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振輝案 DCCC5/2023
偷取電線是否構成入屋犯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劉振輝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指其於2022年7月1日下午在九龍新蒲崗利景工業大廈二樓,非法進入與其舊僱主工程有關的單位,偷取17卷電線,並以港幣5,000元出售。警方於7月10日在彩雲邨截停及拘捕被告。被告否認控罪,並反對警方呈堂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聲稱曾遭威嚇、疲倦及被拒絕聯絡律師。控方主要依賴警員證供、閉路電視調查及被告招認。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是否在充分理解權利及自願情況下作出;控方能否證明入屋犯法罪所指的盜竊確實發生;在缺乏失主或其他獨立證據下,單靠自願招認是否足以達致排除合理疑點的定罪。被告否認在案發地點,並指招認是受壓作出;控方則主張招認詳盡、可靠且自願。
判決理由
法庭先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相關文件均是在警誡下自願作出,沒有足以排除其呈堂的情況。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控方仍須履行舉證責任。法庭接納招認顯示被告知道密碼、進入單位並以偷竊為目的,亦有回收店存在等吻合資料。然而,控方沒有傳召證人證明電線失竊確實發生,也沒有提出足夠獨立證據支持招認內容。依據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疑點標準及 Chung Ping Cheong v R,法庭認為該核心事實仍存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第11(1)(b)及(4)條界定控罪基礎。HKSAR v Law Wan Sang and Another, CACC 257/1999確認單靠自願招認在法律上可以成為足夠定罪證據。Chung Ping Cheong v R, CACC 260/1969則指出,若案件只依賴招認而欠缺獨立證據證明罪行確實發生,法庭可能不能確信招認屬實。
裁決與命令
被告獲判入屋犯法罪名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罪行是否確實發生的合理疑點,因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決未記載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自願招認即使內容詳細,仍須證明其所描述的犯罪確實發生。招認可證明被告具備犯案能力或機會,卻未必單獨證明控罪的客觀事實。判決亦說明被告證供不可信,不會免除控方的最終舉證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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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單靠被告自願招認可以入屋犯法罪成嗎?
自願招認在法律上可以成為定罪證據,但法庭仍須確信招認所述罪行確實發生。本案因沒有獨立證據證明電線失竊,故判被告無罪。
Q.警方警誡後取得的供詞何時可以呈堂?
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理解其權利,以及供詞是否自願作出而沒有威脅、暴力或誘使。法庭本案接納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相關文件均屬自願並准予呈堂。
Q.被告證供不可信,控方是否一定可以定罪?
不會。控方仍須自行證明每項控罪元素並排除合理疑點。雖然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仍因控方未證明失竊確實發生而裁定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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