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國強案 HCMA609/2007

持鎚追打他人是否有罪?

撤銷定罪
控方上訴得直,原控罪定罪恢復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15/11/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強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 法官:彭偉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袁國強原被控於2006年4月24日在中環士丹頓街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鎚子,違反《公安條例》第33(1)條。他承認控罪及案情,案情指他手持鎚子追打證人並推撞對方,但沒有實際以鎚子擊中。裁判官其後質疑鎚子是否具有傷人意圖,推翻原定罪,改判普通襲擊,判罰款4,000元。控方遂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裁判官在被告承認控罪及案情後,能否依《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推翻定罪;是否應因客觀偏頗觀感而由另一法官處理;拒絕控方傳召證人及押後是否造成不公平審訊;以及原控罪的表面證據裁定是否正確。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同意案情所稱「意欲鎚打」具有清楚的傷人意圖,不能僅因被告最後沒有真正擊打便作相反推論。裁判官的結論缺乏實質支持,且不符合已承認案情,屬任何合理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裁斷。就避席而言,客觀旁觀者有合理理由擔心裁判官已決意避免監禁。控方通常有權決定傳召哪些相關及可採納的證人,法官不應在完整證據提出前預先判斷案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3 HKLRD 1037 的合理裁判官標準;以 R. v. Edmonds [1963] 2 QB 142及 R. v. Jura [1954] 1 QB 503說明英國判例不適用於香港相關罪行;並依 AG v. Lau Tat Kuen [1987] HKLR 940確認第33(1)條可與襲擊罪並存。Deacons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Fan Kin-chung則支持客觀偏頗及控方主導證據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控方上訴得直。普通襲擊的定罪及4,000元罰款撤銷;原有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恢復並維持。考慮案件拖延及被告受困擾已久,酌情判處監禁3天。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已承認的案情不能由裁判官以主觀推測重新改寫;法官不應在控方完成舉證前預斷案件。即使涉案物件原本是工作工具,一旦被取作傷人器具,仍可構成攻擊性武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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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拿工作鎚追打他人會否構成攻擊性武器罪?
A.

可以。關鍵在於持有人是否把物件作為傷人器具使用,而不在於它原本是否為工作工具。本案法庭認為持鎚追打並具有傷人意圖,維持原有定罪。

Q.被告承認案情後,裁判官可否自行推翻定罪?
A.

只有在法律容許且有充分根據時才可如此處理。裁判官不能以沒有實際擊打為由,改寫已承認的傷人意圖。本案上訴法庭認為推翻定罪錯誤。

Q.法官可否拒絕控方傳召受害人及目擊證人?
A.

除非控方濫用程序或證據與案件無關、不可接納,否則選擇證人通常屬控方職責。本案認為拒絕傳召證人及強迫書面審訊造成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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