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85/2021
[2024] HKDC 65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85 號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温浚銘 第三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24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
N N
代表第三被告人
O 控罪: [13] 、[21] 欺詐罪 (Fraud) O
[3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P P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Q
R R
---------------------
S S
判刑理由書
T ---------------------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經修訂控罪書共有 5 名被告人及 36 項控罪,溫浚銘
D D
(下稱 “被告人”)為第三被告人,他獨自面對 3 項控罪;第十三及二
E E
十一項控罪,均為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F 第 16A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 2020 年 8 月 21 日以 YAU CHOK LAM F
此虛假身份在創興銀行取得 1 張信用卡及於同年 9 月 7 日以同樣方法
G G
在東亞銀行取得 2 張信用卡;第三十六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
H H
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I 條例》第 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 2023 年 2 月 9 日,身為獲准 I
保釋的人,無合理理由而沒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於本席前承
J J
認上述 3 項控罪。
K K
L 2. 本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已於 2022 年 4 月由另一位區域 L
法院法官判刑,第一及第五被告人亦已於 2023 年 1 月再由另一位區
M M
域法院法官判刑。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本席亦有參考上述兩位法官的
N N
判辭。
O O
案情
P P
Q Q
3.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姚晉龍(即控罪書中
R 第一被告人,下稱“姚”)於 2020 年 7 月及 8 月,使用邱竹林先生(下 R
稱 “邱”) 的個人資料(即英文名 YAU CHOK LAM,身份證號碼,
S S
出生日期及職業等)及偽造文件,在沒有邱授權下,向 3 間銀行成功
T T
申請共 5 張信用卡,其中包括創興銀行 1 張及東亞銀行 2 張信用卡。
U U
V V
-3-
A A
B B
警方發現姚的手提電話內 WhatsApp 訊息中,有與其他人談及以邱名
C 義申請及領取信用卡,包括邱的個人資料及 1 張載有其身份證號碼的 C
偽造香港身份證相片。
D D
E E
4. 警方於 2020 年 9 月 7 日進行秘密監視行動,發現姚駕駛
F 車輛接載陳志忠(即控罪書中第二被告人,下稱“陳”)往中環,與被 F
告人匯合。其後陳與被告人到達東亞銀行總行,被告人獨自進入而陳
G G
則在外面等候。被告人離開東亞銀行總行,到附近電車站交了一些文
H H
件給陳。其後調查顯示被告人於當日到東亞銀行總行,向銀行職員出
I 示 2 封領取信用卡通知書及 1 張邱的香港身份證。職員核對資料後把 I
2 張東亞銀行發給邱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於通知書確認回條
J J
上簽收。銀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領取信用卡的情況。
K K
L 5. 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人於 2020 年 8 月 21 日亦曾到 L
新界上水創興銀行分行,向銀行職員出示 1 封信用卡領取信及 1 張邱
M M
的香港身份證。銀行職員核對資料後把 1 張發給邱的信用卡交給被告
N N
人,被告人亦於確認回條上簽署。該銀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領取
O 信用卡情況。 O
P P
6. 被告人於 2020 年 9 月 28 日被拘捕,姚及陳亦於同日被拘
Q Q
捕。警方於姚身上搜獲 1 張載有邱個人資料的偽造香港身份證。
R R
7. 法庭紀錄顯示,被告人就本案面對的控罪於 2022 年 12 月
S S
28 日於區域法院聆訊,並押後至 2023 年 2 月 9 日上午 9 時 30 分提
T T
訊,期間被告人獲法庭批准繼續保釋。於 2023 年 2 月 9 日,被告人
U U
V V
-4-
A A
B B
沒有遵從保釋條件出席聆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C C
8. 於 2023 年 7 月 9 日,被告人就另 1 宗“以欺騙手段取得財
D D
產”罪被拘捕時,再次就本案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的情緒
E E
受母親於 2018 年去世及狗隻於 2023 年初去世所影響,因此他於 2023
F 年 2 月 9 日躲在家中。 F
G G
被告人背景
H H
I
9. 被告人現年 47 歲, 1976 年 11 月 27 日香港出生。他曾接 I
受至中二教育,被捕時報稱為模型師傅。他未婚,獨居於將軍澳。他
J J
1993 年開始犯事,共有 8 次共 11 項刑事紀錄,包括爆竊、黑社會、
K 行劫及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其中 4 次涉及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他 K
L 於 2015 年 2 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 6 年 8 個月,於 2018 年 3 月 L
29 日刑滿獲䆁。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為“刑事毁壞”罪,於 2021 年 5
M M
月 14 日被判罰款。此紀錄發生於本案之後,本席不予考慮。
N N
O 求情 O
P P
10.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母親於 2018 年下
Q 旬因家庭問題自殺身亡。她生前為虔誠佛教徒,她過身後被告人亦皈 Q
R
依佛門。經歷了喪母之痛開始,被告人情緒變得越來越不穩定。他於 R
2019 年初開始,從事模型製作及代工工作,開設了自己的模型代工工
S S
場,希望以工作來撫平對失去母親的傷痛。他月入大概港幣$12,000,
T 收入微薄且不固定,所以有時連基本生活開支也應付不來,便向朋友 T
U U
V V
-5-
A A
B B
借貸過活,欠款不斷累積,被告人沒法清還,最終犯下本案。馬大律
C 師指被告人獲得涉案的信用卡之後,隨即交予指使他的人,被告人從 C
來沒有使用該些信用卡,除了獲得領取信用卡的報酬外,沒有從消費
D D
該些信用卡而獲益。
E E
F 11. 就第三十六項控罪而言,馬大律師重申被告人警誡下的陳 F
述,指當時被告人就喪母之痛,情緒仍未恢復,同時一直陪伴他的 2
G G
隻寵物狗之 1 亦剛剛過世。在雙重打擊之下,被告人害怕面對世界,
H H
所以躲藏起來,沒有歸押。
I I
12. 馬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被告人承諾不再
J J
犯法,改過自新。他現有 1 位感情要好的女友,希望能盡早離開監獄,
K K
繼續他的興趣模型加工工作,與女友一起過新生活。馬大律師指其女
L 友剛因病需要入院治療,令被告人更憂心,希望盡早出獄照顧她及寵 L
物狗。馬大律師亦呈上 1 封由被告人顧客撰寫的求情信,支持被告人。
M M
N N
13. 就量刑方面,馬大律師引用 R v Chan Sui To & Anor 1及
O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ven(林思聰)2。馬大律師指本案兩項 O
控罪,涉及共 3 張信用卡,被告人的角色只是 1 名“跑腿”,亦沒有
P P
證據顯示牽涉國際性的元素。馬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Q Q
人有份參與盜用邱的個人資料,或以邱的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R 或製作該些信用卡領取信或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的角色簡單。馬大 R
律師接受一般簡單小規模涉及信用卡的欺詐案,量刑起點為 3 年或以
S S
T T
1
[1996] 2 HKCLR 128
2
[2013] 5 HKLRD 242
U U
V V
-6-
A A
B B
下。被告人於區域法院獲得法律援助署指派律師後,於首個有律師代
C 表的提訊日便表示會承認控罪,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份一扣減。 C
考慮到被告人參與的程度,馬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
D D
點,並要求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3 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E E
F 量刑 F
G G
14. 本案涉及有關信用卡詐騙行為,上訴法院於 Chan Sui To
H H
一案中,列出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指引,該些原則及指引亦適用於本案,
I 當中提到量刑時法官需要考慮的因素3,包括:— I
(a) 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的金錢、大量的人數
J J
及虛假信用卡的數量;
K K
(b) 案中的計劃是否嚴謹抑或簡單,有否涉及高度的技術及其
L 程度為何; L
(c) 有否國際性的元素;
M M
(d) 有關的被告人是否擔當一個主導的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
N N
團,處理實際製作,安排使用虛假的信用卡,抑或只是一個部件,例
O 如跑腿或管有者;及 O
(e) 被告人是否認罪。
P P
Q Q
15. 於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一案,上訴法院確認即
R 使涉及小規模、少量使用的虛假信用卡,量刑基準應為 3 年監禁或以 R
下,上訴庭亦指出,刑罰需要有阻嚇性,為的是保障信用卡制度的完
S S
T T
3
如上,第 131 頁 F- I 判辭第 13 段
U U
V V
-7-
A A
B B
整性,最重要的考慮是在信用卡詐騙案裡可能導致有機會造成的損失
C (potential for losses),而非單單是實際損失4。 C
D D
16. 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涉及最少 3 名犯罪者,更
E E
使用虛假身份證及其他資料而獲取信用卡。但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陳
F 詞,涉及信用卡的數量不多,不牽涉國際性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 F
告人除負責以假身份及文件到銀行取得信用卡外,有參與其他相關罪
G G
行,本席接納他只是 1 名“跑腿”。話雖如此,被告人這個角色為重要
H H
的一環,沒有這個角色,可能犯罪集團就不能取得該等信用卡,作進
I 一步犯罪用途。 I
J J
17. 綜合所有相關因素及量刑原則,就第十三及二十一項控罪,
K K
本席以 3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於 HKSAR v Lo Kam Fai 5一
L 案中指出,被告人於聆訊過程之中,於無合理理由之下而沒有歸押, L
就算於被再拘捕後即時認罪,亦不應被視為適時認罪,不能獲得全數
M M
三份一扣減,應只能獲得 20%至 25%扣減。所以就上述每項控罪,就
N N
被告人的認罪本席會扣減 7 個月,每項控罪判刑 26 個月。兩項控罪
O 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過整體刑期原則, O
第二十一項控罪其中 6 個月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32 個月。
P P
Q Q
18. 就第三十六項控罪,本席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
R 適時認罪,獲三份一扣減,判刑 4 個月。上訴庭於同一案例中指出, R
S S
T T
4
如上,第 251-252 頁判辭第 38 至 40 段
5
[2016] 2 HKLRD 308
U U
V V
-8-
A A
B B
此控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考慮過整體刑期原則,本席認
C 為此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C
D D
19. 就被告人承認的 3 項控罪,判刑如下:
E E
第十三項控罪: 26 個月
F 第二十一項控罪: 26 個月,其中 6 個月分期執行 F
第三十六項控罪: 4 個月,分期執行
G G
總刑期 36 個月
H H
I I
J J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