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秉全案 DCCC1106/2022

向臥底警員售毒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均被裁定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29/4/2024[2024] HKDC 68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秉全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譚秉全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指控涉及2021年10月8日及11日在觀塘瑞和街一個單位,向化名「阿文」的臥底警員出售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臥底警員每次以300元購得一包含0.5克毒品的物品,並觀察到被告從白色膠盒取出毒品。被告否認曾於兩日到達該處,聲稱10月29日只是受「雄叔」聘請搬運傢俬時被捕。警方其後拘捕被告,臥底警員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他。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就是兩次向臥底警員出售毒品的人,以及每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法律元素。辯方質疑臥底警員的觀察及認人可靠性,並提出被告只是到場搬運傢俬;控方依靠臥底交易、現場觀察、認人證據及相關承認案情。

判決理由

刑事定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就每項控罪的法律元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法庭接納臥底警員是專職調查人員,兩次在燈光充足的環境下直接觀察被告,合共觀察逾十​​分鐘,並在其後認人手續中確認身份。被告所稱受人聘請搬運傢俬的說法不可信,且與現場沒有傢俬搬動跡象及其被捕時反應不符。然而,被告保持緘默本身不導致不利推論。綜合全部證據後,控方已證明兩次交易及被告身份。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依據普通法刑事舉證標準,並援引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罪責及承認案情。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沒有載述刑罰或訟費命令;本裁決集中於定罪問題。

判決啟示

在臥底交易案件中,法庭可依靠警員對交易及被告外貌的直接觀察,配合事後認人證據作出定罪。缺乏毒品包裝上的被告DNA並不否定接觸可能性;被告行使保持緘默權亦不會因此受到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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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臥底警員買毒品的證供可以定罪嗎?
A.

可以。法院可在確認警員觀察清楚、認人可靠及交易證據一致時作出定罪。本案法庭接納臥底警員的證供,裁定被告兩項罪名成立。

Q.毒品包裝沒有被告DNA會否推翻控罪?
A.

不會必然推翻控罪。法庭認為沒有DNA只表示未能在包裝上找到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接觸包裝。本案仍依其他證據裁定罪成。

Q.被告保持緘默可否被法庭視為有罪?
A.

不可以單憑保持緘默作出不利推論。法庭指出被告有權不回答問題,但仍可按獨立證據評估其後提出的說法。本案罪成基於控方證據,而非被告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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