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舜琳案 DCCC223/2023

重複爆竊同一店舖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4個月
兩項入屋犯法罪合共判監34個月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18/4/2024[2024] HKDC 6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舜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馬舜琳曾是水盈軒足浴店僱員,離職時已向僱主交還鎖匙,但其後未經同意取走另一條捲閘鎖匙。2022年10月15日,她在店舖閉市後進入店內,開啟前台抽屜並偷取港幣3,500元。翌日凌晨,她再次進入同一店舖,先後兩次搜掠前台及經理房,經理房內港幣39,000元其後失竊。被告人承認兩項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爭議包括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取用前僱主鎖匙是否屬違反誠信及預謀、兩日內重複侵入同一處所是否須加刑,以及兩項刑期應如何按總刑期原則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以及上級法院就非住宅入屋犯法訂立的量刑指引,以每項30個月監禁作為初步量刑基準。被告人於在職時取走捲閘鎖匙,離職後利用該鎖匙入內,顯示預謀並違反僱主信任;兩日內連環犯案及重複侵入同一處所亦屬加刑因素。控罪一及二分別上調至33及36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至22及24個月。考慮整體案情後,控罪二其中1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Wong Man、R v Chan Chi-man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支持非住宅入屋犯法以30個月作初犯量刑起點。HKSAR v NGO Van Nam說明認罪折扣通常已涵蓋悔意及一般求情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江則被認為案情不同,對本案總刑期沒有指導作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入屋犯法罪的認罪獲接納。控罪一判監22個月,控罪二判監24個月,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案件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的初犯量刑起點為30個月,但預謀、違反僱主信任、連環犯案及重複侵入同一處所均可顯著加刑。適時認罪後,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通常不會另行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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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前僱員持舊鎖匙爆竊店舖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被告人利用在職時取得的捲閘鎖匙犯案,屬預謀並違反僱主信任;她承認兩罪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Q.兩日內兩度爆竊同一店舖會否加刑?
A.

會。法庭將連環犯案及重複侵入同一處所視為加刑因素,並指出第二項控罪令整體案情更嚴重,最終判處總刑期34個月。

Q.入屋犯法初犯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就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法庭採用30個月監禁作為初犯的初步量刑基準;本案因預謀、違反信任及連環犯案而上調,最後總刑期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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