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詐騙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
SJ v Chan Ho Kit CAAR1/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兆初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陳皓傑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他被指控在兩宗電話詐騙案中擔任「跑腿」,向兩名受害人收取現金。第一宗案件中,林女士被騙徒冒充兒子要求交出港幣30,500元,答辯人收取了款項。第二宗案件中,王女士被騙徒冒充兒子要求交出港幣65,600元,答辯人收取款項時被埋伏警員拘捕,並起回林女士的款項。答辯人承認受他人指使,每次收取約港幣2,000元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原審法官對串謀詐騙罪及洗黑錢罪的判刑是否原則性犯錯及明顯不足。控方認為,電話詐騙案的串謀詐騙罪應採納4年量刑基準,洗黑錢罪應採納3年量刑基準,且答辯人對源頭罪行有認知應加刑。答辯方則認為,本案情節與過往案例不同,不應硬套高量刑基準,且答辯人對源頭罪行僅略知一二。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輕。法庭重申,電話詐騙案的嚴重性在於利用受害人對親人安危的關注,造成情感勒索,其嚴重性不取決於行騙手法或被騙金額大小。洪永俊案確立的4年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詐騙罪,且答辯人對源頭詐騙有相當程度認知,並非僅是「跑腿」。洗黑錢罪方面,答辯人對源頭罪行有一定認知,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 第81A條。在案例方面,法庭重申了洪永俊案 [2011] 2 HKLRD 167、楊家誠案 [2011] 3 HKLRD 602 及梁耀輝案 CACC 100/2014 所確立的電話詐騙罪4年量刑基準。對於洗黑錢罪,則參考了岑華擴案 [2015] 2 HKLRD 945 及林宗悅案 [2015] 3 HKLRD 182,確立了3年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的覆核申請,撤銷原審法官就控罪二(串謀詐騙)和控罪三(洗黑錢)判處的刑期。上訴法庭改判控罪二為監禁40個月,控罪三為監禁30個月。考慮到數罪併罰原則,下令控罪三的其中8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電話詐騙案件的嚴重性,強調其量刑基準不應因騙徒的具體訛稱方式而有顯著區別,並非僅限於涉及毆打或綁架威嚇的情節。法庭明確指出,即使被騙金額不大,電話詐騙仍應採納高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此外,對於洗黑錢罪,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程度是重要的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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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電話詐騙案的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考慮騙徒利用受害人對親人安危的關注,造成情感勒索的嚴重性,以及案件的阻嚇作用。被騙金額大小並非最重要因素。
Q.電話詐騙案的串謀詐騙罪一般量刑基準是多少?
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電話詐騙案的串謀詐騙罪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即使被告沒有前科。
Q.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如何確定?
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會考慮被告對源頭罪行(例如電話詐騙)的認知程度,以及涉案金額等因素。本案中,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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