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老象案 DCCC1195/2024

盜用信用卡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7個月2星期;D2 監禁20個月
兩名被告因信用卡詐騙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14/1/2025[2025] HKDC 107
合併案件:DCCC436/2024DCCC1195/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祁老象(第二被告人)及張梓彬(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祁老象拾獲一張信用限額為20萬港元的滙豐銀行信用卡,之後在他人提議下交由同夥使用。同夥在同一間商店以該卡三次購買合共7萬元現金券,現金券其後被警方起回。祁老象另有逾期逗留約六個月。第四被告人張梓彬則收取300元報酬,使用他人偷取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在莎莎購買價值6,941元的貨品。兩人均承認有關控罪並獲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信用卡詐騙、拾獲信用卡後不予交還及逾期逗留的量刑起點。辯方主張案件屬小規模、被告角色有限,應採用低於三年的起點,並考慮還押、背景及認罪減刑。控方則強調利用失竊信用卡詐騙屬嚴重罪行,須以即時監禁及阻嚇性刑罰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利用失竊信用卡詐騙商戶具有嚴重性,通常需要可觀的即時監禁,以反映罪責及一般阻嚇。量刑不能機械套用三年起點,須按交易次數、涉款、信用卡潛在價值、被告角色及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評估。第二被告人拾獲高額信用卡後參與三次交易,情節較單一交易案件嚴重;第四被告人明知信用卡由他人偷取,仍收取報酬購物,顯示參與有組織犯罪活動。兩人認罪均獲三分之一扣減,但沒有其他特別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確認信用卡詐騙通常須判即時監禁;並參考 HKSAR v Li Chi Yat、HKSAR v Dai Xiangfei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說明小規模信用卡罪行可採三年或以下起點,但須視乎個案情節調整。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盜竊罪判監禁6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監禁24個月;違反逗留條件判監禁20天,其中兩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2星期。第四被告人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監禁20個月。

判決啟示

信用卡詐騙即使涉款有限,仍可能導致即時監禁。交易次數、信用卡信用限額、被告是否受人指使及其在犯罪計劃中的角色,均會影響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不會取代罪行本身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拾獲信用卡後交給他人使用會怎樣判刑?
A.

法庭會考慮信用卡限額、交易次數、涉款及被告角色。第二被告拾獲高額信用卡後參與三次交易,認罪後總刑期為監禁27個月2星期。

Q.受人指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會否入獄?
A.

即使只收取少量報酬及購買一件貨品,明知信用卡為失竊物仍使用,仍可能被判即時監禁。本案第四被告收取300元後購物,被判監禁20個月。

Q.小額信用卡詐騙是否一定判三年?
A.

不是。三年或以下只是可參考的量刑起點,法庭須按交易次數、涉款、角色及犯罪組織因素評估。本案因情節不同,兩名被告分別判囚27個月2星期及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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