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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6/2022
C [2024] HKDC 68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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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10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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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譚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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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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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4 月 29 日
M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朱奉慈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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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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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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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譚秉全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
C 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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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稱,被告分別於 2021 年 10 月 8 日及 10 月 11 日,
F 在香港觀塘瑞和街 93 號後巷一個單位向一名化名為「阿文」之臥底 F
警員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危險藥物是俗稱「冰」的甲基苯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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胺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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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被告不認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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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本席得要考慮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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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之下--就每項控罪之每一法律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
L 才可以把被告裁定有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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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選擇作供承認他有吸毒習慣,但這不是可以證實其
N 罪責的證供;就是本席不予接納被告的證供,也只可以將之摒除, N
O 純粹考慮控方的證供以決定被告是否干犯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 O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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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 本案之部分事實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Q
R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條作出承認,被告亦在法庭正式確 R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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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案之背景是一名化名「阿文」之臥底警員(下稱「第
C 一證人」)於 2021 年 8 月 23 日至 2021 年 10 月 29 日參與一項代號 C
為「沉雷行動」的反毒品行動,進行收集情報及犯罪活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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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他於 2021 年 10 月 8 日晚上九時許及 2021 年 10 月 11 日
F 到達觀塘瑞和街 93 號後巷地下一個單位內(下稱「上址」),以臥 F
底身分購買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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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 2021 年 10 月 8 日他成功購得一包 0.8 克內含 0.5 克重
I 的「冰」毒,付出 300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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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樣,於 2021 年 10 月 11 日,第一證人再次到上址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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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300 元購買得一包內含 0.5 克「冰」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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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人員的行動於 2021 年 10 月 29 號正式曝光。警員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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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址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了被告。警誡之下,被告向警員稱回應
N 謂「我唔記得,冇想講」。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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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後第一證人於 2021 年 10 月 23 日下午四時許,在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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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一個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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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該位化名「阿文」警員。作證時,指出他在 2021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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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到了上址敲門,有人開門之後,就見到被告。被告用廣東話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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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問 「 你 攞 乜嘢 ? 豬 呀? 」 當 時第 一證 人 理 解 「 豬」 的 意 思 ,
T 「豬」或「豬肉」是「冰」毒的代名。第一證人向被告問價,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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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曰「300 元 0.8」,第一證人理解這是毒品重量或其劃分大小的稱
C 謂,第一證人於是要求買一包 0.8,被告遂在近鐵門的小桌子上取過 C
一個白色膠盒,在內取出一包毒品(即 P2)。第一證人將之於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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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把 300 元交給被告,然後再進入單位的廳內,在一個凹位的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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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坐下。被告取過白色膠盒時,第一證人目睹盒內約有十多包相類
F 的東西。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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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一證人進入單位內後,被告依然坐在鐵閘旁的小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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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第一證人於是坐在單位內放在單位凹位的一張小桌子,桌邊坐
I 有另外一名男子,桌上放有兩個俗稱為「冰」壺的吸毒器具,而在 I
右邊梳化上則再有一男一女,各人都手拿著一個玻璃瓶,內有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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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並插有兩支--並分別插有一支膠管及一支飲管,兩個人先後用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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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機燒瓶頂的玻璃管末端,然後用口含吸管。第一證人在單位內逗
L 留了約 45 分鐘才離開,期間他一直作玩電話遊戲狀,一邊觀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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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證人離開之後回到安全屋,把毒品交予另外一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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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並把事情經過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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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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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於 2021 年 10 月 11 日第一證人在晚上八時許回到上址,
R 這次是被告開門,兩人的對答亦一如之前所描述,被告亦是在檯面 R
取過一個白色膠盒在內拿出一個可再封膠袋交予第一證人,第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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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成功交易之後再進入單位,是次該單位之內約有 12 名男子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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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女子,他如前一樣坐在放在凹位的檯邊,檯邊另有二男一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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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數名男子坐在前面提及的梳化上。檯上的一男一女各手持一個
C 「冰」壺作吸服「冰」毒狀,亦有男子以「高佬」稱呼被告,向其 C
購買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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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一證人亦是留在上址約 45 分鐘,一邊作玩手機狀,一
F 邊觀察。他離開之時,被告問他是不是要離去,第一證人曰然被告 F
開門。第一證人自己走回安全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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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證人表示,每次與被告見面之時,該單位之內的光
I 管皆有開著,清楚見到被告的樣子,兩次被告都沒有穿上衣,而只 I
穿一條短褲,前後他兩次他總共觀察了被告約十多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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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警誡之下,辯方並無就這次交易提出盤詰,而只是就第
L 一證人留在該單位的時間提出質詢,亦對其觀察有所質疑。第一證 L
人指稱,他兩次都是接觸被告,並無認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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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警方在執行拘捕時,第一證人亦表示他並不在場,第一 N
O 證人雖然知道行動結束,但他不知道究竟被告何時被捕。至於整個 O
行動拘捕的人數,他亦不知道,只知道他負責的除了被告之外,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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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餘 13 人,其中有四個已經在其他審訊處理。第一證人亦承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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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凹位置的位置時看不到出入該單位出入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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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其他證人是處理購得毒品的警員,本席理解是辯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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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控方予以傳召以供盤問,但他們的證供其實已包括在承認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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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內,並不需要他們親身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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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此外,控方亦在辯方要求之下傳召了一名負責化驗有關 C
毒品的化驗師楊詠珊博士(第七證人)。她確認從第一被告所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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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包裝上找不到任何人的 DNA;但她亦指出,有很多原因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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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膠袋上找不到 DNA。唯一可以肯定的就是,如果能找到 DNA
F 證供,可以確認該人接觸過有關毒品的包裝,但找不到 DNA 並不表 F
示有任何一人或被告未曾接觸過有關膠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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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唯一的議題就是被告是否一如控方所聲稱,於 2021
I 年 10 月 8 號及 2021 年 10 月 11 號在上址向阿文(第一證人)售賣兩 I
包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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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裁定控方經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
L 供。他指稱,於 2021 年 10 月 8 號及 10 月 11 號均沒有到過上址,沒 L
有向第一證人販賣毒品。而於 2021 年 10 月 29 日他是受到一位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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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叔的人要求,並在其陪同之下到達上址幫忙把傢俬搬到單位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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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巷,於當日下午約 5 時至 6 時,他與雄叔及另一個人正在上址工作
O 期間,警方出現將之拘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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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指出,雄叔僱用他搬運傢俬,會有 1,000 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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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以追尋及確認雄叔身分的資料。被告指稱在獲
R 釋之後他曾以雄叔的電話嘗試與之聯絡,但後者已經把電話關掉; R
另一位在場的人阿亮亦失去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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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的說法難以令人入信,最主要的是根據其邏輯,當
C 日他是首次到達上址,並無作出任何犯法的話,當警方人員予以拘 C
捕並提出有關指稱販毒行為的日期之時,他只是回應謂他記不起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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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的日子他身在何處,同時表示並不希望說話。當然,他不希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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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是其法律上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之產生不利的推想,但他
F 卻提到他忘記指控中所指的日期的事項,則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難 F
以令人置信。他的回應難以令人置信,因為一個正常的人如果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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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在上址工作,第一件事是回應謂他是受到雄叔的邀請在上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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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而不是在指稱的販毒日子身在何處無從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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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此之前從未提過受到雄叔邀請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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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上址工作的說法,被告被邀請到上址把傢俬搬到冷巷,這以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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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及信納;按說如果搬家,應該是把傢俬由某一處搬到另外一
L 處,而被告受到 1,000 元的報酬就只負責把東西搬到門外,這令本席 L
M 覺得其說法不合情理。再者,根據照片冊,根本沒有任何跡象顯示 M
室內的傢俬有被收拾過或搬動過的跡象,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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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所以本席對被告的答辯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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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雖然如此,舉證之責任依然在控方。被告的律師陳詞中 P
指出,控方並證供中並無解釋為什麼在此之前警方已經得知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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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個人資料;但這點其實無關宏旨,因為這些資料大有可能是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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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留有關調查手法所作的選擇。而辯方的答辯亦不是或是控方
S 特別鎖定被告,並插贓嫁禍。辯方雖然有提過插贓嫁禍的說法,而 S
在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控方捏造證供令被告負上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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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正如之前提出,本案之唯一議題是被告是該向第一證人
C 售賣毒品的人的身分,本席在此在這部分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 C
供,他是一個專職調查的臥底警員,亦前後見過被告,觀察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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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十多分鐘,更在事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所以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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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人的手續的證供並無任何合理疑點。辯方亦指出,第一證人留
F 在有關上述單位內有 45 分鐘之多並不合理,但本席看不出有甚麼不 F
合理之處,很明顯第一證人在現場使用手機玩電子遊戲是掩飾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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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觀察的行為,而本案的指稱亦非被告是該處所以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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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 於考慮過整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點 I
之下證實於 2021 年 10 月 8 日及 10 月 11 日,第一證人確有到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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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並向被告成功地購得兩包「冰」毒,所以被告就兩項控罪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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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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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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