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進賢案 DCCC880/2023

爆竊食肆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0個月;D2 監禁6個月
兩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29/4/2024[2024] HKDC 68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第一被告人)及許偉民(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李進賢承認兩項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罪,以及管有危險藥物、吸服裝置和第一部毒藥等三罪。第二被告人許偉民承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案情涉及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間,三所食肆遭爆竊,失去現金、收銀機、流動電話、手提電腦及夾萬等財物。閉路電視、指紋、掌印及DNA將兩名被告人分別與案發地點及河背街單位連繫。第一被告人另有大量不誠實罪行紀錄,第二被告人亦有多次入屋犯法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及毒品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非住宅爆竊的基本量刑起點、慣犯及夥同犯案等加刑因素、適時認罪的扣減,以及多項刑罰的總量刑原則。第一被告人主張毒品數量極少且風險低,刑期應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則主張本案屬機會主義犯案,並應因先前刑期已服畢而作適當扣減。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刑罰須反映罪行嚴重性、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整體比例性。法庭以非住宅入屋犯法一般兩年半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的重犯情況使兩項罪各加刑六個月,夥同犯案再使其中一項加刑三個月。就毒品罪,法庭依照HKSAR v Mok Cho Tik的原則,按毒品數量、種類、狀態及潛在風險量刑,採用十二個月、三個月及三個月的起點。適時認罪後,再依總量刑原則安排部分分期及部分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因重犯及保釋期間犯案加刑,但考慮先前刑期已服畢,參考HKSAR v Pang Wai Keung (D2)作進一步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危險藥物條例》第8(1)(a)、(2)及第36(1)、(2)條,以及《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構成定罪及量刑法律基礎。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提供自用危險藥物的量刑原則;HKSAR v Pang Wai Keung (D2), CACC 460/2005則協助處理重疊案件及已服刑期的公平扣減。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各項刑罰經總量刑後合共監禁40個月;其中12個月與DCCC 253/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入屋犯法罪判監6個月。兩名被告人均因認罪獲扣減刑期。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重犯及保釋期間再犯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夥同犯案亦屬加刑因素。毒品數量少並不必然免除監禁,但毒品狀態及實際散佈風險會影響刑期。法庭同時以總量刑原則避免最終刑期失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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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住宅食肆爆竊一般判刑多久?
A.

法庭指出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的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但會按重犯、夥同犯案及認罪等因素調整。本案第一被告因此判監40個月。

Q.少量危險藥物會否被判監禁?
A.

少量毒品仍可判監禁;法庭會考慮毒品種類、數量、狀態及散佈風險。本案第一被告的危險藥物罪經認罪扣減後判監8個月。

Q.重犯及保釋期間犯案會如何影響刑期?
A.

重犯顯示以往刑罰未能阻嚇被告人,保釋期間犯案亦屬加重因素。本案第二被告原本應判26個月,但因舊刑期已服畢而扣減至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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