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永聰等案 DCCC125/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永聰及另四人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4/5/2024[2024] HKDC 657
合併案件:DCCC125/2021DCCC124/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永聰 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20年3月30日跑馬地警署外發生的縱火事件。D1駕駛私家車接載D2、D3及D4,並在途中更換車牌以掩飾身份。D2至D4隨後在警署附近投擲三枚汽油彈,導致警署設施損毀,並意外燒毀停泊在附近的私家車WC 8976。隨後,D5(D2之弟)與D6(D2之母)在得知D2被捕後,串謀摧毀位於金里程服裝店內的易燃物品等證據。

核心法律爭議

  1. 辨認問題:控方能否透過閉路電視片段及衣著特徵,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至D4為案發現場人士?
  2. 縱火意圖:D2至D4對意外燒毀私家車是否具有 intent 或 recklessness(罔顧)?
  3. 管有定義:D5是否對店內易燃物品具有法律上的 possession(管有)?
  4. 妨礙司法公正:D5與D6要求棄置物品的行為是否構成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等 precedent,認為即使面容模糊,可憑衣著特徵、身形及行車路線作出辨認。針對控罪二,引用 HKSAR v Tang Yuk Wah 關於 recklessness 的定義,裁定成年被告在警署投擲汽油彈必然意識到風險,構成罔顧。關於控罪三,法官認為D5雖為登記人,但店舖實際由D6掌控且D2可自由進出,控方未能證明D5具有實質控制權。關於控罪四,D5與D6在D2被捕後立即要求「逐樣扔咗佢」並拔除WiFi,其行為具有 manifest tendency 妨礙司法公正。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及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處理辨認證據;引用 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 及洗錦華案定義 recklessness;引用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定義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之 elements。

裁決與命令

  1. D2、D3、D4 就控罪一(縱火損毀警署)及控罪二(縱火損毀私家車)均罪成。
  2. D5 就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罪名不成立。
  3. D5 及 D6 就控罪四(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均罪成。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缺乏清晰面部影像時,透過「特徵組合」(如獨特鞋款、吊腳褲、行車時間及路線)建立無可抗拒推論(irresistible inference)的證據價值。同時,明確了在社會動盪背景下,針對政府設施的縱火行為對周邊財產的損毀可被認定為 reckless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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