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am Yui Yiu CACC373/2006

處理套牌失竊的士判囚多久?

維持原判
四年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Beeson J14/6/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Yui Yiu (林銳堯)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副庭長、Beeson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於2006年8月17日經審訊,被裁定明知或相信一輛失竊的士為贓物而不誠實處理,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24條。該的士於2005年3月15日在旺角失竊,其後套用另一輛的士的失竊車牌及牌照,以便在街上營業並掩飾交通違例。警方拘捕上訴人時,在車廂內發現與失竊的士有關的文件;其解釋不獲接納。區域法院判處監禁四年,上訴人遂就刑期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處理一輛經套牌、無保險並預備作的士營運的失竊車輛,監禁四年是否屬明顯過重。上訴人以另一宗偷的士及交通罪案件僅判十六個月作比較;答辯方則主張本案有周詳策劃、逃避偵查及危害公眾等加重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刑罰是否明顯過重須根據本案具體事實判斷,不能因另一宗無關案件可能處刑過輕而降低本案刑期。處理失竊汽車通常屬嚴重罪行,需要相當長的即時監禁以產生阻嚇作用。本案的士被偷後套用真實車牌資料,意圖作日常營業,安排周詳,且沒有保險,可能令交通罪責歸於無辜司機。雖然四年刑期屬量刑幅度的上端,仍未達明顯過重程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Wong Kam-tat,確認處理失竊汽車可判處相當長的即時監禁,並強調每宗案件須按其事實評估。該案引用Cheng Chun Ming,指出偷竊或處理汽車是嚴重且普遍的罪行,須以刑罰作阻嚇。法院亦拒絕以另一宗案件的失當寬刑作為減刑依據。

裁決與命令

上訴被駁回。原審就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所判處的四年監禁維持不變;判決指出該刑期雖屬量刑幅度上端,但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啟示

刑期比較必須以相關、可比及適當的案件為基礎;另一宗案件的刑罰錯誤不能產生「兩個錯誤等於一個正確」的效果。處理套牌失竊的士及無保險車輛,會被視為具有高度公共危險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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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處理套牌失竊的士會被判囚多久?
A.

刑期取決於案件事實,包括策劃程度、掩飾方法、公共危險及阻嚇需要。本案的士被套牌並擬作街上營業,法庭維持四年監禁。

Q.另一宗案件判得較輕,可否用來減刑?
A.

只有相關及可比的案件才可能有參考價值;另一宗案件如屬不適當寬刑,不能令本案刑期變得過重。本案法庭拒絕據此減刑。

Q.沒有保險的失竊的士會否令刑罰加重?
A.

會影響刑罰評估,因為無保險車輛可能令交通違例責任落在真正車牌的無辜司機身上,並增加公眾危險。本案法院將此視為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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