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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788/2022
C [2024] HKDC 60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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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788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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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姚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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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安國先生,由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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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P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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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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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C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 C
罪行條例》第 25(1)及 (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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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C 條。
E E
F 2. 罪行詳情指於 2016 年 6 月 15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期間 F
包括首尾兩日,被告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
G G
建輝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美金 1,755,184.77 元及
H H
104,135.52 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I 的得益而仍與一位稱為“李欧梅”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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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就上述他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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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方的案情 L
M M
4. 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了 3 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
N 蔡先生,他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 )的業務拓 N
O 展經理,於 2016 年任職於中銀九龍廣場分行,是該行的中小企客戶 O
服務經理。
P P
Q 5. 控方第二證人鄭小姐是中銀助理營運經理,她是證物 P7 Q
R
銀行誓章的宣誓人,她的誓章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 R
成為她證供的一部分。她進一步解釋 BOC-3 及 BOC-5 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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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三證人是高級偵緝警員 51170(以下簡稱「調查警
C 員」),他是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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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另外,控辯雙方亦根據三份承認事實,同意了一些事情。
E E
三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重點分別是在所有相關時段,香港建輝有限公
F 司(以下簡稱「建輝」)在中銀持有罪行詳情提及的一個商業理財帳 F
戶(以下簡稱「建輝戶口」)及被告在中銀持有一個個人銀行帳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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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簡稱「被告戶口」)。
H H
I 8. 上述建輝和被告戶口的相關文件,控辯雙方亦同意呈上法 I
庭作為證物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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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BOC-1: 建輝戶口的「戶口申請表」核證副本; K
L L
(2) BOC-2: 被告戶口的「戶口申請表」核證副本;
M M
N (3) BOC-3: 建輝戶口「交易紀錄」核證副本,涵蓋日 N
期由 2016 年 07 月 27 日至 2016 年 0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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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
P P
Q (4) BOC-4: 被告戶口的「交易紀錄」核證副本,涵蓋 Q
日期由 2016 年 02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0
R R
月 07 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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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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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OC-5: 建輝戶口的「交易詳細」核證副本,涵蓋
C 日期由 2016 年 02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0 C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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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另外關於建輝的一些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處的文件資料
F 及其他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資料亦呈上法庭作為證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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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在香港沒有物業及車輛,及由 2011/12
H H
至 2017/18 財政年度,被告在相關時段在香港稅務局關於僱主及有關
I 年薪的資料。而被告由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1 月 20 日期間的 I
出入境紀錄,同樣被列為同意的事實。
J J
K 11. 至於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10 日在深圳灣口岸入境處被拘 K
L 捕及其後分別三次的錄影會面的呈堂性,控辯雙方亦是同意的。 L
M M
12.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 段至第 18 段將控方證人的證供
N 重點作出了總結。控方指出,蔡先生的證供主要講述了被告開立建輝 N
O 戶口的過程及解釋 BOC-1。於 2016 年 6 月 7 日他接待了一名男子, O
查詢關於開戶的情況,他核實了該男子的文件及身分,包括該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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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確認該男子是被告。然後,他的同事繼續與被告辦理開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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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戶口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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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 2016 年 6 月 15 日, 被告正式在中銀開立了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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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生負責見證被告簽署開戶申請表。蔡先生亦解釋中銀只會透過公
T 司的通訊地址聯絡客戶,銀行的文件亦只會寄去通訊地址。公司的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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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股東可以成為公司的簽字人,亦可以授權其他人成為簽字人,簽
C 字人需要向中銀留簽署式樣,然後就可以透過簽署在櫃檯辦理提款或 C
轉帳事務。 他亦確認被告是建輝戶口的唯一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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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先生亦解釋公司可以透過網上銀行或提款卡在櫃員機
F 辦理提款或轉帳事宜。一般而言,中銀都會為客戶提供網上銀行及提 F
款卡,他亦確認建輝戶口是有申請網上銀行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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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5. 蔡先生亦指出在簽署開戶申請表當天,開戶完成後,中銀
I 會向客戶提供 Log-in 網上銀行的密碼,並會提醒客戶更改密碼。他亦 I
澄清在使用網上銀行時,是需要編碼器的,亦同意編碼器是在開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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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之後,郵寄給客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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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蔡先生指出中銀在要求客戶結束戶口的時候,都是向客戶 L
稱內部行政原因而需要結束戶口。而中銀要求公司客戶結束戶口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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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是會聯絡公司客戶當時的簽字人。即使公司有人事變動,中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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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會知道,因此只會聯絡當時的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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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控方亦指出,鄭小姐確認 BOC-3 及 BOC-5 都是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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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易紀錄及詳情。在 BOC-3 每項交易最右手邊標記了號碼,在 B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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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頁面右上角亦標記了號碼。她確認 BOC-3 及 BOC-5 相同的標記號
R 碼等如相同的交易,因為交易的日期及時間相同,例如交易 1 在 BOC- R
3 的日期及時間為 2016 年 8 月 29 日 1844 時,而在 BOC-5 交易 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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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在頁面的右上角)及時間是相對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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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鄭小姐亦確認 BOC-3 第 10 頁的列表就是交易紀錄 BOC-
C 3 MNE CODE 的解釋,她嘗試解釋 MNE CODE 中 COR 代表更正、 C
NCS 代表無存摺現金交易及 NTR 代表無存摺轉帳交易;對於 BO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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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Remitting Bank、RECBK、REMITTERS 及 BENE 的意思,她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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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在分行工作過,所以不肯定交易的詳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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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關於這些鄭小姐未能交代的事情,控辯雙方透過第二份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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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實書,承認了下列事項:(1) BOC-3 至 BOC-5 內的標記,M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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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 交易性質;Remitting Bank = 匯款銀行;RECBK = 收款銀行;
I REMITTERS = 匯款人;BENE = 收款人;(2) BOC-3 及 BOC-5 是建輝 I
在中銀在相關時段備存的正確紀錄;及(3) BOC-4 是被告在中銀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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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時段備存的正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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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至於調查警員,他呈遞了證物 P6C,並解釋 P6C 是警方 L
根據提交令從稅務局得來的其中一份文件。他亦呈遞了被告不爭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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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調查警員亦同意他沒有就 MFI 文件冊
N N
Part A 列表欄目 REMITTERS/BENE 中所提述的公司或個人作出過任
O 何調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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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控方的案情指建輝於 2016 年 4 月 21 日成立時,被告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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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的創辦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亦是建輝戶口的唯一獲授權
R 簽署人。2014 年 8 月 5 日,被告開立被告戶口,而且在所有關鍵時間 R
他均為被告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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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方指被告與李欧梅「串謀處理財產」,是指被告及李欧
C 梅串謀透過建輝戶口收受及處置建輝戶口內的總額美金 1,755,184.77 C
元及 104,135.52 歐羅(以下簡稱「該款項」),而被告開立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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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欧梅,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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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李欧梅或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這些操作和行為亦構成了處理
F 該款項的情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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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方認為根據建輝戶口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至 2016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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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9 日及被告戶口於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之間的銀
I 行紀錄顯示的事項和情況,以及被告在三次錄影會面陳述了的事情, I
控方認為下列事實或情況,足以讓法庭確立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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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必然相信在建輝戶口內該些款項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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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a) 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欧梅,亦 L
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容許李欧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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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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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b) 被告在所有相關時段,是建輝戶口唯一的獲授權簽 O
署人,必然知道或有渠道知道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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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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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c) 被告獲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出現了問題,依然將錢提 R
走並交予李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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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控方的立場是指被告一直有份參與建輝的運作或
C 事項,而從他的出入境紀錄,與建輝的運作及事項 C
出現吻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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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言,明顯地不會在其戶口出現
F 該款項的交易;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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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以被告的商業經驗而言,斷不會對建輝的轉名及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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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事務,置之不理。
I I
辯方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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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 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 K
供,而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辯方強調,被告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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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是較為可信,而他的犯罪傾向性亦是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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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5. 本案中,除被告作供外,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 N
方表示,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基本上與他的三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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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說法吻合。
P P
Q 26. 被告現年 46 歲,已婚,現在與父母及兒子在香港居住, Q
妻子則居住於內地。於案發時除兒子仍未出生外,其他狀況維持不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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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現時及案發當時在同一間電子廠公司擔任銷售員,月
T 入大約 2 萬至 3 萬元不等,而他的收入會因應可收取的佣金浮動。被 T
告的工作需要與客戶及工廠聯絡溝通,所以他經常往返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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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約在 2000 年左右,被告在前公司擔任銷售員,他在工廠 C
上班期間認識李欧梅女士(以下簡稱「李小姐」),當時李小姐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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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文員。被告及李小姐分別約於 2006/07 年及 2003/04 年離職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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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但他們仍然維持朋友關係,一直保持聯絡及相約聚餐等社交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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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約在 2016 年 3 月份,李小姐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幫忙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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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從而協助她於天信秘書公司(以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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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天信或秘書公司」)工作上的業務。因為李小姐向被告解釋秘書
I 公司業務包括協助其客戶透過轉讓承接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而 I
秘書公司需要作為銷售員的她達到業績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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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0. 被告由於自己從事銷售員多年,深刻體會/理解到銷售員 K
L 需要朋友幫忙才能達到業務需求/發展,所以雖然被告不會得到亦沒 L
有獲得任何報酬,但他仍答應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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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1. 約在 2016 年 4 月份,李小姐向被告提供了一些文件包括 N
O 申請/開設香港公司的文件,需要被告簽署。該些文件包括: O
P P
(1) 【法團成立表格】(控方證物 P3);
Q (2) 【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 ND4】(控方證 Q
R
物 P4/P14B); R
(3)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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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2A】(控方證物 P5/P14C);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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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控方證
C 物 P14D)。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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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簽署上述文件時,除被告自己的個人資料外,其他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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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如日期、替代他的董事及/或買家/受轉讓方的資料均留空。李小
F 姐向被告解釋秘書公司提供上述文件提前讓公司開設人/轉讓人簽 F
署屬於一般常規操作,方便秘書公司及其客戶節省時間,在有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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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不用再另行安排公司開設人/轉讓人簽署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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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在簽署上述文件後,被告約在 2016 年 4 月在深圳地鐵站 I
將正本交予李小姐,因為當時被告經常因工作需要往返內地。而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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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認知,相關文件及任何成立公司的費用都是經李小姐/秘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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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處理。
L L
34. 約在 2016 年 6 月份,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成功開設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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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營業執照。李小姐將建輝營業執照交給被告並請求他到銀行開設公
N N
司戶口。
O O
35. 約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被告便帶同建輝營業執照到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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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西街(九龍廣場)分行,並在銀行職員指示及協助下完成開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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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的程序。
R R
36. 在 7 月初,被告才收到建輝戶口的相關資料,如網上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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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碼器等。其後,被告通知李小姐已收齊上述相關資料,李小姐便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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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被告將建輝營運執照正本及上述相關資料一併交給她,因為秘書公
C 司需要上述文件/資料才能進行/完成轉讓手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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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時,李小姐通知被告將會有一份與天信的協議讓被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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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好讓各方得到互相保證及保障,及在轉讓後被告不可以擅自操作
F 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李小姐進一步向被告說明,天信將保證轉 F
讓後客戶從事正當商業及相關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均與被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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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也強調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 30 日內過戶,如果新董事不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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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戶的話,被告有權取消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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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約在 7 月 8 日或 7 月 9 日左右,被告在轉交上述建輝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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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正本及建輝戶口相關資料/文件予李小姐時簽署了一份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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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甲方/轉讓方及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作為乙方/受讓方
L 的【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 P14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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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天信則約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以其公司印章在簽署一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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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印,並其後由李小姐傳送協議給被告。協議內的相關條款也列明了
O 李小姐就協議內容向被告所提及的事項/要點。因此被告認為就他與 O
李小姐的對話及所獲得的保證是有客觀及即時紀錄作為被告供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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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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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0. 約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被告到中銀更改建輝戶口通訊地 R
址為被告的住宅地址,因為在轉交資料給李小姐後,她發現缺少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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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密碼資料。被告到銀行查詢獲告知相關資料已寄往註冊地址(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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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角的地址),被告便轉告李小姐及通知她安排及處理。但李小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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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被告將地址更改及要求銀行重新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便可,因為其
C 後新的董事作銀行戶口過戶程序時可以更改其所需的地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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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約在 2016 年 7 月 20 日,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已成功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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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及傳送已呈交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 ND4】(控方證
F 物 P4/P14B)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 ND2A】 F
(控方證物 P5/P14C);及【Instrument of Transfer】和【Bought 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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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Sold Note】(控方證物 P14D)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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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2. 在收取上述文件後,被告見到建輝股東為一名外國人便好 I
奇詢問李小姐該買家從事什麼業務,李小姐回覆被告買家是在內地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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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生意的,日常忙碌,生意不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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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3. 被告的說法是建輝被轉讓後,他便再沒有透過公司及/或 L
其公司銀行戶口做任何交易或業務,因為根據【公司转让协议】(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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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物 P14A)他不可以用公司銀行戶口做任何事宜。就建輝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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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包括授權簽署人,他沒有作出更改,是因為根據【公司转让协议】
O (控方證物 P14A),過戶程序會在 30 日內辦理,所以被告認為新董 O
事會自行處理。而他亦有履行【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 P1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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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訂明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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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4. 約在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銀致電被告通知及要求被告取 R
消建輝戶口。被告詢問中銀為何要他處理,因為他已辭任,他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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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的人士及為何需要取消該戶口。中銀職員回覆指被告仍是該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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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簽名人/聯絡人所以需要他本人處理,而要求取消戶口的原因是基
C 於中銀內部行政問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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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被告便致電李小姐通知她中銀的要求及詢問她到底是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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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一回事。李小姐當時也就建輝戶口資料沒有更改感到意外,因為建
F 輝已經轉讓了一段長時間,她回覆指會詢問天信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F
並同時請求被告核證是否真的能夠操作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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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因此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被告便到中銀作進一步了解並
I 獲告知建輝戶口內有約 430 歐羅及美金 6,300 多元,但銀行職員解釋 I
因為銀行沒有相應外幣的零錢,所以最終被告便嘗試並成功將 400 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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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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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7. 被告便通知李小姐他仍能操作建輝戶口及詢問李小姐戶 L
口及內裡的金錢如何處理。約兩天後,李小姐告知被告新董事碰巧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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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了外國所以期間沒有到銀行進行過戶程序,而李小姐需要詢問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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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戶口及內裡的金錢。其後,李小姐回覆被告指天信及客戶(即
O 買家/新董事)確認根據銀行指示先取消建輝戶口,及請求被告將戶 O
口內的金錢轉換人民幣並交給李小姐經天信轉交給客戶(即買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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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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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8. 故此,被告便按李小姐的回覆/請求到中銀將建輝戶口內 R
的款項全部提取,但基於中銀沒有相關外幣的零錢,所以被告便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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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轉帳到他自己個人名義的中銀戶口並成功將建輝戶口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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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確認控方證物 P7 BOC-3,分別於第 1 頁 2016 年 9
C 月 19 日歐羅 35.52 元提取的記項及第 9 頁 2016 年 9 月 19 日美金 C
6,314.77 元提取的記項;及 BOC-4,分別於第 1 頁 201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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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2 歐羅存入的記項及第 2 頁 2016 年 9 月 19 日美金 6,314.77 元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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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的記項,正是相關文件紀錄反映他所述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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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至於 BOC-4,於第 1 頁 2016 年 10 月 7 日「Close 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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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記項是記錄取消被告的個人中銀戶口,因為中銀要求被告取消該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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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所以被告於同日將其戶口內的所有款項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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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被告的說法指,他從來沒有填寫、簽署及/或呈交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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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6C 的文件。文件內疑似的簽名並非他本人的簽名。而控方在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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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表示接納相關簽名與被告一貫的簽名有別/式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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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控方證物 P7 BOC-3 內除 2016 年 9 月 14 日及 2016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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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9 日被告庭上確認的交易外,所有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不是由他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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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且與他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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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告的案情是以他的認知,他認為建輝作為一間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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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金錢來來往往/金錢出入實屬正常。而他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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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李小姐串謀處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犯罪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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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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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
C 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 C
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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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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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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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被告選擇作供,但即使被告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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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被告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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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6. 被告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在考慮證據 I
時,本席自然亦要考慮 Berrada 一案的指引,並考慮被告的證言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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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性是較高的,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而若被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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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案情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
L 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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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供詞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根
N N
據 R v Sharp 一案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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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控方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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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財產」的控罪,控罪詳情指他與李欧梅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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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所指的李小姐「串謀處理財產」,該財產是指建輝戶口內的總額美
R 金 1,755,184.77 元及 104,135.52 歐羅款項,控方指被告及李小姐串謀 R
透過建輝戶口收受及處置該款項,而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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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交予李小姐,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並自行或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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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或其他人收受及處置該款項,亦構成了處理該款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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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9. 至於「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C
產」的元素,控方指出,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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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5 HKC 166 一案中再次肯定下列的驗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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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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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03) G
H 60. 而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
I
22 HKCFAR 446 一案中再一次肯定上述的驗證標準,並重新說明下 I
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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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K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
L 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 L
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
真話;
M M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
N 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 N
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
O 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O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
P P
告人無罪。” (§26)
Q Q
61. 控方指出,在審訊的時候出現了一個議題,就是被告是否
R 相信建輝戶口是處理所謂「黑錢」。控方的立場是,這不是一個正確 R
S
的議題。控方重申上述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S
說明的驗證標準,首先法庭要裁定被告「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
T T
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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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標準(Subjective Test),關乎到被告所
C 知的事實或情況。然後法庭要考慮「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 C
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這是一個客觀的標準(Objective
D D
,這關乎到一個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HKSAR
Test)
E E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下列的段落可以進一步協助法庭:
F F
“27. Thus the first issue that the judge or jury (the court) must
G address is what matters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at might have G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clean or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subjective only in as much as it requires the
H H
tribunal to make findings as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Where the defendant
I gives evid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affected his belief about I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the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he is,
or may be,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and
J J
matters.
K 28. The second issue is whether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K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would have been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objective.
L Where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or may have been, L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he
M
claims affected his belief, the court must take those facts and M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answering the question,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ith knowledge of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N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to the N
question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O O
P 62. 控方繼而指出,在審訊的時候,衍生了另一個議題,就是 P
建輝戶口所產生的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控方的立場是,這是
Q Q
「黑錢」的一部分。首先,控罪的元素是指「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R R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存進了建輝戶口,必然產生利息,
S 沒有「黑錢」的存入利息不會衍生, 因此建輝戶口所衍生的利息,是 S
間接得益,也是「黑錢」的一部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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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3. 另外,控方亦倚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C 條例》第 2(6)(a)(ii)條所訂明的下列事項: C
D D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
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
E E
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
(derived or realised)的任何財產”
F F
G
64. 控方表示,利息正正是「黑錢」存進建輝戶口變現所得出 G
來的,因此是「黑錢」的一部分。
H H
I 65. 控方認為,控罪是指「全部或部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因此無論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都不會影響定罪與否的考慮,
J J
而利息在此案中,只是一個微小的數目,總額也只不過是 2.24(0.03
K K
+ 2.08 + 0.13)美金,對整件案件的影響極為輕微。
L L
6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援引 Harjani Haresh
M M
Murlidhar 一案訂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而辯方進一步指
N N
出,在該案第 56-58 段進一步闡明:
O O
「56. 本院在楊家誠案第 119 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
P 理由相信”的驗證標准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 P
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
Q 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 Q
告人的推斷。本院當然無意表明,若然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
信該財產不是有問題的,即使他沒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但
R R
仍有權獲判無罪。
S 57. 法庭在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假設他曾作證),有 S
甚麽事實或情況是影響或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有問
T 題的財產的信念(包括任何可能令他形成個人信念、觀感或 T
喜惡的事實或情況)之後,然後法庭必須提出一個客觀問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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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即任何明理的人士,在所有這些事實和情況的影響之下,是 B
否必然會得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結論。
C C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
D
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 D
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 ,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
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
E E
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
交易是有問題的,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
F 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 F
人必須獲判無罪。」
G G
67. 辯方亦指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穗陵 (2012) 15
H H
HKCFAR 146 一案中,雖然被告得悉涉案交易是透過非正規渠道,即
I I
地下錢莊繞過外匯管制,從一些地下錢莊指定的不明來歷的銀行戶口
J 收取涉案金錢(見:判詞第 9 及 10 段),而相關收錢方式具有一定 J
風險,但被告當時只是信納地下錢莊負責人及/或其所說的話,卻沒
K K
有就金錢來源甚或相關兌換率作出查問(見:判詞第 24 及 33 段)。
L L
M 68. 辯方指出,法庭接納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屬為 M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其中原因包括因為她能提供一些客
N N
觀文件證據支持她的說法,並給予她充分理由/基礎信納地下錢莊的
O O
負責人(朱女士)(見:判詞第 31 段)。而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透
P 過地下錢莊收取款項並在其後轉走該款項,本身並不能證明「洗黑錢」 P
控罪中的犯罪意念。知道透過地下錢莊收取金錢也不等同有合理理由
Q Q
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
R R
S 69. 辯 方 又 指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彭 洪 輝 (2014) 17 S
HKCFAR 778 一案中,該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為他信任他多年相識的
T T
朋友郭先生(參見;判詞第 24 段)。控方有證據指郭先生涉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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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行為並將詐騙所得的款項透過兩名內地人士轉帳到被告公司的戶口
C (參見:判詞第 19 及 20 段)
。而縱使被告得知郭先生自己也有公司, C
但被告從來沒有向郭先生查問關於涉案款項的來源或為何需要透過
D D
被告公司的帳戶收取款項,更從來沒有想過需要向郭先生提出疑問
E E
(參見:判詞第 28 及 29 段)。
F F
70. 辯方指出,終審法院在裁定被告上訴得直後,於判詞第
G G
112 段指出,縱使被告沒有向郭先生作出查問,也沒有得到任何解釋
H H
關於涉案款項/交易,在該案中並沒有出現顯然的情況引致被告需質
I 疑/合理相信相關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屬於「有 I
問題」的款項。
J J
K K
71. 辯方認為,從判詞的內容可見(或起碼間接地反映),法
L 庭可基於被告對於第三方/另外一名人士的信任及案情沒有明顯令 L
人不可思議的事情從而接納被告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說法。
M M
N N
72. 因此辯方認為,總結上述案例訂立的法律原則,單憑被告
O 不能解釋存入其戶口的款項,縱然被告沒有查詢,亦沒有得到付款人 O
的合理解釋,頂多只是能令人覺得背後有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在進行中,
P P
但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必然應該知道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
Q Q
行的得益。
R R
73. 所以辯方指出,如果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真實的或可能
S S
是真實的,即使法庭在該議題上接納控方證據的全部,也不應對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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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或其案情作不利的推論及/或裁斷:見終審法院在 Lee Fuk Hing v
C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的判詞第 27 及 28 段。 C
D D
74. 而在洗黑錢的案件,辯方指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 15 段援
E E
引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假如被告的證據獲接納為屬
F 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證據若然可能屬實,便會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 F
信有關財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被告無罪
G G
(參見:判詞第 118 段)。
H H
I 控方的分析 I
J J
75.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列出了被告證言、銀行文件、被告
K 的出入境紀錄和合理相信,這四個課題作出分析。以下是有關部分的 K
L 重點。 L
M M
被告證言
N N
(1) 協助李小姐開立戶口
O O
P P
76. 控方指被告的證言並不可信,亦不真確。控方指根據被告
Q 的證言,李小姐只不過是天信的銷售員,但李小姐並不是要求被告介 Q
紹客戶,而是要求被告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 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R R
S S
77. 雖然被告解釋,作為銷售員,他也需要尋找供應商,但是
T 天信是一間秘書服務公司的專業公司,設立公司是它日常的業務,它 T
必然有專長及能力設立公司,根本不需要被告的協助去開立公司,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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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與被告尋找供應商的解釋有天淵之別。而且被告並没擁有秘書服務公
C 司的專長,他只是一名銷售員,除了掛名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以外, C
他根本幫不上忙。
D D
E E
78. 控方亦指,根據天信的公司文件證物 D8(1)及(2),天信在
F 2016 年在香港是有註冊登記的,並且提交了周年申報表,它並不是一 F
間不活躍的公司。被告亦向警方提交了天信在香港總部的詳細資料。
G G
明顯地天信在香港是有能力設立公司的。被告推說在 2016 年他不知
H H
道天信在香港是有業務的,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根據證物 P14A 的公
I 司轉讓協議所顯示天信的名稱,天信是一間香港的公司,他亦沒有就 I
天信是一間香港秘書服務公司,為什麼要求他協助開公司這問題向李
J J
小姐作出任何澄清。
K K
L 79. 另外,控方亦表示,在處理開立建輝的公司文件時,被告 L
的證言是他只不過是簽名而已,文件的填寫及處理均由李小姐及天信
M M
負責。控方認為,這進一步顯示天信是有能力及途徑去處理設立公司
N N
的事宜,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
O O
80. 控方也指出,在被告被盤問的時候,控方向被告指出,根
P P
據 P3 由天信準備的法團成立表格,騰駿是建輝的秘書服務公司。控
Q Q
方認為,明顯地天信是有騰駿作為秘書服務公司的服務,這亦顯示天
R 信根本不需要被告協助設立公司。 R
S S
81. 控方指出,被告作供時解釋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銀
T T
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所以需要他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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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開公司戶口再轉讓給其他人。在盤問的時候,被告同意在銀行戶口
C 轉讓後,新的股東或董事同樣會面對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但 C
他推說他相信天信會有辦法解決。
D D
E E
82. 控方認為這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如果天信有辦法解決
F 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一開始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所以 F
控方認為,被告幫李小姐開立建輝戶口的唯一目的,就是需要隱瞞真
G G
正使用建輝戶口人士的身分,以圖逃避責任。
H H
I (2) 建輝運作的參與 I
J J
83. 關於建輝的運作,被告的證言是他只不過是在相關開立文
K 件簽名而已,其他事務一概與他無關。控方指這個說法全不可信。 K
L L
84. 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證言,在 2016 年 4 月份簽署建輝
M M
的公司文件,包括 P14B 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P14C 更改公
N 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及 P14D 的股權轉讓書。當時該三份文件關於新 N
O 買家(Gunay)的資料都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被告解釋說是 O
為求方便所以這樣安排。
P P
Q 85. 控方認為根據被告的案情,被告一直都和李小姐保持聯 Q
R
繫,他也經常往返內地,根本就沒有困難安排被告簽署文件,也沒有 R
這個需要。而且被告是一名有經驗的銷售員,熟悉商業文件,當時連
S S
買家都未出現,控方質疑為何被告會在資料不完備的文件上簽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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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6. 控方亦指,P14B 及 P14C 的提交人的資料是被告,提交人
C 的地址是騰駿地址。被告說不是他提交的,他也不認識騰駿,控方認 C
為,被告的說法與文件顯示的內容並不相符。而且根據承認事實第 11
D D
段,被告當時是即日往返內地的。
E E
F 87. 控方指出,P6C 的建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副本亦顯示是 F
被告提交該文件的,該份文件亦是寄去建輝的註冊地址,雖然該份文
G G
件的簽名看來與被告一直的簽名模式不同,不同的簽名模式不一定不
H H
是被告簽署的,而事實上被告在 P14A 的公司轉讓協議的簽名與他一
I 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 I
J J
88. 控方表示,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14B、P14C 及 P6C 是被告
K K
提交的,也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是被告簽署的,被告也沒有舉證責
L 任,但這些文件整體而言,再加上其他證據的整體效果,控方認為足 L
以摧毁被告說法的可信性。
M M
N N
89.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其實一直有參與建輝的運作,而控方認
O 為正如文件所顯示,這點和被告有參與建輝戶口運作如出一轍。 O
P P
(3) 對建輝戶口交易不知情
Q Q
R
90. 被告的案情指,他對建輝戶口的交易毫不知情,但控方認 R
為這說法令人難以接受。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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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1. 控方表示,被告指他是在 2016 年 7 月份左右,大概收齊
C 建輝戶口的資料,所以他聯絡李女士交收資料。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 C
交收資料的時候,他才收到 P14A 的公司轉讓協議。
D D
E E
92. 控方指出,被告在 7 月聯絡李小姐的時候,連誰是買家及
F 新股東也不知道,他卻願意將敏感的銀行資料交給李小姐,而新股東 F
拿了公司的戶口作什麼用途,他毫不知情,也不過問。
G G
H H
93. 控方指出,到了 2016 年 7 月 10 日,被告收到了 P14A 的
I 公司轉讓協議,他相信該協議是保障雙方的,但令人疑惑的是協議的 I
簽署人並不是新買家,而是天信。盤問下,他同意天信沒有辦法確保
J J
新買家遵從該協議。控方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的權益是無法獲得保
K K
障,而被告他只解釋說他相信天信,控方質疑被告的解釋是令人難以
L 接受的。 L
M M
94. 到了 2016 年 7 月 20 日,被告收到了 P14B 至 P14D 的填
N N
妥文件,得悉新買家是一名外國人,而新買家報稱地址也是在外國。
O 被告亦是完全不認識新買家。控方認為,這引伸了一連串的問題,包 O
括新買家在銀行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問題;如何確保新買家遵從
P P
P14A 的協議;而 P14A 條款 5 只要求新買家 30 天內轉名 …… 等等,
Q Q
但被告對此一切從不過問,只是在好奇心驅使下問李小姐新買家做什
R 麼生意,而李小姐說新買家做貿易生意,生意幾好,被告就滿意了。 R
之後對建輝戶口從不過問,直至中銀於 2016 年 9 月聯絡他為止。控
S S
方質疑被告的說法,並認為這絕不會是一個有豐富商業經驗的人的做
T T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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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5. 控方也指出,根據被告的證言,被告對建輝戶口的處理並 C
不是只局限於開立戶口,而是包括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將建輝戶口在
D D
中銀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居所地址;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在建輝戶
E E
口提取了 400 歐羅現金及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取消建輝戶口並提取所
F 有餘款,交給了李小姐。控方認為以上一連串的舉動,進一步證實被 F
告並不是扮演一個完全消極的角色,而是積極參與建輝事務。
G G
H H
96. 關於更改建輝戶口的通訊地址,被告解釋說是因為在
I 2016 年 7 月交銀行資料給李小姐的時候,尚有一個網上銀行密碼未 I
收到,該網上銀行密碼寄了去建輝的註冊地址,因此被告更改地址,
J J
要求中銀將密碼再次寄給他。
K K
L 97. 控方認為,建輝的註冊地址亦是騰駿當時的地址,而根據 L
被告的證言,成立建輝的公司文件是透過秘書服務公司處理的,因此
M M
天信和騰駿有一定的聯繫,根本不需要更改建輝的通訊地址。控方指
N N
出,更改通訊地址至被告的住址只會增添不必要的麻煩,要新買家重
O 新更改地址,也令新買家增添了不必要的風險,即銀行的文件及資訊 O
會寄給被告。在這情況下,新買家竟然沒有更改通訊地址而繼續使用
P P
該戶口,這更令人難以置信。
Q Q
R 98. 關於提取 400 歐羅現金,被告解釋說是因應李小姐的要 R
求,嘗試他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控方認為這是荒謬的說法。控方
S S
指出,根據被告的說法,當中銀聯絡被告時已告訴他,就是他依然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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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建輝戶口的簽字人,並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中銀的要求明顯地顯示
C 被告依然可以操作建輝戶口。 C
D D
99. 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指,提取 400 歐羅現金作為測試被告
E E
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根本是多此一舉。而且中銀的要求是要被告取
F 消戶口,可是中銀卻讓被告提取現金。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是 F
砌詞推搪。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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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控方亦指出,在 2016 年中銀聯絡被告的時候,新買家沒
I 有遵照 P14A 行事;建輝戶口在被告作為簽字人的情況下,被陌生的 I
人使用了一段時間,被告竟然依然願意遵照天信的指示行事,繼續和
J J
新買家合作,對建輝戶口的交易也不查詢,亦不過問。
K K
L 101. 控方認為,被告在法庭的說法,與他在 2019 年 5 月 14 日 L
的錄影會面(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並不相同,當時他說忘記了有
M M
否提取 400 歐羅現金,他解釋說當時忘記了。控方指這解釋只是推搪
N N
之言。
O O
102. 在盤問初期,被告同意對於中銀聯絡他要求他取消戶口一
P P
事,他是有印象的。到控方向他指出,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的
Q Q
時候,他才說他當時忘記了。控方認為被告關於提取 400 歐羅現金的
R 證供,全是不盡不實。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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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3. 控方認為,根據被告的說法,中銀聯絡他取消戶口一事,
C 令他重新關注建輝戶口,所以被告絕不會在第三次錄影會面忘記此 C
事。被告的說法只是捏造事實,意圖隱瞞。
D D
E E
104. 關於取消戶口,被告的說法是應中銀的要求因為行政原因
F 而取消的。蔡先生的證供也是說如果中銀要求客戶取消戶口,是會告 F
訴客戶因為行政原因而取消的。可是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10 日的錄
G G
影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卻告訴警方中銀通知他「account 有異
H H
常」。根據被告的說法,取消戶口的原因只是行政原因,而不會是
I 「account 有異常」,被告也不會知道「account 有異常」,可是被告 I
卻如此對警方說。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心中有數,
J J
對建輝戶口的交易全部知情,因此說漏了嘴,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被告
K K
明知戶口出了問題,他依然願意到中銀取消戶口、提取餘額、並將餘
L 額交給李小姐。 L
M M
銀行文件
N N
O 105. 關於銀行文件方面的考慮,控方指出建輝戶口的交易已在 O
BOC-3 及 BOC-5 中反映出來。從 BOC-3 可以看到每個交易的日期、
P P
時間、交易貨幣及銀碼、戶口結餘及交易性質;從 BOC-5 可以看到轉
Q Q
帳存款的匯款銀行及匯款人、轉帳提款的收款銀行及收款人,如果將
R BOC-3 及 BOC-5 相對應的交易項目拼在一起,可以得出文件冊 Part R
A 的列表(“MFI 列表”)。
S S
T T
106. 控方認為,從 MFI 列表可以看到下列事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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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 於 2016 年 7 月 27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之間,首 C
尾兩天包括在內,建輝戶口內總共有 24 筆存款(包
D D
括三筆利息收入)及 55 筆提款紀錄,合計涉及美金
E E
1,755,184.77 元及 104,135.52 歐羅,而總金額以港幣
F 換算,即約港幣 14,550,903 元 [以匯率美金 1 元 = F
港幣 7.78 元及歐羅 1 元 = 港幣 8.6 元計算];
G G
H H
(2) 從建輝戶口中可見洗黑錢的一貫模式,即一筆存款
I 入帳後,同一筆款項很快便以較小的金額(分次) I
提走。有時候,該筆款項會於短時間內被相繼轉走
J J
至同一個戶口,以避免引起懷疑。此等操作顯示建
K K
輝戶口曾供存放款項之用;
L L
(3) 2016 年 9 月 14 日,被告親自在銀行櫃位從建輝戶
M M
口內提取 400 歐羅現金;
N N
O (4) 2016 年 9 月 19 日,被告親自在銀行櫃位從建輝戶 O
口內轉走所剩結餘美金 6,314.77 元和 35.52 歐羅至
P P
被告戶口,號碼為 012-898-9-223046-7;及
Q Q
R
(5) 涉 及 多 筆 收 受 款 項 ( 共 26 筆 款 項 ) 的 收 款 人 R
Silverstone Master Limited 於 2016 年 4 月 6 日成立,
S S
2019 年 12 月 27 日已告解散(被除名);與建輝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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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立的日期(2016 年 4 月 21 日)及解散的日期(2019
C 年 2 月 1 日)相若。 C
D D
107. 控方指出在銀行文件中,衍生了一個小的枝節,就是交易
E E
項目 39 至 41 的更正交易。但只要小心比對,就會得悉這 3 個更正項
F 目是相對應交易項目 20 至 22,交易項目 20 至 22 都是從建輝戶口中 F
提款轉帳至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的收款人,而交易
G G
項目 39 至 41 則是從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轉帳存款
H H
至建輝戶口,分別涉及的金額都是相同的。明顯地,提款轉帳至 EAJ
I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在未知原因下未能成功,因而將提 I
款轉帳更正為轉帳存款至建輝戶口。
J J
K K
108. 控方認為,從以上分析,法庭有充分理由接納建輝戶口是
L 用來處理黑錢的,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的唯一簽字人,是必然知道建輝 L
戶口的交易情況,或者有充分的途徑得悉建輝戶口交易的情況,這也
M M
解釋了被告在中銀要求他取消戶口的時候,他在不需要查詢戶口的交
N N
易情況下,就取消了戶口。
O O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證物 P8)
P P
Q Q
109. 控方指出,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和被告處理建輝運作與及建
R 輝戶口的事務是相對應的,詳情可以見於以下列表: R
S S
T T
U U
V V
- 31 -
A A
B B
入境日期 離境日期 備註
C 2016 年 4 月 13 日 2016 年 4 月 15 日 被告簽署建輝的法團成立表格 1,標明 C
日期為 2016 年 4 月 14 日。
D D
2016 年 6 月 6 日 2016 年 6 月 7 日 被告於 2016 年 6 月 7 日前往中銀查詢
開立建輝戶口。
E E
2016 年 6 月 13 日 2016 年 6 月 15 日 被告於 2016 年 6 月 15 日正式開立建輝
F 戶口,並且簽署建輝的中銀戶口的開戶 F
文書2,標明日期為 2016 年 6 月 15 日。
G G
2016 年 7 月 13 日 2016 年 7 月 15 日 被告簽署建輝的中銀戶口的已修訂客
戶資料紀錄3,標明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H 14 日。 H
I 2016 年 7 月 18 日 2016 年 7 月 19 日 被告簽署的股權轉讓書 4,標明日期為 I
2016 年 7 月 19 日。被告簽署董事辭職
J
通知書及更改董事通知書,並於 2016 J
年 7 月 19 日提交5。
K 2016 年 9 月 14 日 2016 年 9 月 14 日 被告於 2016 年 9 月 14 日從建輝戶口內 K
提取 400 歐羅現金。
L L
2016 年 9 月 19 日 2016 年 9 月 19 日 被告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從建輝戶口內
提取美金 6,314.77 元和 35.52 歐羅,並
M M
將之轉帳至被告戶口。其後,被告於同
日結束建輝的中銀戶口。
N N
O O
合理相信
P P
110. 控方認為下列事實或情況,足以讓法庭確立任何得知被告
Q Q
所知的事實及情況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該款項是黑錢:
R R
S S
1
P3
2
BOC-1 第 9 頁、第 10 頁及第 14 頁
T 3
BOC-1 第 18 頁至第 19 頁 T
4
P14D
5
P4 及 P5
U U
V V
- 32 -
A A
B B
C (1) 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小姐,亦 C
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容許李小姐或其他人
D D
收取及處置該款項;
E E
F
(2) 建輝戶口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 F
之間的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G G
H (3) 被告在所有相關時段,是建輝戶口唯一的簽字人, H
I
必然知道或有渠道知道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I
J J
(4) 被告獲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出現了問題,依然將錢提
K 走並交予李小姐,對建輝戶口的交易也不查證; K
L L
(5) 控方的立場是指被告一直有份參與建輝的運作或
M M
事項,從他的出入境紀錄,與建輝的運作及事項出
N 現吻合的情況; N
O O
(6) 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言,明顯地不會在其戶口出現
P P
該款項的交易;及
Q Q
(7) 以被告的商業經驗而言,斷不會對建輝的轉名及銀
R R
行事務,置於不理。
S S
T 111. 控方基於以上分析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在 T
案發期間,被告與李欧梅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於中銀的建
U U
V V
- 33 -
A A
B B
輝戶口內,一筆總額為美金 1,755,184.77 元和 104,135.52 歐羅的財產
C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C
財產。
D D
E E
辯方的分析
F F
112.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是一宗沒有任何受害人
G G
的案件。而控方也沒有提出涉案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內的任何一項
H H
款項/交易事實上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I I
113. 雖然,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事實上屬於代表
J J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但無論如何,控方的案情也並非指涉案
K 款項實際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辯方認為,因此控 K
L 方沒有任何基礎(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涉案任何一筆款項事實 L
上如何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有關。
M M
N 114. 所以辯方認為,本案最關鍵的議題為,控方能否在毫無合 N
O 理疑點下證明在關鍵時段,即控罪書上提出的時間,被告:(1) 串謀; O
(2) 處理及 (3) 合理相信控罪書上的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
P P
資產。
Q Q
R
115. 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釋除其舉證責任證明所有控罪元 R
素。尤其是基於法庭席前擁有案發當時的客觀及即時紀錄(objective
S S
and contemporaneous),被告當時的認知是不會使他產生有關財產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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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有問題的信念。而即使一名明理人士得知被告所知的事宜都不會(遑
C 論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C
D D
116. 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言,綜合控方的所
E E
有證據/證供,法庭亦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被告必定相信涉案
F 款項的任何一部分為犯罪收益。 F
G G
117. 關於蔡先生的角色,辯方指出,蔡先生與被告基本上沒有
H H
任何言語上的交流。蔡先生在盤問下表示,他與被告「無任何直接對
I 話」。 I
J J
118. 蔡先生只是負責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在被告向中銀九龍
K 廣場分行申請開設建輝戶口時「純粹核對文件」。 K
L L
119. 辯方認為,蔡先生的供詞基本上只是圍繞着以他的認知中
M M
銀一般採取的流程及程序是什麼,但是被告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即
N 多於 6 年前)在中銀九龍廣場分行當天實際上發生過什麼事,蔡先生 N
O 這方面的證供無任何價值及/或不可靠。 O
P P
120. 至於鄭小姐的誓詞及其提及的證物(即證物 P7)是根據
Q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她的證供。 Q
R
辯方認為鄭小姐在主問被問及關於證物 P7 的內容及被控方邀請她作 R
詳細說明時,她的證供是,就中銀業務上的事宜,她不熟悉或不清楚。
S S
她其後進一步解釋她沒有做過前線/分行工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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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21. 辯方指出,根據法庭的觀察而控辯雙方亦同意,有關中銀
C 內,開戶口、關戶口及其他與戶口日常運作相關的事宜並非屬於鄭小 C
姐的範疇,她沒有相關知識以解答相關問題。
D D
E E
122. 至於調查警員,辯方指他同意的事項包括如下:
F F
• 他 1991 年加入警隊,並非第一次調查洗黑錢案件,
G G
過往也處理過不同類型的商業罪案。
H H
I
• 洗黑錢案件涉及很多文件資料,在調查過程中所索 I
取的文件有機會找到一些蛛絲馬跡。
J J
K • 在調查洗黑錢過程中有機會揭露多於一類型的罪 K
行,例如發現嫌疑人涉嫌做假帳簿用以洗黑錢,便
L L
有可能對嫌疑人加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名。
M M
N • 在調查商業罪案過程中他定必非常謹慎地檢驗每 N
一個線索或證物,包括核實內容的真確性。在本案
O O
的調查過程中也不例外。
P P
Q • 根據他的經驗,在過往調查商業罪案時,一些投訴 Q
有關一些懷疑為商業罪案的報案人曾同時與其投
R R
訴的嫌疑人牽涉於民事糾紛中。
S S
T • 就本案他曾經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他也曾經到中銀 T
手令部及恒生銀行檢取資料及紀錄。所以他知道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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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其調查過程中,若發現線索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話,
C 他可以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搜查令,而且也可以向公 C
司註冊處要求提供不同公司的資料予警方作進一
D D
步調查之用並根據他所獲得的資料向一些機構或
E E
人士作進一步調查。
F F
• 在調查過程中,他不會就他沒有合理懷疑的事宜作
G G
調查。
H H
I • 就證物 D1 至 D8 內提及的公司,他沒有作出調查。 I
J J
• 就 MFI 列表「Remitters/Bene」欄中所列出的公司
K 及個人他沒有作出過任何調查。 K
L L
123. 關於被告的案情,辯方特別指出,在本案中,控方(不論
M M
在其開案陳詞、盤問及/或結案陳詞中)沒有否定秘書服務公司(或
N 任何公司)的服務可以包括替其客戶安排轉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 N
O 戶口)的交易。而辯方亦認為,控方只是爭議天信不需要被告協助開 O
設相關用於轉讓給其客戶的香港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
P P
Q 124. 辯方亦強調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否定好像 Q
R
天信一樣的秘書服務公司/公司必定不會尋找公司以外的個人或實體 R
為其在香港開設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供其客戶(即類似外判般性質)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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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125. 辯方認為,這某程度上與嚴穗陵一案有相似之處,因為在
C 該案的審訊中控方沒有否定地下錢莊體系確實存在(參見:嚴穗陵判 C
詞第 25 段)。
D D
E E
126. 辯方進一步陳詞指,根據被告的供詞及/或本案的其他證
F 據可見,被告於本案中起碼有可能真的是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 F
並轉讓予天信的客戶供其使用於正當商務。
G G
H H
127. 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出以下 6 個課題作進一步分
I 析。 I
J J
(1) 建輝轉讓真確及屬實
K K
128. 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 P1、P2、P3、P7 BOC-
L L
1 及 P7 BOC-2,建輝及建輝戶口的確是由被告開設,但控方沒有提
M M
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下證據/證供及/或其內容屬虛構或虛假,而且控方
N 不論在其結案陳詞或在盤問被告下均沒有指出任何因素質疑以下證 N
O 據的真實性,因此,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否定以下證據起碼有可能是真 O
的:
P P
Q • 被告與天信的【公司转让协议】(日期為:2016 年 Q
R
7 月 10 日),即證物 P14A。根據證物 D8A,在公 R
司註冊處紀錄內的確有「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
S S
司」名稱的公司存在,而且天信約於 2010 年 12 月
T 29 日已成立及直至 2024 年 1 月尾仍存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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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 呈交給公司註冊處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 C
表格 ND4】,即證物 P4/P14B 及【更改公司秘書及
D D
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 ND2A】,即證物
E E
P5/P14C,確認被告於案發所有關鍵時候不是建輝
F 的董事,並由 Van Haren Gunay 替任為建輝的唯一 F
董事。
G G
H • 被告與 Van Haren Gunay 就建輝的【INSTRUMENT H
I OF TRANSFER】(日期為:2016 年 7 月 19 日), I
即證物 P14D。此文件上印有厘印費已於 2016 年 7
J J
月 19 日被支付的印章。
K K
L • 被告與 Van Haren Gunay 就建輝的【SOLD NOTE】 L
及【BOUGHT NOTE】(日期為:2016 年 7 月 19
M M
日),即證物 P14D。此文件上印有厘印費已於 2016
N N
年 7 月 19 日被支付的印章。
O O
129. 而上述這些文件更是在被告第一次錄影會面後約 1 個月
P P
便因應調查警員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所提出的問題/要求提供予
Q Q
警方(而並非於審訊時才初次出現)。
R R
130. 辯方強調,上述這些文件以及公司註冊處的相關紀錄文件
S S
起碼表面上都看似是真的,所以一名合理人士都會相信其內容為真確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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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無誤及建輝的唯一股東/擁有人及董事自文作顯示的日子不是被告
C 而是 Van Haren Gunay。 C
D D
131. 辯方亦認為,被告完全有基礎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
E E
排屬於天信一般正常的業務是真確的。辯方基於以下各點作進一步分
F 析: F
G G
• 被告與李小姐並非素未謀面的陌路人。根據被告的
H H
供詞,他們自 2000 年左右已經認識,曾經一起工作
I 約 3 至 4 年時間,至 2016 年已相識約 16 年之久。 I
被告甚至按警方要求將李小姐的個人資料及電話
J J
提供予警方。
K K
L • 於案發時李小姐在一間名為天信的秘書服務公司 L
任職為員工,李小姐提供了有關文件請求被告簽署。
M M
相關文件及李小姐與被告交流所提及的事宜符合
N N
開設及/或轉讓公司的流程/程序。
O O
• 被告自身不是從事秘書服務公司或相關行業,他信
P P
納李小姐及/或天信的專業和知識從而跟從李小
Q Q
姐的指示實在正常不過。
R R
• 最後,在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已被成功轉讓後,就
S S
被告早已簽妥的相關公司轉讓文件,李小姐也恰當
T 地給予被告已呈交及載有公司註冊處/稅務局(厘 T
U U
V V
- 40 -
A A
B B
印)印記及載有買家/新董事簽名的副本供被告作
C 紀錄之用。同時,任何合理人士看見有關文件都沒 C
有任何理由質疑建輝已被轉讓的事實。同樣地,任
D D
何明理人士都不會認為或懷疑所謂有意圖從事違
E E
法活動的人/計劃會如此明目張膽地將自己的身
F 分或計劃內容公諸於世及/或記載於正式紀錄內 F
並呈交予上述官方機構。
G G
H H
132. 辯方亦認為,被告作供指李小姐向他表示希望他協助開設
I 香港公司及香港公司戶口用於轉讓予天信客戶的說法並非只是空口 I
說白話,而是有根有據地反映在相關的書面協議(即【公司转让协议】
,
J J
證物 P14A)。
K K
L 133. 辯方強調【公司转让协议】(證物 P14A)有以下的地方 L
須注意:
M M
N N
• 載有天信公司的蓋章,所以這反映李小姐向被告表
O 示她受雇於天信及有關安排屬於天信業務的說法 O
吻合。另外,控方也似乎接納被告及/或本案所指
P P
的天信便是證物 D8 公司註冊處文件內所顯示的公
Q Q
司(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66 段)。
R R
• 於乙方(即天信)承諾的第 2 條指:「保证转让公
S S
司从事正当合法的商业用途,转让后一切债权债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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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1 -
A A
B B
和法律责任事项和公司账户操作与公司原股东没
C 有关系」。 C
D D
134. 辯方認為,上述條文更加鞏固/加強被告(及任何一名合
E E
理人士)認為相關轉讓安排、其後的轉讓及最終受讓方的業務必然會
F 符合法例/不牽涉任何違法行為及/或起碼使被告得到足夠保證令他 F
安心所有相關安排屬合法。
G G
H H
135. 辯方亦認為,建基於上述的背景及基礎,法庭不能抹煞在
I 案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有機會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排屬於天 I
信的業務是真的和合法的(參見:嚴穗陵判詞第 31, 43 及 44 段)。
J J
K 136. 辯方表示,所有合理人士面對朋友的請求,尤其是與工作 K
L 有關的請求都知道必定事關重要/有某程度的重要性該朋友才會克 L
服尷尬等而卑躬屈膝。若李小姐沒有真正需要的話又為何要多此一
M M
舉。所以只要不是一些艱鉅/需時較長的任務,甚至可說得上是舉手
N N
之勞的事宜,一名合理人士又豈會問長問短,因為到最後可選擇的答
O 案只有兩個:「幫」還是「拒絕」。 O
P P
137. 辯方認為,以合理邏輯而言,既然被告已作相關考量認為
Q Q
有足夠能力應付;又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均有可能使被告合理地及/或
R 在接收了這些因素後不自覺地更鞏固他對李小姐的信任;及相信李小 R
姐的專業和知識,被告不會對李小姐的請求存有任何質疑。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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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8. 所以辯方不認同要像控方(結案陳詞內暗喻)的要求般須
C 以審問疑犯般的角度將李小姐提供的資訊/文件逐一解剖並繼而盤 C
問李小姐。
D D
E E
139. 辯方亦認為,當提出這麼多質疑(尤其是面對的是認識約
F 16 年的朋友)都足以反映對對方的不信任,明理之人都不會繼續打攪 F
並視之為拒絕的舉動。反觀,被告答應下來同時也反映他對李小姐有
G G
互信基礎,這也影響被告於本案的其他行為舉止/信念(參見:嚴穗
H H
陵一案及彭洪輝一案)。
I I
140. 辯方指出,考慮到被告的背景情況,加上李小姐向他提供
J J
的客觀及即時紀錄,毫無疑問起碼有機會使被告及/或任何明理人士
K K
相信李小姐事實上是需要被告幫助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而且該公司
L 及戶口是用作合法用途或會被轉讓至經營合法用途的人士/實體。 L
M M
141. 辯方亦認為,根據控方所依賴的證據/證供,根本沒有提
N N
出任何明顯令人不可思議的事情/因素出現,使被告必定不可能存有
O 他的信念(參見:上文第 8 段援引彭洪輝一案) O
P P
(2) 轉讓後的事宜
Q Q
R
142. 辯方表示,在案發所有關鍵的時候,被告在轉讓了建輝後 R
相信他自己不需要就建輝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作更改,因為他認為建輝
S S
的新股東及董事理應自行到中銀作相關更改,實屬合理/起碼有可能
T 是真的。辯方認為以下的情況支持有關論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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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C • 根據【公司转让协议】(證物 P14A)乙方承諾的第 C
5 條列明:「乙方保证 30 天内办理银行过户,在规定
D D
时间内如诺不办理银行过户,原董事有权去注销账
E E
户和公司」。
F F
• 被告約在 2016 年 6 月到中銀開建輝戶口時,所需的
G G
文件只是公司註冊處就建輝的營運執照/公司成立
H H
證書及被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因為他當時仍是建
I 輝的股東及董事。 I
J J
• 蔡先生確認,中銀接受公司註冊處查冊的文件是有
K 認受性。根據證物 P3 至 P5 及 P14B 及 C,建輝的 K
L 相關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日期為:2016 年 L
7 月 16 日)及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
M M
停任)(日期為:2016 年 7 月 16 日)均起碼記錄了
N N
被告自 2016 年 7 月 16 日已停任及在同日被 Van
O Haren Gunay 取代為建輝的唯一董事。公司註冊處 O
已於 2016 年 7 月 19 日收妥兩份文件。而控方亦沒
P P
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Van Haren Gunay 不能憑他的
Q Q
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司註冊處文件證明他是自 2016
R 年 7 月 16 日建輝的唯一董事的身分,從而向中銀申 R
請更改建輝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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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 蔡先生確認以他的認知,中銀就其每項程序的要求
C 不會向客戶透露,而他亦從來沒有向被告溝通關於 C
開戶口以外的事宜,也沒有向被告提及更改公司戶
D D
口資料的相關程序。
E E
F 143. 辯方表示,鄭小姐自己作為中銀的助理營運經理對上述程 F
序也未必理解,那控方/法庭怎麼可能要求被告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對
G G
此有認知/比中銀職員對其內部運作還要熟悉。而控方也沒有提出任
H H
何證據證明被告獲告知中銀更改公司戶口簽署人的要求和指標是什
I 麼。 I
J J
144. 在此情況下,辯方指出,被告相信/認為建輝的新股東或
K K
董事可自行/不需要被告作任何進一步行動/舉措下,到中銀過戶/
L 更改建輝戶口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授權簽署人及通訊地址等完全合 L
理不過,並無任何可挑剔之處。
M M
N N
(3) 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O O
145. 被告約在 2016 年 9 月到中銀辦理取消建輝戶口程序,辯
P P
方認為,根據以下論點同樣沒有任何不合理/不可能之處:
Q Q
R
• 被告的證供是他約在 2016 年 9 月份收到中銀通知 R
指因行政理由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雖然被告曾向
S S
中銀職員指出他已經不是建輝的股東,擁有人及/或
T 董事,但中銀職員基於當時中銀系統內顯示被告仍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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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是建輝的授權簽署人而堅持要求要由被告取消建
C 輝戶口。 C
D D
• 根據【公司转让协议】(證物 P14A)「乙方承諾」
E E
的第 5 條列明:「乙方保证 30 天内办理银行过户,
F 在规定时间内如诺不办理银行过户,原董事有权去 F
注销账户和公司」。
G G
H H
146. 辯方表示,被告因此認為,即使他當時已經不是建輝的股
I 東或董事,根據協議他是有權取消建輝戶口也是無可厚非。被告的做 I
法只是行駛協議賦予他的權利及受該協議保障,無任何不妥之處。
J J
K 147. 另外,辯方認為,控方在結案陳詞第 83 段對被告的批評 K
L 欠公允。 L
M M
148. 辯方認為,蔡先生的證供指出要取消中銀的公司戶口需要
N 先提取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換言之,被告在行駛其權利取消建輝戶口 N
O 是需要提取建輝戶口內的所有款項。 O
P P
149. 辯方指,最終被告沒有將款項據為己有而是透過他所認識
Q 的中間人/建輝新股東及董事的代表,即李小姐作為天信的員工/代 Q
R
表,聯絡新買家給予指示如何將款項交還給他,這舉動完全合情、合 R
理及合法。辯方陳詞指,任何合理人士都會採取與被告相同的做法,
S S
況且買家是做貿易生意的外國人,當時建輝戶口餘款有不多數量的外
T 幣完全不足為奇,不存在任何使一名合理人士產生懷疑的因素。 T
U U
V V
- 46 -
A A
B B
C 150. 辯方亦指出,蔡先生確認,以他的認知,當中銀要求客戶 C
取消戶口時:
D D
E • 客戶只會被告知是基於中銀的行政原因。 E
F F
• 中銀也只會通知當刻其系統內顯示的授權簽署人
G G
取消戶口,因為中銀不會理會在要求客戶取消戶口
H 時,事實上建輝是否有任何人士、董事或股權變動。 H
I I
• 中銀會通知客戶在其銀行戶口內的所有幣值清零
J J
時,該銀行戶口才能成功被取消。
K K
• 中銀會通知客戶要取出所有外幣有兩種方式:1) 將
L L
所有外幣交易轉帳至其他銀行戶口(不論公司戶口
M M
或是個人戶口);2) 將外幣兌換成港幣取出現金。
N N
151. 因此辯方認為,根據證物 P7 的建輝戶口(歐羅及美金戶
O O
口)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交易紀錄(證物 P7 BOC-3)顯示,被告將
P P
建輝戶口外幣餘額的全部轉帳至他自己的個人戶口(證物 P7 BOC-
Q 4)這個做法與蔡先生就中銀取消戶口程序的供詞是吻合的。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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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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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案情其中一個不能磨合之處
C C
152. 辯方認為,控方檢控基礎存在漏洞,而就建輝戶口及被告
D D
的角色,其中最大的漏洞或存在不能磨合之處如下:-
E E
F
• 一方面控方指稱被告是一直參與洗黑錢的一員、知 F
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G G
並懂得或意識到需要透過一些手法從而避免引起
H H
懷疑。控方開案陳詞第 5(c)段及結案陳詞第 87(2)
I 指:「從建輝戶口紀錄中可見洗黑錢的一貫模式… I
以避免引起懷疑」。控方結案陳詞第 70、74、79 及
J J
91(5)段指被告一直參與建輝的運作/業務包括建
K K
輝戶口。
L L
• 但另外一方面,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提取
M M
400 歐羅現金是作為測試他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
N N
控方結案陳詞第 82 段指被告的說法「根本是多此
O 一舉」及「根本是砌詞推搪」。控方結案陳詞第 82 O
段指被告的說法「只是捏造故事,意圖隱瞞」。
P P
Q Q
• 控方開案陳詞第 85 段也指被告提取 400 歐羅/建
R 輝戶口內的餘額是因為「被告心中有數,對建輝戶 R
口的交易全部知情…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被告明知戶
S S
口出了問題,他依然願意到中銀取消戶口、提取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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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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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3. 可是,辯方認為,根據 MFI 列表或是證物 P7 BOC-3 的 C
交易紀錄可見,建輝戶口由 2016 年 7 月 27 日直至 2016 年 9 月 5 日
D D
的交易(不論存入或提取)均與被告沒有任何關連/建輝戶口內進出的
E E
現金流不能追溯至被告本人。
F F
154. 辯方亦認為,綜合控方的案情/指控,既然根據控方的指
G G
稱,被告知道或相信建輝戶口在進行不法勾當(即洗黑錢)並懂得/
H H
意識到需要利用一些手法避免引起懷疑,那為何被告到最後不但於
I 2016 年 9 月 14 日親身到中銀分行提取 400 歐羅現金,而且還在 2016 I
年 9 月 19 日將建輝戶口內餘下的歐羅及美金提款轉帳到他自己個人
J J
名義的中銀戶口內。
K K
L 155. 辯方認為,這個做法不但不能避免引起懷疑,甚至還使人 L
更輕易追蹤到他/他參與在其內。若然被告不介意這麼明目張膽地處
M M
理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那為何被告由 2016
N N
年 7 月 27 日直至 2016 年 9 月 5 日需要大費周章將涉案款項轉帳到其
O 他公司或個人的銀行戶口而不是他自己的戶口呢? O
P P
156. 辯方指出,以上述角度作宏觀分析不難看出控方的指控存
Q Q
在重大及不能磨合之處。惟被告的說法,即他在得悉建輝成功被轉讓
R 後完全沒有使用建輝戶口,他是在銀行通知他需要取消該戶口且他仍 R
是該戶口的簽署人及在李小姐請求他嘗試提款以核證是否仍能控制
S S
該戶口,被告才於 2016 年 9 月 14 日親自到中銀提取 400 歐羅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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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辯方認為,被告這個說法完全能在合乎邏輯的情況下解釋
C 這個情況/現象。因此辯方陳詞被告的供詞完全合乎常理,而且可信 C
可靠。
D D
E E
158. 辯方亦表示,除了取消戶口以外的交易,本案亦沒有絲毫
F 證據顯示被告將控方聲稱的「黑錢」存入自己戶口或以任何方式據為 F
己有,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中的任何行為收取報酬。
G G
H H
159. 辯方表示,被告根本從中完全無任何得益可言。既然如此,
I 被告沒有理由無緣無故鋌而走險進行控方聲稱的「洗黑錢」行為。而 I
辯方認為,唯一合理答案以解釋為何被告做出涉案行為,即開設建輝、
J J
開設建輝戶口、取消該戶口等舉動正正就是被告供詞所述的原因即幫
K K
助他的朋友同時為天信的員工李小姐,讓她能將建輝及建輝戶口轉讓
L 予天信的客戶從事合法業務。 L
M M
160. 關於控方指被告就提取 400 歐羅是為嘗試他是否仍可以
N N
操作建輝戶口的說法,辯方表示控方說法荒謬。辯方指,被告已獲取
O 客觀文件顯示他已不是建輝的董事及股東,而且在 2016 年 7 月份, O
與被告獲告知/收妥相關文件顯示轉讓成功後期間相隔近 2 個多月
P P
都無任何跡象顯示建輝營運上出現任何障礙/需要被告協助處理,如
Q Q
簽署任何文件或與實施過戶相關程序等的事宜,所以辯方陳詞,任何
R 合理人士在這情況下都會認為與建輝轉讓的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建輝 R
戶口過戶,都成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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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辯方亦表示,銀行或任何系統/紀錄出錯或未更新屢見不
C 鮮,並非極度罕見情況,即使於本案內 MFI 列表都看得到銀行系統曾 C
出現謬誤的情況所以衍生第 39、40 及 41 項的「更正」(Cor)交易。
D D
E E
162. 因此,被告對中銀的說法有保留也無可厚非。再者,根據
F 被告的供詞,他並非獲中銀告知後便立刻提取現金,他是先向李小姐 F
了解相關情況及按李小姐的請求以提款方式測試中銀該說法是否真
G G
確。被告的說法及其邏輯貫徹始終,合乎常理。
H H
I 163. 綜觀上述理由,辯方認為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 I
都不會(遑論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J J
K (5) 客觀地考慮本案的證據/證供 K
L L
164. 辯方表示,即使採納較高的客觀標準,本案存在多不勝數
M M
的因素顯示建輝戶口內的款項/交易屬於合法交易及/或任何合理
N 人士都會相信相關款項或交易屬正常合法交易,其中包括以下: N
O O
• 相關轉讓文件,任何一名合理人士都不會質疑其
P P
真實性。該些文件不但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令人懷
Q 疑之處,更重要的是控方不論在結案陳詞或在盤 Q
R
問被告下均沒有指出任何此等因素,而且控方也 R
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供證明該些文件屬虛
S S
構或虛假。在這個基礎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原因
T 需要質疑該些證據內記載的內容的真實/真確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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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建 輝 的 唯 一董 事 及股 東 , Van Haren Gunay 在 C
【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 【Bou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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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d Note】內(證物 P14D)均陳述他是一名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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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chant)。
F F
• 根據一般常識,一間公司當然需要銀行戶口才能
G G
進行其日常營運,用以支付其經費及收取客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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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予公司的費用等。而買賣公司,尤其是透過一間
I 實際上存在的香港(秘書)公司進行轉讓實屬正常 I
不過,根本沒有任何值得懷疑之處。
J J
K • 被告沒有任何原因質疑建輝轉讓的相關文件及其 K
L 內容的真確性。既然建輝已被賣掉、董事職位亦已 L
被取代,而且此轉變的確有相關文件紀錄確認,任
M M
何合理的人士,尤其是沒有任何法律訓練的市民
N N
都會認為建輝新的唯一股東/擁有人及董事是可
O 以、需要並有權使用建輝戶口。 O
P P
• 建輝戶口內的大部分交易是與一些以公司名稱的
Q Q
戶口作交易。
R R
•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供否定證物 D2 至 D7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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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註冊處紀錄/文件所顯示的公司的存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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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證物 D2 至 D7 的公司正是證物 MFI 列表及證物
C P7 內顯示載有與證物 D2 至 D7 相同名字的公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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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辯方證物 D2 至 D7 的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其
E E
中一些在 MFI 列表內列出的交易(相對應證物 P7
F 的內容)對方公司的確存在,當中一些公司更是在 F
案發時段多年前已成立或直至 2024 年 1 月尾仍然
G G
存在。
H H
I 165. 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這些銀行戶口及/或 I
其擁有實體(不論部分或所有)是用作進行任何形式的犯罪活動。所
J J
以起碼這些銀行戶口及/或其擁有實體有機會是與建輝進行合法及
K K
/或商業交易活動。而證物 P7 BOC-3 顯示戶口的交易模式:
L L
• 與一般公司業務運作無異:例如,接到一項或多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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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訂單後,先收取客戶的錢然後向相關供應商
N N
/不同供應商們訂貨並支付其費用,而並非控方結
O 案陳詞第 87(1)及(2)般的演繹。無論如何,辯方認 O
為,控方的提議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可能性,因為
P P
建輝戶口內的交易模式有多種解讀方式,其中,包
Q Q
括與一般正常合法商業活動吻合的詮釋。
R R
• 與李小姐的說法互相輝映:李小姐曾在通知被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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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已成功轉讓後,向被告表示買家是一名於內地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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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生意的人士,而且其生意不俗,平時都很忙碌,
C 所以直接轉讓註冊好的公司及銀行戶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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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辯方認為,由此可見,即使一名明理人士對於建輝戶口內
E E
的款項都會認為是從正常商業活動所得/產生或屬於公司營運周轉
F 的款項。而戶口內的利息則只是銀行一般慣常根據戶口存有的款項發 F
放相對利息金額予相關戶口內,根本無任何因由使任何人合理相信那
G G
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與其有任何掛鉤。
H H
I 167. 辯方亦強調,本案的案情與一般洗黑錢類型的案件/模式 I
不符。
J J
K 168. 辯方指出,其中一些在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並非整數,而是 K
L 涉及毫子數位的金額,例如參見 MFI 列表:交易編號 4(70,535.52 歐 L
羅)、9(美金 12,954.33 元)、10(美金 9,976.13 元)、19(美金 938.37
M M
元)、60(美金 12,206.13 元)、62(美金 4,966.13 元)、63(美金
N N
3,476.13 元)、66(美金 86,988.06 元)、69(美金 17,576.13 元)、
O 71(美金 154,951.12 元)(參見:嚴穗陵判詞第 41 段)。 O
P P
169. 辯方亦指出,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不論是存入的金錢來源
Q Q
及/或是提款轉帳的接收實體均被清楚記錄在內,沒有被隱藏(尤其
R 是考慮到證物 D2 至 D7),而且其中不少的交易牽涉本地的銀行戶 R
口,非常容易能被追溯從而作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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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辯方亦表示,控方不但將利息計算於本案。控方指稱利息
C 亦包含在「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 C
項,更甚是控方將 MFI 列表編號 39、40 及 41 項的「更正」交易也同
D D
樣列入在內(參見 MFI 列表「MNE Code」)。
E E
F 171. 辯方指出,「更正」一詞見文識意,顯然是將之前交易出 F
現的謬誤而需要更正,屬銀行系統上的操作,而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
G G
據證明這個「更正」(COR)稱號下的交易並非如此。
H H
I 172. 而編號 39、40 及 41 項分別為美金 50,000 元、美金 49,950 I
元及美金 27,000 元的存款或轉帳提款,均是與同一名交易方,即「EAJ
J 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Bank of America, New York)進
K K
行。而在較早的編號 20、21 及 22 項的交易同樣涉及分別為美金 49,950
L 元、美金 50,000 元及美金 27,000 元的存款或轉帳提款,而且均與同 L
一名交易方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Bank of
M M
America, New York)進行。顯然編號 39、40 及 41 項是為編號 20、21
N N
及 22 項交易出現的謬誤作出更正並將編號 20、21 及 22 項交易/款項
O 還原。 O
P P
173. 因此辯方指出,最低限度編號 39、40 及 41 項的「更正」
Q Q
交易根本不可亦不應計算於「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R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內,尤其是因為這做法會出現雙重計算之 R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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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而這個雙重計算的出現正正反映出控方的檢控站不住腳,
C 因為其所謂的檢控基礎明顯是欠奉 — 控方只是麻木/武斷地斷言戶 C
口內的所有款項均屬「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D D
財產」,所以便簡易地將戶口內的所有存入轉帳及提款的交易分別加
E E
起來。但事實上,控方將「更正」的交易都計算在內,反映控方在提
F 出檢控時根本沒有深究事實上建輝戶口內的每一項交易/款項在相 F
關法律原則的標準下是否真的能構成「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G G
的得益的財產」。
H H
I 175. 辯方亦指出,控方於其結案陳詞第 88 段就這議題不但未 I
能給予任何充分理據支持將這些「更正」交易衍生的所謂款項計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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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款項之內,根據控方的陳詞甚至同意編號 20、21 及 22 項的交易
K K
事實上是「未能成功」。
L L
176. 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相關交易及款項,就算被法庭認
M M
為存在異常情況(辯方不同意),但同樣地也有其他合法的可能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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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嚴穗陵判詞第 48 段)。
O O
(6) 串謀元素
P P
Q Q
177. 辯方進一步陳詞指,以法庭席前的證據及證供,尤其若法
R 庭不給予被告的供詞任何比重的話(雖然辯方不同意這做法),控方 R
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被告串謀李小姐「處理已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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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辯方認為,法庭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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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李小姐與被告有共同犯罪協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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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8. 辯方指出,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小姐同意被告開設 C
香港公司(建輝)及公司戶口(建輝戶口)以轉讓給天信的客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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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其後的一切行為直至建輝成功被轉讓後,即使是根據李小姐作為
E E
秘書公司員工的指示,都只是為達致/使相關轉讓能順利成功進行。而
F 被告最後按中銀要求及透過李小姐確認天信的客戶,即建輝的新股東 F
及董事的指示下,替其取消建輝戶口。這一系列的舉止顯然完全合理
G G
及合法並根本與「洗黑錢」扯不上任何關係。
H H
I 179. 辯方對於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亦作出了以下的回應。 I
J J
180. 辯方指出,控方並非以一名合理人士的標準提出批評,而
K 是根據一名極度悲觀、完全不信任別人,使他對所有其他人和每件事 K
L 物都提出質疑並處處須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標準作考量。 L
M M
181. 辯方認為,控方的分析及/或指控完全是經顯微鏡的審視
N 下對其作出抽絲剝繭,吹毛求疵,與明理人/合理常人的標準差天共 N
O 地。而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需應用的標準為合理人士的標準。亦 O
不應以事後孔明的基準衡量被告的證據/證供。
P P
Q 182. 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分析證據/證供時應考慮被告案 Q
R
發當刻的認知及其知悉的事宜從而作裁斷(參見:Harjani Haresh R
Murlidhar 第 56 段)。
S S
T 183. 辯方亦就以下 4 個範疇,對控方的批評作出回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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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轉讓文件的簽署/處理方式 C
D D
184.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 71 段批評被告提早在相關文件公司
E 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證物 P4 及 P14B)、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辭 E
F
職通知書(證物 P5 及 P14C)及股權轉讓書(證物 P14D)簽署。 F
G G
185. 辯方指出,這些文件並非完全空白的紙張。相關文件明顯
H 地只是公司註冊處的標準表格,內容是申請將被告於建輝董事一職辭 H
I
去並由其他人替代被告。另外【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 I
【Bought & Sold Note】(證物 P14D)同樣是標準轉讓公司股份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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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告過往也曾經開過其他香港公司,見過相似/相同的表格也不
K 足為奇。即使簽名當時還未有鎖定實際上的買家,但無論如何被告遲 K
L 早都需要簽這些文件,對於被告的權利(尤其是在金錢上)基本上沒 L
有任何/任何重大損害/損失。況且基於上述等原因,該些文件與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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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涉金錢的商業交易之文件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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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6. 而這些文件的效用與李小姐所述是為其後作公司轉讓的 O
安排完全吻合。李小姐建議提早簽署事實上既方便大家不用在需要時
P P
四處頻撲/多次勞煩被告,而且可在天信有客戶需要時立刻實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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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省時間,一舉兩得,更能顯示李小姐/天信是基於經驗之談所以能
R 有此遠見,知悉需要什麼文件/步驟才能有效地作出相關轉讓,所以屬 R
天信的常規操作。辯方指出,這舉更能使被告安心及/或相信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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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控方指被告經常往返內地,可以等找到實際買家才簽署文
C 件,這正正顯示控方的批評往往只是事後孔明而且不合乎營商效率。 C
被告的供詞是他得悉李小姐於天信工作,工作地點在深圳,而他與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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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姐也是於深圳會面。但被告的工作地點並不是局限於深圳,而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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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香港及內地各個城市例如東莞及上海等。
F F
188. 所以辯方認為,被告在簽署文件當時是不能肯定當有實際
G G
買家需要受讓建輝時,被告能否抽身及/或抽空到深圳會見李小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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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文件。
I I
(2) 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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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9.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 47 及 85 段批評被告就中銀告知被 K
L 告取消戶口的原因的答案有所不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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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辯方指出,被告在盤問下,就控方提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
N 中他的答覆是「account 有異常,行政裡,行政嘅問題,叫我停咗佢」, N
O 被告回答控方他只是「憑記憶咁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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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在重新觀看 P9 片段後,被告回答控方「銀行通知我係行
Q 政問題,我覺得係異常,當時問銀行佢無再答」,即使被告同意戶口 Q
R
異常與行政問題可以是兩回事後,他進一步補充指「行政係有問題所 R
以覺得係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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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辯方亦指出,被告並非如控方結案陳詞第 47 段般指「無
C 論如何,他同意當時他感到建輝戶口有問題的」。辯方認為,當控方 C
向被告指出他「心知戶口攞來洗黑錢所以覺得有異常」,對此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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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的。辯方指出被告的證供根本不是他感到建輝戶口有問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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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宏觀地看被告供詞的前文後理便能反映被告認為銀行行政上有問
F 題所以才覺得異常(但並非認為建輝戶口本身/內裏異常)。辯方指 F
出,控方這一環節的陳詞有強詞奪理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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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同樣地,控方結案陳詞第 49 及 84 段就被告於第三次錄影
I 會面時被問到有關他於 2016 年 9 月 14 日在建輝戶口提取 400 歐羅 I
時,被告當時說他冇印象。在盤問下被告已解釋在錄影會面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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諗唔起」,但現在於法庭審訊,他已在錄影會面「之後睇返證供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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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記返起」;被告也回答他不同意控方指稱他「唔係諗唔起,你係
L 作緊故仔啫」。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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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證物 P6C)不是由被告呈交/簽署的
N N
O 194. 辯方指出,控方結案陳詞第 73 段指「不同的簽名模式不 O
一定不是被告簽署的,而事實上被告在 P14A 的公司轉讓協議的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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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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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95. 但當法庭留意本案的所有文件及證據,便不難發現 P14A R
公司轉讓協議內的簽名並非「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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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貫簽名模式有兩種,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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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物 P14A 文件內的簽名,與證物 P11A–D 及證物
C P14A–C 被告分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 C
會面,在調查警員見證下於上述文件右下角簽名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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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調查警員曾向他展示相關文件如出一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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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證物 P3 文件內的簽名,與證物 P2、P4、P14B–C 的 F
文件內、及 P17 文件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調查警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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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下於 P17 文件右下角簽名確認調查警員曾向他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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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相關文件模樣相同。
I I
196. 辯方認為,證物 P6C 所謂的建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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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簽名與被告一貫的兩種簽名模式完全是天淵之別。而證物 P6C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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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表的內容也違背客觀事實:
L L
• 報稅表第 7.6 項就建輝是否私人公司這議題以一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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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不是」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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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報稅表第 7.6.1 項就建輝有否股東變動這議題以一 O
惕選擇「不是」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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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報稅表第 12 項的聲明填了被告的姓名後,還宣稱 Q
R
他在建輝(於該表格日期即 2017 年 11 月 21 日)的 R
職位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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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因此辯方認為依賴這份文件作為將被告定罪的其中一項
C 理據實在極度危險。辯方的立場是法庭就這份文件不應給予任何比 C
重,甚至不應將其以環境證據/證供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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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沒有將建輝戶口餘款據為己有屬合情、合理及合法
F F
198. 辯方批評,控方結案陳詞第 78 段的質疑,即如何確保新
G G
買家遵從協議是令人費解的。辯方表示,如果被告或任何人士能想到
H H
確保協議被遵從的方法,這方法定必價值不菲,因為得到此秘訣的話,
I 相信法庭也不會像現時般每天收到這麼多商務糾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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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辯方指出,這足以反映控方的批評荒謬絕倫,因為這是所
K 有協議與生俱來的固有缺點,無論該協議看似多麼天衣無縫都必定存 K
L 在協議的另外一方及/或未能及/或故意違反其承諾的風險。甚至天 L
然/非人為因素(force majeure)也足以使協議雙方不能遵從協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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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0. 辯方陳詞指,一名合理人士都會假定協議的一方/多方會 N
O 按協議訂明的職責辦事/履行其訂明的責任。當發生違反協議的行為 O
便可選擇妥協/和解或訴諸於進行訴訟以捍衛自身權益,例如要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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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強制履行合約。在本案中,被告根據協議賦予他的權力,將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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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取消。同時根據被告的證供,這是多方,包括天信及新買家均可共
R 同接受的方案,非常可取,沒有任何可挑剔之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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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辯方的結論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及/或否
T 定辯方的抗辯理據。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就被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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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裁定罪名不成
C 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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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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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首先是本席對三名控方證人證供的觀察。對於蔡先生,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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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主要指出,他與被告沒有任何直接對話及蔡先生的角色主要是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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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時他有參與核對文件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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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本席認為,關於蔡先生的證供,控方只是希望從蔡先生的
I I
證供中帶出被告在相關的日子,曾到中銀有關分行開設建輝戶口,而
J 並非指蔡先生與被告在相關日子有任何對話的內容與本案有關而控 J
方是需要倚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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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4. 另外,蔡先生的證供亦涉及講解在他的認知中,中銀與一 L
M
般客戶關於公司戶口方面會採取的流程及程序。 M
N 205. 至於鄭小姐的證供,除她的誓章內容外,有關其他她沒有 N
O 認知的事情,控辯雙方已在同意事實書內處理了,而無需倚賴鄭小姐 O
的認知。
P P
Q 206. 而調查警員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本案中並沒有受 Q
到辯方的質疑。辯方指出,法庭須注意被告有因應第一次錄影會面所
R R
提出的問題和要求,而提供給警方本案已呈堂的文件。辯方指出這些
S S
文件是與被告的說法有關及並非於審訊時才初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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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辯方亦表明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 P1、P2、P3、P7 BOC-
C 1 及 BOC-2,被告同意建輝及建輝戶口是由被告開設的。不過辯方認 C
為,根據被告的案情,被告於本案有可能真的是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
D D
輝戶口並轉讓給天信的客戶供其於正當商務使用。
E E
208. 至於被告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的原因,辯方認為法
F F
庭不能抹煞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有機會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
G G
關安排是屬於天信的業務是真的和合法的。而辯方亦認為法庭席前的
H 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李小姐與被告有共同犯罪協議或目的。 H
I I
209. 因為辯方認為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小姐同意被告
J 開設香港公司(即建輝)及公司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以轉讓給天 J
K 信的客戶。至於被告其後的一切行為直至建輝成功被轉讓後,以及按 K
中銀要求取消建輝戶口,辯方認為都是合理和合法的,亦與洗黑錢扯
L L
不上任何關係。
M M
210. 辯方亦表示,控方並沒有指本案是一宗有受害人的案件,
N N
而控方亦沒有提出建輝戶口內的任何一項款項/交易是代表從可公訴
O O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關於案發相關時候,建輝戶口內的款項,辯方在
P 結案陳詞內開宗明義表示,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事實上 P
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也並非
Q Q
指涉案款項實質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211. 所以本案關鍵的議題,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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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串謀李小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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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建輝戶口內的款項及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
C 罪行得來的財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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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首先在本席未進一步作出分析前,本席會先處理在控方書
E 面結案陳詞內提及,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建輝 2016/17 年度報 E
稅表、P14B 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16 日
F F
及 P14C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16 日是被
G G
告提交的,也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是被告簽署的這個議題。
H H
213. 辯方認為依賴這些文件作為將被告定罪的其中一項理據
I I
實在是極度危險。辯方的立場是法庭就這些文件不應給予控方所指的
J 用途的任何比重,甚至不應將其以控方所指的環境證據/證供作考 J
K
慮。 K
L 214. 本席認為,既然控方都表明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建 L
M
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是被告簽署的,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推論而斷 M
定此文件是被告簽署的。同樣地,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推論而斷定
N N
P14B 和 C 是被告提交的。
O O
P
215. 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作出分析時,列出六個課題包括 P
“建輝轉讓真確及屬實”、“轉讓後的事宜”、“被告取消建輝戶
Q Q
口”、“控方案情其中一個不能磨合之處”,“客觀地考慮本案的證
R 據”和“串謀元素”以作出討論。 R
S S
216. 不過本席不會以控方或辯方提出的課題作獨立的課題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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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而是會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作通盤的分析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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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7. 首先,無論是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或是在庭上,根據被告的 C
說法,他開設建輝和建輝戶口的因由都是源於李小姐。所以本席認為,
D D
在整個相關時段,即直至建輝戶口結束及被告將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提
E E
出聲稱交給李小姐為止,被告就建輝和建輝戶口所作的種種事情,本
F 席除就每件事情作出考慮外,亦需要作出整盤考慮,因為每一宗事件 F
的發生以及被告的處理方法都是有關連性的,而不能只是單單就單一
G G
事件作出考慮,而忽略了每一件事情背後的目的都是源於最初被告答
H H
允李小姐的請求而引伸出來須要跟進或因突發情況而須處理的事項。
I I
218. 在庭上被告解釋為何他會幫助李小姐,除了是因為他認識
J J
李小姐多年,他相信李小姐的說話,亦因為他自己作為銷售員,體會
K K
到李小姐的情況,所以才無條件幫助李小姐。
L L
219. 根據被告的說法,李小姐是在約 2016 年 3 月份聯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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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希望被告能幫忙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從而協助她在
N N
天信的工作。而李小姐是在 2016 年 4 月份向被告提供申請開設香港
O 公司的文件。 O
P P
220. 這些文件當中除了 P3 法團成立表格外,還有 P4/P14B 公
Q Q
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P5/P14C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R (委任/停任)表格 ND2A及 P14D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R
而被告亦指出,他簽署這些文件時,除自己的個人資料外,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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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文件日期、替代他的董事及/或買家/受轉讓方,以及他離職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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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均是留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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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1. 被告在主問時解釋,在 2016 年 3 月左右,李小姐向被告 C
介紹天信的業務。李小姐表示她是在天信工作而工作地點是在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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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亦表示天信是幫助一些客戶在香港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而其中一
E E
項業務就是轉讓已註冊的香港公司及銀行戶口。所以李小姐希望被告
F 幫忙用被告的名義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 F
G G
222.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知道他是幫李小姐開設公司銀行戶口
H H
而不是個人銀行戶口。
I I
223. 對於為何李小姐會向被告提出要求協助,被告的解釋是,
J J
李小姐表示秘書公司需要李小姐有一定的業績,因為李小姐是銷售
K 員,所以想被告幫忙註冊一間香港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轉讓給有需要 K
L 的客戶。 L
M M
224. 至於為何被告願意在一些留白資料的文件上預先簽署,被
N 告在主問時解釋,因為李小姐告訴他那是為了方便天信和客戶,待有 N
O 需要時可以即時簽署文件,而不需要再找被告簽署,這做法是秘書公 O
司的常規。本席認為,這意味著被告接受李小姐的說法,即為了天信
P P
和客戶的便捷,所以被告接受應該預先簽署文件。
Q Q
R
225. 根據被告的說法,在 2016 年 3 月份,他同意李小姐的要 R
求時,他並不知道客戶的任何資料。而在 2016 年 4 月份李小姐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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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給被告簽署的時候,李小姐亦是沒有提供任何客戶的資料,包括
T 董事和股東的資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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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6. 簡單而言,就是由被告在 2016 年 3 月答允李小姐的要求 C
至 2016 年 4 月他簽署文件時,他對於日後成立的建輝的股東及董事
D D
身分,他是一直不知道的,因為他沒有問李小姐而他亦知道當時李小
E E
姐未有客戶。
F F
227. 本席認為,自然地當刻他亦不知道他需要作為建輝的股東
G G
和董事直到什麼時候,因為有關文件上沒有填寫他董事離職的日期,
H H
而 P14D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亦沒有受讓方的資料,而
I 相關文件亦沒有日期。 I
J J
228. 被告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李小姐什麼時候開
K 始在天信工作。在 2016 年的時候,他只知道天信的公司在深圳,他 K
L 並不知道天信在香港有公司。他解釋他只是在被拘捕後才知道天信是 L
一間香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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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9. 被告的證供亦顯示,李小姐告訴他找他的原因是因為開設 N
O 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需要由香港人辦理。被告亦表示,在 2016 年的 O
時候很多秘書公司都是這樣操作的,都是找香港人開設香港公司及銀
P P
行戶口。
Q Q
R
230. 被告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他知道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 R
港設立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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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李小姐需要他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困難的香
T 港境外人士開公司銀行戶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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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1. 而同時由被告表示他同意李小姐的要求開始,被告知道他 C
是同意協助李小姐為一些他不知道身分的香港境外人士在香港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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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因為在 2016 年 4 月簽署文件時,李小姐沒有
E E
告知被告開設了建輝戶口後,往後被告何時和如何中止被告作為建輝
F 戶口簽字人的身分。 F
G G
232. 而被告當時亦是知道李小姐未有客戶,而李小姐在還未有
H H
這些客戶出現前,被告已同意李小姐的安排為李小姐開香港公司和公
I 司銀行戶口,所以他才會在一些留白資料的表格上包括 P3、P4/P14B、 I
P5/P14C 及 P14D 簽署。
J J
K 233. 被告的證供亦顯示,約在 2016 年 6 月份,李小姐通知被 K
L 告建輝開設成功及取得營業執照。李小姐將建輝營業執照交給被告, L
並請求他到銀行開設公司銀行戶口。約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被告便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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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建輝營業執照到中銀大南西街九龍廣場分行,完成開設建輝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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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O O
234. 本席認為,被告在 2016 年 3 月份答允李小姐的要求時,
P P
被告沒有可能預知李小姐在什麼時候會找到客戶。被告在 2016 年 6
Q Q
月 15 日開設建輝戶口的時候,他仍然是不會知道李小姐在什麼時候
R 會找到李小姐所需要的客戶,但被告卻開設了建輝戶口及成為建輝戶 R
口的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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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除了同意為李小姐開設建輝和建輝戶
C 口外,被告亦知道在建輝戶口未轉給這些客戶前,被告是建輝戶口的 C
簽字人並須一直持有建輝戶口。而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開設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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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候,被告亦不會預知他一直需要持有建輝戶口及作為簽字人到什
E E
麼時候。
F F
236.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在 2016 年 7 月初的時候才被李小
G G
姐告知天信會和他簽一份文件作為天信與他互相保障的文件,而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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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就是 P14A 公司轉讓協議。被告在被盤問時表示,這份協議,他
I 是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簽署的。被告亦表示,李小姐當時強調銀行戶 I
口會在轉讓後 30 天內過戶,如果新董事不進行過戶,被告有權取消
J J
建輝戶口。被告表示,李小姐這一項承諾亦有在 P14A 內反映。
K K
L 237. 根據被告的說法,這份協議是李小姐告訴他需要簽署的。 L
換言之,被告從來沒有這樣的要求要簽一份協議互相保障。在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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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 月初之前,李小姐亦沒有告知被告,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 3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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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過戶。被告所指過戶的意思,就是轉換建輝戶口簽字人。
O O
238. 首先,30 天內過戶意味很短時間內就可以完成過戶程序。
P P
被告在被盤問時亦被問及開了公司銀行戶口後,再將戶口簽字人轉給
Q Q
香港的境外人士成為戶口簽字人,該人同樣會出現認證的困難,對此,
R 被告的解釋是,他相信秘書公司有經驗處理。 R
S S
239. 根據被告的證供及會面紀錄的內容,他除了認識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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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他完全不認識任何其他一位在天信工作的人士,他亦不認識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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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高層和主事人,他亦沒有到過天信在香港的公司。他解釋他只是在
C 被捕後才知道天信是香港公司。被告亦不知道天信如何在 30 天內完 C
成銀行過戶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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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被告解釋李小姐表示秘書公司需要李小姐有一定的業績,
F 所以李小姐便找被告幫忙開銀行戶口。然而,被告在答允李小姐的請 F
求時,李小姐當時還未有任何客戶,對此,被告當時是知道的。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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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當時根本沒有急於開設公司和公司戶口的需要。而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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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找被告幫忙,被告亦知道是因為自己是香港人的身分,所以開
I 銀行戶口沒有地址和身分認證的困難,所以才找他開公司銀行戶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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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被告一方面表示他相信李小姐需要他幫忙,這意味著一開
K K
始李小姐無法由天信解決開公司和銀行戶口的問題,但另一方面,被
L 告卻在不知道天信如何解決銀行過戶的情況下,表示他相信天信會有 L
辦法在 30 天內解決銀行過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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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明顯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因為
O 如果天信有辦法解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一開始的時候李小 O
姐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而可以由天信自行解決。而且當時李小姐
P P
找被告幫忙時她還未有客戶,根本沒有任何迫切性需要馬上開設香港
Q Q
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
R R
243. 至於被告為何會在 P7 BOC-1 中銀客戶資料修改表格內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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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地址由原本在北角的註冊地址改為自己在天水圍的住址,他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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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時解釋,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他交銀行資料給李小姐時,他發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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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銀行密碼,而銀行表示已將有關密碼郵寄到建輝在北角的註冊地
C 址。被告當時有對李小姐說明情況,並叫李小姐自己處理及到北角取 C
回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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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然而李小姐卻要求被告更改通訊地址,並再次向中銀重新
F 索取密碼寄回給被告。李小姐表示新的董事會在銀行戶口做過戶程序 F
時再更改有關通訊地址。被告因此按照李小姐的指示,約在 2016 年
G G
7 月 14 日到中銀將原本與銀行的通訊地址由北角的註冊地址更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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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天水圍的住址。被告收到密碼後便將之交給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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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被告表示直至 2016 年 7 月 20 日左右,李小姐才通知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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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已成功轉讓,而李小姐亦有給回被告資料齊全的 P14B-D 的文件,
K K
即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和
L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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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當時被告從這些文件的資料中得知新董事及股東是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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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 Gunay Van Haren。而被告亦有問李小姐新股東如何用建輝的情
O 況。被告在庭上表示,當時李小姐表示客戶是外國人並在內地做貿易 O
生意,生意很好而客戶亦很忙碌,所以客戶選擇直接轉讓已經註冊好
P P
的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
Q Q
R 247. 根據被告的說法,在大約 7 月 10 日的時候,有關辭去建 R
輝董事職位及轉讓建輝股權的文件,被告已經一早簽妥。而有關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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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轉換銀行戶口簽字人即被告所指的銀行過戶,他的說法是他已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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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做任何事情,因為當時他的理解是,根據李小姐對他的說法,就
C 是客戶會做過戶的手續,而且還是在建輝轉讓後 30 天之內辦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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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因此本席認為,根據被告所表達的情況,被告已經無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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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和建輝戶口再作任何跟進事情。關於缺少密碼一事,並非銀行沒
F 有將密碼寄出,被告表示銀行通知他密碼已經寄到建輝在北角的註冊 F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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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根據被告的說法,當李小姐要求被告更改通訊地址及重新
I 要求密碼再寄給被告的時候,建輝還沒有轉讓。被告是在 7 月 20 日, I
才被通知建輝已成功轉讓了。
J J
K 250. 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不可能預知建輝何時會被轉讓,而轉 K
L 讓是可以在很短的日子內發生,這必然是李小姐希望出現的事情,如 L
果李小姐一開始找被告幫忙時都是為了業績的緣故的話。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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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只是為了在短期內幫助李小姐,而不是長期的幫助,他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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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希望轉讓建輝會在短時間內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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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李小姐要求被告一早簽好轉讓文件和離職文件的目的,根
P P
據被告的說法,就是可以方便天信和客戶,不需要再等候被告簽署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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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文件。本席認為,按他們的做法原意和目的就是為了方便和快捷,
R 令轉讓建輝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完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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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既然銀行已經將密碼寄到北角的註冊地址,只需直接到北
T 角的註冊地址取密碼即可解決問題,而明顯地這一方法亦必然比起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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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更換與銀行的通訊地址,並重新要求銀行提供密碼再寄出,然後
C 交給李小姐更為快捷和方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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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被告的說法指他按李小姐的要求,所以才更換通訊地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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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住址。被告這做法明顯與他相信原本是為了天信和客戶的方便
F 和快捷所以他之前才在留白的文件上預先簽署的做法背道而馳。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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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辯方的說法指被告只是按李小姐的要求才更換通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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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主問時表示,他大約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前 1 至 2 日簽署 P14A,
I 而在 2016 年 7 月 20 日李小姐告知他建輝已成功轉讓。辯方亦指出, I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文件上印有釐印費已於 2016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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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9 日被支付的印章,所以建輝轉讓是真確及屬實的。
K K
L 255. 首先,P14A 這一份公司轉讓協議是由被告呈堂,並由他 L
解釋有關協議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這文件是否能被接納亦建基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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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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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6. 本席參看 P7 BOC-3 建輝戶口的紀錄,關於歐羅在建輝戶 O
口內的情況,被告聲稱與他無關的轉帳和入帳,由 201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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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16 年 9 月 1 日都有多項入帳和轉帳。而關於美元在建輝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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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被告聲稱與他無關的轉帳和入帳,由 2016 年 7 月 27 日至
R 2016 年 8 月 16 日及由 2016 年 8 月 20 日之後即由 2016 年 8 月 23 日 R
至 2016 年 9 月 5 日都有多項入帳和轉帳。而有關入帳的金額亦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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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小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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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在庭上,被告強調他遵守 P14A 的條款。根據 P7 BOC-3
C 建輝戶口的紀錄,從歐羅和美元入帳和轉帳的情況可見,建輝戶口在 C
一直未有轉換簽字人,而被告仍然是簽字人的時候,已由 2016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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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開始有轉帳和入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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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8. 被告解釋,李小姐告知他,因為客戶去了外國所以沒有做 F
銀行過戶的手續。而被告亦表示,自從更改通訊地址後,他再沒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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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建輝戶口。根據被告的說法,是建輝被轉讓後,及在建輝銀行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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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未轉換簽字人前,建輝戶口已被人使用作入帳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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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被告的說法是銀行資料包括銀行編碼器和密碼他都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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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李小姐,而客戶亦不認識被告。他亦沒有與客戶聯絡,他都是從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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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姐處得知為何客戶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簽字人。
L L
260.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約於 2016 年 9 月 13 日收到中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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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被告跟中銀了解情況後,他有向李小姐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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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建輝戶口簽字人還沒有改變。李小姐對他表示會詢問天信,同時
O 她亦要求被告到中銀查看他是否還能夠操作建輝戶口。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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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所以被告便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到中銀,他亦被銀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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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內有大約 430 歐羅及 6,300 美元。於是他便打算提取 430 歐
R 羅,但銀行職員告知被告因為沒有歐羅的零錢,所以被告只能提取 400 R
歐羅。被告在被盤問時解釋,他提取 400 歐羅就是應李小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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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他是否仍能操作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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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而被告提取 400 歐羅後,他亦有通知李小姐,並表示自己
C 還可以操作建輝戶口。被告說,過了兩天後李小姐便通知被告,表示 C
客戶回到了外國,所以一直沒有做建輝戶口過戶的手續。而被告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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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李小姐關於建輝戶口內的款項該如何處理。李小姐再去問天信,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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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被告表示天信及客戶確認根據銀行指示將建輝戶口取消,而建輝
F 戶口內的款項,由被告取出後轉換為人民幣交給李小姐,而李小姐就 F
會交回給天信。之後天信就會和客戶處理。最後被告按李小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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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再到中銀結束了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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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3. 本席認為,被告沒有理由還關心建輝戶口是否仍可以操作, I
並為着測試建輝戶口是否可操作而提取 400 歐羅。因為如果 P14A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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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轉讓協議真的是真實反映他與天信的協議,那麼當時在建輝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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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款項根本是與他無關,就算建輝戶口不能操作,或者建輝戶口內的
L 款項不能取出,對他亦沒有任何影響亦與他無關,因為他的說法是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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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內的款項不屬於他,而且他亦強調他遵守 P14A 的條文。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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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既然被告的說法是他遵守 P14A 的條文,所以除到銀行更
O 改通訊地址外,自從 2016 年 7 月 14 日他都沒有處理過建輝戶口,那 O
麼他沒理由還按李小姐指示測試建輝戶口是否仍能操作並提取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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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內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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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65. 被告表述當時的情況是,被告和李小姐當時都不知道為何 R
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沒有轉換。然而他卻在這樣的情況下操作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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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他這樣的做法明顯與他之前的說法強調他遵守 P14A 的條文表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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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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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6. 本席認為,在 2016 年 7 月 27 日或之後,被告說法所指的 C
客戶在使用建輝戶口時必然知道自己不是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因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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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未更改。然而所謂的客戶使用建輝戶口時卻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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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在還未轉換建輝戶口簽字人前,被告可以隨時以簽字人身分將
F 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提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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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若是因為客戶知道被告簽署了 P14A 公司轉讓協議,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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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協議條文的保障,並相信被告不會擅自操作建輝戶口,那麼他亦應
I 該會擔心被告同樣會按照協議的條文,在建輝轉讓後 30 天內即 2016 I
年 8 月 19 日後,若被告發現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沒有更換,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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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取消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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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68. 根據 P7 BOC-3 建輝戶口的紀錄顯示,建輝戶口在轉讓後 L
30 天內即 8 月 19 日後仍繼續被使用,被告所指的客戶明顯是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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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被告會取消建輝戶口,被告所指的客戶亦沒有透過任何天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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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包括李小姐在內向被告提出就更改建輝戶口簽字人時間作出寬限。
O 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所指的客戶仍一直使用建輝戶口,而該客戶亦 O
不可能不知道建輝與中銀就建輝戶口之間的通訊地址是其他人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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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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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69. 基於以上的觀察和分析,本席認為,P14A 公司轉讓協議 R
不可能是一份用來真實反映被告和李小姐及天信的協議的文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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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才會出現上述這樣的操作情況,及被告才會在這樣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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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輝戶口。而且被告必然是知道並且容許其他人,在他仍然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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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的簽字人的情況下使用建輝戶口,建輝戶口內的轉帳和入帳才
C 會出現這樣的操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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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就控方的所有證人作出了評估,本
E E
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F F
271. 本席亦不接納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是一份
G G
真實反映轉給被告所指的天信客戶名為 Van Haren Gunay 的文件。被
H H
告的說法是李小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不知道為什麼客戶還沒
I 有轉換建輝簽字人及在與客戶取得聯絡並得到客戶指示前,就已經吩 I
咐被告私下提取 400 歐羅,目的只是為了測試建輝戶口是否仍可以操
J J
作。
K K
L 272. 被告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到中銀測試建輝戶口並提取 400 L
歐羅,他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再次到中銀,才處理結束建輝戶口的事
M M
情。前後兩次到中銀的目的完全不同。被告在 9 月 14 日到中銀的目
N N
的,只是在還未向客戶了解前,按李小姐的指示測試建輝戶口的操作
O 情況。 O
P P
273. 被告若然真的是如他在庭上的證供所說的情況下才提取
Q Q
400 歐羅,他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否則他不可能在庭上鉅細無遺把
R 這些細節道出。然而,當他在錄影會面時被問及 2016 年 9 月 14 日關 R
於他提取 400 歐羅一事,他的說法卻是沒有印象和無法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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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本席認為,若真有被告所指的客戶,被告沒有理由在錄影
C 會面時無法記起這一個環節。其次,被告的說法指他是為了測試的目 C
的,才專程到中銀提取 400 歐羅的說法亦不可信。
D D
E E
275. 因為相關的銀行編碼器及密碼早已交給了李小姐,而如果
F 真的是轉讓了給一位真正的客戶,銀行編碼器及密碼亦應該交了給客 F
戶,那麼亦應是客戶更關注建輝戶口是否可以操作。這一點被告沒理
G G
由不知道,所以被告沒理由遵從李小姐的指示。除非被告由始至終都
H H
知道,所謂的客戶只是有名無實。這亦解釋了為何一開始被告就接受
I 李小姐要他預先簽好了留白的轉讓股權及董事離職的文件的做法。 I
J J
276. 關於被告取消建輝戶口的情況,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
K K
出,被告到中銀辦理取消建輝戶口程序沒有任何不合理和不可能之
L 處。 L
M M
277. 本席認為,就被告取消建輝戶口一事,單就這一件事獨立
N N
來看,是屬於中性的。因為中銀要求被告取消建輝戶口,被告無論有
O 沒有 P14A 賦予他的權利,他作為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從銀行的角度 O
來看,被告可以取消建輝戶口。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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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至於建輝戶口被取消後,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的交易紀錄
R 顯示,被告將建輝戶口內外幣餘額全部轉帳至他自己的個人戶口,辯 R
方指這個做法與蔡先生就中銀取消戶口程序的說法吻合。本席認為,
S S
關於被告如何處理這些餘款,需要就整件事件關於他為李小姐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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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協議作一併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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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9. 被告的證供顯示,他在 1993 年來港並開始在香港就讀中 C
三,他在 1998 年中六畢業。由 1999 年開始直至現在,一直從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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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的工作而銷售的工作亦包括聯絡客戶、跟進訂單,而他亦會處理
E E
合約的工作。被告由 1999 年開始亦需要往返中港兩地工作。被告在
F 未開設建輝之前,過去曾在香港開設過兩間公司,他亦是其中一間公 F
司的銀行戶口簽字人。
G G
H H
280. 被告在被盤問時表示他知道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
I 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本席認為, I
以他的工作經驗和人生閱歷,他是有這個認知的,所以本席會就他這
J J
一個認知給予絕對的比重。
K K
L 281. 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而基於以上本席的觀察和 L
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相信李小姐是為了業績才要求他開
M M
設建輝和建輝戶口。本席亦不接納他預先在空白的文件上簽署的解
N N
釋。
O O
282. 關於 P14A 公司轉讓協議,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此份文件
P P
不可能是一份用來真實反映被告和李小姐及天信的協議的文件。而
Q Q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本席亦已在上文指出,也不可能
R 是一份真實反映轉給被告所指的天信客戶名為 Van Haren Gunay 的文 R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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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本席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相信天信有辦法在建輝轉
C 讓後 30 天內解決銀行過戶的問題。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關於更改建 C
輝與中銀的通訊地址及提取 400 歐羅的原因。
D D
E E
284. 本席亦裁定被告為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及基於上述的
F 分析,關於被告的 3 份錄影會面紀錄內開脫的部分,本席不會給予任 F
何比重。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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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至於招認的部分,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其中包括被告
I 承認,他約於 2000 年與內地居民李小姐結識,而他們曾在內地工作 I
時在同一公司共事。他在 2016 年 4 月在李小姐的指示下成立建輝。
J J
他以建輝的名義開立建輝戶口,而建輝並沒有營業額。他於約 2016
K K
年 6 月至 7 月期間把建輝及建輝戶口轉給李小姐。
L L
286. 他亦承認提款單上提取 400 歐羅的簽署是他本人簽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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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他結束建輝戶口及從建輝戶口中提取 35.52 歐
N N
羅,並將之轉帳至自己戶口。他亦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從建輝戶口中
O 提取 6,314.64 美元,並將之轉帳至自己戶口。他於 2016 年 9 月在深 O
圳把有關款項交給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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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87. 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並不認識公司轉讓協議內提
R 及的一間名為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而他也不認識一位名為 R
Van Haren Gunay 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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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本席信納的事情包括所有的同意案
C 情,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李小姐與被告的協議是一直由 C
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簽字人並在有需要時,被告可為李小姐操作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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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所以才將通訊地址轉給被告,而且一直沒有更改。而被告幫李小
E E
姐開立建輝戶口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需要隱瞞真正使用建輝戶口人
F 士的身分,因為該些人士無法以自己名義開銀行戶口而被告亦知道這 F
個目的。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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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
I I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
J 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J
即屬犯罪。」
K K
290.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L L
HKCFAR 279 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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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
N 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 N
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
O O
P P
291.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之一是,被告有否犯罪意圖( Mens
Q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Q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
R R
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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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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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
C 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 C
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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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
F 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F
G G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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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I I
292.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
J J
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
K 相信。如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 K
L 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 L
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M M
N 293. 考慮到本席認定的案情及被告的招認的內容,本席認為, N
O 以被告在本案參與的程度,被告必然是在相關時段使用建輝戶口者所 O
信任及會作出配合的人士。這個信任和配合必然是基於共同的協議,
P P
否則使用者不會安心接連使用建輝戶口,而完全不擔心被告會私自提
Q Q
走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或取消建輝戶口。本席亦認為被告不會是一名無
R 辜的不知情者而被人利用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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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被告與李小姐協議為他人開設公司銀行戶口,又知道這些
C 人是身分和有認證困難的人士。被告的做法,等同借出自己的戶口讓 C
其他人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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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正如 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 一案,上
F 訴庭在其判詞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 F
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
G G
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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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得益的。」
I I
J 296. 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的相同事實及 J
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是黑錢。而關於本案中,建
K K
輝戶口內的款項有兩個議題需要處理。一項是利息,另一項則是辯方
L L
書面結案陳詞內第 36.8 段提出關於建輝戶口內款項更正的情況。
M M
297.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9 段關於利息這一個議題指出,
N N
建輝戶口所產生的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控方認為,這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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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一部分。因為控罪的元素是指「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P 罪行的得益」,「黑錢」存進了建輝戶口,必然產生利息,沒有「黑 P
錢」的存入利息不會衍生, 因此建輝戶口所衍生的利息,是間接得
Q Q
益,也是「黑錢」的一部分。
R R
S 298. 另外,控方亦倚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S
條例》第 2(6)(a)(ii)條所訂明的事項並表示,利息正正是「黑錢」存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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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變現所得出來的,因此是「黑錢」的一部分。控方亦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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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是指「全部或部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無論利息是否「黑
C 錢」的一部分,都不會影響定罪與否的考慮,而利息在此案中,只是 C
一個微小的數目,總額也只不過是 2.24 (0.03 + 2.08 + 0.13) 美元,對
D D
整件案件的影響極為輕微。
E E
F 299. 至於建輝戶口內款項更正這一個課題,控方指出在銀行文 F
件中,就交易項目 39 至 41 的更正交易。經比對後,得悉這 3 個更正
G G
項目是相對應交易項目 20 至 22,交易項目 20 至 22 都是從建輝戶口
H H
中提款轉帳至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的收款人,而交
I 易項目 39 至 41 則是從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轉帳存 I
款至建輝戶口,涉及的金額都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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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控方表示,這顯然是提款轉帳至 EAJ INTERNATIONAL
L FZCO, DUBAI 在未知原因下未能成功,因而將提款轉帳更正為轉帳 L
存款至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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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至於辯方的觀察,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36.8 段,辯方不但
O 批評控方將利息計算於本案還指出,最低限度編號 39、40 及 41 項的 O
「更正」交易根本不可亦不應計算於「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
P P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內,尤其是因為這做法會出現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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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計算之嫌。
R R
302. 本席認為,既然本席信納的事實是,被告的做法與容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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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無異,而關鍵的議題就是被告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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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者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而利息的出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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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依附內裏的款項而衍生出來,如果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者存
C 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那麼利息自然包括計算在他的合理理由相信 C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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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至於銀行出現更正的項目,這顯然是銀行操作的問題,控
F 辯雙方都沒有異義,所以本席在計算黑錢總額時,為免出現雙重計算, F
本席自然會將有關更正項目所顯示的款項數目剔除。但這並不影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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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本身的詳情及本席認為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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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4. 對於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小心逐一考慮,本席不認 I
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據及控方案情產生疑點。
J J
K 30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K
L 證明了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經審訊後,他面對的控罪罪 L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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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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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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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8/2022
C [2024] HKDC 60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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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788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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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姚貴南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安國先生,由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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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P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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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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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C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 C
罪行條例》第 25(1)及 (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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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C 條。
E E
F 2. 罪行詳情指於 2016 年 6 月 15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期間 F
包括首尾兩日,被告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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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美金 1,755,184.77 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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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35.52 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I 的得益而仍與一位稱為“李欧梅”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I
J J
3. 被告就上述他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K K
L 控方的案情 L
M M
4. 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了 3 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
N 蔡先生,他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 )的業務拓 N
O 展經理,於 2016 年任職於中銀九龍廣場分行,是該行的中小企客戶 O
服務經理。
P P
Q 5. 控方第二證人鄭小姐是中銀助理營運經理,她是證物 P7 Q
R
銀行誓章的宣誓人,她的誓章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 R
成為她證供的一部分。她進一步解釋 BOC-3 及 BOC-5 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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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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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三證人是高級偵緝警員 51170(以下簡稱「調查警
C 員」),他是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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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另外,控辯雙方亦根據三份承認事實,同意了一些事情。
E E
三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重點分別是在所有相關時段,香港建輝有限公
F 司(以下簡稱「建輝」)在中銀持有罪行詳情提及的一個商業理財帳 F
戶(以下簡稱「建輝戶口」)及被告在中銀持有一個個人銀行帳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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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簡稱「被告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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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上述建輝和被告戶口的相關文件,控辯雙方亦同意呈上法 I
庭作為證物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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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BOC-1: 建輝戶口的「戶口申請表」核證副本; K
L L
(2) BOC-2: 被告戶口的「戶口申請表」核證副本;
M M
N (3) BOC-3: 建輝戶口「交易紀錄」核證副本,涵蓋日 N
期由 2016 年 07 月 27 日至 2016 年 09 月
O O
19 日;
P P
Q (4) BOC-4: 被告戶口的「交易紀錄」核證副本,涵蓋 Q
日期由 2016 年 02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0
R R
月 07 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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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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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OC-5: 建輝戶口的「交易詳細」核證副本,涵蓋
C 日期由 2016 年 02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0 C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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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另外關於建輝的一些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處的文件資料
F 及其他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資料亦呈上法庭作為證物。 F
G G
10.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在香港沒有物業及車輛,及由 2011/12
H H
至 2017/18 財政年度,被告在相關時段在香港稅務局關於僱主及有關
I 年薪的資料。而被告由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1 月 20 日期間的 I
出入境紀錄,同樣被列為同意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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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至於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10 日在深圳灣口岸入境處被拘 K
L 捕及其後分別三次的錄影會面的呈堂性,控辯雙方亦是同意的。 L
M M
12.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 段至第 18 段將控方證人的證供
N 重點作出了總結。控方指出,蔡先生的證供主要講述了被告開立建輝 N
O 戶口的過程及解釋 BOC-1。於 2016 年 6 月 7 日他接待了一名男子, O
查詢關於開戶的情況,他核實了該男子的文件及身分,包括該男子的
P P
身分證,確認該男子是被告。然後,他的同事繼續與被告辦理開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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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戶口的事宜。
R R
13. 於 2016 年 6 月 15 日, 被告正式在中銀開立了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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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生負責見證被告簽署開戶申請表。蔡先生亦解釋中銀只會透過公
T 司的通訊地址聯絡客戶,銀行的文件亦只會寄去通訊地址。公司的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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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股東可以成為公司的簽字人,亦可以授權其他人成為簽字人,簽
C 字人需要向中銀留簽署式樣,然後就可以透過簽署在櫃檯辦理提款或 C
轉帳事務。 他亦確認被告是建輝戶口的唯一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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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先生亦解釋公司可以透過網上銀行或提款卡在櫃員機
F 辦理提款或轉帳事宜。一般而言,中銀都會為客戶提供網上銀行及提 F
款卡,他亦確認建輝戶口是有申請網上銀行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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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先生亦指出在簽署開戶申請表當天,開戶完成後,中銀
I 會向客戶提供 Log-in 網上銀行的密碼,並會提醒客戶更改密碼。他亦 I
澄清在使用網上銀行時,是需要編碼器的,亦同意編碼器是在開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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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之後,郵寄給客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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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蔡先生指出中銀在要求客戶結束戶口的時候,都是向客戶 L
稱內部行政原因而需要結束戶口。而中銀要求公司客戶結束戶口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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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是會聯絡公司客戶當時的簽字人。即使公司有人事變動,中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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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會知道,因此只會聯絡當時的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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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控方亦指出,鄭小姐確認 BOC-3 及 BOC-5 都是建輝戶口
P P
的交易紀錄及詳情。在 BOC-3 每項交易最右手邊標記了號碼,在 BOC-
Q Q
5 頁面右上角亦標記了號碼。她確認 BOC-3 及 BOC-5 相同的標記號
R 碼等如相同的交易,因為交易的日期及時間相同,例如交易 1 在 BOC- R
3 的日期及時間為 2016 年 8 月 29 日 1844 時,而在 BOC-5 交易 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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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在頁面的右上角)及時間是相對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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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鄭小姐亦確認 BOC-3 第 10 頁的列表就是交易紀錄 BOC-
C 3 MNE CODE 的解釋,她嘗試解釋 MNE CODE 中 COR 代表更正、 C
NCS 代表無存摺現金交易及 NTR 代表無存摺轉帳交易;對於 BO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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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Remitting Bank、RECBK、REMITTERS 及 BENE 的意思,她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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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在分行工作過,所以不肯定交易的詳細情況。
F F
19. 關於這些鄭小姐未能交代的事情,控辯雙方透過第二份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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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實書,承認了下列事項:(1) BOC-3 至 BOC-5 內的標記,M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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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 交易性質;Remitting Bank = 匯款銀行;RECBK = 收款銀行;
I REMITTERS = 匯款人;BENE = 收款人;(2) BOC-3 及 BOC-5 是建輝 I
在中銀在相關時段備存的正確紀錄;及(3) BOC-4 是被告在中銀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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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時段備存的正確紀錄。
K K
L 20. 至於調查警員,他呈遞了證物 P6C,並解釋 P6C 是警方 L
根據提交令從稅務局得來的其中一份文件。他亦呈遞了被告不爭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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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調查警員亦同意他沒有就 MFI 文件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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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A 列表欄目 REMITTERS/BENE 中所提述的公司或個人作出過任
O 何調查。 O
P P
21. 控方的案情指建輝於 2016 年 4 月 21 日成立時,被告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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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的創辦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亦是建輝戶口的唯一獲授權
R 簽署人。2014 年 8 月 5 日,被告開立被告戶口,而且在所有關鍵時間 R
他均為被告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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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方指被告與李欧梅「串謀處理財產」,是指被告及李欧
C 梅串謀透過建輝戶口收受及處置建輝戶口內的總額美金 1,755,184.77 C
元及 104,135.52 歐羅(以下簡稱「該款項」),而被告開立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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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欧梅,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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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李欧梅或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這些操作和行為亦構成了處理
F 該款項的情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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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方認為根據建輝戶口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至 2016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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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9 日及被告戶口於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之間的銀
I 行紀錄顯示的事項和情況,以及被告在三次錄影會面陳述了的事情, I
控方認為下列事實或情況,足以讓法庭確立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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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必然相信在建輝戶口內該些款項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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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a) 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欧梅,亦 L
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容許李欧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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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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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b) 被告在所有相關時段,是建輝戶口唯一的獲授權簽 O
署人,必然知道或有渠道知道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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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Q Q
R (c) 被告獲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出現了問題,依然將錢提 R
走並交予李欧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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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d) 控方的立場是指被告一直有份參與建輝的運作或
C 事項,而從他的出入境紀錄,與建輝的運作及事項 C
出現吻合的情況;
D D
E E
(e) 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言,明顯地不會在其戶口出現
F 該款項的交易;及 F
G G
(f) 以被告的商業經驗而言,斷不會對建輝的轉名及銀
H H
行事務,置之不理。
I I
辯方的案情
J J
K 24. 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 K
供,而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辯方強調,被告的證
L L
言是較為可信,而他的犯罪傾向性亦是較低。
M M
N 25. 本案中,除被告作供外,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 N
方表示,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基本上與他的三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供
O O
詞說法吻合。
P P
Q 26. 被告現年 46 歲,已婚,現在與父母及兒子在香港居住, Q
妻子則居住於內地。於案發時除兒子仍未出生外,其他狀況維持不變。
R R
S S
27. 被告現時及案發當時在同一間電子廠公司擔任銷售員,月
T 入大約 2 萬至 3 萬元不等,而他的收入會因應可收取的佣金浮動。被 T
告的工作需要與客戶及工廠聯絡溝通,所以他經常往返內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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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28. 約在 2000 年左右,被告在前公司擔任銷售員,他在工廠 C
上班期間認識李欧梅女士(以下簡稱「李小姐」),當時李小姐擔任
D D
營業文員。被告及李小姐分別約於 2006/07 年及 2003/04 年離職前公
E E
司,但他們仍然維持朋友關係,一直保持聯絡及相約聚餐等社交活動。
F F
29. 約在 2016 年 3 月份,李小姐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幫忙開
G G
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從而協助她於天信秘書公司(以下簡
H H
稱「天信或秘書公司」)工作上的業務。因為李小姐向被告解釋秘書
I 公司業務包括協助其客戶透過轉讓承接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而 I
秘書公司需要作為銷售員的她達到業績指標。
J J
K 30. 被告由於自己從事銷售員多年,深刻體會/理解到銷售員 K
L 需要朋友幫忙才能達到業務需求/發展,所以雖然被告不會得到亦沒 L
有獲得任何報酬,但他仍答應幫忙。
M M
N 31. 約在 2016 年 4 月份,李小姐向被告提供了一些文件包括 N
O 申請/開設香港公司的文件,需要被告簽署。該些文件包括: O
P P
(1) 【法團成立表格】(控方證物 P3);
Q (2) 【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 ND4】(控方證 Q
R
物 P4/P14B); R
(3)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
S S
ND2A】(控方證物 P5/P14C);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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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4)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控方證
C 物 P14D)。 C
D D
32. 被告簽署上述文件時,除被告自己的個人資料外,其他資
E E
料如日期、替代他的董事及/或買家/受轉讓方的資料均留空。李小
F 姐向被告解釋秘書公司提供上述文件提前讓公司開設人/轉讓人簽 F
署屬於一般常規操作,方便秘書公司及其客戶節省時間,在有需要的
G G
時候不用再另行安排公司開設人/轉讓人簽署相關文件。
H H
I 33. 在簽署上述文件後,被告約在 2016 年 4 月在深圳地鐵站 I
將正本交予李小姐,因為當時被告經常因工作需要往返內地。而根據
J J
被告的認知,相關文件及任何成立公司的費用都是經李小姐/秘書公
K K
司處理。
L L
34. 約在 2016 年 6 月份,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成功開設及取
M M
得營業執照。李小姐將建輝營業執照交給被告並請求他到銀行開設公
N N
司戶口。
O O
35. 約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被告便帶同建輝營業執照到中銀
P P
大南西街(九龍廣場)分行,並在銀行職員指示及協助下完成開設建
Q Q
輝戶口的程序。
R R
36. 在 7 月初,被告才收到建輝戶口的相關資料,如網上銀行
S S
編碼器等。其後,被告通知李小姐已收齊上述相關資料,李小姐便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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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求被告將建輝營運執照正本及上述相關資料一併交給她,因為秘書公
C 司需要上述文件/資料才能進行/完成轉讓手續。 C
D D
37. 同時,李小姐通知被告將會有一份與天信的協議讓被告簽
E E
署,好讓各方得到互相保證及保障,及在轉讓後被告不可以擅自操作
F 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李小姐進一步向被告說明,天信將保證轉 F
讓後客戶從事正當商業及相關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均與被告無關。
G G
李小姐也強調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 30 日內過戶,如果新董事不進行
H H
過戶的話,被告有權取消銀行戶口。
I I
38. 約在 7 月 8 日或 7 月 9 日左右,被告在轉交上述建輝營業
J J
執照正本及建輝戶口相關資料/文件予李小姐時簽署了一份由被告
K K
作為甲方/轉讓方及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作為乙方/受讓方
L 的【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 P14A)。 L
M M
39. 天信則約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以其公司印章在簽署一欄
N N
蓋印,並其後由李小姐傳送協議給被告。協議內的相關條款也列明了
O 李小姐就協議內容向被告所提及的事項/要點。因此被告認為就他與 O
李小姐的對話及所獲得的保證是有客觀及即時紀錄作為被告供詞的
P P
佐證。
Q Q
R 40. 約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被告到中銀更改建輝戶口通訊地 R
址為被告的住宅地址,因為在轉交資料給李小姐後,她發現缺少了一
S S
份密碼資料。被告到銀行查詢獲告知相關資料已寄往註冊地址(位於
T T
北角的地址),被告便轉告李小姐及通知她安排及處理。但李小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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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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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議被告將地址更改及要求銀行重新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便可,因為其
C 後新的董事作銀行戶口過戶程序時可以更改其所需的地址。 C
D D
41. 約在 2016 年 7 月 20 日,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已成功轉
E E
讓及傳送已呈交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 ND4】(控方證
F 物 P4/P14B)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 ND2A】 F
(控方證物 P5/P14C);及【Instrument of Transfer】和【Bought Note】
G G
與【Sold Note】(控方證物 P14D)給被告。
H H
I 42. 在收取上述文件後,被告見到建輝股東為一名外國人便好 I
奇詢問李小姐該買家從事什麼業務,李小姐回覆被告買家是在內地做
J J
貿易生意的,日常忙碌,生意不俗。
K K
L 43. 被告的說法是建輝被轉讓後,他便再沒有透過公司及/或 L
其公司銀行戶口做任何交易或業務,因為根據【公司转让协议】(控
M M
方證物 P14A)他不可以用公司銀行戶口做任何事宜。就建輝戶口的
N N
資料包括授權簽署人,他沒有作出更改,是因為根據【公司转让协议】
O (控方證物 P14A),過戶程序會在 30 日內辦理,所以被告認為新董 O
事會自行處理。而他亦有履行【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 P14A)
P P
所訂明的職責。
Q Q
R 44. 約在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銀致電被告通知及要求被告取 R
消建輝戶口。被告詢問中銀為何要他處理,因為他已辭任,他也不是
S S
建輝的人士及為何需要取消該戶口。中銀職員回覆指被告仍是該戶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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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簽名人/聯絡人所以需要他本人處理,而要求取消戶口的原因是基
C 於中銀內部行政問題。 C
D D
45. 被告便致電李小姐通知她中銀的要求及詢問她到底是怎
E E
麼一回事。李小姐當時也就建輝戶口資料沒有更改感到意外,因為建
F 輝已經轉讓了一段長時間,她回覆指會詢問天信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F
並同時請求被告核證是否真的能夠操作建輝戶口。
G G
H H
46. 因此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被告便到中銀作進一步了解並
I 獲告知建輝戶口內有約 430 歐羅及美金 6,300 多元,但銀行職員解釋 I
因為銀行沒有相應外幣的零錢,所以最終被告便嘗試並成功將 400 歐
J J
羅提出。
K K
L 47. 被告便通知李小姐他仍能操作建輝戶口及詢問李小姐戶 L
口及內裡的金錢如何處理。約兩天後,李小姐告知被告新董事碰巧返
M M
回了外國所以期間沒有到銀行進行過戶程序,而李小姐需要詢問天信
N N
如何處理戶口及內裡的金錢。其後,李小姐回覆被告指天信及客戶(即
O 買家/新董事)確認根據銀行指示先取消建輝戶口,及請求被告將戶 O
口內的金錢轉換人民幣並交給李小姐經天信轉交給客戶(即買家/新
P P
董事)處理。
Q Q
R 48. 故此,被告便按李小姐的回覆/請求到中銀將建輝戶口內 R
的款項全部提取,但基於中銀沒有相關外幣的零錢,所以被告便將款
S S
項轉帳到他自己個人名義的中銀戶口並成功將建輝戶口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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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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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確認控方證物 P7 BOC-3,分別於第 1 頁 2016 年 9
C 月 19 日歐羅 35.52 元提取的記項及第 9 頁 2016 年 9 月 19 日美金 C
6,314.77 元提取的記項;及 BOC-4,分別於第 1 頁 2016 年 9 月 19 日
D D
35.52 歐羅存入的記項及第 2 頁 2016 年 9 月 19 日美金 6,314.77 元存
E E
入的記項,正是相關文件紀錄反映他所述的事宜。
F F
50. 至於 BOC-4,於第 1 頁 2016 年 10 月 7 日「Close A/C」
G G
的記項是記錄取消被告的個人中銀戶口,因為中銀要求被告取消該戶
H H
口,所以被告於同日將其戶口內的所有款項取出。
I I
51. 被告的說法指,他從來沒有填寫、簽署及/或呈交控方證
J J
物 P6C 的文件。文件內疑似的簽名並非他本人的簽名。而控方在庭上
K K
也表示接納相關簽名與被告一貫的簽名有別/式樣不同。
L L
52. 控方證物 P7 BOC-3 內除 2016 年 9 月 14 日及 2016 年 9
M M
月 19 日被告庭上確認的交易外,所有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不是由他操
N N
作且與他無關。
O O
53. 被告的案情是以他的認知,他認為建輝作為一間貿易公司
P P
有金錢來來往往/金錢出入實屬正常。而他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沒有
Q Q
與李小姐串謀處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犯罪得益的財產。
R R
法律原則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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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
C 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 C
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D D
反之,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辯或
E E
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F F
55. 被告選擇作供,但即使被告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
G G
不代表被告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
H H
I 56. 被告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在考慮證據 I
時,本席自然亦要考慮 Berrada 一案的指引,並考慮被告的證言的可
J J
信性是較高的,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而若被告的說法
K K
和案情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
L 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L
M M
57. 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供詞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根
N N
據 R v Sharp 一案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O O
58.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控方指出,
P P
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財產」的控罪,控罪詳情指他與李欧梅即辯
Q Q
方所指的李小姐「串謀處理財產」,該財產是指建輝戶口內的總額美
R 金 1,755,184.77 元及 104,135.52 歐羅款項,控方指被告及李小姐串謀 R
透過建輝戶口收受及處置該款項,而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
S S
口交予李小姐,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並自行或容許
T T
李小姐或其他人收受及處置該款項,亦構成了處理該款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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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9. 至於「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C
產」的元素,控方指出,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D D
[2016] 5 HKC 166 一案中再次肯定下列的驗證標準:
E E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 F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03) G
H 60. 而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
I
22 HKCFAR 446 一案中再一次肯定上述的驗證標準,並重新說明下 I
列事項:
J J
K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K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
L 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 L
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
真話;
M M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
N 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 N
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
O 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O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
P P
告人無罪。” (§26)
Q Q
61. 控方指出,在審訊的時候出現了一個議題,就是被告是否
R 相信建輝戶口是處理所謂「黑錢」。控方的立場是,這不是一個正確 R
S
的議題。控方重申上述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S
說明的驗證標準,首先法庭要裁定被告「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
T T
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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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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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標準(Subjective Test),關乎到被告所
C 知的事實或情況。然後法庭要考慮「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 C
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這是一個客觀的標準(Objective
D D
,這關乎到一個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HKSAR
Test)
E E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下列的段落可以進一步協助法庭:
F F
“27. Thus the first issue that the judge or jury (the court) must
G address is what matters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at might have G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clean or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subjective only in as much as it requires the
H H
tribunal to make findings as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Where the defendant
I gives evid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affected his belief about I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the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he is,
or may be,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and
J J
matters.
K 28. The second issue is whether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K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would have been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objective.
L Where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or may have been, L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he
M
claims affected his belief, the court must take those facts and M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answering the question,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ith knowledge of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N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to the N
question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O O
P 62. 控方繼而指出,在審訊的時候,衍生了另一個議題,就是 P
建輝戶口所產生的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控方的立場是,這是
Q Q
「黑錢」的一部分。首先,控罪的元素是指「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R R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存進了建輝戶口,必然產生利息,
S 沒有「黑錢」的存入利息不會衍生, 因此建輝戶口所衍生的利息,是 S
間接得益,也是「黑錢」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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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另外,控方亦倚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C 條例》第 2(6)(a)(ii)條所訂明的下列事項: C
D D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
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
E E
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
(derived or realised)的任何財產”
F F
G
64. 控方表示,利息正正是「黑錢」存進建輝戶口變現所得出 G
來的,因此是「黑錢」的一部分。
H H
I 65. 控方認為,控罪是指「全部或部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因此無論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都不會影響定罪與否的考慮,
J J
而利息在此案中,只是一個微小的數目,總額也只不過是 2.24(0.03
K K
+ 2.08 + 0.13)美金,對整件案件的影響極為輕微。
L L
6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援引 Harjani Haresh
M M
Murlidhar 一案訂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而辯方進一步指
N N
出,在該案第 56-58 段進一步闡明:
O O
「56. 本院在楊家誠案第 119 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
P 理由相信”的驗證標准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 P
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
Q 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 Q
告人的推斷。本院當然無意表明,若然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
信該財產不是有問題的,即使他沒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但
R R
仍有權獲判無罪。
S 57. 法庭在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假設他曾作證),有 S
甚麽事實或情況是影響或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有問
T 題的財產的信念(包括任何可能令他形成個人信念、觀感或 T
喜惡的事實或情況)之後,然後法庭必須提出一個客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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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即任何明理的人士,在所有這些事實和情況的影響之下,是 B
否必然會得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結論。
C C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
D
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 D
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 ,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
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
E E
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
交易是有問題的,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
F 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 F
人必須獲判無罪。」
G G
67. 辯方亦指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穗陵 (2012) 15
H H
HKCFAR 146 一案中,雖然被告得悉涉案交易是透過非正規渠道,即
I I
地下錢莊繞過外匯管制,從一些地下錢莊指定的不明來歷的銀行戶口
J 收取涉案金錢(見:判詞第 9 及 10 段),而相關收錢方式具有一定 J
風險,但被告當時只是信納地下錢莊負責人及/或其所說的話,卻沒
K K
有就金錢來源甚或相關兌換率作出查問(見:判詞第 24 及 33 段)。
L L
M 68. 辯方指出,法庭接納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屬為 M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其中原因包括因為她能提供一些客
N N
觀文件證據支持她的說法,並給予她充分理由/基礎信納地下錢莊的
O O
負責人(朱女士)(見:判詞第 31 段)。而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透
P 過地下錢莊收取款項並在其後轉走該款項,本身並不能證明「洗黑錢」 P
控罪中的犯罪意念。知道透過地下錢莊收取金錢也不等同有合理理由
Q Q
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
R R
S 69. 辯 方 又 指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彭 洪 輝 (2014) 17 S
HKCFAR 778 一案中,該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為他信任他多年相識的
T T
朋友郭先生(參見;判詞第 24 段)。控方有證據指郭先生涉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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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行為並將詐騙所得的款項透過兩名內地人士轉帳到被告公司的戶口
C (參見:判詞第 19 及 20 段)
。而縱使被告得知郭先生自己也有公司, C
但被告從來沒有向郭先生查問關於涉案款項的來源或為何需要透過
D D
被告公司的帳戶收取款項,更從來沒有想過需要向郭先生提出疑問
E E
(參見:判詞第 28 及 29 段)。
F F
70. 辯方指出,終審法院在裁定被告上訴得直後,於判詞第
G G
112 段指出,縱使被告沒有向郭先生作出查問,也沒有得到任何解釋
H H
關於涉案款項/交易,在該案中並沒有出現顯然的情況引致被告需質
I 疑/合理相信相關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屬於「有 I
問題」的款項。
J J
K K
71. 辯方認為,從判詞的內容可見(或起碼間接地反映),法
L 庭可基於被告對於第三方/另外一名人士的信任及案情沒有明顯令 L
人不可思議的事情從而接納被告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說法。
M M
N N
72. 因此辯方認為,總結上述案例訂立的法律原則,單憑被告
O 不能解釋存入其戶口的款項,縱然被告沒有查詢,亦沒有得到付款人 O
的合理解釋,頂多只是能令人覺得背後有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在進行中,
P P
但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必然應該知道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
Q Q
行的得益。
R R
73. 所以辯方指出,如果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真實的或可能
S S
是真實的,即使法庭在該議題上接納控方證據的全部,也不應對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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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或其案情作不利的推論及/或裁斷:見終審法院在 Lee Fuk Hing v
C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的判詞第 27 及 28 段。 C
D D
74. 而在洗黑錢的案件,辯方指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 15 段援
E E
引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假如被告的證據獲接納為屬
F 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證據若然可能屬實,便會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 F
信有關財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被告無罪
G G
(參見:判詞第 118 段)。
H H
I 控方的分析 I
J J
75.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列出了被告證言、銀行文件、被告
K 的出入境紀錄和合理相信,這四個課題作出分析。以下是有關部分的 K
L 重點。 L
M M
被告證言
N N
(1) 協助李小姐開立戶口
O O
P P
76. 控方指被告的證言並不可信,亦不真確。控方指根據被告
Q 的證言,李小姐只不過是天信的銷售員,但李小姐並不是要求被告介 Q
紹客戶,而是要求被告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 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R R
S S
77. 雖然被告解釋,作為銷售員,他也需要尋找供應商,但是
T 天信是一間秘書服務公司的專業公司,設立公司是它日常的業務,它 T
必然有專長及能力設立公司,根本不需要被告的協助去開立公司,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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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與被告尋找供應商的解釋有天淵之別。而且被告並没擁有秘書服務公
C 司的專長,他只是一名銷售員,除了掛名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以外, C
他根本幫不上忙。
D D
E E
78. 控方亦指,根據天信的公司文件證物 D8(1)及(2),天信在
F 2016 年在香港是有註冊登記的,並且提交了周年申報表,它並不是一 F
間不活躍的公司。被告亦向警方提交了天信在香港總部的詳細資料。
G G
明顯地天信在香港是有能力設立公司的。被告推說在 2016 年他不知
H H
道天信在香港是有業務的,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根據證物 P14A 的公
I 司轉讓協議所顯示天信的名稱,天信是一間香港的公司,他亦沒有就 I
天信是一間香港秘書服務公司,為什麼要求他協助開公司這問題向李
J J
小姐作出任何澄清。
K K
L 79. 另外,控方亦表示,在處理開立建輝的公司文件時,被告 L
的證言是他只不過是簽名而已,文件的填寫及處理均由李小姐及天信
M M
負責。控方認為,這進一步顯示天信是有能力及途徑去處理設立公司
N N
的事宜,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
O O
80. 控方也指出,在被告被盤問的時候,控方向被告指出,根
P P
據 P3 由天信準備的法團成立表格,騰駿是建輝的秘書服務公司。控
Q Q
方認為,明顯地天信是有騰駿作為秘書服務公司的服務,這亦顯示天
R 信根本不需要被告協助設立公司。 R
S S
81. 控方指出,被告作供時解釋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銀
T T
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所以需要他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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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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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助開公司戶口再轉讓給其他人。在盤問的時候,被告同意在銀行戶口
C 轉讓後,新的股東或董事同樣會面對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但 C
他推說他相信天信會有辦法解決。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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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控方認為這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如果天信有辦法解決
F 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一開始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所以 F
控方認為,被告幫李小姐開立建輝戶口的唯一目的,就是需要隱瞞真
G G
正使用建輝戶口人士的身分,以圖逃避責任。
H H
I (2) 建輝運作的參與 I
J J
83. 關於建輝的運作,被告的證言是他只不過是在相關開立文
K 件簽名而已,其他事務一概與他無關。控方指這個說法全不可信。 K
L L
84. 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證言,在 2016 年 4 月份簽署建輝
M M
的公司文件,包括 P14B 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P14C 更改公
N 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及 P14D 的股權轉讓書。當時該三份文件關於新 N
O 買家(Gunay)的資料都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被告解釋說是 O
為求方便所以這樣安排。
P P
Q 85. 控方認為根據被告的案情,被告一直都和李小姐保持聯 Q
R
繫,他也經常往返內地,根本就沒有困難安排被告簽署文件,也沒有 R
這個需要。而且被告是一名有經驗的銷售員,熟悉商業文件,當時連
S S
買家都未出現,控方質疑為何被告會在資料不完備的文件上簽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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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控方亦指,P14B 及 P14C 的提交人的資料是被告,提交人
C 的地址是騰駿地址。被告說不是他提交的,他也不認識騰駿,控方認 C
為,被告的說法與文件顯示的內容並不相符。而且根據承認事實第 11
D D
段,被告當時是即日往返內地的。
E E
F 87. 控方指出,P6C 的建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副本亦顯示是 F
被告提交該文件的,該份文件亦是寄去建輝的註冊地址,雖然該份文
G G
件的簽名看來與被告一直的簽名模式不同,不同的簽名模式不一定不
H H
是被告簽署的,而事實上被告在 P14A 的公司轉讓協議的簽名與他一
I 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 I
J J
88. 控方表示,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14B、P14C 及 P6C 是被告
K K
提交的,也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是被告簽署的,被告也沒有舉證責
L 任,但這些文件整體而言,再加上其他證據的整體效果,控方認為足 L
以摧毁被告說法的可信性。
M M
N N
89.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其實一直有參與建輝的運作,而控方認
O 為正如文件所顯示,這點和被告有參與建輝戶口運作如出一轍。 O
P P
(3) 對建輝戶口交易不知情
Q Q
R
90. 被告的案情指,他對建輝戶口的交易毫不知情,但控方認 R
為這說法令人難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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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1. 控方表示,被告指他是在 2016 年 7 月份左右,大概收齊
C 建輝戶口的資料,所以他聯絡李女士交收資料。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 C
交收資料的時候,他才收到 P14A 的公司轉讓協議。
D D
E E
92. 控方指出,被告在 7 月聯絡李小姐的時候,連誰是買家及
F 新股東也不知道,他卻願意將敏感的銀行資料交給李小姐,而新股東 F
拿了公司的戶口作什麼用途,他毫不知情,也不過問。
G G
H H
93. 控方指出,到了 2016 年 7 月 10 日,被告收到了 P14A 的
I 公司轉讓協議,他相信該協議是保障雙方的,但令人疑惑的是協議的 I
簽署人並不是新買家,而是天信。盤問下,他同意天信沒有辦法確保
J J
新買家遵從該協議。控方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的權益是無法獲得保
K K
障,而被告他只解釋說他相信天信,控方質疑被告的解釋是令人難以
L 接受的。 L
M M
94. 到了 2016 年 7 月 20 日,被告收到了 P14B 至 P14D 的填
N N
妥文件,得悉新買家是一名外國人,而新買家報稱地址也是在外國。
O 被告亦是完全不認識新買家。控方認為,這引伸了一連串的問題,包 O
括新買家在銀行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問題;如何確保新買家遵從
P P
P14A 的協議;而 P14A 條款 5 只要求新買家 30 天內轉名 …… 等等,
Q Q
但被告對此一切從不過問,只是在好奇心驅使下問李小姐新買家做什
R 麼生意,而李小姐說新買家做貿易生意,生意幾好,被告就滿意了。 R
之後對建輝戶口從不過問,直至中銀於 2016 年 9 月聯絡他為止。控
S S
方質疑被告的說法,並認為這絕不會是一個有豐富商業經驗的人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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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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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5. 控方也指出,根據被告的證言,被告對建輝戶口的處理並 C
不是只局限於開立戶口,而是包括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將建輝戶口在
D D
中銀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居所地址;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在建輝戶
E E
口提取了 400 歐羅現金及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取消建輝戶口並提取所
F 有餘款,交給了李小姐。控方認為以上一連串的舉動,進一步證實被 F
告並不是扮演一個完全消極的角色,而是積極參與建輝事務。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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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關於更改建輝戶口的通訊地址,被告解釋說是因為在
I 2016 年 7 月交銀行資料給李小姐的時候,尚有一個網上銀行密碼未 I
收到,該網上銀行密碼寄了去建輝的註冊地址,因此被告更改地址,
J J
要求中銀將密碼再次寄給他。
K K
L 97. 控方認為,建輝的註冊地址亦是騰駿當時的地址,而根據 L
被告的證言,成立建輝的公司文件是透過秘書服務公司處理的,因此
M M
天信和騰駿有一定的聯繫,根本不需要更改建輝的通訊地址。控方指
N N
出,更改通訊地址至被告的住址只會增添不必要的麻煩,要新買家重
O 新更改地址,也令新買家增添了不必要的風險,即銀行的文件及資訊 O
會寄給被告。在這情況下,新買家竟然沒有更改通訊地址而繼續使用
P P
該戶口,這更令人難以置信。
Q Q
R 98. 關於提取 400 歐羅現金,被告解釋說是因應李小姐的要 R
求,嘗試他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控方認為這是荒謬的說法。控方
S S
指出,根據被告的說法,當中銀聯絡被告時已告訴他,就是他依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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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的簽字人,並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中銀的要求明顯地顯示
C 被告依然可以操作建輝戶口。 C
D D
99. 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指,提取 400 歐羅現金作為測試被告
E E
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根本是多此一舉。而且中銀的要求是要被告取
F 消戶口,可是中銀卻讓被告提取現金。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是 F
砌詞推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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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控方亦指出,在 2016 年中銀聯絡被告的時候,新買家沒
I 有遵照 P14A 行事;建輝戶口在被告作為簽字人的情況下,被陌生的 I
人使用了一段時間,被告竟然依然願意遵照天信的指示行事,繼續和
J J
新買家合作,對建輝戶口的交易也不查詢,亦不過問。
K K
L 101. 控方認為,被告在法庭的說法,與他在 2019 年 5 月 14 日 L
的錄影會面(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並不相同,當時他說忘記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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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提取 400 歐羅現金,他解釋說當時忘記了。控方指這解釋只是推搪
N N
之言。
O O
102. 在盤問初期,被告同意對於中銀聯絡他要求他取消戶口一
P P
事,他是有印象的。到控方向他指出,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的
Q Q
時候,他才說他當時忘記了。控方認為被告關於提取 400 歐羅現金的
R 證供,全是不盡不實。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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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控方認為,根據被告的說法,中銀聯絡他取消戶口一事,
C 令他重新關注建輝戶口,所以被告絕不會在第三次錄影會面忘記此 C
事。被告的說法只是捏造事實,意圖隱瞞。
D D
E E
104. 關於取消戶口,被告的說法是應中銀的要求因為行政原因
F 而取消的。蔡先生的證供也是說如果中銀要求客戶取消戶口,是會告 F
訴客戶因為行政原因而取消的。可是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10 日的錄
G G
影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卻告訴警方中銀通知他「account 有異
H H
常」。根據被告的說法,取消戶口的原因只是行政原因,而不會是
I 「account 有異常」,被告也不會知道「account 有異常」,可是被告 I
卻如此對警方說。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心中有數,
J J
對建輝戶口的交易全部知情,因此說漏了嘴,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被告
K K
明知戶口出了問題,他依然願意到中銀取消戶口、提取餘額、並將餘
L 額交給李小姐。 L
M M
銀行文件
N N
O 105. 關於銀行文件方面的考慮,控方指出建輝戶口的交易已在 O
BOC-3 及 BOC-5 中反映出來。從 BOC-3 可以看到每個交易的日期、
P P
時間、交易貨幣及銀碼、戶口結餘及交易性質;從 BOC-5 可以看到轉
Q Q
帳存款的匯款銀行及匯款人、轉帳提款的收款銀行及收款人,如果將
R BOC-3 及 BOC-5 相對應的交易項目拼在一起,可以得出文件冊 Part R
A 的列表(“MFI 列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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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控方認為,從 MFI 列表可以看到下列事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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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C (1) 於 2016 年 7 月 27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之間,首 C
尾兩天包括在內,建輝戶口內總共有 24 筆存款(包
D D
括三筆利息收入)及 55 筆提款紀錄,合計涉及美金
E E
1,755,184.77 元及 104,135.52 歐羅,而總金額以港幣
F 換算,即約港幣 14,550,903 元 [以匯率美金 1 元 = F
港幣 7.78 元及歐羅 1 元 = 港幣 8.6 元計算];
G G
H H
(2) 從建輝戶口中可見洗黑錢的一貫模式,即一筆存款
I 入帳後,同一筆款項很快便以較小的金額(分次) I
提走。有時候,該筆款項會於短時間內被相繼轉走
J J
至同一個戶口,以避免引起懷疑。此等操作顯示建
K K
輝戶口曾供存放款項之用;
L L
(3) 2016 年 9 月 14 日,被告親自在銀行櫃位從建輝戶
M M
口內提取 400 歐羅現金;
N N
O (4) 2016 年 9 月 19 日,被告親自在銀行櫃位從建輝戶 O
口內轉走所剩結餘美金 6,314.77 元和 35.52 歐羅至
P P
被告戶口,號碼為 012-898-9-223046-7;及
Q Q
R
(5) 涉 及 多 筆 收 受 款 項 ( 共 26 筆 款 項 ) 的 收 款 人 R
Silverstone Master Limited 於 2016 年 4 月 6 日成立,
S S
2019 年 12 月 27 日已告解散(被除名);與建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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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日期(2016 年 4 月 21 日)及解散的日期(2019
C 年 2 月 1 日)相若。 C
D D
107. 控方指出在銀行文件中,衍生了一個小的枝節,就是交易
E E
項目 39 至 41 的更正交易。但只要小心比對,就會得悉這 3 個更正項
F 目是相對應交易項目 20 至 22,交易項目 20 至 22 都是從建輝戶口中 F
提款轉帳至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的收款人,而交易
G G
項目 39 至 41 則是從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轉帳存款
H H
至建輝戶口,分別涉及的金額都是相同的。明顯地,提款轉帳至 EAJ
I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在未知原因下未能成功,因而將提 I
款轉帳更正為轉帳存款至建輝戶口。
J J
K K
108. 控方認為,從以上分析,法庭有充分理由接納建輝戶口是
L 用來處理黑錢的,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的唯一簽字人,是必然知道建輝 L
戶口的交易情況,或者有充分的途徑得悉建輝戶口交易的情況,這也
M M
解釋了被告在中銀要求他取消戶口的時候,他在不需要查詢戶口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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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情況下,就取消了戶口。
O O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證物 P8)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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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控方指出,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和被告處理建輝運作與及建
R 輝戶口的事務是相對應的,詳情可以見於以下列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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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日期 離境日期 備註
C 2016 年 4 月 13 日 2016 年 4 月 15 日 被告簽署建輝的法團成立表格 1,標明 C
日期為 2016 年 4 月 14 日。
D D
2016 年 6 月 6 日 2016 年 6 月 7 日 被告於 2016 年 6 月 7 日前往中銀查詢
開立建輝戶口。
E E
2016 年 6 月 13 日 2016 年 6 月 15 日 被告於 2016 年 6 月 15 日正式開立建輝
F 戶口,並且簽署建輝的中銀戶口的開戶 F
文書2,標明日期為 2016 年 6 月 15 日。
G G
2016 年 7 月 13 日 2016 年 7 月 15 日 被告簽署建輝的中銀戶口的已修訂客
戶資料紀錄3,標明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H 14 日。 H
I 2016 年 7 月 18 日 2016 年 7 月 19 日 被告簽署的股權轉讓書 4,標明日期為 I
2016 年 7 月 19 日。被告簽署董事辭職
J
通知書及更改董事通知書,並於 2016 J
年 7 月 19 日提交5。
K 2016 年 9 月 14 日 2016 年 9 月 14 日 被告於 2016 年 9 月 14 日從建輝戶口內 K
提取 400 歐羅現金。
L L
2016 年 9 月 19 日 2016 年 9 月 19 日 被告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從建輝戶口內
提取美金 6,314.77 元和 35.52 歐羅,並
M M
將之轉帳至被告戶口。其後,被告於同
日結束建輝的中銀戶口。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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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相信
P P
110. 控方認為下列事實或情況,足以讓法庭確立任何得知被告
Q Q
所知的事實及情況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該款項是黑錢:
R R
S S
1
P3
2
BOC-1 第 9 頁、第 10 頁及第 14 頁
T 3
BOC-1 第 18 頁至第 19 頁 T
4
P14D
5
P4 及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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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小姐,亦 C
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容許李小姐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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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及處置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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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建輝戶口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至 2016 年 9 月 19 日 F
之間的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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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被告在所有相關時段,是建輝戶口唯一的簽字人, H
I
必然知道或有渠道知道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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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獲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出現了問題,依然將錢提
K 走並交予李小姐,對建輝戶口的交易也不查證; K
L L
(5) 控方的立場是指被告一直有份參與建輝的運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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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從他的出入境紀錄,與建輝的運作及事項出
N 現吻合的情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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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言,明顯地不會在其戶口出現
P P
該款項的交易;及
Q Q
(7) 以被告的商業經驗而言,斷不會對建輝的轉名及銀
R R
行事務,置於不理。
S S
T 111. 控方基於以上分析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在 T
案發期間,被告與李欧梅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於中銀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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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內,一筆總額為美金 1,755,184.77 元和 104,135.52 歐羅的財產
C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C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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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分析
F F
112.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是一宗沒有任何受害人
G G
的案件。而控方也沒有提出涉案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內的任何一項
H H
款項/交易事實上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I I
113. 雖然,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事實上屬於代表
J J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但無論如何,控方的案情也並非指涉案
K 款項實際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辯方認為,因此控 K
L 方沒有任何基礎(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涉案任何一筆款項事實 L
上如何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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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4. 所以辯方認為,本案最關鍵的議題為,控方能否在毫無合 N
O 理疑點下證明在關鍵時段,即控罪書上提出的時間,被告:(1) 串謀; O
(2) 處理及 (3) 合理相信控罪書上的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
P P
資產。
Q Q
R
115. 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釋除其舉證責任證明所有控罪元 R
素。尤其是基於法庭席前擁有案發當時的客觀及即時紀錄(obj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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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contemporaneous),被告當時的認知是不會使他產生有關財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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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問題的信念。而即使一名明理人士得知被告所知的事宜都不會(遑
C 論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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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言,綜合控方的所
E E
有證據/證供,法庭亦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被告必定相信涉案
F 款項的任何一部分為犯罪收益。 F
G G
117. 關於蔡先生的角色,辯方指出,蔡先生與被告基本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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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言語上的交流。蔡先生在盤問下表示,他與被告「無任何直接對
I 話」。 I
J J
118. 蔡先生只是負責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在被告向中銀九龍
K 廣場分行申請開設建輝戶口時「純粹核對文件」。 K
L L
119. 辯方認為,蔡先生的供詞基本上只是圍繞着以他的認知中
M M
銀一般採取的流程及程序是什麼,但是被告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即
N 多於 6 年前)在中銀九龍廣場分行當天實際上發生過什麼事,蔡先生 N
O 這方面的證供無任何價值及/或不可靠。 O
P P
120. 至於鄭小姐的誓詞及其提及的證物(即證物 P7)是根據
Q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她的證供。 Q
R
辯方認為鄭小姐在主問被問及關於證物 P7 的內容及被控方邀請她作 R
詳細說明時,她的證供是,就中銀業務上的事宜,她不熟悉或不清楚。
S S
她其後進一步解釋她沒有做過前線/分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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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辯方指出,根據法庭的觀察而控辯雙方亦同意,有關中銀
C 內,開戶口、關戶口及其他與戶口日常運作相關的事宜並非屬於鄭小 C
姐的範疇,她沒有相關知識以解答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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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至於調查警員,辯方指他同意的事項包括如下:
F F
• 他 1991 年加入警隊,並非第一次調查洗黑錢案件,
G G
過往也處理過不同類型的商業罪案。
H H
I
• 洗黑錢案件涉及很多文件資料,在調查過程中所索 I
取的文件有機會找到一些蛛絲馬跡。
J J
K • 在調查洗黑錢過程中有機會揭露多於一類型的罪 K
行,例如發現嫌疑人涉嫌做假帳簿用以洗黑錢,便
L L
有可能對嫌疑人加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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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在調查商業罪案過程中他定必非常謹慎地檢驗每 N
一個線索或證物,包括核實內容的真確性。在本案
O O
的調查過程中也不例外。
P P
Q • 根據他的經驗,在過往調查商業罪案時,一些投訴 Q
有關一些懷疑為商業罪案的報案人曾同時與其投
R R
訴的嫌疑人牽涉於民事糾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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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就本案他曾經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他也曾經到中銀 T
手令部及恒生銀行檢取資料及紀錄。所以他知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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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調查過程中,若發現線索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話,
C 他可以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搜查令,而且也可以向公 C
司註冊處要求提供不同公司的資料予警方作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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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調查之用並根據他所獲得的資料向一些機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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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作進一步調查。
F F
• 在調查過程中,他不會就他沒有合理懷疑的事宜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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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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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證物 D1 至 D8 內提及的公司,他沒有作出調查。 I
J J
• 就 MFI 列表「Remitters/Bene」欄中所列出的公司
K 及個人他沒有作出過任何調查。 K
L L
123. 關於被告的案情,辯方特別指出,在本案中,控方(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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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開案陳詞、盤問及/或結案陳詞中)沒有否定秘書服務公司(或
N 任何公司)的服務可以包括替其客戶安排轉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 N
O 戶口)的交易。而辯方亦認為,控方只是爭議天信不需要被告協助開 O
設相關用於轉讓給其客戶的香港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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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4. 辯方亦強調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否定好像 Q
R
天信一樣的秘書服務公司/公司必定不會尋找公司以外的個人或實體 R
為其在香港開設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供其客戶(即類似外判般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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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辯方認為,這某程度上與嚴穗陵一案有相似之處,因為在
C 該案的審訊中控方沒有否定地下錢莊體系確實存在(參見:嚴穗陵判 C
詞第 2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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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26. 辯方進一步陳詞指,根據被告的供詞及/或本案的其他證
F 據可見,被告於本案中起碼有可能真的是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 F
並轉讓予天信的客戶供其使用於正當商務。
G G
H H
127. 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出以下 6 個課題作進一步分
I 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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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輝轉讓真確及屬實
K K
128. 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 P1、P2、P3、P7 BOC-
L L
1 及 P7 BOC-2,建輝及建輝戶口的確是由被告開設,但控方沒有提
M M
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下證據/證供及/或其內容屬虛構或虛假,而且控方
N 不論在其結案陳詞或在盤問被告下均沒有指出任何因素質疑以下證 N
O 據的真實性,因此,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否定以下證據起碼有可能是真 O
的:
P P
Q • 被告與天信的【公司转让协议】(日期為:2016 年 Q
R
7 月 10 日),即證物 P14A。根據證物 D8A,在公 R
司註冊處紀錄內的確有「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
S S
司」名稱的公司存在,而且天信約於 2010 年 12 月
T 29 日已成立及直至 2024 年 1 月尾仍存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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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 呈交給公司註冊處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 C
表格 ND4】,即證物 P4/P14B 及【更改公司秘書及
D D
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 ND2A】,即證物
E E
P5/P14C,確認被告於案發所有關鍵時候不是建輝
F 的董事,並由 Van Haren Gunay 替任為建輝的唯一 F
董事。
G G
H • 被告與 Van Haren Gunay 就建輝的【INSTRUMENT H
I OF TRANSFER】(日期為:2016 年 7 月 19 日), I
即證物 P14D。此文件上印有厘印費已於 2016 年 7
J J
月 19 日被支付的印章。
K K
L • 被告與 Van Haren Gunay 就建輝的【SOLD NOTE】 L
及【BOUGHT NOTE】(日期為:2016 年 7 月 19
M M
日),即證物 P14D。此文件上印有厘印費已於 2016
N N
年 7 月 19 日被支付的印章。
O O
129. 而上述這些文件更是在被告第一次錄影會面後約 1 個月
P P
便因應調查警員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所提出的問題/要求提供予
Q Q
警方(而並非於審訊時才初次出現)。
R R
130. 辯方強調,上述這些文件以及公司註冊處的相關紀錄文件
S S
起碼表面上都看似是真的,所以一名合理人士都會相信其內容為真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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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無誤及建輝的唯一股東/擁有人及董事自文作顯示的日子不是被告
C 而是 Van Haren Gunay。 C
D D
131. 辯方亦認為,被告完全有基礎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
E E
排屬於天信一般正常的業務是真確的。辯方基於以下各點作進一步分
F 析: F
G G
• 被告與李小姐並非素未謀面的陌路人。根據被告的
H H
供詞,他們自 2000 年左右已經認識,曾經一起工作
I 約 3 至 4 年時間,至 2016 年已相識約 16 年之久。 I
被告甚至按警方要求將李小姐的個人資料及電話
J J
提供予警方。
K K
L • 於案發時李小姐在一間名為天信的秘書服務公司 L
任職為員工,李小姐提供了有關文件請求被告簽署。
M M
相關文件及李小姐與被告交流所提及的事宜符合
N N
開設及/或轉讓公司的流程/程序。
O O
• 被告自身不是從事秘書服務公司或相關行業,他信
P P
納李小姐及/或天信的專業和知識從而跟從李小
Q Q
姐的指示實在正常不過。
R R
• 最後,在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已被成功轉讓後,就
S S
被告早已簽妥的相關公司轉讓文件,李小姐也恰當
T 地給予被告已呈交及載有公司註冊處/稅務局(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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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印)印記及載有買家/新董事簽名的副本供被告作
C 紀錄之用。同時,任何合理人士看見有關文件都沒 C
有任何理由質疑建輝已被轉讓的事實。同樣地,任
D D
何明理人士都不會認為或懷疑所謂有意圖從事違
E E
法活動的人/計劃會如此明目張膽地將自己的身
F 分或計劃內容公諸於世及/或記載於正式紀錄內 F
並呈交予上述官方機構。
G G
H H
132. 辯方亦認為,被告作供指李小姐向他表示希望他協助開設
I 香港公司及香港公司戶口用於轉讓予天信客戶的說法並非只是空口 I
說白話,而是有根有據地反映在相關的書面協議(即【公司转让协议】
,
J J
證物 P14A)。
K K
L 133. 辯方強調【公司转让协议】(證物 P14A)有以下的地方 L
須注意:
M M
N N
• 載有天信公司的蓋章,所以這反映李小姐向被告表
O 示她受雇於天信及有關安排屬於天信業務的說法 O
吻合。另外,控方也似乎接納被告及/或本案所指
P P
的天信便是證物 D8 公司註冊處文件內所顯示的公
Q Q
司(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66 段)。
R R
• 於乙方(即天信)承諾的第 2 條指:「保证转让公
S S
司从事正当合法的商业用途,转让后一切债权债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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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和法律责任事项和公司账户操作与公司原股东没
C 有关系」。 C
D D
134. 辯方認為,上述條文更加鞏固/加強被告(及任何一名合
E E
理人士)認為相關轉讓安排、其後的轉讓及最終受讓方的業務必然會
F 符合法例/不牽涉任何違法行為及/或起碼使被告得到足夠保證令他 F
安心所有相關安排屬合法。
G G
H H
135. 辯方亦認為,建基於上述的背景及基礎,法庭不能抹煞在
I 案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有機會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排屬於天 I
信的業務是真的和合法的(參見:嚴穗陵判詞第 31, 43 及 44 段)。
J J
K 136. 辯方表示,所有合理人士面對朋友的請求,尤其是與工作 K
L 有關的請求都知道必定事關重要/有某程度的重要性該朋友才會克 L
服尷尬等而卑躬屈膝。若李小姐沒有真正需要的話又為何要多此一
M M
舉。所以只要不是一些艱鉅/需時較長的任務,甚至可說得上是舉手
N N
之勞的事宜,一名合理人士又豈會問長問短,因為到最後可選擇的答
O 案只有兩個:「幫」還是「拒絕」。 O
P P
137. 辯方認為,以合理邏輯而言,既然被告已作相關考量認為
Q Q
有足夠能力應付;又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均有可能使被告合理地及/或
R 在接收了這些因素後不自覺地更鞏固他對李小姐的信任;及相信李小 R
姐的專業和知識,被告不會對李小姐的請求存有任何質疑。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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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8. 所以辯方不認同要像控方(結案陳詞內暗喻)的要求般須
C 以審問疑犯般的角度將李小姐提供的資訊/文件逐一解剖並繼而盤 C
問李小姐。
D D
E E
139. 辯方亦認為,當提出這麼多質疑(尤其是面對的是認識約
F 16 年的朋友)都足以反映對對方的不信任,明理之人都不會繼續打攪 F
並視之為拒絕的舉動。反觀,被告答應下來同時也反映他對李小姐有
G G
互信基礎,這也影響被告於本案的其他行為舉止/信念(參見:嚴穗
H H
陵一案及彭洪輝一案)。
I I
140. 辯方指出,考慮到被告的背景情況,加上李小姐向他提供
J J
的客觀及即時紀錄,毫無疑問起碼有機會使被告及/或任何明理人士
K K
相信李小姐事實上是需要被告幫助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而且該公司
L 及戶口是用作合法用途或會被轉讓至經營合法用途的人士/實體。 L
M M
141. 辯方亦認為,根據控方所依賴的證據/證供,根本沒有提
N N
出任何明顯令人不可思議的事情/因素出現,使被告必定不可能存有
O 他的信念(參見:上文第 8 段援引彭洪輝一案) O
P P
(2) 轉讓後的事宜
Q Q
R
142. 辯方表示,在案發所有關鍵的時候,被告在轉讓了建輝後 R
相信他自己不需要就建輝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作更改,因為他認為建輝
S S
的新股東及董事理應自行到中銀作相關更改,實屬合理/起碼有可能
T 是真的。辯方認為以下的情況支持有關論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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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根據【公司转让协议】(證物 P14A)乙方承諾的第 C
5 條列明:「乙方保证 30 天内办理银行过户,在规定
D D
时间内如诺不办理银行过户,原董事有权去注销账
E E
户和公司」。
F F
• 被告約在 2016 年 6 月到中銀開建輝戶口時,所需的
G G
文件只是公司註冊處就建輝的營運執照/公司成立
H H
證書及被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因為他當時仍是建
I 輝的股東及董事。 I
J J
• 蔡先生確認,中銀接受公司註冊處查冊的文件是有
K 認受性。根據證物 P3 至 P5 及 P14B 及 C,建輝的 K
L 相關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日期為:2016 年 L
7 月 16 日)及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
M M
停任)(日期為:2016 年 7 月 16 日)均起碼記錄了
N N
被告自 2016 年 7 月 16 日已停任及在同日被 Van
O Haren Gunay 取代為建輝的唯一董事。公司註冊處 O
已於 2016 年 7 月 19 日收妥兩份文件。而控方亦沒
P P
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Van Haren Gunay 不能憑他的
Q Q
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司註冊處文件證明他是自 2016
R 年 7 月 16 日建輝的唯一董事的身分,從而向中銀申 R
請更改建輝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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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 蔡先生確認以他的認知,中銀就其每項程序的要求
C 不會向客戶透露,而他亦從來沒有向被告溝通關於 C
開戶口以外的事宜,也沒有向被告提及更改公司戶
D D
口資料的相關程序。
E E
F 143. 辯方表示,鄭小姐自己作為中銀的助理營運經理對上述程 F
序也未必理解,那控方/法庭怎麼可能要求被告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對
G G
此有認知/比中銀職員對其內部運作還要熟悉。而控方也沒有提出任
H H
何證據證明被告獲告知中銀更改公司戶口簽署人的要求和指標是什
I 麼。 I
J J
144. 在此情況下,辯方指出,被告相信/認為建輝的新股東或
K K
董事可自行/不需要被告作任何進一步行動/舉措下,到中銀過戶/
L 更改建輝戶口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授權簽署人及通訊地址等完全合 L
理不過,並無任何可挑剔之處。
M M
N N
(3) 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O O
145. 被告約在 2016 年 9 月到中銀辦理取消建輝戶口程序,辯
P P
方認為,根據以下論點同樣沒有任何不合理/不可能之處:
Q Q
R
• 被告的證供是他約在 2016 年 9 月份收到中銀通知 R
指因行政理由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雖然被告曾向
S S
中銀職員指出他已經不是建輝的股東,擁有人及/或
T 董事,但中銀職員基於當時中銀系統內顯示被告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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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是建輝的授權簽署人而堅持要求要由被告取消建
C 輝戶口。 C
D D
• 根據【公司转让协议】(證物 P14A)「乙方承諾」
E E
的第 5 條列明:「乙方保证 30 天内办理银行过户,
F 在规定时间内如诺不办理银行过户,原董事有权去 F
注销账户和公司」。
G G
H H
146. 辯方表示,被告因此認為,即使他當時已經不是建輝的股
I 東或董事,根據協議他是有權取消建輝戶口也是無可厚非。被告的做 I
法只是行駛協議賦予他的權利及受該協議保障,無任何不妥之處。
J J
K 147. 另外,辯方認為,控方在結案陳詞第 83 段對被告的批評 K
L 欠公允。 L
M M
148. 辯方認為,蔡先生的證供指出要取消中銀的公司戶口需要
N 先提取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換言之,被告在行駛其權利取消建輝戶口 N
O 是需要提取建輝戶口內的所有款項。 O
P P
149. 辯方指,最終被告沒有將款項據為己有而是透過他所認識
Q 的中間人/建輝新股東及董事的代表,即李小姐作為天信的員工/代 Q
R
表,聯絡新買家給予指示如何將款項交還給他,這舉動完全合情、合 R
理及合法。辯方陳詞指,任何合理人士都會採取與被告相同的做法,
S S
況且買家是做貿易生意的外國人,當時建輝戶口餘款有不多數量的外
T 幣完全不足為奇,不存在任何使一名合理人士產生懷疑的因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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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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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50. 辯方亦指出,蔡先生確認,以他的認知,當中銀要求客戶 C
取消戶口時:
D D
E • 客戶只會被告知是基於中銀的行政原因。 E
F F
• 中銀也只會通知當刻其系統內顯示的授權簽署人
G G
取消戶口,因為中銀不會理會在要求客戶取消戶口
H 時,事實上建輝是否有任何人士、董事或股權變動。 H
I I
• 中銀會通知客戶在其銀行戶口內的所有幣值清零
J J
時,該銀行戶口才能成功被取消。
K K
• 中銀會通知客戶要取出所有外幣有兩種方式:1) 將
L L
所有外幣交易轉帳至其他銀行戶口(不論公司戶口
M M
或是個人戶口);2) 將外幣兌換成港幣取出現金。
N N
151. 因此辯方認為,根據證物 P7 的建輝戶口(歐羅及美金戶
O O
口)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交易紀錄(證物 P7 BOC-3)顯示,被告將
P P
建輝戶口外幣餘額的全部轉帳至他自己的個人戶口(證物 P7 BOC-
Q 4)這個做法與蔡先生就中銀取消戶口程序的供詞是吻合的。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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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 控方案情其中一個不能磨合之處
C C
152. 辯方認為,控方檢控基礎存在漏洞,而就建輝戶口及被告
D D
的角色,其中最大的漏洞或存在不能磨合之處如下:-
E E
F
• 一方面控方指稱被告是一直參與洗黑錢的一員、知 F
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G G
並懂得或意識到需要透過一些手法從而避免引起
H H
懷疑。控方開案陳詞第 5(c)段及結案陳詞第 87(2)
I 指:「從建輝戶口紀錄中可見洗黑錢的一貫模式… I
以避免引起懷疑」。控方結案陳詞第 70、74、79 及
J J
91(5)段指被告一直參與建輝的運作/業務包括建
K K
輝戶口。
L L
• 但另外一方面,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提取
M M
400 歐羅現金是作為測試他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
N N
控方結案陳詞第 82 段指被告的說法「根本是多此
O 一舉」及「根本是砌詞推搪」。控方結案陳詞第 82 O
段指被告的說法「只是捏造故事,意圖隱瞞」。
P P
Q Q
• 控方開案陳詞第 85 段也指被告提取 400 歐羅/建
R 輝戶口內的餘額是因為「被告心中有數,對建輝戶 R
口的交易全部知情…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被告明知戶
S S
口出了問題,他依然願意到中銀取消戶口、提取餘
T T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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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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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3. 可是,辯方認為,根據 MFI 列表或是證物 P7 BOC-3 的 C
交易紀錄可見,建輝戶口由 2016 年 7 月 27 日直至 2016 年 9 月 5 日
D D
的交易(不論存入或提取)均與被告沒有任何關連/建輝戶口內進出的
E E
現金流不能追溯至被告本人。
F F
154. 辯方亦認為,綜合控方的案情/指控,既然根據控方的指
G G
稱,被告知道或相信建輝戶口在進行不法勾當(即洗黑錢)並懂得/
H H
意識到需要利用一些手法避免引起懷疑,那為何被告到最後不但於
I 2016 年 9 月 14 日親身到中銀分行提取 400 歐羅現金,而且還在 2016 I
年 9 月 19 日將建輝戶口內餘下的歐羅及美金提款轉帳到他自己個人
J J
名義的中銀戶口內。
K K
L 155. 辯方認為,這個做法不但不能避免引起懷疑,甚至還使人 L
更輕易追蹤到他/他參與在其內。若然被告不介意這麼明目張膽地處
M M
理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那為何被告由 2016
N N
年 7 月 27 日直至 2016 年 9 月 5 日需要大費周章將涉案款項轉帳到其
O 他公司或個人的銀行戶口而不是他自己的戶口呢? O
P P
156. 辯方指出,以上述角度作宏觀分析不難看出控方的指控存
Q Q
在重大及不能磨合之處。惟被告的說法,即他在得悉建輝成功被轉讓
R 後完全沒有使用建輝戶口,他是在銀行通知他需要取消該戶口且他仍 R
是該戶口的簽署人及在李小姐請求他嘗試提款以核證是否仍能控制
S S
該戶口,被告才於 2016 年 9 月 14 日親自到中銀提取 400 歐羅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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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辯方認為,被告這個說法完全能在合乎邏輯的情況下解釋
C 這個情況/現象。因此辯方陳詞被告的供詞完全合乎常理,而且可信 C
可靠。
D D
E E
158. 辯方亦表示,除了取消戶口以外的交易,本案亦沒有絲毫
F 證據顯示被告將控方聲稱的「黑錢」存入自己戶口或以任何方式據為 F
己有,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中的任何行為收取報酬。
G G
H H
159. 辯方表示,被告根本從中完全無任何得益可言。既然如此,
I 被告沒有理由無緣無故鋌而走險進行控方聲稱的「洗黑錢」行為。而 I
辯方認為,唯一合理答案以解釋為何被告做出涉案行為,即開設建輝、
J J
開設建輝戶口、取消該戶口等舉動正正就是被告供詞所述的原因即幫
K K
助他的朋友同時為天信的員工李小姐,讓她能將建輝及建輝戶口轉讓
L 予天信的客戶從事合法業務。 L
M M
160. 關於控方指被告就提取 400 歐羅是為嘗試他是否仍可以
N N
操作建輝戶口的說法,辯方表示控方說法荒謬。辯方指,被告已獲取
O 客觀文件顯示他已不是建輝的董事及股東,而且在 2016 年 7 月份, O
與被告獲告知/收妥相關文件顯示轉讓成功後期間相隔近 2 個多月
P P
都無任何跡象顯示建輝營運上出現任何障礙/需要被告協助處理,如
Q Q
簽署任何文件或與實施過戶相關程序等的事宜,所以辯方陳詞,任何
R 合理人士在這情況下都會認為與建輝轉讓的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建輝 R
戶口過戶,都成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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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辯方亦表示,銀行或任何系統/紀錄出錯或未更新屢見不
C 鮮,並非極度罕見情況,即使於本案內 MFI 列表都看得到銀行系統曾 C
出現謬誤的情況所以衍生第 39、40 及 41 項的「更正」(Cor)交易。
D D
E E
162. 因此,被告對中銀的說法有保留也無可厚非。再者,根據
F 被告的供詞,他並非獲中銀告知後便立刻提取現金,他是先向李小姐 F
了解相關情況及按李小姐的請求以提款方式測試中銀該說法是否真
G G
確。被告的說法及其邏輯貫徹始終,合乎常理。
H H
I 163. 綜觀上述理由,辯方認為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 I
都不會(遑論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J J
K (5) 客觀地考慮本案的證據/證供 K
L L
164. 辯方表示,即使採納較高的客觀標準,本案存在多不勝數
M M
的因素顯示建輝戶口內的款項/交易屬於合法交易及/或任何合理
N 人士都會相信相關款項或交易屬正常合法交易,其中包括以下: N
O O
• 相關轉讓文件,任何一名合理人士都不會質疑其
P P
真實性。該些文件不但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令人懷
Q 疑之處,更重要的是控方不論在結案陳詞或在盤 Q
R
問被告下均沒有指出任何此等因素,而且控方也 R
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供證明該些文件屬虛
S S
構或虛假。在這個基礎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原因
T 需要質疑該些證據內記載的內容的真實/真確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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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建 輝 的 唯 一董 事 及股 東 , Van Haren Gunay 在 C
【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 【Bought &
D D
Sold Note】內(證物 P14D)均陳述他是一名商人
E E
(Merchant)。
F F
• 根據一般常識,一間公司當然需要銀行戶口才能
G G
進行其日常營運,用以支付其經費及收取客戶支
H H
付予公司的費用等。而買賣公司,尤其是透過一間
I 實際上存在的香港(秘書)公司進行轉讓實屬正常 I
不過,根本沒有任何值得懷疑之處。
J J
K • 被告沒有任何原因質疑建輝轉讓的相關文件及其 K
L 內容的真確性。既然建輝已被賣掉、董事職位亦已 L
被取代,而且此轉變的確有相關文件紀錄確認,任
M M
何合理的人士,尤其是沒有任何法律訓練的市民
N N
都會認為建輝新的唯一股東/擁有人及董事是可
O 以、需要並有權使用建輝戶口。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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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輝戶口內的大部分交易是與一些以公司名稱的
Q Q
戶口作交易。
R R
•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供否定證物 D2 至 D7 的
S S
公司註冊處紀錄/文件所顯示的公司的存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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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證物 D2 至 D7 的公司正是證物 MFI 列表及證物
C P7 內顯示載有與證物 D2 至 D7 相同名字的公司。 C
D D
• 根據辯方證物 D2 至 D7 的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其
E E
中一些在 MFI 列表內列出的交易(相對應證物 P7
F 的內容)對方公司的確存在,當中一些公司更是在 F
案發時段多年前已成立或直至 2024 年 1 月尾仍然
G G
存在。
H H
I 165. 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這些銀行戶口及/或 I
其擁有實體(不論部分或所有)是用作進行任何形式的犯罪活動。所
J J
以起碼這些銀行戶口及/或其擁有實體有機會是與建輝進行合法及
K K
/或商業交易活動。而證物 P7 BOC-3 顯示戶口的交易模式:
L L
• 與一般公司業務運作無異:例如,接到一項或多項
M M
項目/訂單後,先收取客戶的錢然後向相關供應商
N N
/不同供應商們訂貨並支付其費用,而並非控方結
O 案陳詞第 87(1)及(2)般的演繹。無論如何,辯方認 O
為,控方的提議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可能性,因為
P P
建輝戶口內的交易模式有多種解讀方式,其中,包
Q Q
括與一般正常合法商業活動吻合的詮釋。
R R
• 與李小姐的說法互相輝映:李小姐曾在通知被告建
S S
輝已成功轉讓後,向被告表示買家是一名於內地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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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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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生意的人士,而且其生意不俗,平時都很忙碌,
C 所以直接轉讓註冊好的公司及銀行戶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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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辯方認為,由此可見,即使一名明理人士對於建輝戶口內
E E
的款項都會認為是從正常商業活動所得/產生或屬於公司營運周轉
F 的款項。而戶口內的利息則只是銀行一般慣常根據戶口存有的款項發 F
放相對利息金額予相關戶口內,根本無任何因由使任何人合理相信那
G G
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與其有任何掛鉤。
H H
I 167. 辯方亦強調,本案的案情與一般洗黑錢類型的案件/模式 I
不符。
J J
K 168. 辯方指出,其中一些在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並非整數,而是 K
L 涉及毫子數位的金額,例如參見 MFI 列表:交易編號 4(70,535.52 歐 L
羅)、9(美金 12,954.33 元)、10(美金 9,976.13 元)、19(美金 938.37
M M
元)、60(美金 12,206.13 元)、62(美金 4,966.13 元)、63(美金
N N
3,476.13 元)、66(美金 86,988.06 元)、69(美金 17,576.13 元)、
O 71(美金 154,951.12 元)(參見:嚴穗陵判詞第 41 段)。 O
P P
169. 辯方亦指出,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不論是存入的金錢來源
Q Q
及/或是提款轉帳的接收實體均被清楚記錄在內,沒有被隱藏(尤其
R 是考慮到證物 D2 至 D7),而且其中不少的交易牽涉本地的銀行戶 R
口,非常容易能被追溯從而作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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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辯方亦表示,控方不但將利息計算於本案。控方指稱利息
C 亦包含在「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 C
項,更甚是控方將 MFI 列表編號 39、40 及 41 項的「更正」交易也同
D D
樣列入在內(參見 MFI 列表「MNE Code」)。
E E
F 171. 辯方指出,「更正」一詞見文識意,顯然是將之前交易出 F
現的謬誤而需要更正,屬銀行系統上的操作,而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
G G
據證明這個「更正」(COR)稱號下的交易並非如此。
H H
I 172. 而編號 39、40 及 41 項分別為美金 50,000 元、美金 49,950 I
元及美金 27,000 元的存款或轉帳提款,均是與同一名交易方,即「EAJ
J 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Bank of America, New York)進
K K
行。而在較早的編號 20、21 及 22 項的交易同樣涉及分別為美金 49,950
L 元、美金 50,000 元及美金 27,000 元的存款或轉帳提款,而且均與同 L
一名交易方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Bank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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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rica, New York)進行。顯然編號 39、40 及 41 項是為編號 20、21
N N
及 22 項交易出現的謬誤作出更正並將編號 20、21 及 22 項交易/款項
O 還原。 O
P P
173. 因此辯方指出,最低限度編號 39、40 及 41 項的「更正」
Q Q
交易根本不可亦不應計算於「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R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內,尤其是因為這做法會出現雙重計算之 R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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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而這個雙重計算的出現正正反映出控方的檢控站不住腳,
C 因為其所謂的檢控基礎明顯是欠奉 — 控方只是麻木/武斷地斷言戶 C
口內的所有款項均屬「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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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以便簡易地將戶口內的所有存入轉帳及提款的交易分別加
E E
起來。但事實上,控方將「更正」的交易都計算在內,反映控方在提
F 出檢控時根本沒有深究事實上建輝戶口內的每一項交易/款項在相 F
關法律原則的標準下是否真的能構成「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G G
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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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5. 辯方亦指出,控方於其結案陳詞第 88 段就這議題不但未 I
能給予任何充分理據支持將這些「更正」交易衍生的所謂款項計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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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款項之內,根據控方的陳詞甚至同意編號 20、21 及 22 項的交易
K K
事實上是「未能成功」。
L L
176. 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相關交易及款項,就算被法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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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存在異常情況(辯方不同意),但同樣地也有其他合法的可能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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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嚴穗陵判詞第 48 段)。
O O
(6) 串謀元素
P P
Q Q
177. 辯方進一步陳詞指,以法庭席前的證據及證供,尤其若法
R 庭不給予被告的供詞任何比重的話(雖然辯方不同意這做法),控方 R
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被告串謀李小姐「處理已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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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辯方認為,法庭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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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李小姐與被告有共同犯罪協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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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8. 辯方指出,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小姐同意被告開設 C
香港公司(建輝)及公司戶口(建輝戶口)以轉讓給天信的客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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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其後的一切行為直至建輝成功被轉讓後,即使是根據李小姐作為
E E
秘書公司員工的指示,都只是為達致/使相關轉讓能順利成功進行。而
F 被告最後按中銀要求及透過李小姐確認天信的客戶,即建輝的新股東 F
及董事的指示下,替其取消建輝戶口。這一系列的舉止顯然完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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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合法並根本與「洗黑錢」扯不上任何關係。
H H
I 179. 辯方對於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亦作出了以下的回應。 I
J J
180. 辯方指出,控方並非以一名合理人士的標準提出批評,而
K 是根據一名極度悲觀、完全不信任別人,使他對所有其他人和每件事 K
L 物都提出質疑並處處須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標準作考量。 L
M M
181. 辯方認為,控方的分析及/或指控完全是經顯微鏡的審視
N 下對其作出抽絲剝繭,吹毛求疵,與明理人/合理常人的標準差天共 N
O 地。而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需應用的標準為合理人士的標準。亦 O
不應以事後孔明的基準衡量被告的證據/證供。
P P
Q 182. 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分析證據/證供時應考慮被告案 Q
R
發當刻的認知及其知悉的事宜從而作裁斷(參見:Harjani Haresh R
Murlidhar 第 5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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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83. 辯方亦就以下 4 個範疇,對控方的批評作出回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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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轉讓文件的簽署/處理方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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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 71 段批評被告提早在相關文件公司
E 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證物 P4 及 P14B)、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辭 E
F
職通知書(證物 P5 及 P14C)及股權轉讓書(證物 P14D)簽署。 F
G G
185. 辯方指出,這些文件並非完全空白的紙張。相關文件明顯
H 地只是公司註冊處的標準表格,內容是申請將被告於建輝董事一職辭 H
I
去並由其他人替代被告。另外【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 I
【Bought & Sold Note】(證物 P14D)同樣是標準轉讓公司股份的文
J J
件。被告過往也曾經開過其他香港公司,見過相似/相同的表格也不
K 足為奇。即使簽名當時還未有鎖定實際上的買家,但無論如何被告遲 K
L 早都需要簽這些文件,對於被告的權利(尤其是在金錢上)基本上沒 L
有任何/任何重大損害/損失。況且基於上述等原因,該些文件與一般
M M
牽涉金錢的商業交易之文件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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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6. 而這些文件的效用與李小姐所述是為其後作公司轉讓的 O
安排完全吻合。李小姐建議提早簽署事實上既方便大家不用在需要時
P P
四處頻撲/多次勞煩被告,而且可在天信有客戶需要時立刻實行轉讓
Q Q
節省時間,一舉兩得,更能顯示李小姐/天信是基於經驗之談所以能
R 有此遠見,知悉需要什麼文件/步驟才能有效地作出相關轉讓,所以屬 R
天信的常規操作。辯方指出,這舉更能使被告安心及/或相信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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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控方指被告經常往返內地,可以等找到實際買家才簽署文
C 件,這正正顯示控方的批評往往只是事後孔明而且不合乎營商效率。 C
被告的供詞是他得悉李小姐於天信工作,工作地點在深圳,而他與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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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姐也是於深圳會面。但被告的工作地點並不是局限於深圳,而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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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香港及內地各個城市例如東莞及上海等。
F F
188. 所以辯方認為,被告在簽署文件當時是不能肯定當有實際
G G
買家需要受讓建輝時,被告能否抽身及/或抽空到深圳會見李小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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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文件。
I I
(2) 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J J
K 189.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 47 及 85 段批評被告就中銀告知被 K
L 告取消戶口的原因的答案有所不同。 L
M M
190. 辯方指出,被告在盤問下,就控方提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
N 中他的答覆是「account 有異常,行政裡,行政嘅問題,叫我停咗佢」, N
O 被告回答控方他只是「憑記憶咁講」。 O
P P
191. 在重新觀看 P9 片段後,被告回答控方「銀行通知我係行
Q 政問題,我覺得係異常,當時問銀行佢無再答」,即使被告同意戶口 Q
R
異常與行政問題可以是兩回事後,他進一步補充指「行政係有問題所 R
以覺得係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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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辯方亦指出,被告並非如控方結案陳詞第 47 段般指「無
C 論如何,他同意當時他感到建輝戶口有問題的」。辯方認為,當控方 C
向被告指出他「心知戶口攞來洗黑錢所以覺得有異常」,對此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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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的。辯方指出被告的證供根本不是他感到建輝戶口有問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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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宏觀地看被告供詞的前文後理便能反映被告認為銀行行政上有問
F 題所以才覺得異常(但並非認為建輝戶口本身/內裏異常)。辯方指 F
出,控方這一環節的陳詞有強詞奪理之嫌。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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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同樣地,控方結案陳詞第 49 及 84 段就被告於第三次錄影
I 會面時被問到有關他於 2016 年 9 月 14 日在建輝戶口提取 400 歐羅 I
時,被告當時說他冇印象。在盤問下被告已解釋在錄影會面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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諗唔起」,但現在於法庭審訊,他已在錄影會面「之後睇返證供相關
K K
文件記返起」;被告也回答他不同意控方指稱他「唔係諗唔起,你係
L 作緊故仔啫」。 L
M M
(3) 建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證物 P6C)不是由被告呈交/簽署的
N N
O 194. 辯方指出,控方結案陳詞第 73 段指「不同的簽名模式不 O
一定不是被告簽署的,而事實上被告在 P14A 的公司轉讓協議的簽名
P P
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
Q Q
R 195. 但當法庭留意本案的所有文件及證據,便不難發現 P14A R
公司轉讓協議內的簽名並非「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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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貫簽名模式有兩種,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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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物 P14A 文件內的簽名,與證物 P11A–D 及證物
C P14A–C 被告分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 C
會面,在調查警員見證下於上述文件右下角簽名確
D D
認調查警員曾向他展示相關文件如出一轍。
E E
F (2) 證物 P3 文件內的簽名,與證物 P2、P4、P14B–C 的 F
文件內、及 P17 文件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調查警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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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下於 P17 文件右下角簽名確認調查警員曾向他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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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相關文件模樣相同。
I I
196. 辯方認為,證物 P6C 所謂的建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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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簽名與被告一貫的兩種簽名模式完全是天淵之別。而證物 P6C 報
K K
稅表的內容也違背客觀事實:
L L
• 報稅表第 7.6 項就建輝是否私人公司這議題以一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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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不是」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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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報稅表第 7.6.1 項就建輝有否股東變動這議題以一 O
惕選擇「不是」的答案。
P P
Q • 報稅表第 12 項的聲明填了被告的姓名後,還宣稱 Q
R
他在建輝(於該表格日期即 2017 年 11 月 21 日)的 R
職位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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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因此辯方認為依賴這份文件作為將被告定罪的其中一項
C 理據實在極度危險。辯方的立場是法庭就這份文件不應給予任何比 C
重,甚至不應將其以環境證據/證供作考慮。
D D
E E
(4) 被告沒有將建輝戶口餘款據為己有屬合情、合理及合法
F F
198. 辯方批評,控方結案陳詞第 78 段的質疑,即如何確保新
G G
買家遵從協議是令人費解的。辯方表示,如果被告或任何人士能想到
H H
確保協議被遵從的方法,這方法定必價值不菲,因為得到此秘訣的話,
I 相信法庭也不會像現時般每天收到這麼多商務糾紛。 I
J J
199. 辯方指出,這足以反映控方的批評荒謬絕倫,因為這是所
K 有協議與生俱來的固有缺點,無論該協議看似多麼天衣無縫都必定存 K
L 在協議的另外一方及/或未能及/或故意違反其承諾的風險。甚至天 L
然/非人為因素(force majeure)也足以使協議雙方不能遵從協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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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0. 辯方陳詞指,一名合理人士都會假定協議的一方/多方會 N
O 按協議訂明的職責辦事/履行其訂明的責任。當發生違反協議的行為 O
便可選擇妥協/和解或訴諸於進行訴訟以捍衛自身權益,例如要求頒
P P
令強制履行合約。在本案中,被告根據協議賦予他的權力,將建輝戶
Q Q
口取消。同時根據被告的證供,這是多方,包括天信及新買家均可共
R 同接受的方案,非常可取,沒有任何可挑剔之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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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辯方的結論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及/或否
T 定辯方的抗辯理據。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就被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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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裁定罪名不成
C 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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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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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首先是本席對三名控方證人證供的觀察。對於蔡先生,辯
F F
方主要指出,他與被告沒有任何直接對話及蔡先生的角色主要是開設
G G
建輝戶口時他有參與核對文件的工作。
H H
203. 本席認為,關於蔡先生的證供,控方只是希望從蔡先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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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中帶出被告在相關的日子,曾到中銀有關分行開設建輝戶口,而
J 並非指蔡先生與被告在相關日子有任何對話的內容與本案有關而控 J
方是需要倚賴的。
K K
L 204. 另外,蔡先生的證供亦涉及講解在他的認知中,中銀與一 L
M
般客戶關於公司戶口方面會採取的流程及程序。 M
N 205. 至於鄭小姐的證供,除她的誓章內容外,有關其他她沒有 N
O 認知的事情,控辯雙方已在同意事實書內處理了,而無需倚賴鄭小姐 O
的認知。
P P
Q 206. 而調查警員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本案中並沒有受 Q
到辯方的質疑。辯方指出,法庭須注意被告有因應第一次錄影會面所
R R
提出的問題和要求,而提供給警方本案已呈堂的文件。辯方指出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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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是與被告的說法有關及並非於審訊時才初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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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辯方亦表明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 P1、P2、P3、P7 BOC-
C 1 及 BOC-2,被告同意建輝及建輝戶口是由被告開設的。不過辯方認 C
為,根據被告的案情,被告於本案有可能真的是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
D D
輝戶口並轉讓給天信的客戶供其於正當商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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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至於被告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的原因,辯方認為法
F F
庭不能抹煞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有機會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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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安排是屬於天信的業務是真的和合法的。而辯方亦認為法庭席前的
H 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李小姐與被告有共同犯罪協議或目的。 H
I I
209. 因為辯方認為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小姐同意被告
J 開設香港公司(即建輝)及公司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以轉讓給天 J
K 信的客戶。至於被告其後的一切行為直至建輝成功被轉讓後,以及按 K
中銀要求取消建輝戶口,辯方認為都是合理和合法的,亦與洗黑錢扯
L L
不上任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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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辯方亦表示,控方並沒有指本案是一宗有受害人的案件,
N N
而控方亦沒有提出建輝戶口內的任何一項款項/交易是代表從可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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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關於案發相關時候,建輝戶口內的款項,辯方在
P 結案陳詞內開宗明義表示,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事實上 P
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也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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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涉案款項實質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211. 所以本案關鍵的議題,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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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串謀李小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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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建輝戶口內的款項及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
C 罪行得來的財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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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首先在本席未進一步作出分析前,本席會先處理在控方書
E 面結案陳詞內提及,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建輝 2016/17 年度報 E
稅表、P14B 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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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P14C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16 日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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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交的,也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是被告簽署的這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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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辯方認為依賴這些文件作為將被告定罪的其中一項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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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在是極度危險。辯方的立場是法庭就這些文件不應給予控方所指的
J 用途的任何比重,甚至不應將其以控方所指的環境證據/證供作考 J
K
慮。 K
L 214. 本席認為,既然控方都表明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實 P6C 建 L
M
輝 2016/17 年度報稅表是被告簽署的,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推論而斷 M
定此文件是被告簽署的。同樣地,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推論而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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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B 和 C 是被告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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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15. 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作出分析時,列出六個課題包括 P
“建輝轉讓真確及屬實”、“轉讓後的事宜”、“被告取消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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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控方案情其中一個不能磨合之處”,“客觀地考慮本案的證
R 據”和“串謀元素”以作出討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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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不過本席不會以控方或辯方提出的課題作獨立的課題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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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而是會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作通盤的分析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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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7. 首先,無論是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或是在庭上,根據被告的 C
說法,他開設建輝和建輝戶口的因由都是源於李小姐。所以本席認為,
D D
在整個相關時段,即直至建輝戶口結束及被告將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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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聲稱交給李小姐為止,被告就建輝和建輝戶口所作的種種事情,本
F 席除就每件事情作出考慮外,亦需要作出整盤考慮,因為每一宗事件 F
的發生以及被告的處理方法都是有關連性的,而不能只是單單就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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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作出考慮,而忽略了每一件事情背後的目的都是源於最初被告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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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李小姐的請求而引伸出來須要跟進或因突發情況而須處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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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在庭上被告解釋為何他會幫助李小姐,除了是因為他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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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多年,他相信李小姐的說話,亦因為他自己作為銷售員,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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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李小姐的情況,所以才無條件幫助李小姐。
L L
219. 根據被告的說法,李小姐是在約 2016 年 3 月份聯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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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希望被告能幫忙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從而協助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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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信的工作。而李小姐是在 2016 年 4 月份向被告提供申請開設香港
O 公司的文件。 O
P P
220. 這些文件當中除了 P3 法團成立表格外,還有 P4/P14B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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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P5/P14C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R (委任/停任)表格 ND2A及 P14D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R
而被告亦指出,他簽署這些文件時,除自己的個人資料外,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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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文件日期、替代他的董事及/或買家/受轉讓方,以及他離職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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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均是留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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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1. 被告在主問時解釋,在 2016 年 3 月左右,李小姐向被告 C
介紹天信的業務。李小姐表示她是在天信工作而工作地點是在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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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亦表示天信是幫助一些客戶在香港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而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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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業務就是轉讓已註冊的香港公司及銀行戶口。所以李小姐希望被告
F 幫忙用被告的名義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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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知道他是幫李小姐開設公司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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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個人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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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對於為何李小姐會向被告提出要求協助,被告的解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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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表示秘書公司需要李小姐有一定的業績,因為李小姐是銷售
K 員,所以想被告幫忙註冊一間香港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轉讓給有需要 K
L 的客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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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至於為何被告願意在一些留白資料的文件上預先簽署,被
N 告在主問時解釋,因為李小姐告訴他那是為了方便天信和客戶,待有 N
O 需要時可以即時簽署文件,而不需要再找被告簽署,這做法是秘書公 O
司的常規。本席認為,這意味著被告接受李小姐的說法,即為了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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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客戶的便捷,所以被告接受應該預先簽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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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25. 根據被告的說法,在 2016 年 3 月份,他同意李小姐的要 R
求時,他並不知道客戶的任何資料。而在 2016 年 4 月份李小姐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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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給被告簽署的時候,李小姐亦是沒有提供任何客戶的資料,包括
T 董事和股東的資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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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6. 簡單而言,就是由被告在 2016 年 3 月答允李小姐的要求 C
至 2016 年 4 月他簽署文件時,他對於日後成立的建輝的股東及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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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他是一直不知道的,因為他沒有問李小姐而他亦知道當時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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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未有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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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本席認為,自然地當刻他亦不知道他需要作為建輝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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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董事直到什麼時候,因為有關文件上沒有填寫他董事離職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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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P14D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亦沒有受讓方的資料,而
I 相關文件亦沒有日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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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被告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李小姐什麼時候開
K 始在天信工作。在 2016 年的時候,他只知道天信的公司在深圳,他 K
L 並不知道天信在香港有公司。他解釋他只是在被拘捕後才知道天信是 L
一間香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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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9. 被告的證供亦顯示,李小姐告訴他找他的原因是因為開設 N
O 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需要由香港人辦理。被告亦表示,在 2016 年的 O
時候很多秘書公司都是這樣操作的,都是找香港人開設香港公司及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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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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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被告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他知道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 R
港設立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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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李小姐需要他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困難的香
T 港境外人士開公司銀行戶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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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1. 而同時由被告表示他同意李小姐的要求開始,被告知道他 C
是同意協助李小姐為一些他不知道身分的香港境外人士在香港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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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因為在 2016 年 4 月簽署文件時,李小姐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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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被告開設了建輝戶口後,往後被告何時和如何中止被告作為建輝
F 戶口簽字人的身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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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而被告當時亦是知道李小姐未有客戶,而李小姐在還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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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客戶出現前,被告已同意李小姐的安排為李小姐開香港公司和公
I 司銀行戶口,所以他才會在一些留白資料的表格上包括 P3、P4/P14B、 I
P5/P14C 及 P14D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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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33. 被告的證供亦顯示,約在 2016 年 6 月份,李小姐通知被 K
L 告建輝開設成功及取得營業執照。李小姐將建輝營業執照交給被告, L
並請求他到銀行開設公司銀行戶口。約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被告便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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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建輝營業執照到中銀大南西街九龍廣場分行,完成開設建輝戶口的
N N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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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本席認為,被告在 2016 年 3 月份答允李小姐的要求時,
P P
被告沒有可能預知李小姐在什麼時候會找到客戶。被告在 2016 年 6
Q Q
月 15 日開設建輝戶口的時候,他仍然是不會知道李小姐在什麼時候
R 會找到李小姐所需要的客戶,但被告卻開設了建輝戶口及成為建輝戶 R
口的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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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除了同意為李小姐開設建輝和建輝戶
C 口外,被告亦知道在建輝戶口未轉給這些客戶前,被告是建輝戶口的 C
簽字人並須一直持有建輝戶口。而在 2016 年 6 月 15 日開設建輝戶口
D D
的時候,被告亦不會預知他一直需要持有建輝戶口及作為簽字人到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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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時候。
F F
236.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在 2016 年 7 月初的時候才被李小
G G
姐告知天信會和他簽一份文件作為天信與他互相保障的文件,而這份
H H
文件就是 P14A 公司轉讓協議。被告在被盤問時表示,這份協議,他
I 是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簽署的。被告亦表示,李小姐當時強調銀行戶 I
口會在轉讓後 30 天內過戶,如果新董事不進行過戶,被告有權取消
J J
建輝戶口。被告表示,李小姐這一項承諾亦有在 P14A 內反映。
K K
L 237. 根據被告的說法,這份協議是李小姐告訴他需要簽署的。 L
換言之,被告從來沒有這樣的要求要簽一份協議互相保障。在 2016
M M
年 7 月初之前,李小姐亦沒有告知被告,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 30 天
N N
內過戶。被告所指過戶的意思,就是轉換建輝戶口簽字人。
O O
238. 首先,30 天內過戶意味很短時間內就可以完成過戶程序。
P P
被告在被盤問時亦被問及開了公司銀行戶口後,再將戶口簽字人轉給
Q Q
香港的境外人士成為戶口簽字人,該人同樣會出現認證的困難,對此,
R 被告的解釋是,他相信秘書公司有經驗處理。 R
S S
239. 根據被告的證供及會面紀錄的內容,他除了認識李小姐
T T
外,他完全不認識任何其他一位在天信工作的人士,他亦不認識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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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高層和主事人,他亦沒有到過天信在香港的公司。他解釋他只是在
C 被捕後才知道天信是香港公司。被告亦不知道天信如何在 30 天內完 C
成銀行過戶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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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被告解釋李小姐表示秘書公司需要李小姐有一定的業績,
F 所以李小姐便找被告幫忙開銀行戶口。然而,被告在答允李小姐的請 F
求時,李小姐當時還未有任何客戶,對此,被告當時是知道的。所以
G G
本席認為,當時根本沒有急於開設公司和公司戶口的需要。而李小姐
H H
之所以找被告幫忙,被告亦知道是因為自己是香港人的身分,所以開
I 銀行戶口沒有地址和身分認證的困難,所以才找他開公司銀行戶口。 I
J J
241. 被告一方面表示他相信李小姐需要他幫忙,這意味著一開
K K
始李小姐無法由天信解決開公司和銀行戶口的問題,但另一方面,被
L 告卻在不知道天信如何解決銀行過戶的情況下,表示他相信天信會有 L
辦法在 30 天內解決銀行過戶的問題。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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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明顯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因為
O 如果天信有辦法解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一開始的時候李小 O
姐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而可以由天信自行解決。而且當時李小姐
P P
找被告幫忙時她還未有客戶,根本沒有任何迫切性需要馬上開設香港
Q Q
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
R R
243. 至於被告為何會在 P7 BOC-1 中銀客戶資料修改表格內將
S S
通訊地址由原本在北角的註冊地址改為自己在天水圍的住址,他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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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時解釋,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他交銀行資料給李小姐時,他發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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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銀行密碼,而銀行表示已將有關密碼郵寄到建輝在北角的註冊地
C 址。被告當時有對李小姐說明情況,並叫李小姐自己處理及到北角取 C
回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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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44. 然而李小姐卻要求被告更改通訊地址,並再次向中銀重新
F 索取密碼寄回給被告。李小姐表示新的董事會在銀行戶口做過戶程序 F
時再更改有關通訊地址。被告因此按照李小姐的指示,約在 2016 年
G G
7 月 14 日到中銀將原本與銀行的通訊地址由北角的註冊地址更改為
H H
自己天水圍的住址。被告收到密碼後便將之交給李小姐。
I I
245. 被告表示直至 2016 年 7 月 20 日左右,李小姐才通知他建
J J
輝已成功轉讓,而李小姐亦有給回被告資料齊全的 P14B-D 的文件,
K K
即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和
L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L
M M
246. 當時被告從這些文件的資料中得知新董事及股東是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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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 Gunay Van Haren。而被告亦有問李小姐新股東如何用建輝的情
O 況。被告在庭上表示,當時李小姐表示客戶是外國人並在內地做貿易 O
生意,生意很好而客戶亦很忙碌,所以客戶選擇直接轉讓已經註冊好
P P
的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
Q Q
R 247. 根據被告的說法,在大約 7 月 10 日的時候,有關辭去建 R
輝董事職位及轉讓建輝股權的文件,被告已經一早簽妥。而有關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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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轉換銀行戶口簽字人即被告所指的銀行過戶,他的說法是他已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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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做任何事情,因為當時他的理解是,根據李小姐對他的說法,就
C 是客戶會做過戶的手續,而且還是在建輝轉讓後 30 天之內辦妥。 C
D D
248. 因此本席認為,根據被告所表達的情況,被告已經無需就
E E
建輝和建輝戶口再作任何跟進事情。關於缺少密碼一事,並非銀行沒
F 有將密碼寄出,被告表示銀行通知他密碼已經寄到建輝在北角的註冊 F
地址。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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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根據被告的說法,當李小姐要求被告更改通訊地址及重新
I 要求密碼再寄給被告的時候,建輝還沒有轉讓。被告是在 7 月 20 日, I
才被通知建輝已成功轉讓了。
J J
K 250. 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不可能預知建輝何時會被轉讓,而轉 K
L 讓是可以在很短的日子內發生,這必然是李小姐希望出現的事情,如 L
果李小姐一開始找被告幫忙時都是為了業績的緣故的話。另一方面,
M M
如果被告只是為了在短期內幫助李小姐,而不是長期的幫助,他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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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希望轉讓建輝會在短時間內發生。
O O
251. 李小姐要求被告一早簽好轉讓文件和離職文件的目的,根
P P
據被告的說法,就是可以方便天信和客戶,不需要再等候被告簽署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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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文件。本席認為,按他們的做法原意和目的就是為了方便和快捷,
R 令轉讓建輝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完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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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既然銀行已經將密碼寄到北角的註冊地址,只需直接到北
T 角的註冊地址取密碼即可解決問題,而明顯地這一方法亦必然比起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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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更換與銀行的通訊地址,並重新要求銀行提供密碼再寄出,然後
C 交給李小姐更為快捷和方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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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被告的說法指他按李小姐的要求,所以才更換通訊地址為
E E
自己的住址。被告這做法明顯與他相信原本是為了天信和客戶的方便
F 和快捷所以他之前才在留白的文件上預先簽署的做法背道而馳。 F
G G
254. 辯方的說法指被告只是按李小姐的要求才更換通訊地址。
H H
被告在主問時表示,他大約在 2016 年 7 月 10 日前 1 至 2 日簽署 P14A,
I 而在 2016 年 7 月 20 日李小姐告知他建輝已成功轉讓。辯方亦指出, I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文件上印有釐印費已於 2016 年 7
J J
月 19 日被支付的印章,所以建輝轉讓是真確及屬實的。
K K
L 255. 首先,P14A 這一份公司轉讓協議是由被告呈堂,並由他 L
解釋有關協議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這文件是否能被接納亦建基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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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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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6. 本席參看 P7 BOC-3 建輝戶口的紀錄,關於歐羅在建輝戶 O
口內的情況,被告聲稱與他無關的轉帳和入帳,由 2016 年 8 月 29 日
P P
至 2016 年 9 月 1 日都有多項入帳和轉帳。而關於美元在建輝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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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被告聲稱與他無關的轉帳和入帳,由 2016 年 7 月 27 日至
R 2016 年 8 月 16 日及由 2016 年 8 月 20 日之後即由 2016 年 8 月 23 日 R
至 2016 年 9 月 5 日都有多項入帳和轉帳。而有關入帳的金額亦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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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小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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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在庭上,被告強調他遵守 P14A 的條款。根據 P7 BOC-3
C 建輝戶口的紀錄,從歐羅和美元入帳和轉帳的情況可見,建輝戶口在 C
一直未有轉換簽字人,而被告仍然是簽字人的時候,已由 2016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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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開始有轉帳和入帳的情況。
E E
F 258. 被告解釋,李小姐告知他,因為客戶去了外國所以沒有做 F
銀行過戶的手續。而被告亦表示,自從更改通訊地址後,他再沒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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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建輝戶口。根據被告的說法,是建輝被轉讓後,及在建輝銀行戶
H H
口未轉換簽字人前,建輝戶口已被人使用作入帳和轉帳。
I I
259. 被告的說法是銀行資料包括銀行編碼器和密碼他都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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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李小姐,而客戶亦不認識被告。他亦沒有與客戶聯絡,他都是從李
K K
小姐處得知為何客戶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簽字人。
L L
260.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約於 2016 年 9 月 13 日收到中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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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被告跟中銀了解情況後,他有向李小姐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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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建輝戶口簽字人還沒有改變。李小姐對他表示會詢問天信,同時
O 她亦要求被告到中銀查看他是否還能夠操作建輝戶口。 O
P P
261. 所以被告便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到中銀,他亦被銀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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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內有大約 430 歐羅及 6,300 美元。於是他便打算提取 430 歐
R 羅,但銀行職員告知被告因為沒有歐羅的零錢,所以被告只能提取 400 R
歐羅。被告在被盤問時解釋,他提取 400 歐羅就是應李小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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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他是否仍能操作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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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而被告提取 400 歐羅後,他亦有通知李小姐,並表示自己
C 還可以操作建輝戶口。被告說,過了兩天後李小姐便通知被告,表示 C
客戶回到了外國,所以一直沒有做建輝戶口過戶的手續。而被告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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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李小姐關於建輝戶口內的款項該如何處理。李小姐再去問天信,並
E E
回覆被告表示天信及客戶確認根據銀行指示將建輝戶口取消,而建輝
F 戶口內的款項,由被告取出後轉換為人民幣交給李小姐,而李小姐就 F
會交回給天信。之後天信就會和客戶處理。最後被告按李小姐要求,
G G
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再到中銀結束了建輝戶口。
H H
I 263. 本席認為,被告沒有理由還關心建輝戶口是否仍可以操作, I
並為着測試建輝戶口是否可操作而提取 400 歐羅。因為如果 P14A 公
J J
司轉讓協議真的是真實反映他與天信的協議,那麼當時在建輝戶口內
K K
的款項根本是與他無關,就算建輝戶口不能操作,或者建輝戶口內的
L 款項不能取出,對他亦沒有任何影響亦與他無關,因為他的說法是建 L
M
輝戶口內的款項不屬於他,而且他亦強調他遵守 P14A 的條文。 M
N N
264. 既然被告的說法是他遵守 P14A 的條文,所以除到銀行更
O 改通訊地址外,自從 2016 年 7 月 14 日他都沒有處理過建輝戶口,那 O
麼他沒理由還按李小姐指示測試建輝戶口是否仍能操作並提取建輝
P P
戶口內的款項。
Q Q
R 265. 被告表述當時的情況是,被告和李小姐當時都不知道為何 R
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沒有轉換。然而他卻在這樣的情況下操作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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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他這樣的做法明顯與他之前的說法強調他遵守 P14A 的條文表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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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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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6. 本席認為,在 2016 年 7 月 27 日或之後,被告說法所指的 C
客戶在使用建輝戶口時必然知道自己不是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因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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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未更改。然而所謂的客戶使用建輝戶口時卻完全不
E E
擔心,在還未轉換建輝戶口簽字人前,被告可以隨時以簽字人身分將
F 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提走。 F
G G
267. 若是因為客戶知道被告簽署了 P14A 公司轉讓協議,所以
H H
有協議條文的保障,並相信被告不會擅自操作建輝戶口,那麼他亦應
I 該會擔心被告同樣會按照協議的條文,在建輝轉讓後 30 天內即 2016 I
年 8 月 19 日後,若被告發現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沒有更換,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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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取消建輝戶口。
K K
L 268. 根據 P7 BOC-3 建輝戶口的紀錄顯示,建輝戶口在轉讓後 L
30 天內即 8 月 19 日後仍繼續被使用,被告所指的客戶明顯是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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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被告會取消建輝戶口,被告所指的客戶亦沒有透過任何天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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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包括李小姐在內向被告提出就更改建輝戶口簽字人時間作出寬限。
O 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所指的客戶仍一直使用建輝戶口,而該客戶亦 O
不可能不知道建輝與中銀就建輝戶口之間的通訊地址是其他人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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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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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69. 基於以上的觀察和分析,本席認為,P14A 公司轉讓協議 R
不可能是一份用來真實反映被告和李小姐及天信的協議的文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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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才會出現上述這樣的操作情況,及被告才會在這樣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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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輝戶口。而且被告必然是知道並且容許其他人,在他仍然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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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戶口的簽字人的情況下使用建輝戶口,建輝戶口內的轉帳和入帳才
C 會出現這樣的操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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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就控方的所有證人作出了評估,本
E E
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F F
271. 本席亦不接納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 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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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反映轉給被告所指的天信客戶名為 Van Haren Gunay 的文件。被
H H
告的說法是李小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不知道為什麼客戶還沒
I 有轉換建輝簽字人及在與客戶取得聯絡並得到客戶指示前,就已經吩 I
咐被告私下提取 400 歐羅,目的只是為了測試建輝戶口是否仍可以操
J J
作。
K K
L 272. 被告在 2016 年 9 月 14 日到中銀測試建輝戶口並提取 400 L
歐羅,他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再次到中銀,才處理結束建輝戶口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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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前後兩次到中銀的目的完全不同。被告在 9 月 14 日到中銀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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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只是在還未向客戶了解前,按李小姐的指示測試建輝戶口的操作
O 情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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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被告若然真的是如他在庭上的證供所說的情況下才提取
Q Q
400 歐羅,他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否則他不可能在庭上鉅細無遺把
R 這些細節道出。然而,當他在錄影會面時被問及 2016 年 9 月 14 日關 R
於他提取 400 歐羅一事,他的說法卻是沒有印象和無法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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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本席認為,若真有被告所指的客戶,被告沒有理由在錄影
C 會面時無法記起這一個環節。其次,被告的說法指他是為了測試的目 C
的,才專程到中銀提取 400 歐羅的說法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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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75. 因為相關的銀行編碼器及密碼早已交給了李小姐,而如果
F 真的是轉讓了給一位真正的客戶,銀行編碼器及密碼亦應該交了給客 F
戶,那麼亦應是客戶更關注建輝戶口是否可以操作。這一點被告沒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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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知道,所以被告沒理由遵從李小姐的指示。除非被告由始至終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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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所謂的客戶只是有名無實。這亦解釋了為何一開始被告就接受
I 李小姐要他預先簽好了留白的轉讓股權及董事離職的文件的做法。 I
J J
276. 關於被告取消建輝戶口的情況,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
K K
出,被告到中銀辦理取消建輝戶口程序沒有任何不合理和不可能之
L 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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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本席認為,就被告取消建輝戶口一事,單就這一件事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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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是屬於中性的。因為中銀要求被告取消建輝戶口,被告無論有
O 沒有 P14A 賦予他的權利,他作為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從銀行的角度 O
來看,被告可以取消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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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至於建輝戶口被取消後,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的交易紀錄
R 顯示,被告將建輝戶口內外幣餘額全部轉帳至他自己的個人戶口,辯 R
方指這個做法與蔡先生就中銀取消戶口程序的說法吻合。本席認為,
S S
關於被告如何處理這些餘款,需要就整件事件關於他為李小姐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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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協議作一併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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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9. 被告的證供顯示,他在 1993 年來港並開始在香港就讀中 C
三,他在 1998 年中六畢業。由 1999 年開始直至現在,一直從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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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的工作而銷售的工作亦包括聯絡客戶、跟進訂單,而他亦會處理
E E
合約的工作。被告由 1999 年開始亦需要往返中港兩地工作。被告在
F 未開設建輝之前,過去曾在香港開設過兩間公司,他亦是其中一間公 F
司的銀行戶口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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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被告在被盤問時表示他知道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
I 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本席認為, I
以他的工作經驗和人生閱歷,他是有這個認知的,所以本席會就他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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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認知給予絕對的比重。
K K
L 281. 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而基於以上本席的觀察和 L
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相信李小姐是為了業績才要求他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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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建輝和建輝戶口。本席亦不接納他預先在空白的文件上簽署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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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O O
282. 關於 P14A 公司轉讓協議,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此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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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是一份用來真實反映被告和李小姐及天信的協議的文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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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本席亦已在上文指出,也不可能
R 是一份真實反映轉給被告所指的天信客戶名為 Van Haren Gunay 的文 R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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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本席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相信天信有辦法在建輝轉
C 讓後 30 天內解決銀行過戶的問題。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關於更改建 C
輝與中銀的通訊地址及提取 400 歐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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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本席亦裁定被告為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及基於上述的
F 分析,關於被告的 3 份錄影會面紀錄內開脫的部分,本席不會給予任 F
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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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至於招認的部分,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其中包括被告
I 承認,他約於 2000 年與內地居民李小姐結識,而他們曾在內地工作 I
時在同一公司共事。他在 2016 年 4 月在李小姐的指示下成立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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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建輝的名義開立建輝戶口,而建輝並沒有營業額。他於約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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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至 7 月期間把建輝及建輝戶口轉給李小姐。
L L
286. 他亦承認提款單上提取 400 歐羅的簽署是他本人簽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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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 2016 年 9 月 19 日他結束建輝戶口及從建輝戶口中提取 35.52 歐
N N
羅,並將之轉帳至自己戶口。他亦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從建輝戶口中
O 提取 6,314.64 美元,並將之轉帳至自己戶口。他於 2016 年 9 月在深 O
圳把有關款項交給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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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並不認識公司轉讓協議內提
R 及的一間名為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而他也不認識一位名為 R
Van Haren Gunay 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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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本席信納的事情包括所有的同意案
C 情,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李小姐與被告的協議是一直由 C
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簽字人並在有需要時,被告可為李小姐操作建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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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所以才將通訊地址轉給被告,而且一直沒有更改。而被告幫李小
E E
姐開立建輝戶口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需要隱瞞真正使用建輝戶口人
F 士的身分,因為該些人士無法以自己名義開銀行戶口而被告亦知道這 F
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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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
I I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
J 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J
即屬犯罪。」
K K
290.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L L
HKCFAR 279 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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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
N 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 N
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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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之一是,被告有否犯罪意圖( Mens
Q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Q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
R R
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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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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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
C 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 C
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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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
F 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F
G G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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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I I
292.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
J J
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
K 相信。如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 K
L 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 L
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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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93. 考慮到本席認定的案情及被告的招認的內容,本席認為, N
O 以被告在本案參與的程度,被告必然是在相關時段使用建輝戶口者所 O
信任及會作出配合的人士。這個信任和配合必然是基於共同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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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使用者不會安心接連使用建輝戶口,而完全不擔心被告會私自提
Q Q
走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或取消建輝戶口。本席亦認為被告不會是一名無
R 辜的不知情者而被人利用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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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被告與李小姐協議為他人開設公司銀行戶口,又知道這些
C 人是身分和有認證困難的人士。被告的做法,等同借出自己的戶口讓 C
其他人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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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95. 正如 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 一案,上
F 訴庭在其判詞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 F
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
G G
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
H H
行的得益的。」
I I
J 296. 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的相同事實及 J
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是黑錢。而關於本案中,建
K K
輝戶口內的款項有兩個議題需要處理。一項是利息,另一項則是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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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結案陳詞內第 36.8 段提出關於建輝戶口內款項更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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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9 段關於利息這一個議題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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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所產生的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控方認為,這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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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一部分。因為控罪的元素是指「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P 罪行的得益」,「黑錢」存進了建輝戶口,必然產生利息,沒有「黑 P
錢」的存入利息不會衍生, 因此建輝戶口所衍生的利息,是間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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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也是「黑錢」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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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98. 另外,控方亦倚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S
條例》第 2(6)(a)(ii)條所訂明的事項並表示,利息正正是「黑錢」存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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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戶口變現所得出來的,因此是「黑錢」的一部分。控方亦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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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是指「全部或部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無論利息是否「黑
C 錢」的一部分,都不會影響定罪與否的考慮,而利息在此案中,只是 C
一個微小的數目,總額也只不過是 2.24 (0.03 + 2.08 + 0.13) 美元,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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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件案件的影響極為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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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9. 至於建輝戶口內款項更正這一個課題,控方指出在銀行文 F
件中,就交易項目 39 至 41 的更正交易。經比對後,得悉這 3 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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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是相對應交易項目 20 至 22,交易項目 20 至 22 都是從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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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款轉帳至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的收款人,而交
I 易項目 39 至 41 則是從 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轉帳存 I
款至建輝戶口,涉及的金額都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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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控方表示,這顯然是提款轉帳至 EAJ INTERNATIONAL
L FZCO, DUBAI 在未知原因下未能成功,因而將提款轉帳更正為轉帳 L
存款至建輝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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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至於辯方的觀察,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36.8 段,辯方不但
O 批評控方將利息計算於本案還指出,最低限度編號 39、40 及 41 項的 O
「更正」交易根本不可亦不應計算於「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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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內,尤其是因為這做法會出現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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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計算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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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本席認為,既然本席信納的事實是,被告的做法與容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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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無異,而關鍵的議題就是被告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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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者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而利息的出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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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依附內裏的款項而衍生出來,如果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者存
C 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那麼利息自然包括計算在他的合理理由相信 C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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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至於銀行出現更正的項目,這顯然是銀行操作的問題,控
F 辯雙方都沒有異義,所以本席在計算黑錢總額時,為免出現雙重計算, F
本席自然會將有關更正項目所顯示的款項數目剔除。但這並不影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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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本身的詳情及本席認為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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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4. 對於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小心逐一考慮,本席不認 I
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據及控方案情產生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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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0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K
L 證明了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經審訊後,他面對的控罪罪 L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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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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