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曉案 DCCC1113/2022
襲擊同事是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春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梁春曉與事主楊冬云同為將軍澳寶琳邨的保安員。2022年5月22日,兩人在寶儉樓大堂交更時發生爭執。控方指被告先打事主頭部並拉扯其頭髮,繼而將她拉至大堂、以膝壓住,抓其雙眼並咬其左手無名指,導致指骨骨折、雙眼紅斑及視力模糊,事主更一度昏迷。被告否認控罪,主張事主先襲擊她,她只是出於自衛而還手。被告亦患有妄想症,並反對警方警誡供詞的可接納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警誡供詞是否在自願情況下作出,以及能否呈堂。實體爭議是被告是否具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並證明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被告提出自衛,否認控方對襲擊經過及意圖的指控;控方依賴事主、警員、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供詞。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確實作出且屬自願。警員清楚記錄被告回答,被告閱讀、抄寫及簽署供詞;其妄想症沒有證據顯示影響當時的理解能力。法庭接納警員證供,裁定供詞可呈堂。就案情而言,閉路電視、事主證供及供詞互相印證,顯示被告主動及持續襲擊事主。被告證供不合理且不可信。法庭認定她清楚知道行為會造成嚴重傷害,並具有該意圖。即使接納自衛說法,拉扯、咬傷及持續壓制亦明顯超出合理武力,不能構成合法自衛 (lawful self-defence)。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a)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判詞未有特別引用其他判例,並以證供可信性、自願招認及自衛原則作出裁斷。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判詞所載內容為定罪理由,未載列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精神疾病本身不等於不能作出自願招認或缺乏犯罪意圖;關鍵在於證據是否顯示疾病實際影響理解能力。即使存在受襲背景,持續及明顯過度的武力仍可否定合法自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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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精神病患者作出的警誡供詞可以作證據嗎?
可以,關鍵在於控方能否證明供詞是自願作出,以及精神疾病沒有影響被告的理解能力。本案法庭接納警誡供詞,認為被告自願簽署及確認內容。
Q.被人先襲擊後還手,何時不再屬於自衛?
自衛所用武力不得超出合理範圍;如被告持續拉扯、咬傷及壓制對方,且沒有即時生命危險,便可能不屬合法自衛。本案法庭裁定武力明顯過度。
Q.甚麼證據可以證明有意圖而傷人?
法庭可綜合受害人證供、閉路電視、被告供詞及傷勢,推斷被告是否明知並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本案上述證據互相印證,支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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