩個星期會來 6 號金里程視察
E E
「睇吓有冇執得企理」,而最後一次來到店舖是 5 月 13 日。換言之,
F D6 在 5 月初獲悉不被續租一事之後(如真),有很多機會可親自在 F
6 號金里程處理需要棄掉的物品,她卻沒有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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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00. 本席認為如果是因為不續租而要棄掉裝修剩餘物資,D6 H
I 於 5 月 26 日無需,如 D5 所形容那般急切打電話,連帶聲線表現驚 I
慌又用 WhatsApp 要求 D5 要倒火水。她亦不用叫 D5 要「掹 Wi-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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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上店舖大閘和當天暫停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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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而如果 D6 恐防有人來破壞 6 號金里程,那就太杞人憂天。
L L
因為據 D5,從來沒有人到 6 號金里程搞破壞。D5 亦沒有向 D6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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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在 6 號金里程窺探。所以本席認為 D5 作供指 D6 恐防有人搞破
N 壞而要倒火水不是事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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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D6 於 1024 時的 WhatsApp 訊息清楚指出「睇吓將嗰啲嘢
P P
逐樣扔咗佢」。D5 在訊息中沒有向 D6 澄清「逐樣」指的是那些物
Q 品。其後 D5 在 WhatsApp 問 D6 警方在住所搜出什麼物品。D5 庭上 Q
R
解釋他這樣問只是因為關心用來玩遊戲的電腦會否被檢走。控方的 R
說法,「D5 這個解釋相當無人情味,兄長被拘捕,還只關心玩遊戲
S S
的電腦……」。本席認為 D5 在證人台上的解釋實屬匪夷所思,更突
T 顯他有意掩飾真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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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3.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不接納 D5 為何要倒掉火水的證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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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如前述,D6 兩次致電 D5(1020 和 1042 時)和 WhatsApp
E D5(1024 至 1117 時)。這些對話均緊貼於他們知道 D2 被拘捕,罪 E
F
名是「縱火」。從訊息內容可清楚理解到 D6 講「俾警察捉咗」必然 F
指的是 D2 ; D6 講「一早同你講咗會出事」、「睇吓將嗰啲嘢逐樣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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咗佢」,清楚顯明 D6 在 5 月 26 日之前,已知道 D2 的縱火行為與 6
H 號金里程存放的物品有關,否則不會叫 D5 在 6 號金里程立即棄掉火 H
I 水,而火水是易燃物品,與縱火有關;又叫 D5 棄掉其他物品。D6 I
在 1024 時同一分鐘表明 D2 被警察拘捕「好擔心」、「逐樣扔」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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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句語是互有關連的,絕不是要 D5 倒掉裝修剩餘物品,也不是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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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破壞 6 號金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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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至於 D5,對於兄長被捕,他於兩通電話以及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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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從來沒有向 D6 查詢 D2 與縱火案怎樣扯上關係,也沒有問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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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樣扔咗佢」指的是那些物品。這明確顯示 D5 一早已知悉 D2 與
O 縱火案有關。D5 與 D6 二人於訊息中已「心裡有數」,知道警察拘 O
捕 D2 所為何事,致令 D5 提議「我要唔要落閘先?去執晒嗰啲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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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搞呀!」明顯,他想隱蔽地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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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0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 D5 和 D6 於案發日達成協議, R
摧毀警方對 D2 刑事調查的相關證據。D6 作出指示,D5 付諸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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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倒掉 P184 和 P186,他的行為也被 PW5 看見。D5 與 D6 的行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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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亦有意圖使作出的行為產生妨礙司法公正
C 的影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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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D5 和 D6,控罪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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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H 區域法院法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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