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顯華案 DCCC1025/2021

虛報導師薪金並製作假支票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三項串謀罪全部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3/5/2024[2024] HKDC 7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顯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何顯華面對三項控罪,涉及2015/16及2016/17學年教育局「校本課後學習及支援計劃—區本計劃」。控方指他與妻子曹瑛及公司職員串謀,向教育局虛假表示兼職導師按每小時165元或195元簽訂全年合約,實際導師只按較低時薪受聘。教育局要求提交支薪證明後,被告人安排製作及簽署虛假銀行結單和支票副本,當中332張支票被存入其本人、妻子及關聯公司的戶口。被告人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被告人與他人達成以不誠實手段令教育局蒙受經濟損失或承受風險的協議;(二)被告人參與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及(三)控方共犯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辯方主張被告人不知情、已少參與公司運作,並質疑證人的利益及可信性。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的普通法元素,要求證明協議、不誠實手段,以及意圖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風險;不誠實依照 Ghosh 案的主客觀雙重標準判斷。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亦須證明協議、知悉或相信文書屬虛假,以及意圖誘使他人接受副本為真而造成不利。法官接納三名共犯證人雖有自身利益,但主要證供互相吻合,且被告人核對申請文件、簽署支票及從虛假交易中受益,足以證明其知情和積極參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Mo Yuk Ping,說明串謀詐騙的協議、不誠實及經濟損失風險元素,並確認不誠實可涉及明知無權作出或明知不誠實的行為。法庭亦採用 R v Ghosh 的主客觀雙重驗證標準。《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界定相關罪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包括兩項串謀詐騙及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判決理由書未載列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公司董事即使較少返回辦公室,仍可因持續控制、核對文件及簽署支票而被認定知情參與。法庭亦指出,共犯證人的證供並非必然不可靠,但必須在其利益背景下格外審慎評估。本判決只處理定罪,沒有處理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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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虛報導師薪金向教育局申請撥款會否有罪?
A.

如被告與他人協議以不誠實資料取得或保留撥款,並知悉教育局可能蒙受經濟損失,即可構成串謀詐騙。本案法庭認定何顯華知情及積極參與,罪名成立。

Q.把假銀行結單和支票副本交給政府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A.

知道或相信文書屬虛假,仍與他人協議使用副本誘使政府人員視為真實,並可能造成不利,可構成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本案第三項控罪成立。

Q.公司董事少回辦公室是否可以免除串謀罪責任?
A.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董事是否仍控制公司、核對文件、簽署支票及從交易得益。本案法官認為被告仍掌控公司並積極參與,不能以少回辦公室建立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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