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成年人肛交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新 CACC111/2006

減刑
上訴得直,總刑期由四年監禁減至兩年半監禁。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25/7/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新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張慧玲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被控五項罪名,包括三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違反《刑事罪行條例》(Cap. 200) 第124(1)條)及兩項與21歲以下女童肛交(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總刑期四年監禁。受害人案發時15歲,申請人19歲。兩人於2003年12月18日首次發生性行為,其後在不同日期發生性交及肛交。申請人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肛交,最高刑罰終身監禁)及第124(1)條(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罰五年監禁),兩者刑罰差異是否合比例。申請人一方援引 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案,主張肛交在法律上應被視為性交的一種,因此肛交罪的刑罰不應顯著高於非法性交罪。法庭需審視在量刑時,肛交罪是否應與非法性交罪處以相若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參考 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6] 4 HKLRD 211 一案的裁決,該案確立了在法律定義上,肛交亦是性交行為的一種,此定義亦適用於男女肛交。法庭認為,普通法 (common law) 具生命力,應順應時勢演變。因此,在量刑時,不應單純因為被告人干犯的是肛交罪而將刑期調高。法庭應視乎案情作出適當量刑,考慮因素包括被告與受害人年齡差異、被告是否對受害人有控制權、有否利用影響力、有否使用暴力等。本案中,申請人與受害人年齡相約,且受害人並非被引誘,故法庭認為肛交罪的刑期可與非法性交罪的刑期看齊。

引用案例與條文

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梁訴律政司司長) [2006] 4 HKLRD 211:此案確立了在法律定義上,肛交亦是性交行為的一種,並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針對男同性戀者肛交)歧視男同性戀者。本案法庭援引此案例,將其對肛交的法律闡釋應用於男女肛交,並以此作為調整肛交罪量刑的基礎。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將其視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總刑期由四年監禁更改為兩年半監禁。個別控罪的刑期均為18個月監禁,其中控罪一、二及四同期執行,控罪三及五亦同期執行,但控罪三及五的其中12個月須與控罪一、二及四的18個月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判決強調了普通法在量刑時應具備靈活性,以適應社會觀念和法律定義的演變。它明確指出,在特定情況下,與未成年人肛交的刑罰不應自動高於非法性交,而應綜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判詞亦建議律政司司長檢討《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與第124(1)條之間現存的刑罰分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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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與未成年人肛交的刑罰是否一定比非法性交重?
A.

不一定。本案法庭裁定,在量刑時不應單純因被告干犯肛交罪而調高刑期,應視乎案情,在某些情況下可與非法性交罪處以相若刑期。

Q.法庭在判處與未成年人肛交罪時會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會考慮被告與受害人的年齡差異、被告是否對受害人有控制權、有否利用影響力、有否使用暴力或令受害人不適或受創等因素,以作出適當量刑。

Q.本案的判決對《刑事罪行條例》有何影響?
A.

本案判決促使律政司司長檢討《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與第124(1)條之間現存的刑罰分歧,以確保量刑的比例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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