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貴南案 DCCC788/2022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貴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案情摘要
被告姚貴南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控罪指被告於2016年6月15日至9月19日期間,與李欧梅串謀透過香港建輝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戶口處理合共1,755,184.77美元及104,135.52歐羅。被告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開立公司戶口並成為唯一簽字人,其後容許他人使用戶口及提取餘款。被告否認控罪,辯稱只是協助朋友及天信轉讓公司作合法商業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涉案款項實際上源自某項可公訴罪行?被告是否與李欧梅訂立共同犯罪協議並處理有關財產?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法庭亦須處理戶口利息及銀行更正交易是否計入涉案財產,以及被告證供是否足以產生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項元素。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終審法院判例,控方無須證明財產實際源自某項可公訴罪行,只須證明被告處理財產,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合理理由相信的判斷採兩階段方法:先確定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再客觀考慮知悉相同事實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法庭不接納被告關於公司轉讓及測試戶口的說法,認為他明知並容許他人使用其戶口,並與李欧梅有共同安排。利息屬依附款項產生的間接得益;銀行更正項目則因避免雙重計算而剔除,但不影響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確認無須證明涉案財產實際為犯罪得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確立主觀知悉與客觀明理人士的兩階段測試;Wong Chor Wo & another 說明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通常支持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款項屬犯罪得益。另引用 Berrada、R v Sharp、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穗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及 Lee Fuk Hing v HKSAR。
裁決與命令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詞未載有即時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借出或控制銀行戶口供身分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持續收款及提款活動,可支持串謀及合理相信元素。法庭須按照被告當時所知的整體情況作客觀判斷,而非只看單一交易。銀行更正交易可為避免重複計算而剔除,但不必然削弱控罪成立。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陌生人使用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法庭認為,若戶口持有人明知或容許身分不明人士使用戶口收款及提款,並掌握相關情況,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罪成。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銀行戶口內的錢確實來自某宗罪行?
不必。控方只須證明被告處理有關財產,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在本案採用此原則並裁定控罪成立。
Q.被告聲稱只是協助朋友開戶,法庭會否因此判無罪?
不會自動如此。法庭會審視被告當時知悉的全部事實及其行為是否與說法一致。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的公司轉讓及測試提款解釋,認為他參與共同安排並裁定罪成。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