鈡志秋案 DCCC265/2024
受僱運送偷渡者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鈡志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鈡志秋承認三項罪行:協助十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以及沒有停船。202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駕駛一艘沒有航行燈、滅火裝置及救生設備的快艇,載運十一名人士及另一名男子前往香港。快艇最多只可載七名乘客,且在水警發出停船信號後仍繼續駛向岸邊,警方其後將眾人截獲。被告收取每人人民幣1,000元,並承認其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控罪的量刑: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罪的適當量刑起點及加刑因素;不安全船隻航行是否應以十二個月監禁為起點;沒有停船罪是否應以少於三個月為基準,以及三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辯方請求考慮被告初犯、認罪、合作、經濟困難及並非主謀。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相關上訴案例所確立的量刑原則,按被告是掌舵者、以金錢利益行事、載運十一人及船隻超載等因素,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五年,並因超載及船隻缺乏基本安全設備加刑至五年六個月,再因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判囚四十四個月。第二項控罪以十二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減至八個月;第三項以三個月為起點,減至兩個月。法院認為安全風險已反映於第一項控罪,故三罪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確認掌舵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通常量刑起點為五年,並列明超載、船隻不適宜操作及載運人數等加刑因素。另參考 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 [2005] 1 HKC 6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及 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四十四個月、第二項八個月、第三項兩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十四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已予以考慮,法院不再給予其他減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船隻掌舵者以報酬運載多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時,超載及欠缺救生、滅火和夜航設備均可構成重要加刑因素。法院亦避免就同一安全風險重複加重刑責,將三罪刑期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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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駕船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被告是掌舵者,收取報酬運載十一人,且船隻超載及缺乏安全設備;認罪後第一項罪判監四十四個月,並與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Q.船隻沒有救生設備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院將沒有滅火裝置、救生設備及夜航燈視為危害船上人士及警員的加刑因素,並將第一項罪的量刑起點由五年增加至五年六個月。
Q.三項海上罪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可以,但須視乎整體罪責及是否重複計算同一加刑因素。本案法院認為第一項罪已反映安全風險,故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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