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炳坤等案 DCCC455/2023

受僱駕船接載偷渡者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5個月;D2監禁32個月
兩被告認罪後分別判監32及45個月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3/5/2024[2024] HKDC 7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炳坤、曾敬贤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D1郭炳坤及D2曾敬贤承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D1另承認沒有停船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2023年1月10日,兩人在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上,接載七人後駛向北面海上邊界。警方發出停船指示,快艇不但沒有停下,D1更駕船加速逃避追截,D2則協助觀察及指示逃走。快艇欠缺滅火裝置,救生衣及航行燈亦不符合認可安全標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旅程罪的量刑基準,以及船長或舵手身份和船隻安全設備不足是否構成加刑因素。D1主張乘客是返回內地而非進入香港,且船上已有替代設備;D2則強調其只是受僱從犯、並非舵手。兩人均以初犯、認罪及經濟困難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D(1)(a)條,採納上訴庭見解,認為協助已在香港的未獲授權進境者離開香港,仍屬協助其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乘客目的地為內地不會降低罪責。依HKSAR v Wong Chi Kin,普通量刑基準為四年監禁;船長、舵手或協助組織旅程者為五年。安全設備不符合認可標準,不能視為有效設備,欠缺滅火及合標準救生裝置屬加刑因素。D1為舵手,基準提高;兩被告認罪獲三分一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Wong Chi Kin確立協助偷渡者離港仍屬境內旅程,並列明四年及五年量刑基準。HKSAR v Yeung Wui確認安全設施不足可加刑,且返回內地不減輕罪責。HKSAR v Zhong Ming Jing說明危害海上安全罪與沒有停船罪同期執行,但與協助旅程罪分期執行。另參考Tse Chi Hei、Tang Zhuyan及Wu Jenhua。

裁決與命令

D2就控罪一判監32個月。D1就控罪一、二及三分別判監42個月、2個月及8個月;控罪三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其餘同期,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舵手角色、安全設備不足及逃避警方截查。即使救生衣及桅燈實際可能運作,未達認可標準仍不能視為有效安全設備,但已有未達標設備可在求情時獲有限考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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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未獲授權進境者載回內地是否仍屬犯罪?
A.

是。協助已在香港的未獲授權進境者離開香港,仍屬協助其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法庭拒絕以返回內地作為減輕罪責理由。

Q.船上有救生衣但不符合標準會否加刑?
A.

會。未達認可安全標準的救生衣及航行燈不能視為有效設備;本案法庭並因欠缺滅火裝置及合標準救生裝置而提高D1刑期。

Q.舵手和協助者的判刑有何不同?
A.

舵手D1適用五年量刑基準,總刑期為45個月;D2並非舵手,適用四年基準並獲認罪折扣,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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