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海洲案 DCCC570/2023
持有偽鈔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海洲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莫海洲被控兩項罪名:一項是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另一項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違反同條例第100(1)條。控方指被告於2023年1月4日在便利店以三張偽造的一百元紙幣為支付寶增值;翌日警方在其褲袋發現五張、在其睡房發現十二張同類偽鈔。被告曾在錄影會面中表示紙幣由朋友「阿機」交給他,並承認曾懷疑紙幣真偽及逐張觸摸檢查,但否認知悉是偽鈔。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使用三張紙幣時,知道或相信紙幣為偽鈔,並具有行使或交付意圖;以及被告是否保管及控制另外十七張偽鈔,且知道其性質及意圖把它們當作真鈔使用。辯方主張被告不知紙幣為偽製品,亦沒有使用或交付其餘紙幣的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以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逐項分析。被告不作供屬其權利,不能因此作不利推論;但法院無須憑空創造未有證據支持的抗辯可能性。被告承認對十七張紙幣的厚薄及真偽產生懷疑,並逐張檢查,而偽鈔印刷粗劣、缺乏多項防偽特徵,且十七張只有三個重複序號。法院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至少在回家檢查後已知其為偽鈔;他仍把五張放在褲袋準備外出,並把十二張留在住所,顯示保管、控制及意圖作真鈔使用。至於便利店使用的三張,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在當時已知其為偽鈔,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說明被告不作供時,法院無須自行臆測未獲證據支持的辯解。法院亦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處理未經宣誓及未受盤問的錄影會面內容,並對其中招認性及開脫性陳述給予不同程度的權重。主要法例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控罪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知悉偽鈔及使用意圖可由環境證據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對紙幣真偽已產生重大懷疑後仍逐張檢查,卻不查問來源或序號,可能支持其實際知情的推論。法院亦區分使用時的主觀認知與其後保管時的認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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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知道是假鈔仍然持有會否有罪?
法院須證明被告知道或相信紙幣是偽鈔。本案中,法院根據被告逐張檢查、紙幣外觀及重複序號,裁定他其後知道十七張是偽鈔,持有罪成。
Q.使用假鈔但當時不知是假鈔會否被定罪?
控方須證明使用時已知道或相信紙幣為偽鈔。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在便利店使用三張紙幣時已有此認知,故控罪一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立,被告獲判無罪。
Q.不出庭作供會否令法院直接認定有罪?
不出庭作供是被告的權利,法院不能因此作不利推論;但法院亦無須替被告憑空提出沒有證據支持的解釋。本案法院仍逐項審查控方證據,僅就控罪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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