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量刑覆核?
SJ v Fong Chai Man CAAR6/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鄧國楨副庭長、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房濟民於2006年9月1日駕駛一輛貨車,在普慶坊倒車時,撞倒一名男子及其懷抱的11個月大女嬰,導致兩人死亡。貨車當時載有一部起重機及兩名乘客。事故發生時,貨車的輪胎花紋深度、倒後警報儀器及倒後燈均有缺陷。答辯人聲稱因道路環境無法掉頭而選擇倒車,但未有要求乘客協助觀察路面情況。他其後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四項控罪,被判監禁八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
核心法律爭議
律政司司長就答辯人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判處的刑罰提出覆核申請。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監禁刑期基準(一年監禁)是否明顯過低,以及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是否足夠。律政司司長認為監禁刑期應提高至18至24個月,並延長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審視了英國及香港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指引,特別是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及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兩案例。法庭認為,本案的獨特之處在於不涉及酒後駕駛、超速或衝紅燈等魯莽行為,而是答辯人因判斷錯誤及疏忽未有要求乘客協助觀察路面情況。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採用的一年監禁基準並非明顯過低,因為答辯人的罪責已從該基準中反映。然而,考慮到答辯人慣性觸犯交通規例,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法庭決定延長其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兩宗具指導性的判決:
-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英國上訴法院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指引,包括加重及減輕刑罰的因素,以及取消駕駛資格的目的。
- 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香港上訴法庭引用並評論了 Cooksley 案的原則性指引,強調阻嚇作用及對受害人家庭的影響。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覆核申請,將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由兩年改為四年。然而,法庭拒絕加重監禁刑罰,維持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八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原則,即使不涉及傳統的魯莽行為(如酒駕、超速),因判斷錯誤和疏忽導致嚴重後果,仍會被判處即時監禁。同時,法庭強調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預防而非懲罰,旨在保障道路使用者安全,對於慣性違規的駕駛者,會延長其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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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判刑會很重嗎?
本案中,即使沒有酒駕或超速等魯莽行為,因判斷錯誤和疏忽導致兩人死亡,仍被判處即時監禁八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四年。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會有多長?
本案中,考慮到答辯人有多次交通違規記錄,法庭將其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從兩年延長至四年,以保障道路使用者安全。
Q.倒車時撞死人,會被判危險駕駛嗎?
會。本案中,答辯人因倒車時未有留意路面情況,導致兩人死亡,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並被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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