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謂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4/2007

偽造帳目罪撤銷定罪後如何重審?

重審
上訴得直,法院拒絕下令重審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5/11/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丁謂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及伍爾夫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丁謂曾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陪審團審訊中,被裁定兩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9(1)條的偽造帳目罪成立,每項判監六年,同期執行。控罪涉及其簽署的公司年報及致核數師的信件,內容被指虛假表示公司持有或購入 MicroMain Systems Limited 的股份。上訴法庭撤銷定罪並下令重審,丁謂就重審令上訴至終審法院。雙方承認上訴法庭未有給予他就重審問題作充分陳詞的機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撤銷定罪後,上訴法庭是否在未讓上訴人充分陳詞下命令重審;《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下的「同一罪行」如何界定;以及重審是否符合司法公正。上訴人反對重審,指控方欲改變案情並補救原審缺失;答辯人則主張案件應重審。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重審權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規限,只有在上訴得直且為司法公正所需時才可行使。「罪行」通常由公訴書所載的罪行陳述及必要詳情界定,而非由控方在不同階段採用的案情鋪展方式界定。重審申請須充分考慮被告已接受一次漫長審訊、控方改變案情可能造成的不利、案件年代久遠及重新取證的困難。法院確認上訴人未獲公平聆訊,故上訴得直;衡量公眾、控方及辯方利益後,認為重審弊多於利,不符合司法公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及83F條、《終審法院條例》第17(2)條、《盜竊罪條例》第5、8及19(1)條,以及《公訴書規則》第2、3及4(c)條。案例包括 Au Pui-kuen 訴 Attorney General、R v Golechha and Choraria、R v Siu Yin King、R v Zaman、R v Taufahema 及 King v R,分別協助分析重審酌情權、獲益與損失及犯罪意圖。

裁決與命令

上訴一致得直,撤銷重審令,決定不再重審。上訴人獲判本案、上訴許可及上訴法庭證明書程序的訟費;原審訟費另由雙方在28日內提交書面陳詞。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控方須及早確定案件理論及公訴書內容。重審並非撤銷定罪後的自動結果;被告已經歷漫長審訊及控方改變案情,均可大幅影響司法公正的衡量。法院亦建議複雜案件可在裁定上訴後另行聆訊重審問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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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定罪被撤銷後,法院一定會下令重審嗎?
A.

不一定。法院須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判斷重審是否符合司法公正,並權衡既有審訊、延誤及對被告的不利。本案最終拒絕重審。

Q.上訴法庭未讓被告就重審充分陳詞會有何後果?
A.

這可能構成不公平聆訊,令重審令須重新考慮。本案雙方承認丁謂沒有適當機會陳詞,終審法院因此裁定上訴得直。

Q.控方改變案情鋪展方式會否影響重審?
A.

會。法院須考慮控方是否藉重審補救原審不足,以及改變案情對被告造成的損害。本案認為控方的改變、案件年代久遠及重審成本使重審弊多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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